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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社区矫正执行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04 共43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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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社区矫正执行方式

  一、完善禁止令的相关规定

  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目前,禁止令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对于假释对象并不适用,这与刑法中罪刑相当原则相违背。因为假释的罪犯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与管制和缓刑的罪犯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然而,对管制和缓刑的罪犯,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可以附加禁止令,而对于罪刑相对更重的假释罪犯却只需遵守社区矫正的一般规定,而无另外的附加义务,这不但不利于对假释对象进行有效的管束,同时也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如信用卡诈骗罪,截止2014年8月31日,我区因信用卡诈骗罪被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共有88名,其中,除3人为判处监禁刑后假释外,其余85人均为缓刑,这些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凡是在禁止令规定实施后判决的全部判有禁止令,或是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申领信用卡,或是禁止其从事高消费活动等,然而对3名假释罪犯,恰恰无任何禁止令的约束,这显然不合乎理性。例如,嘉定区社区服刑人员管某突然失去联系,一周后,管某竟然自动向警方报案,称其被放高利贷者拘禁,后又出逃。公安机关经过立案调查,查明确有此事,社区矫正机关事后对管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申领了新的信用卡用于消费,由于害怕再次因恶意透支触犯刑律,只得向高利贷筹款向银行偿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之后对管某进行了个别教育,要求其在生活上多加节制,以后不能再举债了,但效果并不理想。故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罪犯,也可结合其性格特点、现实表现等规定有针对性的禁止令内容,这将有利于强化对假释罪犯的监管,降低其再犯的风险,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惩罚、预防功能。

  引入宵禁制度。宵禁源于英国社区令中的宵禁令(Curfew),这指限定罪犯在宵禁令指定的时间段内,必须待在特定的地方,如家中或学校。我国禁止令中有规定禁止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娱乐场所、被害人居住的社区等),而英国的宵禁令是禁止罪犯离开特定场所,除了场所去向相反外,其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可以将宵禁令作为对我国禁止令制度的一个补充,宵禁的决定机关应为人民法院,法庭在判决时,对宵禁令规定一定的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管制期、缓刑、假释考验期的一半,对未成年人一般不超过缓刑考验期的三分之一,经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提请,还可以延长。

  进一步细化禁止令的内容,并明确禁止令的社会责任。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对禁止令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列举,但仍较原则,该规定中的兜底性条款仍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规定对禁止令的具体执行方式、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等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禁止令的内容规定仍需进一步细化,且需更具可操作性,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禁止令规定的内容很多都是社区矫正机关无法监管的,比如上文中提到的禁酒令、禁止高消费等。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心理、犯罪特点等因素,禁止被告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应可执行到位。同时,禁止令的执行不能单靠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需要公、检、法、司、各类社会组织和机构、相关个人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故立法应出台相应的规定,如明确规定特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拒绝被判处相关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进入该场所;被判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家人、朋友、相邻等有义务制止、举报其实施的违禁行为;明确故意纵容、引诱社区服刑人员从事违禁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二、设置过渡中转制度

  中转制度是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一种转处,是为了应对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行为表现的反复,通过使服刑人员在不同人身拘束程度的服刑场所间的转处,激励其为了得到更好的服刑期间的处遇而积极接受刑罚处罚。由于传统的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可能对犯罪人过度放纵,缺乏较为严厉的监督管束措施,故常常导致矫正效果不佳,中转制度的设置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创建了中间制裁制度,如美国着名的迪兰西街社区矫正中心设置了矫正对象的宿舍,如果有哪一个矫正对象从这里逃走, 那么, 他就永远不能再回到这里了, 等待他的将是监狱的铁窗。

  美国伊利诺伊州对实施了滥用毒品酒精等轻微犯罪的矫正对象,给予本人强制收入中途折返中心并限制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

  在加拿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也采取中途住所的矫正方式,从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束。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在监禁场所和社区之间缺乏这样的中转场所,使得罪犯处在非严即宽的两端,要么被简单的收归监狱执行,要么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滞留于社区。假如在监狱与社区之间设置低人身拘束度的中转场所,将为监禁执行与社区服刑建立有效的缓冲地带,这将有效的降低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在逃的风险,也有利于缓解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的压力。实际上,在我国建立这样的中转场所是有一定基础的,社区矫正中心、中途之家等社区矫正执法平台完全可以增设中转的功能。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社区矫正法(送审稿)》中也提及了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具有现实人身危险性和正处于被收监执行裁定程序中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场所采取集中管理的措施。这种集中管理实际正是一种转处制度,在送审过程中,这一制度设想引发了较大争议,主要是社区矫正机关权限和社区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顾虑。但笔者认为,设置类似的社区服刑中转场所或措施,已是当今社区矫正制度发达国家的通例,尤其在缺乏社区自治能力的我国,对中转、转处制度的需求更为迫切。上海市目前已在6个区县试点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服刑表现进行考核评定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评定的优劣结果来确定是否对特定对象采取中转措施,如要求经常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服刑人员在白天正常学习、工作后,夜间收归中转场所;或周一至周五正常生活,周末收归中转场所,具体的约束措施,由被赋予社区矫正执法权的矫正官或人民警察执行。

  三、设置家中监禁制度

  家中监禁制度于1980年始于美国,家中监禁是指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或由矫正决定机构以决定的形式责令罪犯在特定的期限内,被监禁在家中住所,法官或社区矫正官以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罪犯进行检查,以确保监禁的实现。在新西兰,家中监禁制度始于1999年,是指给监禁对象戴上电子脚环,将其活动范围限制在其住所内。一般来说,家中监禁对象的活动范围为30-100平方米。脚环相当于无线电发射器,同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的接受装置相连,一旦监禁对象离开规定范围,服务中心就能收到信号并发出警告。监禁对象经过批准可以外出,从事有条件的购物、看病等活动,但在时间、地域上有限制。如在监禁期间,罪犯犯规离开规定范围,则将予以警告,第三次犯规后可将其收监。

  家中监禁一方面可以使罪犯与社会保持一定程度的接触,不破坏其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通过高科技手段掌握被监禁人的行踪,防止其对社区产生危害,这一制度在西方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并且成为社区服刑中的一种常态,我们在一些涉及刑事司法题材的西方影视作品中也能一窥端倪。基于家中监禁制度的各项优势,将其作用于一些原本罪行较重,通过保外就医、假释等方式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将有效丰富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手段,使其与罪行较轻的管制、缓刑罪犯在执行方式上体现不同。如对于一些病情较稳定,目前不属于住院治疗阶段的保外就医罪犯,采取家中监禁的执行方式,除外出就医需提出申请外,一般不得离开家中,这可以有效防止其对社区产生危害。如嘉定区曾监管的一名保外就医罪犯顾某,在病情稳定后,经常流窜于上海浦东地区,社区矫正机关已觉察到其行为异常,但除了增加报到次数、予以训诫以外,并无其它更好的监管手段,导致其最终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如社区矫正机关能提前对其采取家中监禁的执行方式,在其违规离开家中时,即可对其警告,直至收归监狱执行,即可避免之后发生的再犯罪行为。

  就该制度移植我国的条件和基础来看,难点恐怕在于监控约束方式的实现上,比如电子实时定位技术的运用,在我国司法界尚存在较大争议,上海市于2012年率先试点了以手机实施定位,对部分原罪行严重,又具有现实重新犯罪危险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监控定位措施。随后,江苏省也及时跟进了这一试点工作,南京市的部分区的手机定位措施的采用率甚至达到了30%以上,目前,上海市已引进了基于卫星实施定位技术的电子脚环,已与西方国家在这一执行方式上接轨,在实践中获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将家中监禁制度移植至我国其技术难点并非不能攻克,关键要在行刑理念上达成统一。除此之外,家中监禁由哪个机关来决定是值得考量的,在西方一般由法庭以判决的形式决定,在我国没有类似国外社区法庭这样的设置,且保外就医大部分是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家中监禁措施的决定权可以赋予社区矫正执行机关。

  从我国传统的社会文化来看,家庭在整个社会架构的运行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家庭观念更重的东方,移植这一制度,将能够实现比西方国家更为良好的执行效果。

  四、建立社区矫正担保制度

  保证人和保证金制度,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被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或裁定假释前,或被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要求其提供一名保证人,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可由罪犯的家属、朋友、邻居等担任,保证人须自愿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监管责任,并签署承诺书,只有这样,才能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通过设立保证人和保证金制度,可以促使社区服刑人员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约束。

  保证人应对社区服刑人员负有管理、教育、约束和敦促其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监管规定的责任。但在现实中,许多保证人根本没有履行该责任,保证人在签署承诺书之后,就再也不闻不问,对社区服刑人员并未起到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就没有具体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保证人未履行责任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有效地制约“只保不管,只保不教”的现象。因此,应当将保证人的条件、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形成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约束。比如,对于保证人不仅需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还需要其提供一些量化的经济情况和居委开具的家庭、居住等生活情况的说明,并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同时可让保证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时,可根据未履行义务的程度,分别予以处理。如情节轻者可予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时没收保证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保证人若在担保期间丧失了担保的条件,则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另行提供保证人,并缴纳保证金,如果社区服刑人员逾期未能提供新的保证人的,则可以提请法院将其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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