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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474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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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言

  我国《宪法》开篇便指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管理不仅需要人民自己完成,国家的秩序也同样需要每一个公民一同遵守,正是这种共同的努力,才能保证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有序。当然,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也离不开管理,而管理工作的完成则必须依赖于国家机关及各组织机构,通过工作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执行职务,来保证社会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基于这种理由,保障这种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就显得尤为重要,除了从内部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职业操守之外,从外部保证每一个公民对于管理工作的服从及遵守也必不可少,由此,《刑法》中便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其目的就在于惩治各种妨害社会管理工作的行为,并保障社会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预防各种对管理行为的非法干扰,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及社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其中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矛盾,也包括了官民之间的矛盾,甚至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各种不满情绪而产生的矛盾。这种矛盾突出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全国各地妨害公务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并且在犯罪性质上也开始有不断恶化的迹象。就如 2008 年轰动一时的杨佳案,实质上就是一种"官民冲突"的恶性变异,进而发展成了一起恶性案件。当然,这样的极端案例毕竟是少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全国各地不断上升的妨害公务型案件数量,开始让更多的人关注起了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而随着各种类型妨害公务行为的曾出不穷,这一罪名的立法及适用也开始越来越多得受到关注。在刑法条文中,妨害公务罪被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具备特定管理职责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同时"两高"也通过多条司法解释对妨害公务罪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抽象的文字规定在运用到实践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实际问题。现实案件的复杂多样及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使得妨害公务罪在认定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议,甚至影响到了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解决在实践操作中产生的争议问题也就成为了更好地施行法律和保障国家管理秩序的一个关键所在。本文将就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妨害公务罪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和公务行为等问题进行研究,同时结合笔者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归纳、研究,以期通过对争议问题的解决,保障妨害公务罪这一刑法条文的更好施行,从而保证社会管理工作的更有效实施。

  一、妨害公务罪概述
  
  (一)犯罪构成与立法沿革

  1.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作为一条对公务行为保护的刑法罪名,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中,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概念即行为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行为进行阻碍;抑或者是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根本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是一种公共的秩序,但是其犯罪的行为对象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具体的个体,甚至是执行公务所必需的物,而追究其本质,实质上就是一种针对"公务"的阻碍。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暴力、威胁"的方式,行为人通过这种行为方式,达到阻碍公务活动依法执行的目的。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论其主体身份为何,甚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本身能够成为本罪行为对象的个体也可成为该罪的主体。而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应当特别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行为对象主体身份的明知和对公务行为的明知或是预知,即行为人在明知的状态下,依然追求或放任公务行为被阻碍的结果,但若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对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行为的明知,其行为又造成一定后果的,那么只能依照其他相关罪名对其进行处罚。

  2.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沿革

  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首次明确提出,到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规定,妨害公务罪在我国的发展主要可以分为萌芽期、发展期及完善期。

  首先,为新民主主义时期妨害公务犯罪的萌芽时期。其中,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于 1942 年颁布的《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暂行治罪条例》及 1946 年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犯运用刑法的指示》等规定都对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基于这一萌芽时期各种实践及立法经验的缺乏及认识的局限性,这种规定还极不成熟。

  其次,为 1949 年建国后至刑法 1997 年出台之前的发展期。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作为我国的第一部刑法草案中就有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明确规定,自此之后,刑法修正案中均对妨害公务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 157 条,就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具体定义及相关的量刑标准。

  而之后的诸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也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明确提出要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其中包括 1979年实施的《国家水产总局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88 年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2 年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 1993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规定,而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内容,也在之后 1997 年刑法的制定中被吸纳入妨害公务罪的立法之中,这一阶段也就成为了妨害公务罪在我国立法沿革中的重要发展阶段。

  最后,为 1997 年刑法颁布之后的完善期。其中,97《刑法》第 277 条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形式,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同时也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具体处罚方法。不难发现,97《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在发展期的基础之上进行了修改,将原本规定的"拒不执行判、裁定"及"违抗法令"的行为调整出了妨害公务罪中,并将犯罪对象进一步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得刑法的适用更加明确,加强了罪名的适用性。而在此之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及两高也逐步出台了部分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也对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提出了进一步的标准,以期使司法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正确适用这一罪名。

  (二)域外立法及比较研究

  1.域外立法概况

  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妨害公务罪在绝大部分国家、地区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而各地对于妨害公务型犯罪的规定却又不尽相同。

  中国台湾地区关于妨害公务型案件的立法主要出现在其刑法典分则第五章的"侵犯国家权利作用的犯罪"这一章节中,并且台湾地区对于妨害公务犯罪的罪名采取了分解罪名的方式,将具体的行为方式分成九种,即规定了九种妨害公务犯罪的罪名,如侮辱公务员罪、公然聚众妨害公务罪、妨害考试罪等,其中最为典型的规定就是第 135 条的规定,"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的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台湾地区的这种分解罪名的方式能有效区分各种不同妨害公务行为的危害性,并对不同的行为进行评价。

  日本亦在其刑法典的分则第五章中对妨害公务罪予以了规定,其刑法典第95 条规定的罪名为妨害执行公务罪,具体规定如下"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为了使公务员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决定,或者为了使其辞职,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与前项同。"俄罗斯联邦刑法的妨害公务罪则被规定在"妨碍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并且分列两条罪名,其中第 317 条规定"杀害执法机关和军队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如果是为了阻碍他们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的合法活动以及为了对上述活动进行报复",第 318 条规定"因权力机关代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权力机关代表及其近亲属使用不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其中较为显著的特点即俄罗斯联邦法将公务人员的近亲属也列为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中。

  意大利在刑法的第二章,即"私人侵犯公共管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了妨害公务犯罪,其第 336 条规定"对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以迫使其实施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务行为或服务行为的,处以6 个月至 5 年有期徒刑",第 337 条规定"使用暴力或威胁反抗正在履行公务行为或服务行为的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或者抗拒根据要求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人员提供帮助的,处以 6 个月至 5 年有期徒刑".

  德国妨害公务罪的罪名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即"抗拒国家权利的犯罪"章节中,同样对非公务人员成为犯罪对象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 113 条规定"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务人员或联邦国防军士兵执行法律、法令、判决、裁定或决定,或对其进行攻击的,处 2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 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114条则对第113条进行了补充性的阐述"虽非公务员,但具有警官的权力义务或为检察官的助理的,其执行行为视同第 113条意义上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第 113 条的规定相对应的适用于被招聘辅助执行公务的人员。"
  
  2.比较研究

  通过对这些地区、国家妨害公务罪具体立法的研究可以发现,域外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存在几个特征。首先,犯罪对象多样。例如俄罗斯将"公务人员的亲属"、德国将"非公务员"均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其次,行为方式多样。例如除了胁迫、暴力等行为方式之外,意大利还将以不作为的方式抗拒执行公务的行为也规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立法模式多样,上述域外立法中,日本、德国将妨害公务罪规定为单独的一个罪名,而台湾地区则采取了分解罪名的方式,将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进行了拆分。最后,隶属的犯罪种类不同。

  有些域外国家(地区)、地区将妨害公务罪归纳为侵犯国家(地区)权利作用的犯罪种类,而有些国家、地区则将妨害公务罪归纳为侵犯公共管理秩序的犯罪种类。

  比较之下,我国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不够全面。例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管理事物也在不断变化和多样化,而参与社会管理或者执法的人员种类也会越来越多,甚至在有些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中,存在着聘用部分专门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等。而现有的刑法条文规定对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不够全面,就容易导致对执行公务的保护不够全面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无法适用刑法的情况发生。其次,刑罚设定不合理。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不同,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刑罚设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没有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定不同的刑罚,只是笼统得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这一种轻罪的刑罚,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没有加以考虑,而参考域外立法,大部分都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情节进行了区分,并对不同的情节设定了不同的刑罚内容。最后,行为方式的规定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威胁的方式,但是纵观域外立法,行为方式的规定更宽泛。例如台湾地区甚至还将"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的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立法的不完善,给具体实践过程中的许多案件认定带来了争议。下文中,笔者就将从"暴力、威胁"即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及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进行一一阐述,并解决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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