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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209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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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妨害公务案件的高发,无论对于管理群体还是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其实都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对于妨害公务类案件的条文规定,立法者也在不断努力完善。下文中,笔者就将在上文研究的基础上,就争议问题提出妨害公务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行为方式方面的完善

  1.完善"暴力、威胁"表现形式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 277 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局限于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正如前文中已经论述的,刑法对于"暴力、威胁"的具体规定较为欠缺,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许多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甚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今,实践中不断出现新型妨害公务案件,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表现形式也开始逐渐多样,开始出现了药物麻醉等方式,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这类行为并不属于"暴力、威胁"的范畴之内,而是应当被纳入"其他方法"之中,这样一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务行为的形式也开始不断多样,而对于公务行为的妨害行为也势必会多样起来,而现有法律规定中行为方式的局限性显然无法适应这种发展。就如哈罗德·伯曼所言:"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度和文字理论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立法中对妨害公务罪 "暴力、威胁"的表现形式规定进行完善,例如在条文中增加"其他方法"作为对犯罪方式规定的兜底条款。这样的完善,可以使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式规定更加全面也更具概括性,同时也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犯罪方式,有利于实践中的认定。其实这种立法例在《刑法》中比比皆是,为了使得刑法的规定能够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及犯罪形式的发展,立法者通常就会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在刑法的具体条文规定中设定一些"兜底条款",这样的规定也给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留下了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空间,同时这对于司法办案人员也是一种要求,要求其跟随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当然,实践中对"其他方法"的理解也应当结合"暴力、威胁"的方法予以考虑,只有其危害性与"暴力、威胁"的方法相当,才能够被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2.完善"暴力"上限的规定

  虽然《刑法》第 277 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对造成执法人员轻伤、重伤、死亡等结果的行为应当如何具体定性,即没有对"暴力"的上限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因为妨害公务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显然不能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因而基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显然是更为恰当的。

  但是对于造成轻伤结果的情况应当如何定性,各地存在着不同的操作方法。

  其中上海的相关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了对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妨害,造成民警轻伤结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认定,亦即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上限仅限轻微伤及以下的结果。对于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分布在不同章节的两种犯罪,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法益实际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的管理秩序,而故意伤害罪则更着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对于造成轻伤结果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然没有充分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仅仅对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进行了评价而忽略了其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挑战管理职能的行为,显然这种评价也是不妥当的。第二、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过程中,同时造成民警轻伤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断,比较两种罪名的法定刑之后显然能够发现,妨害公务罪较之故意伤害罪多出了罚金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用妨害公务罪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第三、依据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中造成轻伤结果的情况可适用刑事和解,而妨害公务罪则被排除在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将轻伤结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会发生造成轻伤结果的可通过刑事和解免于刑事处罚,而造成轻微伤的就必需受到刑事处罚的悖论,显然也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据此,笔者认为将造成轻伤结果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有失偏颇,亟待改善。

  (二)犯罪对象规定的完善
  
  根据现行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主要为以下几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实践,上述这种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一方面,实践中存在着较多事业编制甚至合同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工作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执行公务所必须使用的物也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上海高院、高检等四部门曾在 2004 年联合制发了《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该规定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情形进行了罗列,但是这种列举式的罗列显然也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例如对于警用设备被毁坏的情形,就没有被提及。笔者认为,为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实践,有必要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规定进行完善。一方面,可以明确对社保队员、协警等人员的身份认定,以防止各地司法办案中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完善犯罪对象的规定,也有利于对公务活动的保护,保证社会各项活动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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