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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62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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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分析及特征。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

  交通事故的定义,世界范围内的定义各不相同。举例来说,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其的定义3为:“车辆或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这些事件妨碍着交通行动的完成。其原因常常是由于不安全的行为或不安全的条件,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或者一系列不安全行为或一系列不安全条件”;另一概念为:“与一辆运行的机动车有关的、发生在通行道路上或当车辆驶出道路后仍在运动时,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在道路交通法中称为交通事故;稍微接触一下所产生的十分轻微的事故,只需当事者协商而不需警察干预的可以不算做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的急剧增加,从 1996 年起,日本警察部门在统计交通事故中不考虑物损事故,只考虑人身事故。

  在我国,交通事故定义演变情况如下。1991 年,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该行政法规定义的交通事故的主体是所有交通参与者,范围涉及以各种方式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事故成立要件是有实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2003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它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它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的陈述比较,取消了交通违章的因素,引入了“交通意外”的概念,并使交通事故由过失造成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凸显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性质。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4.主要有以下部分组成: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关联性认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认定。

  从某种意义上讲,交通事故认定本质上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达不到分清责任的最终目的,也需列明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提到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也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但没有取消责任认定,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5.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特征。

  (一)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人员作出。即具有 2 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交通事故认定职权。

  (二)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不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在法庭审理时通过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举证促使法庭不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两种程序: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事部门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包含三个重要定性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问题、二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性问题,三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定性问题,本章节先分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性及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定性,从两者的定性分析中,从而引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定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但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或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现实层面,交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书不得再提起复议,是把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既然认定书属于证据材料,那究竟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呢?有学者认为是鉴定结论,有学者认为是特殊的鉴定结论。尽管不同观点在学术界充斥,但属于证据的属性无可争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专业鉴定7、判断,司法实践中大可不必拘泥于证据属性的分类,只需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即可。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定性。

  何为责任?“责任”一词的含义有很多。我国刑法学者冯军在《刑事责任论》中分析“责任”一词一般是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英国学者哈特曾经虚构了一个沉船事件,由此引申出四种意义上的责任:一是角色责任。即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责任;二是因果责任。即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责任;三是法律责任。即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被迫向被害人赔偿;四是能力责任。即某人应对某行为负责,是在断言一个人有一定的正常能力。在四种责任中,法律责任并非与其他责任对立甚至并列,而是建立在其他责任基础之上。交通事故责任到底是怎样的一种性质的责任呢?这个概念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依据国务院法制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的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承担的后果,它反映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发挥的不良影响的具体程度,也就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依据“过错”来确定法律后果大小的“过错”;这样的结论更类似于某种鉴定结论8,不同的是鉴定结论只要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在受到委托时就可以做,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只能是专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虽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但它并不是法律责任本身,而是决定当事人法律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何为法律责任?它是指“因某种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9它体现的是国家依据法律标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将引起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换言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比较可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与法律责任中所称的“责任”,在内涵上和外延上是根本不同的,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交通事故责任是原因责任、过错责任;而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它既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更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实践中,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可知,交通事故即使无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定性。

  1992年12月,《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条款,由上述两条条文可看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只能提出书面复核,由此推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10.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痊愈,且该行为不能够对今后所发生的事重复适用,它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根据此定义,对照我国实践,交通事故处理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公安机关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有义务第一时间接警后及时处警,认真做好事故现场勘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收集肇事车辆相关性能证据和当事人生理精神状态证据等,这些都是职责所在。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众多,道路交通因素复杂,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多样,因此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固定交通事故证据,为日后正确处理事故,解决矛盾奠定基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具有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可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来看,交通事故认定貌似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从定义出发和实践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一定是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本质上是事故处理机关在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的前提下对事故作出的一种专业评价11.因此,应该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三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作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不仅是关乎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一、民事方面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机动车全面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依托,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作了重大改革。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无过错赔偿,而不考虑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如:甲驾车与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经调查,乙在该案中共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 6 万元,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案的调解中,甲方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乙的6 万元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而不考虑乙的责任大小。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撞了全赔“.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同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场合下的过错赔偿原则,而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则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仍然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刑事方面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有紧密联系的。尽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第二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12.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中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是指具有下列三种情形: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同时《解释》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中也体现了责任对于定罪的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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