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构想
(一)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确定有罪之前,都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是社会文明对刑事诉讼规律深刻认识的结果,体现了尊重人权的基本理念。该原则源于法学家贝卡里亚的经典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任何人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司法人员应把其当作无罪的人对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对无罪推定精神的理解与适用至少是不完全的,比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就与这一原则互相矛盾。现实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与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还有较大差距,犯罪嫌疑人有罪观念在人们的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以不同的形式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相关的规定。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活动通行的一项重要法则,尽管各国相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却是举世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保障,是最低程度的刑事司法准则,是犯罪嫌疑人其他权利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的重要意义,我国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对其全面确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及人们的思想观念里都没有完全认可这一原则,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难以贯彻和实施。因此,能否最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能否适用无罪推定的精神,是犯罪嫌疑人人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关键所在。实践证明,如果不从观念上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就成为侦查中惯用思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存在和发生,都是侦査过程中司法人员头脑中长期潜伏的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造成的。我国近年来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条约,肯定和赞同其中的无罪推定的条款,这是适应国际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的潮流,是践行国际公约、履行公约义务的需要,是维护国内外立法统一协调的需要。因此,我国不仅应在立法条文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更应在法制教育、司法宣传、办案实践中遵循无罪推定的精神和理念,使无罪推定不仅能够成为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更要成为全社会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法律原则,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是沉默权。"沉默权的实质是不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有保持沉默之权利,也有权放弃这个权利,并不排斥自顾陈述。"?我国在价值取向上应首肯沉默权,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沉默权制度改变和防止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严重依赖口供的现象具有重大意义,消除发生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公不明,减少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事件的发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比较于原来犯罪嫌疑人的如是回答义务取得了较大进步,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没有其他证据"给司法人员提出了巨大挑战,是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还是没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将沉默权写进相关法律,这样才能防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2、完善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每个人都应有权利知道自己被国家机关追诉什么罪行,该如何寻求救济保障自身的司法权利。保障知悉权是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因为当个体一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即不可避免的受到调查与限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难以了解真实情况,自我保障和自我辩护的能力非常弱小。
因此,设置知悉权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前提和基础。作为被追诉人的犯罪嫌疑人,其在地位上本就不能与享有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加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司法机关对抗的前提就是享有知悉权,知悉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的立法或修改时,应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包括在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权(当然,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权应是原则,不具有知悉权应是例外,应明列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知悉权的情形),如何知悉,知悉哪些内容等等。
3、进一步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控告权。申诉权、控告权是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后主要的也是常用的救济手段,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的有效途径。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申诉权、控告权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并没有对申诉、控告作出具体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通过申诉、控告等方式来自我救赎。我国在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犯罪嫌疑人申诉权、控告权的具体规定,确定其具体的法律程序,以及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以及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一系列相关的措施,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项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1?肖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范围、排除程序,使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活动做到有法可依,对我国司法实践侦查活动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不能非法取证,但没有规定非法取证的具体后果。"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世界各国都用这样一个重要证据规则,叫做证据排除规则,即在法庭审理中排除那些用非法手段、暴力手段取得的1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以后的司法中,凡是靠威胁、引诱等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这类证据都要在法庭审判中排除。此外,不仅应排除靠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如果办案人员涉及到违法犯罪还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将进一步得到解决。
(四)强化监督,完善权力制约机制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着重国家的公权力,法律也大多是从国家机关和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的,从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看,刑事诉讼是围绕着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编排和设计。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赋予了司法机关充分的权力,更多地考虑了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的便利,其中更以公安机关为甚,公安机关享有广泛职权,除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强制性措施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执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督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只能在侦查活动终结后进行事后监督,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在法律规定中很简单模糊,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违法案件的发生,除了极少数严重伤害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得到曝光、纠正外,大多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问题都很难得到解决。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我国的法律设置中都是追诉机关,两者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在诉讼任务和诉讼目的上极为相似,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同虚设,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如果事后监督、内部监督的状况得不到根本改变,整个司法控制机制就难以建立,即使建立,也难以做到有效和长久。
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通过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性司法审查,监督和限制公权力,督促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侦查和追诉,从而使得司法活动能够高效稳健健康的运行。另外,还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来有效对抗国家机关的控诉权。加强监督、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建立以法院法院为主导的审查机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交由法院审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审查机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是当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目前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诉诸渠道只有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等于说是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审查自己有无犯罪,客观公正的结果当然难以作出。"要改变这一状况,就必须建立起针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法院有权介入审前程序,有权对侦查或起诉的机关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①因而设立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非常有必要的。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可行性
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手中的权力,必须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模式不尽相同,但是司法审查因其内在的合理性和外在的正当性,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司法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得到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律文件的认可和确定。我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也应将司法审查纳入侦查机制当中。
在我国,侦查权和审判权是相分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司其职,互相分工,互相制约。审判权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将程序性裁判权交给人民法院行使,这不仅仅是权力的重新配置,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作出的有效保障措施,是符合法治文明建设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体制。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符合司法体例的内在原则。司法体例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权对实体和程序都作出裁断,体5|的是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因此有效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从检察机关中将本属于审判机关的法律职能剥离出来,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趋势和潮流。
2、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具体构想
(1)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机制的主体应是保持中立的第三方,它独立于追诉方/也独立于被追诉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当前司法体制短期内难以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在法院内部设立司法审查庭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审查庭的职能是审查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为避免法官的主观介入,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应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进行回避,不得再审判实体案件。"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专门的司法审查庭,并培养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预审法官,专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司法审查主体具有独立的审查职能,无需对其他任何机构负责,独立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外,专门负责侦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IR能。
(2)司法审查的内容
侦查程序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对侵犯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补足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司法审查机关应及时介入,对审前羁押进行合法性审查。预审法官应区分逮捕与不应逮捕两种情形,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逮捕。侦查机关认为确需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预审法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同意逮捕的,即签发逮捕证。经过法院预审,既可以确保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又可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时也应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侦查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外,还经常需要采用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物件扣押、勘验、检查等,这些都很有可能侵害到犯罪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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