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查时间方面的规定,美国则是概括性的规定为盘查所需的必要时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时间长短评价标准是以通常情况以及一般人的理解,结合行使盘查所要达到的目的所需时间来判断盘查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时间长短不应受到僵硬的限制。
除了上述警察盘查具体制度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警察盘查制度确立了一些列规则,主要包括(1)合理性标准。1968 年的特里案通过判例确立了合理性标准,而不是相当理由标准,认为警察纵然没有相当理由相信某人已犯罪,但依行为人不寻常举动而使警察有特定、可以清晰陈述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判断犯罪活动可能即将发生,警察即可以加以拦阻盘查。
在警察本身或周遭第三者有受到攻击危险的合理怀疑时,更可进一步对被拦阻者进行身体外部的拍搜。基于合理怀疑的盘查,并不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
(2)“一目了然”规则,即警察在其视线范围内所能看到的物品在无需翻动情况之下的搜查,无需令状,并且通过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3)“立即可控制”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警察在盘查中可以附带搜查的范围仅限犯罪嫌疑人立即可控的范围。立即可控的范围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取得武器或接触到证据的范围,确立这一范围,可以在最低限度上减少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兼顾保护警察和周围公民的安全以及避免证据的损毁和灭失。(4)“最小侵害”规则,联邦法院认为盘查时间不能僵硬的限制,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拦阻目的,以及达到该目的所需时间来评判衡量盘查时间的合理性。
(二)大陆法系警察盘查制度。
1. 德国警察盘查制度。
大陆法系德国称警察盘查为“盘诘”或“身份检查”.德国警察按照所行使的职能可以被分为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前者承担的是预防犯罪的职能,而后者则是承担的是侦查犯罪的职能。然而这两种职能在行使的过程中,皆具有查证身份、搜索、扣押等措施。行政警察行使盘查职权是以警察法作为依据,而司法警察行使盘查职权则是以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因此德国对于警察盘查所采用的是双重规范的制度设计模式。同时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其将盘查权的行使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其中就包括《德国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与《德国警察法前置草案》这两部法案。
法案规定了盘查权包括了拦阻、搜查、留置等相关措施。
《德国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中第 9 条规定:(第 1 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得查证其身份:1. 为防止其危害;2. 当其滞留于某地;据实际线索,依经验认为该地:(1)有约定、预备、实施犯罪行为之人;(2)聚有无停(居)留许可证明之人;(3)有人犯藏匿,或该地有卖淫;3. 滞留于交通设施、居民必需品生产储存设施、大众交通工具、政府办公大楼或其他特别易受伤害之标的物,或滞留于其直接不远之处,且有事实足以认为,于该类标的物内或周围将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且该犯罪行为会危害该标的物或周围之人或危害标的物本身;4. 于警察为防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集会法第二十七条所指之犯罪行为所设之管制站。(第 2 项)警察为查证身份得采取必要措施;如令关系人停止前进以询身份,并令其交付所携带证明文件以便查验,当关系人之身份无法或有相当困难加以确定时,可将其留置。合于第三句要件下,关系人及其随身携带之物得被搜索。第 10 条规定:(第 1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警察得采取鉴识措施:1. 以其它方法不能,或仅于相当困难情形下才可能执行第九条所许可之查证身份;2. 关系人有从事犯罪行为之嫌,且依其行为之方式及实施有再犯之虞,为防止犯罪行为有必要时。
26可见,德国盘查启动标准是以存在具体危险为标准,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详细规定,相对而言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具体危险标准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种是在通常情况下,警察为防止具体危害情况的发生,依据一定的客观条件作判断,可以预料到有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的具体危险存在就可以启动盘查;第二种情况是在特定的场合下,警察为了防止潜在的危害发生可以直接启动盘查无需具体危险的存在。这些特定场合包括车站、学校、集市等公共场所或者容易遭受危险的银行、金店等场所。
由于德国对盘查权所采取的双重立法模式,行政和刑事中对盘查都有涉及,相比较刑事上对盘查权限制更为严格。关于对被盘查对象的身体及携带物品的检查是被视为一般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诉讼法上的搜查措施,警察在行使盘查权的过程中不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德国法律规定了警察在行使盘查权的过程中拥有身份查证的权力,警察可以为了核实被盘查对象的身份信息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截停被盘查对象进而询问身份,可以强行要求被盘查对象出示证明身份的相关文件以便查验。如果警察在被盘查对象拒绝回答或是提供的信息警方无法核实的情况之下可以对其实施留置。对于被留置者警察出于发现身份信息的目的有权对其身体以及所携带的物品实施检查。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警察在实施盘查的过程中出于保护自身及周围人的安全,以确认被盘查对象是否携带武器时可以通过触摸人身表面来搜查。如果警察有相当理由怀疑对方携带的物品符合被扣押的条件,警察拥有深入搜查的权力。
在德国,警察为了保证盘查的正常实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强行要求嫌疑人停止前进接受询问,在核实身份时可以要求对方交付随身携带的证明文件,同时有权搜索被盘查人随身携带之物品。如果被盘查人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警察在当场盘问后,为进一步查证身份或预防犯罪时,可以当然地采取强制同行、鉴识措施、留置等后续行为,职权较之美日两国警察为大。
2. 日本警察盘查制度。
日本警察盘查权称之为警察临检权,它是依行政职权所设立的,不同于英美的司法行为。同时因为日本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对警察临检权加以了严格的约束。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二条规定了盘查的对象包括了两种,一种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另一种是犯罪的知情人。警察对于有相当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员可以依法行使盘查,对于正在发生或是已经发生案件的知情人员警察同样有权进行盘查。同时该法律对盘查的地点及程序加以明确,确认了盘查的地点为公共场所,规范了盘查权实施过程中必要的辅助行为,以及强制力作为例外的情形。相比较日本的规定具有经验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日本关于盘查启动的标准明确规定在《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 2 条第 1 项规定:警察官因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事而合理判断,认为有相当理由足以认定其人有犯某罪或将犯某罪之嫌,或认定其人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得将其拦停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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