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的规定
(1)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的法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 2 条关于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引导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的正确适用所作。根据该规定,纵然犯罪发生于 2011 年 4 月30 日前,倘若该罪犯具有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同时 2011 年 4 月 30 日前的死缓刑罚不能达到惩罚该罪犯之目的时,则死缓限制减刑对此类罪犯具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旧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1因此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的规定于具体运用时须遵循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的要求。此外,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仅适用于未决犯,未决犯是指法院还未判决定罪的罪犯,包括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两类罪犯。因此对犯罪行为发生于2011 年 4 月 30 日前的罪犯考量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该罪犯还须满足未决犯之条件。
(2)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法条的具体运用
笔者以本文所选择的死缓限制减刑典型案例之一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为例以此阐明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法条的具体运用。结合该案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该案具有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间效力之规定的条件,原因有如下两点:
第一,该案具有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王志才罔顾法纪,持尖刀向被害人颈、腹、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表明其手段之残忍,这属于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罪犯王志才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反映强烈坚持要求判处其死刑属于量刑时应予考量的范围,罪犯王志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前述量刑情节共同构成了其适用死刑的依据;但由于罪犯王志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与亲属一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考量范围,二者综合起来使其又具有不符合执行死刑的条件。两种量刑情节交错在一起,罪犯王志才即不具有适用死刑的条件而对其适用死缓又不足以实现罚当其罪之目的,综合考量只有对该案被告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二,该案具有死缓限制减刑规定可以溯及适用的条件。在我国,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原相关内容的补充与完善,其实质是刑法典的一部分。死缓限制减刑规定属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是对原有刑法内容的修改,该规定与其出台前所对应的刑法原有的内容间即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显然死缓限制减刑的法条属于所谓之"新法".死缓限制减刑规定这一"新法"对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该规定是否有利于本案的被告。罪犯一经执行死刑即被剥夺生命,而被判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则拥有了"生存"的可能,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相比于死刑而言明显减轻了对罪犯的处罚力度。王志才一案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都将死刑作为被告王志才的执行刑,由于该案再审时逢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的出台,再审法院结合案情对被告王志才作了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对于王志才而言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确属有利于他的"新法".其次,王志才满足"未决犯"的条件;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经上诉到二审,二审裁定经最高院的驳回发回重审,因此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都未生效。被告王志才终身判决的作出时间为 2011 年 5 月 3 日此时死缓限制减刑已正式施行,也就是说王志才于死缓限制减刑之规定生效以前为判决尚未确定的罪犯,因此该案属于死缓限制减刑之规定可以溯及的对象。
(二)死缓限制减刑能否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原因在于:
1.死缓限制减刑弥补了死刑与死缓间的处罚空缺
我国刑罚中死刑的执行包括两种,即死刑与死缓。根据法律规定,被判死刑的罪犯,会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的七日之内被执行死刑,而根据立法机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起草过程中的立法调研显示:"据统计,原判死缓罪犯的平均服刑期限为十六年二个月,原判死缓罪犯经假释的平均服刑期限为十五年九个月;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平均服刑为十四年九个月,原判无期徒刑经假释的平均服刑期限为十三年十个月。"此数据表明,实践中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仅难以与"死缓"之概念相匹配,同时死刑与死缓二者所造成的"一死一生"两种法律后果间存在的巨大差距也是当事人及公众都无法接受的。由此,死缓限制减刑出台前,对于既满足死刑适用条件又满足死缓条件的罪犯,实践中存在直接选择适用死刑的作法,如此作法实在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精神相背离。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台前上述问题一直威胁着刑罚体系的内部平衡,按照死缓限制减刑出台后的刑罚体系内部构架来看,死缓限制减刑介于死刑与死缓之间,作为二者间的纽带,死缓限制减刑弥补了其出台前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处罚空缺。由此对于那些在罪行危害性及人生危险性方面符合适用死刑条件,但基于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又具有符合适用死缓条件的罪犯,比如本文所研究的三起典型案例即为例证,按照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相关规定正属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对于这类罪犯无论适用死刑或死缓都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只有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才最为贴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死缓限制减刑的惩罚力度强于死缓弱于死刑
首先,累犯以及如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都具有较为明显的危害性,立法者将二者明确列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对象,意在通过法条明晰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与死缓适用对象间的界限,从二者适用对象的区分上即率先彰显了死缓限制减刑在处罚力度上强于死缓的严厉性。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15 条第 3 款之规定,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即便其日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抑或是 25 年有期徒刑,加上其两年的死缓考验期,那么对于减为无期徒刑的原判死缓限制减刑犯而言,其实际服刑期限至少在 27 年以上;对于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原判死缓限制减刑犯而言,其实际服刑期限也至少在 22 年以上。因此对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即使其因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之行为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或因有重大立功之表现依法减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也因受制于"限制减刑"不会出现前述死缓之情况。加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16 条第 2 款之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日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 25 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这无疑为死缓限制减刑处罚的严厉性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由此即便罪犯从死缓限制减刑减为自由刑,基于前述死缓限制减刑对服刑期限的各种限制,纵观整个刑罚体系,死缓限制减刑的处罚力度仅弱于死刑。
二、典型案例的研究结论
(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具有可行性
结合前述之分析,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具有可行性。具体来说,可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1.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结合前述之分析,本文所讨论的三个死缓限制减刑典型案例的分歧,笔者都运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相关适用规定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明确且具体,相关案例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无论是存在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的拿捏不准抑或是其他问题,导致这诸多问题的一大重要原因在于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的理解不够全面。诚然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依据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述,但不因就此忽略了立法者也希望通过这种概括性的表述从而能带动司法裁量灵活性的积极发挥来克服法律滞后性的良苦用心。笔者认为,对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依据的具体操作,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将 2014 年1 月 4 号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为影响量刑因素的参考以便能有针对的寻找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依据。
综合以上表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明确,虽存在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依据可参考的法规具有相对分散之情形但也皆有迹可寻,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分析案情时高度重视法规的搜寻及综合运用即可,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从此角度而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规定是具备可行性的。
2.我国死刑改革的现实需求
早在 1764 年,贝卡里亚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便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概念。2011 年 ChartsBin 网站就 2007 年至 2010 年全球死刑适用状况作了名为全球死刑状况交换地图,经翻译后如下图:当前全球共有 193 个国家和 31 个地区,根据上图所显示的数据表明 2011年执行死刑的国家为 17 个,笔者大胆推测世界范围内至少有接近 90%的国家对死刑执行持消极态度。同时根据《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一书中 2011 年全球死刑状况的数据显示,全球共有 139 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或司法实践的形式废止了死刑。
通过以上数据再一次强有力的证明了,如今限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法治社会不可逆的发展趋势。虽然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主客观条件,但我国一直为死刑改革而不懈努力着,当前我国主要依靠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以及立法上逐次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方法来达到我国死刑废止的目的。但立法的变动并非易事,其往往需要漫长的程序过程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我们还需要司法层面的配合来限制死刑的适用,毕竟相比于立法层面,依靠司法人员的观念及裁量的司法层面则更具灵活性。
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为死缓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基于此司法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扩大死缓的适用,如此一来便可相对减少实践中死刑的适用。由此表明,死缓限制减刑的出台是我国死刑改革的现实需要,因此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于我国而言不仅具有可行性更具有必然性。
(二)死缓限制减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死缓限制减刑具有弥补死刑与死缓间处罚空缺之作用,那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无法满足罪刑相适应要求但又达不到执行死刑条件的罪犯,死缓限制减刑是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刑罚。根据死缓限制减刑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只要满足相关条件的,其受惩罚手段表现为无期或有期徒刑这类自由刑,实践中大众难免对此抱以质疑的态度,即面对罪行严重的罪犯死缓限制减刑是否具备足够的惩罚性。笔者认为自由刑并不意味着处罚力度就一定弱于生命刑,贝卡里亚曾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到相比于执行死刑场面所带来的暂时心理冲击力,刑罚的延续性更易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
同时,如前文所述,死缓限制减刑于当前刑罚制度中属于仅次于死刑严厉程度的刑罚,其具备强于死缓仅弱于死刑的处罚力度,因此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满足其适用条件的罪犯具有完全相称的惩罚性,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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