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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35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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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一贯对食品、药品安全多有重视,不仅具有多部法律法规规制,而且新出台法律法规的立法水平在不断提高。尤其于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不但明确了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更突破性的提出了惩罚性赔偿,但是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处罚仍然比较单一,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是《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涉及药品安全方面的刑法处罚更是单薄,仅有《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名。这些罪名的处罚程度都比较轻,很难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而且主要涉及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等经营主体,对于渎职、监管责任没有涉及。尽管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严惩食品安全类犯罪活动的内容,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名,2013年5月两高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是这些举措仍不足以解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问题。

  (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政与刑事立法衔接的不足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比较复杂,往往先构成违法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后才上升为犯罪行为。而在行政管控领域,几乎所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控管机关都可以处罚本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标准和犯罪标准存在衔接问题,要么起不到严厉打击的震慑效果,要么可能导致法律滥用。

  1.行政与刑事立法模式的欠缺

  我国的行政管控领域在涉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的问题上,比较依赖于以具体的行政命令和原则性的行政政策为主导的管控方式。在日常监管和权责配置的细节规则设置上,存在庞大的空白和冲突地带。

  这种依赖行政命令和行政政策的控制管理,在立法和司法中,往往表现出对生产、经营主体的行政处罚排挤刑事处罚,对管控主体的行政处分排挤刑事处罚。刑事立法和刑事程序机构设置不能进入到前期的预防性规制领域,只是停留在事后惩罚领域,从而不能根本上防患于未然。缺少行业自律、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刑罚惩罚之间的勾连和互动,不仅导致整个预防性法制设置欠缺力度,也必然使刑事程序、刑事处罚得不到行政执法领域的接续和支撑,成为空中楼阁。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旳界限模糊

  我国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对于规制控管食品、药品安全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由于立法存在问题,对一些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极难进行处罚。

  目前,实际操作中存在立法衔接不到位、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执法者认识偏差等问题,阻碍了两法的有效对接,抑制了刑法惩罚犯罪功能的发挥,如法律法规、定罪处罚标准不够完善,食品、药品的安全标准滞后,检测技术、标准落后,无法判断一些不合格食品、药品是否违反了食品、药品安全标准,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在刑事立案标准、证据认定、移送程序、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等方面,也尚无明确的规范;尤其是缺乏具体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犯罪衔接标准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模糊,常常出现"有案不立,有罪不宄,以罚代刑"的情况。

  (二)我国刑法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不足

  1.遗漏了部分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

  近几年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影响之恶劣,危害面之广泛,涉案人数之多无不令人睦目,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发发可危。对涉及犯罪的行为刑法上不仅规定了具体罪名,而且可以以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究底性罪名定罪。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实施细则,加之以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易出现偏差,尤其是对究底性罪名的适用容易发生错误,对一些应当入罪的行为没有入罪。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犯罪性的双重属性,入罪行为规定的十分模糊,有赖于执法人员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但是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入罪门滥高、证据收集和司法认定难度大,涉案数额难以确定等问题导致部分具有刑法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犯罪,严重影响了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效果。

  2.缺失对过失行为的处罚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巨大,其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严格操作,生产、制造符合标准并且安全无害的食品、药品。消费者并不具备辨别其安全与否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依赖信任生产经营者,此时生产经营者应当持谨慎原则,尽注意义务。

  我国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的过失犯罪。国内现阶段技术落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存在等相关人员能力欠缺,安全意识不足,种种原材料良莠不齐,化学添加剂滥用、缺乏相关国家标准等种种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但是由于立法缺乏对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罪的设置,不能以相关罪名的过失罪名进行刑法处罚,只能以行政处罚,在刑法规制方面以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制,这对我国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以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更加全面、有力。

  3.犯罪对象限制得过于狭隐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对象包括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药品原料、辅料、药品添加剂、食品药品容器、生产食品药品的机器设备等,种类较多,而法律在规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对象时仅涉及了食品原料、药品原料和少数在单行刑法中涉及的如盐酸克企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物质,对犯罪对象的规制远远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的入罪。

  应用于食品、药品化学添加剂种类众多,且不易检测,一些添加剂在合理剂量范围内对人体无害,却被滥用,而法律仅规定了少数添加剂使用的入罪情况,造成法律适用空白;食品、药品的容器是直接接触食品、药品本身的,其对食品、药品安全也有重要影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对食品、药品容器进行规制,导致了一旦发生问题难以入罪,或者只能适用究底性罪名,造成很多问题。

  4.处罚的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主要涉及自由刑和罚金刑,常常同时适用。

  一旦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其特殊性,应特殊对待,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犯罪行为影响巨大,但是某些食品、药品的人体摄入量又较少,不易发生危害结果,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应综合考量,采用行政、刑事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处理,避免处罚的种类过于单一。

  5.处罚的力度过小

  我国虽然有《食品安全法》、《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等,在各个环节对食品药品安全进行法律规制,但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可实施操作层面的细节性规范较少,尤其是惩罚力度过小。行政性的处罚与非法生产经营者的非法所得相比,所占比例极低;《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 "十倍"惩罚性赔偿,但是仅是产品售价的十倍赔偿,没有起到惩罚效果;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操作存在困难,也难以起到应有作用;虽然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集团诉讼),但尚未有实际判例,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发达国家,食品、药品行业是被严格监控的重点行业,例如2007年11月,美国默沙东制药公司为了平息镇痛药"万络"引发不良反应的集团诉讼,最终付出赔偿金高达48. 5亿美元。[7]在高额惩罚性赔偿之下,经营者不得不棘棘业业,严把食品、药品质量关。而我们对于国内相关违法企业责罚的过轻,犯罪代价太低太小,加上原料、人工成本居高不下,很多企业或违法分子为了暴利铤而走险、不择手段。

  6.罚金刑处罚技术设计欠科学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多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对此类犯罪设置罚金刑,一是可以剥夺犯罪分子非法收入,起到惩罚作用;另一方面能够削弱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罚金刑执行简便,是惩处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但是,我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设置存在缺陷,此类罪名的罚金刑是以"涉案金额"为基准,只有确定了 "涉案金额",才能适用。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被查处时才能确定"涉案金额",而此类犯罪的涉案金额涉及案件的各个环节,难以确定;罚金没有设置最低的数额标准,对犯罪行为才能处以罚金,对于违法行为只能处以行政罚款,罚金适用刑法处罚,行政罚款适用于行政处罚,入罪行为的处罚应当高于违法行为,所以罚金应当多于行政罚款。但是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没有设定最低罚金标准,适用比例规定。如果犯罪数额较低,罚金数额也会相对较低,难以起到惩处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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