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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2 共52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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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我们在保障老年人受赡养权方面,有着不少的经验和努力,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精神赡养例如其中,这不得不认为是我国长期努力的结果,但是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如存在某些不足,比如说规定多为宏观性和原则性的、不具体、不细化,还过于笼统,司法实操作性也不强。由于这些不足,就导致了责任的承担变得模糊不清。再加上,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违反法律的人如何惩罚,何种惩罚程度,这些都导致了法律对于不履行赡养行为没有威慑力,不能规范赡养行为,以及对不履行赡养责任的人的惩罚力度不够,法律没有强制性,就使得法律义务不被人们重视,就像路易十六所说:“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具体而言,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主要有下面几点:

  2.1 现有立法仍缺乏可操作性

  2.1.1 赡养义务主体范围不完整

  我国罗列了赡养义务主体,但是并没有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主体,而是仅仅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协助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儿媳、女婿为赡养义务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儿子、女儿会受到儿媳、女婿的影响,不完全或者说是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就是说男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妻子有可能横加阻拦;同理,女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丈夫并不认为自己有赡养义务,甚至是女方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时,甚至受到丈夫的阻拦时,想孝敬其老人更是难上加难。在孝敬父母和维持自己家庭稳定和谐两者不可兼得的情形下,许多人就不得不牺牲老人的利益,来维护自己家庭的和谐稳定,从而放弃对父母及其长辈的赡养,那么老年人的赡养权怎么得到保护,是抛给我们的一个问题,所以,法律规定的赡养主体范围应当将儿媳、女婿归入其中,这样就会使得其不仅仅是赡养义务协助人的身份,而是作为赡养义务主体来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这样老人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子女的小家庭也少了很多矛盾,因为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孝敬配偶的父母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因此赡养老人和自己家庭的和睦之间也就自然而然的没有了矛盾。
  
  2.1.2 物质赡养标准不明确

  我们知道,物质生活标准是最基本的生活标准,体现在赡养老人层面中,物质赡养是老年人维持基本生活的最基本的要求。一直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困难因素,老年人赡养的经济标准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遇到这种尴尬的困境,就是不同的案子中会出现判决的赡养费各不相同。首先,我们无法找到一个标准去衡量老年人过什么样的生活才能体现出赡养义务人尽得赡养义务如何,没有这样的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尺,就无从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状况,个别家庭老人没有冷没有饿,也许就可以说子女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对于部分家庭的老人不只是满足于达到温饱水平,还有除了吃饭穿衣之外的物质要求,所以赡养标准很难统一。在这里我要特别提强调在农村,这种情况更严重,很多人不知道怎么才算真正的孝顺,认为只要让老人不挨饿、不受冻就算孝顺了,显然这是远远不够的。其次,每个家庭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衡量赡养义务人尽赡养义务的优劣,不应该制定一个僵硬的标准,如果赡养义务人硬性要求整齐化一地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这样只是表面上达到了标准,但并不能从实质上起到保障老年人生活方面达到利益最大化,更通俗地说那些有能力尽赡养义务的人也不能认为是尽到了完全的赡养义务。换一个角度说,我国面临的现实情况是,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可以说贫富差距还依然较大,小到每个家庭的经济收入也不尽相同,根据目前的条件来年,要制定达到全国统一、具体可行的经济标准还是比较难以实现的。但我们还是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的存在,并且努力找寻解决问题的途径。

  2.1.3 精神赡养规定存在疏漏

  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温饱问题已不再是困扰国民生活的主要问题了,换句话说,老年人们对于最基本、最低层次的物质需求已经不是十分迫切,于是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在物质需求得到满足之后就更加关注自己的精神需求,更加注重晚年的精神生活,追求天伦之乐的享受。据统计,精神赡养纠纷案例在最近几年不断增多,人们开始关注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了。精神赡养目前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但法律只是对精神赡养的规定原则性太强,又缺乏有效的操作性。

  虽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子女“常回家看看”,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很难发挥其作用,于是就形成了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时可能完全不一样,也挑战了我国的法制统一及法律的权威性。

  精神赡养,不同与物质赡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量化。这就使得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很难真正地给出一个合理且合法的判决,原因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依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当法律只包括精神赡养的指导性规定时,法院则只能按法律原则审判,我们都知道,法律原则是普遍用的指导性条文,它很难被直接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法院毕竟要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来处理此类案件,因此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很难得到司法实践的适用,即缺乏一定的操作性。用一位基层法官的话说,就是此类案件的判决很难做出,因为精神赡养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来衡量,无法真正实现量化。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老人是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并不能真正达到缓解家庭关系的目的,相反却使双方矛盾更为激化。强制执行在解决精神赡养纠纷的案件中显得无能为力,因为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如果法院强行判决赡养人定期履行探望、照料、陪护老年人的义务,到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时候,也难以有强行的外力制约,因为法官不可能实时监督当事人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造成这样的结果,强制执行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甚至强制执行给老年人带来了更大的伤害,比不执行的状态更加受伤害。在这样的诉讼案件中,很难分辨谁是赢家。

  2.1.4 赡养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综上所述,规定赡养问题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乏可操作性,没有一个具体可行的惩罚行规定,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事实清楚,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虽然在判决书上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并不能对被告判决有实质内容的惩罚性判决,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适用,于是,法院判决的这样一个困境,使得被告不服从判决不说,反而从内心还会认为老人的诉求不合理。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条款中有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但只有构成犯罪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只有情节严重、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定为犯罪,才能对其进行惩罚,可是很多种情况是达不到情节恶劣的不尽或不完全尽赡养义务行为,这些行为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因此达不到情节恶劣的不尽或不完全尽赡养义务行为并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那就更谈不上法律对不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义务人的震慑作用。不难想象,违反赡养老人的赡养义务、摒弃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现象经常发生也是有一定的原因的。老人通过法律手段起诉子女,并不是老人的首选途径,他们一定是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拿起了法律的武器,但他们的目的不是惩罚子女,为的是子女能够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而已,可是,有些赡养案件被告人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结果使赡养义务人受到了刑罚,但法院的那一纸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也不能代表着老人的最初意愿,老人起诉的真正目的是是得到儿孙的帮助和关怀,能够享受天伦之乐,而不是将自己的儿女变成罪犯。因此,在解决赡养纠纷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刑事责任之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形式也必不可少,否则,老年人赡养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还有可能会使其生活、精神状况受到更严重的损害。

  2.2 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的缺失

  在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方面遇到的一个尴尬就是精神赡养如何执行问题。相比之下,物质赡养我们可以规定一定的物质标准来执行,可是精神赡养执行起来就有了很大的难度。随着精神赡养入法,判决执行难成为了一个很大问题。首先,法院判决面对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子女定期看望老人,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子女并不一定就会按时去探望老人,而且法院强制子女去看望老人更是不切实际的。常回家看看,与老人聊天、帮老人做家务,这些都体现了一个个行为标的,属于作为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作为义务,法院难道要强制把子女遣送回老人家里去看望老人吗?显然,无法实现。

  此外,换一种结果,就是子女服从了判决,如果是人到心不到,不如不看望,因为这样的话加重老人的心里负担,反而享受不到天伦之乐的感觉。与道德等其他规范相比,法律确实有一定的局限性,子女孝顺不孝顺,法律好像很难发挥其强制作用去规范,还有,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可是有些子女回家不但不给老人物质帮助,反而一味地索取,甚至惦记着老人的养老金,子女视传统道德于不顾,互相之间一门心思地明争暗斗地想瓜分老人的财产。老人们一辈子辛辛苦苦,到老了看到这样的子女,怎能不难过呢。因此,我们对于赡养的概念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难免具有将硬性,但我们更应该去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法律人目的是想保护老年人权益,而不是惩罚不孝子女,是一种道德倡导和指引,不是通过判决让谁去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一部法律很难单独起到规范作用,也需要有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配套细则来帮助其的落实。
  
  2.3 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老年人赡养问题,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政府应当承担重要的责任。而在现实情况中,政府责任在老年人赡养问题方面还存在种种责任缺失的问题,这种“应然”与“实然”的不一致导致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完善存在一定的阻力。

  第一,社会养老保障投入不够。从 2012 年开始,我国在农村实行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目的是实现“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目标。目前为止,参保范围面小,保障力度不强。医疗保障方面,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新农合在城镇和农村还有一定的区别,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里,老年人物质生活方面存在困难较少,但在占多数的贫困家庭里,老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还要靠社会救助和福利,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贫困老人最低生活保障及高龄老人补贴涉及面小,而且保障水平也比较低。贫困老人不仅缺乏必要的物质生活基础而且以物质为前提的精神需求也难以得到满足,这都与养老保障投入不足的原因有关。

  第二,精神养老组织数量少,运行机制有待规范。在我国,各类精神养老组织数量较少,而且运行也不完善,为了更好的保护精神养老,精神养老组织的成立和运行就尤为重要。目前,我国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因此应当发挥好政府的服务职能,建立一个良好的大环境,鼓励民间组织成立精神养老组织,集中民间闲散力量,因地制宜地在做好老年人精神养老工作,能够集中民间的闲散力量,是我们政府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方向。面对社区互助组织还处在自发水平、养老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的现状,政府应当发挥其宏观指导作用。当老年人受到精神赡养问题时,比如精神虐待、感情无寄托、孤独落寞,子女在异地,并不能在身边照顾父母,或者是子女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那么权益受到伤害的老年人可以就自己的力量去为自己争取养老权利,于是就有必要求助于一些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慰藉服务和维权服务,因此精神养老组织的产生有其现实的需要。成立精神养老组织,可以丰富老年人的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权益,让老年人在遭受权利侵犯时,不至于处在弱势群体之下,可以依靠一个固定的组织,不管是丰富老年生活方面,还在维护老年人权益方面,都能体现精神养老组织成立的必要性。

  第三,精神养老人力、物力投入还是不够。我国呈现城乡二元结构,在城镇社区,精神养老服务设施较完善,每个社区都会有一个老年人的活动场所,供老年人们健身、娱乐,尤其是在新建社区,精神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立是社区建设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是在城镇存在的问题是,老年人数量多,养老服务设施相对仍是缺乏,因此还应扩大精神养活动场所,加大服务设施建设投入。相比之下,大多数农村,精神养老服务设施还是很匮乏,只有在一些经济水平较好的农村社区,才会有老年活动中心,备有精神养老设施,但是设施也是简单、落后,利用率也不是很高。 老年图书室、心理咨询室等精神养老服务设施更少之又少。为老年人做精神辅导的专职人员或是志愿者更是极度缺乏,老年人的精神生活不幸福直接影响着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所以为老年人精神生活服务的专职、志愿者的作用尤为重要,因此必须改变我国现在的专职服务人员极少,服务质量上不高的现状,努力满足我国老年人精神养老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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