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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96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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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种类

  从古至今,”兄弟有难、两肋插刀“始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内心确信,通常情况下,朋友们遇到难关,总会慷慨地伸手援助,而借贷、借用这样的民事经济行为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更是到处可见、比比皆是。于是,有一部分人就开始打着借贷、借用的旗帜明目张胆的展开行受贿举动。在这类情形下,受贿人出现的形式五花八门,可能是以”借“方出现,也可能是以”出借“方出现,具有一定的狡诈性和复杂性。下面,笔者试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类型通过案例的形式来为大家一一展现出来:

  一、借款类型的受贿犯罪

  (一)以借为名,将行贿人的资金拿来无偿使用,获取巨额利益

  案例:原吉林省白山市交通局运管处处长宋兰杰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其中,指控的受贿事实是:2004年 12 月,宋某给孙某(宋某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在土方工程上谋取了利益)打电话,称买股票手里钱不够用,向孙某借款 20 万元,孙某认为宋某表面上是张嘴要钱,实际上是要土方工程的好处,孙某考虑到宋某在签订物流中心建设合同时确实帮了忙,孙某一直没有表示一下,另外宋某是运管处处长,有很多事能求到宋某,孙某就答应了,但说只有 17 万元。宋某让孙某把钱送到市建行股票交易大厅,孙某当场看着宋某将 17 万元注入其个人股票账户,宋某给孙某打了 17 万元借条。之后,宋某从未提过还款,孙某也从未找宋某要求还款,亦从未打算要求宋某还款。审理中,宋某提出该 17 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持有宋某所打借款 17 万元的借据,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素,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孙某随时享有主张其债权的权力。

  据此否定了检察机关对宋某受贿的指控。接到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事后的借款行为,名为借款,实则是以借为名索要好处费,对这 17 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予认定。遂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宋某受贿 17万元的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7 年。10在上述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与二审判决是正确无误的,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以借款为名实施贿赂犯罪的案例,虽然被告人的借款借条和借期,但是经过很多年被告人仍然没有归还的行为,”出借方“也没有要求归还的表示,实质还是借款掩盖下的受贿。

  (二)以借为名,受贿人将钱出借给行贿人,收取高额利息

  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查办案件我们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收取高额利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对请托人提出,要求将自己的资金借给请托人,双方约定具体的利息。在笔者检察机关查办某政府部门负责人王某受贿案件中,王某就将自己的 30 万元现金取出来,交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李某,然后王某对李某提出要求,需要李某每年支付其利息费 15 万元,即 5 分利息。李某考虑到自己公司在今后的生意发展,想到自己公司在今后区域内的房产开发、征地上有求于王某,于是就答应了王某的利息要求。从 2009 年至 2012 年,三年间,李某每年都将约定好的 15 万元利息交给王某,李某三年来本金和利息中共支付给王某达 75 万元,当然王某也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李某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利。

  (2)请托人为了和国家工作人员搞好关系,追求彼此之间长期、稳定的联系,就以自身资金短缺为理由,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借款,并给予高额利息作为回报。比如在笔者查办某卫生局处级干部张某受贿一案中,某个体工程承包商周某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以便能有机会承接到相关卫生机构的工程,于是就以自己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主动向张某提出借款 20 万元,一年内,周某以还张某钱款为由总共支付了张某 10 万元利息。

  (3)国家工作人员和两名以上请托人建立借贷关系,先以较为低的利息从一名请托人处借的钱款,然后将该钱款以高额利息借给另一名请托人,从中获取利息间的差额,即从甲方”借款“再向乙方”贷款“,从中坐享其成。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将这种行为称之为”空手套白狼“.比如某国企房产公司老总肖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个体老板陈某、赵某谋取利益,使陈某、赵某能顺利承接到该房产公司开发的项目中的电力配套工程,肖某便主动向陈某提出要借款100 万元,并约定很低的利息,然后将从陈某处借到的 100 万元再贷给赵某,并约定 4 分利息,两年间,肖某使用这种方式,获取利息差额高达 70 多万元。

  (三)以借为名,受贿人向行贿人借巨款,归还少额钱款

  在司法实践中,以借款为名收受贿赂的犯罪层出不穷、花样百出,笔者曾经在办案过程中还发现一种”借大还小“的受贿行为,为大家也简要介绍下。所谓的”借大还小“,从字面意思上,我们不难理解,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的名义从请托人那里收受贿赂,在还款时只归还行贿人很一小部分钱款,然后一旦被他人或者有关部门察觉,便以有借有还的行为模式来证明自己借款的真实性,来掩盖其收受贿赂、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这种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还小“的金额在借款总额中一般只占很小的部分,更有甚者都不足以用来支付正常的借贷的同期利息,即使国家工作人员”还小“的次数较多,累计还款总额依然很小。

  二、借用类型的受贿犯罪

  笔者在日常办理的案件中发现,有时一些犯罪分子往往打着借用的旗帜向请托人索要财物或者收受贿赂(较为常见的如”借车“、”借房“等),以期通过这种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说穿了,行受贿双方是以借用的名义来掩盖真实的行受贿行为,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借用名义的贿赂行为没有详加的细致规定,所以实践中往往会让行受贿双方有机会逃脱法律的制裁。下面是一起典型案例。

  周某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基建处的处长(处级干部),长期以来决定着本单位的工程发包权。某私营业主李某与周某并没有任何亲朋好友关系,李某有着自己的工程队,一直以来是以工程承包为主营业务的,李某通过生意伙伴的介绍认识了周某,希望能从周某那里承接到相应的工程并赚取丰厚的利润。周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通过自己手上对工程发包的决定权将单位的工程发包给了李某,然后在长达 3 年的时间里,周某一直借用李某提供的别克轿车,而且汽车的档次也有刚开始的别克轿车逐步升级到后来的奥迪轿车,在这 3 年里,这些汽车的所有费用(包括养路费、保养费等)都是有李某来负责承担的,周某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后来周某因自身经济问题案发,在单位纪委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围绕周某借用李某车辆这一事情,检察机关内部展开了讨论。

  检察机关在对周某借车问题的处理上,争议很大,对该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受贿罪,检察机关内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也是现在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的做法,认为周某的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是:周某的行为仅仅是”借用“行为,并不属于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字面意思来看,”收受“与”借用“是两个含义截然不同的词汇,受贿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质强调的是他人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借用“仅仅是使用权、占有权的转移,对该”借用“物,借用人并没有处分权,因此,”借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是受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某的行为虽然表现为”借用“,但其实质仍是受贿行为,因此,这种”借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应该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节 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的特点

  从前述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概念可以看出,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中所涉及的行受贿方式,与以往较为直接的权钱交易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是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手段发生了变化,他们打着”借贷“、”借用“等民事经济行为的旗帜,来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也顺势通过”借贷“、”借用“的名义从请托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并利用自身职务上存在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利。该行受贿方式的出现,给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适用法律带来诸多困难。笔者认为造成困难的原因,与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有关,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该受贿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开性

  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的行受贿双方在财物的交付或持有的形式上,并不像以往贿赂犯罪那样追求一种隐蔽的状态,以期达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结果,而是转而采取一种开门见山、较为公开的方式来实施贿赂行为,表现为受贿人是采取公开的方式来持有或者使用行贿人给予的财物。

  二、迷惑性

  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与传统的贿赂犯罪相比,其受贿方式不易识别、极具迷惑。行受贿双方从表面上来看可以说是披上了一件看似合法的外衣,更有甚者受贿人从行贿人那里取得财物,并不是完全的无偿借款或借用,这样的受贿方式本质上是假借合法的形式来掩饰行受贿双方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达到规避法律的最终效果,故此比传统贿赂犯罪更具迷惑性。

  三、复杂性

  主要体现在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其自身存在着许多种形式和善于变化的条件。在笔者所经历过的案件中,请托人借贷、借用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情形相对比较复杂,这也与真实的民间借贷、民间借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有关,这些行为方式与表现形式的复杂多变会导致在借款手续、借款理由、未归还原因等存在很多种可能性。

  四、虚假性

  我们知道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之所以采用”借“这样的形式,其本质就是为了使行受贿双方逃避法律责任,这种所谓的”借“是虚假的,实质就是变相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受贿行为。与传统贿赂犯罪相比较,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在犯罪的起始阶段就为将来行受贿双方的抗拒审讯、逃避法律责任打下了基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

  五、长效性

  主要体现在行受贿双方是一种互相利用的关系,不再线以往贿赂犯罪那样,是一种为追求一己或一时之利的行贿受贿行为,而是行受贿双方谋求一种可以使彼此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达到长期、稳定的一种形式。

  六、追诉难

  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该形式犯罪追诉的困难化,这也是由于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的各种特点所造成的。因此,我们通常发现在日常办案中司法机关对采用这种形式的犯罪的惩治办法不多,有时候在个案中甚至无从下手。我想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结果,不外乎两点因素:一点是刑法上对该形式犯罪的立法空白,即我们在对借款、借用等行为进行分析的时候,会发现这类行为究竟是否能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现有的法律无法给出答案;另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但法律的滞后性也决定了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适应犯罪行为的多变性,面对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找不到更好的惩治手段。

  第四节 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刑法规制必要性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阐述了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其实质依然是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义,作为当今社会受贿犯罪中一种新的形式,以借为名受贿行为的纳入刑法进行惩治有其必然的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知道在传统贿赂犯罪中,往往行受贿双方采取的是较为直截了当的权钱交易方法,即一手交钱、一手办事,可以说是比较简单的一对一模式。这样的贿赂犯罪模式因为有着直接、明显的特点容易被司法机关查处,于是腐败分子们在司法机关查办贿赂犯罪的高压态势下,开始逐渐放弃这种单纯的犯罪模式,转而寻找更为隐蔽、更能躲避侦查的手段,因此,当今社会出现了很多隐性受贿犯罪的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借用关系获取请托人财务就是其中一种较为明显的形式。但是我国法律对以借贷、借用行为为名义的受贿犯罪没有较为细致的法律规定,从而在司法上对这类受贿行为处于一种较难认定的状态,有时候,这种以借为名的贿赂犯罪大量出现,使得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些情况时,只能移送当地的纪检部门作为违纪处理,无法从法律上对这类行为进行根本打击,也使得部分腐败分子们既实现了权钱交易行为,又逃脱了法律对他们的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显得,法律对此类腐败行为的打击效果大打折扣。

  二、以借为名型受贿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从立法精神上看一直是采取一种高压严惩的打击态势,要求每一名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廉洁奉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狡诈的混淆了民间正常借贷、借用关系,企图逃脱法律制裁,使司法机关不得不对这种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加以关注。首先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种借贷、借用关系产生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受贿人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借贷、借用关系将无从谈起;其次从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表述来看,这种行为主要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借贷、借用关系,变相收取。但这一方式仍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违法犯罪的性质。”两高“在《意见》中虽然对目前社会上存在的各类新型受贿犯罪的各种形式有了充分的论述,并推出了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借用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详加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贷、借用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应当纳入受贿犯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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