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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股东本位资本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718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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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立股东本位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股东建立公司、积极投资的热情。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长期以来倾斜于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安全最终的结果却事与违愿,债权人的利益既没得到真正的保障,又对股东投资造成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需要改变债权人本位的思维模式,在对股东设定义务的同时,也应赋予股东更多合法、合理的权益。虽然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但是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范围,股东资本退出机制,却至今未有明确规定,对比国外公司财产权日趋多样化的发展潮流,而我国的出资渠道狭窄可选择的范围不多,股东资本退出机制也缺乏灵活性。
  
  第一节 建立高效率的公司资产评估制度

  一、公司资产评估制度的概述

  《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颁布,其中对于非货币的资金投资有严格的评估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和其他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方可注册登记。虽然我国的资产评估体系还有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它可以增强公司的信用,提高公司的资信状况。对于股东来说,这种制度的存在有效地减少因其他股东的出资问题而造成自身损失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来说,有助于帮助他们避免因大股东的出资问题引起的侵权事件。

  因为大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一般的中小股东来说完全是未知的,并不能加以审核。对于债权人来说,评估报告能提高公司的信用,因为债权人以及其他投资者可能会依赖这份评估报告的结果决定是否贷款或投资。尽管这种依赖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应当健全现有的评估体系。有两个方面值得考虑:资产评估人的责任是否应该加大,以及评估人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即是否可以将该责任由公司董事承担。

  二、构建董事评估义务

  英国法和美国法规定,由董事而不是评估人应当善意地对实物对价作出评估。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都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对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并不是通过验资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判断。实际操作中,判断董事会是否进行善意评估时,法院会选取一个具有相同资质和条件的第三方作为评价标准,考虑第三方在你相同情况下是否会做同样的事情。在中国,董事不会涉入出资中的评估主要有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为了公司的利益制作虚假评估报告。

  其次,认为董事并非专家没有能力进行评估。但是我们知道,董事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他对公司资产价值、资产状况等比任何人都清楚。可以提高评估的效率和质量。对于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来说,引入董事的评估责任对他们更有有保障。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立法经验。日本于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以实物出资形式成立公司的,如果实际实物的价值与报告中显示的价值有出入,就会有责任产生。责任人是包括公司发起人、证明人在内的相关人员,但是如果证明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责任的除外。对于实际与报告中价值的出入,这些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在公司成立时,其董事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恶意造成过失的话,同时债权人遭受损失的,该董事也需要和公司发起人一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增加评估人承担的责任

  制作虚假评估的评估人应当与相关的股东和董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日本法中包括证明人的内容,如果证明人提供虚假证明,它应当与实物出资的发起人和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一起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不足额的责任。中国法的缺陷是,评估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评估人的民事责任规定:如果评估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国的评估人只有在公司和没有全额出资的股东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仍然不足的,才负有责任支付差额。这表明评估人的责任很小,容易助长虚假评估和证明。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评估人对公司而不是对债权人负有责任,因为评估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评估人的责任不是担保责任,因为不存在一个依法设立的担保。但是,既然评估有个拟制的担保功能那么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评估人的责任,比如规定评估人应承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连带向公司支付责任。这样一来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加强公司信用,为股东构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节出资制度改革…倡导多元化出资
  
  一、允许以股权出资

  (一)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英国和美国都是一种普遍的出资形式。我国的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使用股权进行投资活动,但是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股权投资早已表现出认可的态度。比如,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办法》中承认了股权投资的合法性。

  又如2001年10月颁布实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资。

  (二)股权评估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股份的价值极其不稳定,股份的价值既不固定于股份的票面价值也不固定于股东原始投入的资本数额,经常是随着经营的表现和资产的变化而浮动。所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股权这种出资形式进行严格的评估。因为股份的实际价值在市场中有波动,通过相关法律按照股份的价值确定股东权利有一定困难。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办法》中规定,出资人按照股权进行投资时应该经过有资质的评价机构的证明。然而,对于具体评估流程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因此,我们仅能做出下述设想:

  建立公司之前,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以股份出资形式的部分进行评估,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股份的相关情况、对于股份价值评估的方法等。公司运营后,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对股权出资的事宜进行审查,对于有出入的地方进行纠正,如果实际情况与报告中价值不符,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该补足差额,其余的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

  (三)股权财产权的转移

  股权转移指按照股权出资形式出资之后发生股权转移的情况。《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为股权财产权的转移提供了操作的依据,出资人按照实际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资的,公司应该向公司建立时的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将该出资人变更为接受投资的公司。若出资人拥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且在证券机构有登记的,那么应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以及结算机构办理相关转让和过户的流程。

  二、允许以债权出资

  债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是一项非常的财产权。但是我国对于以债权形式出资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随着资产信用代替资本信用得以树立和发扬,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标的物己经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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