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年 7 月 22 日日本京都地方法院的就有一个判决,内容为:“警察对一个在早上十时左右,穿着破烂衣服,虽然天气良好却着长筒皮靴,并在剧院前观看节目表,而与便衣警察眼神对视随即离去的人为盘问,观诸该人之服装、皮靴、携带物品,与一般劳动者并无太多差异,故盘问要件尚不具备。”
本案中警察察觉到对方穿着打扮及行为举止确实违反常态,具有可疑之处,于是对其进行盘查。由于缺乏被怀疑犯罪的理由,所以法院最终裁判警察不具备启动盘查的条件。可见日本盘查启动标准是经过合理判断后具有相当理由的标准。日本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盘查启动的对象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和德国一样包括案件知情人。
关于对被盘查者检查的规定,日本法律仅仅是针对按刑事诉讼法需要逮捕的人,警察有权对其身上有无携带凶器实施检查,除此之外的检查并未规定。日本理论学界对此有多种学说,持否定说的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相关规定,所以警察在盘查过程中没有检查人身或是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权力。有限肯定说认为警察在征得被盘查对象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对人及物的检查。全面肯定说是建立在警察职权主导之下的,警察为了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及打击犯罪的需要,有权对被盘查对象采取全面检查。
实际操作中,日本是以有限肯定说为主,全面肯定说为例外,警察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建立在必要性、紧急性和法益权衡的基础之上。
在日本,警察在当场盘问下行使检查被盘查人携带物品时,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方可进行检查。但同时也规定了在一些具体的情况之下,警察根据必要性、紧急性以及所掌握的线索可以不遵守询问对方允许的要件。在盘查后警察只有在现场盘查可能对被盘查人不利或是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征得被盘查对象的同意,以“任意同行”的方式前往附近警察分局、派出所或驻在所盘问。
而不能是出于进一步调查的目的,如果需要继续盘查则是必须运用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可见日本对盘查规定为任意性的行政行为,警察在盘查过程中不得使用强制力。
(三)国外警察盘查具体制度评析。
1. 立法体例。
在盘查制度立法体例问题上,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要是通过法典的形式对盘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警察盘查立法所采用的是刑事诉讼法与警察法双重并行的模式。以英国和美国所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来加以明确。略有不同的是英国是通过警察与证据法对盘查行为做了统一规定。美国则是通过职权法律对盘查予以授权,再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事后制约。比较各国立法特点存在着很多相似性,在立法精神方面,两大法系都是通过赋予警察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盘查在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同时在立法技术方面均严格详尽的加以规定来限制盘查权的滥用。不同的方面主要是大陆法系在盘查的标准和适用方面规定更为清晰,而英美法系在规定上则相对赋予了警察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2. 盘查启动标准。
盘查权作为警察的一项干预性措施,行使不当则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各国法律对其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以限制警察恣意行使盘查权。美国将“合理怀疑”作为盘查启动的标准。“合理怀疑”是以事实为依据,凭借执法者的经验所作出的合理判断;英国盘查的启动标准是“怀疑的合理根据”;德国是将存在的具体危险作为启动盘查的要件;日本是基于“合理判断”来启动盘查。比较各国在盘查启动上的标准可以看出,启动盘查都是基于某些客观依据,而不是凭空猜测、主观臆断。
尽管对于某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各国还是穷尽所能来加以明细,以此来规范盘查权的启动。
3. 盘查实施的限制。
为了实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任务,盘查必须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但是盘查毕竟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所以其强制性不能等同于搜查、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法治国家为了规范盘查行为,主要是通过对盘查具体实施的范围、深度、时间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在美国,盘查范围就限于随身携带的物件与其可以直接控制的场所。
在德国,在警方设置的检查站,有嫌疑或无嫌疑之人原则上均有义务让警察对其身份加以确认,并对其携带之物品(包括座车)加以搜索检查。日本的相关判例也认为,只要符合检查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衡量因此受到侵犯的个人权利与应该保护的公共利益,允许对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关于盘查的深度,各国一般规定盘查的强制力只能涉及到被盘查对象的人身及物品的外部,公共场所的盘查也只能是进行表面盘查,而不能进行彻底的盘查。对盘查实施的时间长度进行限制。英美在盘查实施的具体时间长短上未做规定,但确立了不得限制被盘查对象人身自由的原则,警察在实施盘查过程中需以必要的时间为限。在必要时间内实施的盘查,就是合法、合理的盘查;否则,就是非法、非合理的盘查。英美规定盘查时间长短评价标准是以通常情况以及一般人的理解,结合行使盘查所要达到的目的所需时间来判断盘查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与英美等国做法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对盘查时间长短做了明确限制性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为查验被盘查对象的身份而剥夺对方人身自由时间最长不超过 12 小时。法国关于盘查权的行使时间限制是分为两个方面的,一方面是警察盘问身份所需时间,另一方面则是警察行使盘查留置所需时间。前者规定一般不得超过 4 小时,对于盘查留置所需时间应视情况而定:如对完全无迹象可推定犯罪或即将犯罪的人,其拘束时间以供述所必要的时间为限;对于有迹象可推定犯罪或即将犯罪的人所实施的警察留置,可经主任检查官的书面许可,将拘束时间延长 24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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