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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36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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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调解一直被认为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调解组织促成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没有法律强制力,而只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原因。在调解失去往日高效解决矛盾纠纷成功标杆的现在,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制度来保证调解的劳动成果,有效地用来解决民间纠纷,那就是针对调解协议确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有:

  (一)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我国现代的调解制度形成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起源于传统调解制度,我国形成的“无讼”、“息诉”文化传统得助于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在国外法学界被称之为“东方一枝花”、“东方经验”.调解,是指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对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说服、疏导等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条件下,自愿达成协议,群众自发解决纷争的自治活动。?调解这项制度有着我国深厚的传统文化内涵,此项制度有着明显的东方特色,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人民独创的用以消除纷争、化解矛盾。几十年来,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实践的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更令其成为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的重要途径,调解在我国被誉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其成为我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学者陆思礼就曾指出,未来调解纠纷解决方式仍将是大多数中国人主要的纠纷解决形式,也是一种比法院诉讼更具吸引力的选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1世纪初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1条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并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其性质是民事合同,若该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则此协议只能作为诉讼时的证据,却并不能保证调解协议的必然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肯定和认同是其得以履行的重要基础,认同和肯定意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制度自被创始以来,解决纠纷、为人民排忧解难、为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依靠个人诚信、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等方式,调解协议的履行才能在熟人社会中得到监督。不过,广大基层社区随着人口流动性的扩大,其熟人社会逐渐在被陌生人社会取代,社会基础依靠的转变,致使其很难保证当事人自觉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或者与这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这方当事人不能以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进而强制执行协议内容,但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请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过,这很可能引起上诉等程序的启动。连环的诉讼加剧了社会矛盾,并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法律未能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给予明确,调解协议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这逐渐令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②社会成本和社会资源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被大量使用,但矛盾纠纷最后仍需要通过诉讼最终解决而被浪费。很显然,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调解组织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最终导致调解组织威信不断下降,调解制度的功能逐渐萎缩。针对调解协议制度所存在的弊端,调解协议需要一项制度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春明在向定西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试点“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方案,其强有力的功能和效力得到了法律工作者的肯定,司法确认制度进入公众视野。自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调解法》以及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其进行了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更是为其独设的司法解释。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其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使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更具法律化。我国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秉承方便、灵活、高效、快捷解决纠纷的宗旨,得到大多数法律从业者和学者的认可和推崇,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得到司法确认的赋予,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效力,提高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效率,促使矛盾纠纷更快更好的解决。

  (二)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衔接

  纠纷当事人往往由于调解协议效力上的不足而怀疑其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使其对此种纠纷解决方式持谨慎态度,从而大大降低调解的发展态势。自1990年以来,调解解决纠纷的案量呈不断下降趋势,而诉讼收案与结案数却是相反的情况,调解人员以及调解委员会的数量都呈下降趋势。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能有效解决调解协议效力保障问题,能对经过调解解决的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与国家强制力有机结合,有效调动人民群众主动选择调解的积极性,使司法确认程序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并且得到司法的保障,使‘’诉调对接“真正实现。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社会组织的力量,促使调解与审判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并得以全面发展,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创立有利于做好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

  我国立法试图通过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分流法院案件的压力,但由于调解协议效力的欠缺而使”多元合作、效力解纷“的纠纷解决理念无法实现,调解实际上被虚置,使得我国目前”纠纷频发、诉讼爆炸“的社会现实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法院的审判压力巨大。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由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高素质成年公民担任制作,这些调解人员与人民群众联系较为密切,由他们主持调解,能够保障调解的较高质量,可以赢得人民群众的较好认同。但是,由于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口,当事人一旦对协议不认同或者签订协议之后反悔的,其便只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旳途径来维护其权益,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司法确认制度的设立使得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就此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此程序制度周期短、效率高,与调解协议的制作相适应,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便能高效便捷的对调解协议案件进行过滤,可以大量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

  (四)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双方当事人互相信任且态度真诚,并给予对方一定的妥协和让步,才能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而且,其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精神愿望也会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破灭,这还可能迫使该方当事人进入其不愿涉入的诉讼程序,甚至导致诉累。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使得当事人以申请确认的方式便可以免除经济支出取得与裁判文书同等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书,司法确认程序对调解协议案件过滤,可以震慑签订协议后不诚信履行者,使双方当事人避开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免经济负担,不用再担心用尽了精力和时间全心签订的协议在一夜之间成为一纸空文,实现了用更和谐①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当事人对国家法律和制度的信任。

  (五)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低成本、高收益是效益原则的体现,司法效益原则就是要求司法各部门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处理好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使得纠纷能被合理得解决。一些矛盾纠纷可能在”调解-反悔-诉讼-执行难-上访“的进程中得到了解决,但也许在走完了所有程序后矛盾纠纷依旧没有解决,浪费司法资源,这显然与司法效益原则相悼。而通过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便能使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走出上述怪圈,能很好的彰显司法效益原则。首先,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能分流案件,有效地缓解法院案件过多的压力。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启动后使许多可通过且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矛盾纠纷得以最终解决,其促使调解更能发挥其”过滤“的功能。这大范围地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从而保障法院能够有更多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去处理那些疑难案件;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双方当事人不必再困于”调解-反悔-诉讼-执行难-上访“的过程中,减少与人民法院的冲突和不必要的接触,减少经济压力,也免受不必要的诉累;最后,从司法制度和社会的角度而言,我国司法确认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也有其积极的作用,司法确认程序比诉讼程序在程序运用上更为简单、方便、快捷,其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很有限,这有助于人民法院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矛盾纷争,实现司法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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