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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盘查基本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34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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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盘查作为现代警察的一项职权,其设置在于“预防犯罪于未然,或获得犯罪侦查之线索,或达成维护公共秩序之所谓警察目的”.

  警察盘查活动具有普遍性和高效性,正是由于它对社会治安稳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所以长期以来盘查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我国,盘查制度在实践中同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盘查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形,这严重影响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与我国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治目标背道而驰。为何盘查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隐私等基本权利的状况屡见不鲜。原因何在,英国学者汉森和史密斯就曾对警察的盘查权做过一番考察,发现了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这些权力具有很大的裁量性和被允许性,其运用的频繁程度和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官个人的观念和举动。

  由于盘查权在行使时常常是在上级和公众视野之外,事实上很难被监控。即使在法制高度健全的国家,盘查权也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实践中盘查的案例很多,违法滥用盘查权的案例也不少,例如“贾方钧盘查侵权诉讼案”、“颜芮盘查案”、“上海杨佳袭警案”曾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警察盘查权的激烈讨论。笔者在此所要引述的是“着名律师李方平盘查侵权诉讼案”,该案所反映出的是目前我国警察盘查权制度运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也是引发笔者最初对盘查制度研究的起因。2007 年某日晚,北京着名律师李方平到北京西站售票大厅购买火车票,在售票大厅门口遇到警察实施盘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李方平出示身份证后询问查验原因,警察拒不作答。李方平认为警察盘查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警方对其进行身份证件检查的盘查行为违法。该案围绕着以下问题展开了争论:第一,盘查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指出公安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盘查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理应受到司法审查。而被告辩称警方检查身份证件的行为是在刑事执法,目的是为了缉查犯罪嫌疑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警察的刑事执法行为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盘查的对象是否必须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盘查行为中怀疑其有违法犯罪嫌疑缺乏依据,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盘查的结果也是表明其是清白的。被告认为警察盘查行为是合法的,对其怀疑是依据特定环境、工作经验来判断确认的,且盘查的依据是不以盘查结果来验证盘查的合法性。第三,盘查实施过程中法律是否具有强制性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警察在盘查查验身份时未出示工作证件属程序违法。被告指出《人民警察法》第 23 条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 7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实施盘问检查时,着制式服装可以不用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在当事人提出例如上述对执法主体身份质疑等情况时,警察是否应当停止盘查行为,还是有权使用必要的强制力来保障盘查权的实施。

  究竟盘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如何在盘查启动标准上清晰界定?盘查权在程序上强制力度具体有无界限?带着上述案例所引出的实践中盘查运行的普遍性问题,本文试图在理清警察盘查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借鉴国外警察盘查制度,并结合我国盘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试图寻找到对我国盘查制度的完善之路,以此达到警察盘查制度设立的初衷,以及警察盘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警察盘查基本理论。

  (一)警察盘查的概念。

  盘查是警察为防止危害发生以及刑事侦查目的,依据一定的程序规则对可疑人员、可疑场所以及可疑物品所实施的临时盘问与检查的总称。它主要是对人的盘问、检查与对物的检查。典型的盘查可作如下分解,拦阻,即命令当事人停止前进;盘诘,即盘问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检视与检察,即检视、搜索当事人的身体、持有物或座车。

  (二)警察盘查的特征。

  1. 警察盘查主体和客体的法定性。主体的法定性是指只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才是实施盘查的主体,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行使盘查权,其它任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和法院)和组织都无权来启动盘查权。第二,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才能启动盘查权,协助警察工作的协警人员、公安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等不在其列。盘查客体的法定性是指盘查的范围只能是公民、公民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特定的场所。盘查客体的法定性一方面是为了限制盘查权的无限扩大对公民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盘查权的实施,由于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点,被盘查的对象不能单指犯罪嫌疑人,而应该包括一般公民及随身携带物品及与犯罪相关地点。

  2. 警察盘查客体有违法犯罪嫌疑性。我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启动盘查权的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是“有违法犯罪嫌疑”.“有违法犯罪嫌疑”既不是纯粹的主观怀疑,也不必达到证据要求,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合理怀疑的依据。所以,警察在实施盘查时不得随意拦停盘问。

  3. 警察盘查权行使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警察在启动盘查的标准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警察在何种情况之下针对谁而采取盘查的问题。制约上述问题的因素主要是:一是法律规定盘查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实施的行为,但没有对判断的具体办法和标准予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盘查启动的标准上所采用的“合理怀疑”,即便有此规定,但是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和警察素质的局限性,使得“判断”和“选择”仍会出现较多误差;二是警察的个人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律的理解容易产生误差,导致盘查在不同主体行使过程中存在差别;三是警察的个人偏好也会影响盘查的实施。布坎南曾指出“由于政府官员个人的偏好、能力、环境条件各不一样,所以选择的主观性使得它对于外部观察者是不可能预测的。”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盘查的实施,传统的“另可错抓,不可漏抓”的办案观念已经在很多警察心目中根深蒂固,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明确相关制度来控制自由裁量权随意扩大。

  4. 警察盘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盘查作为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职权,人民警察有权依法进行盘问和检查。这种职权的行使是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该强制性下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有别于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被盘查对象有配合的义务,不得随意拒绝。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经过当场盘问之后无法排除嫌疑的,警察拥有对其采取继续盘问的权力,此措施是不以被盘查对象同意与否为条件的。

  5. 警察盘查具有即时性。盘查的即时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盘查启动具有即时性。德国着名行政法学者迈耶认为,只有在急切地施行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才符合“即时”的概念。如果经过长时间的思考或论战之后,再实施强制措施,那么该措施不符合“即时”之要求。从实践来看,警察在发现可疑对象后,都会快速地做出盘查决定,从而使盘查的启动具备即时性。另一方面是盘查时间的暂时性。因为盘查区别与刑事强制措施。盘查发生一般是当场行为,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短暂的,法律对此应有严格的限制。

  (三)警察盘查的法律定位。

  关于警察盘查权的法律定位学术界的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有学者认为警察盘查权是一种与侦查权,技术侦查权,预审权,刑事强制权,刑事执法权以及武器、警械使用权等并列的一种刑事职权。

  也有学者认为,警察盘查权应该定为行政权,关于行政权的界定中也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的盘查权即盘问、检查权,是指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对其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当场出示相应证件,依法进行盘问、检查的权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察盘查权是一种治安行政权力,是无证逮捕的一种形式。在英美等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证逮捕是指警察在无逮捕证的情况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逮捕。第三种观点认为,警察盘查权是一种兼具犯罪搜索型的行政强制措施。

  从以上学者对警察盘查的法律定位来看,分歧在于盘查是刑事职权还是行政职权。在我国警察兼具行政和司法两项职能,笔者认为对盘查的法律定位并不能通过职权性质来对盘查进行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盘查的法律定位意义在于决定着盘查程序的构建。因为理论上将盘查定位为一种行政警察活动,那么就无须对其施加严格的法律控制,但如果理论上判定盘查归属于司法警察活动,或者说带有司法警察活动的性质,那么由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就必须贯彻法律保留、程序法定以及司法令状原则,对盘查的程序施以严格的法律控制。

  由于盘查权在行使过程中一方面可能是为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服务,另一方面通过盘查也有可能是为刑事侦查服务,这两项职能存在紧密的联系,甚至一次盘查行为既有可能转化为行政执法活动,同时也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执法活动,所以说在警察行使盘查权的过程中行使的是刑事职权还是行政职权很难做统一划分。因此可以说警察盘查权是兼具行政和刑事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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