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共性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种类较单一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仅限于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四种,其中,作为刑罚主刑的非监禁刑仅管制一种,其余都属于常规行刑方式的变更执行方式,故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刑罚种类缺乏多样性。刑罚方法从以监禁刑为主的体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体系转变,是刑罚史上的一场深刻的革命,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将犯罪人送进监狱,既不是保卫社会的最好方法,也不是改造犯罪人的最有效方法”,我国现行的刑罚仍是以死刑、徒刑等监禁刑为主体的结构体系,刑罚种类单一、难以适应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我国必须对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进一步丰富社区矫正的种类。其实,在其他西方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形式除了缓刑和假释外,还广泛应用经济和非经济的制裁矫正形式和措施,如宵禁令、社区服务令、行动计划令、管护中心令、家中监禁、保释、赔偿、罚款等。国外的这些社区矫正类型,经历了100多年的考验,应该说还是比较科学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种类。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缺乏多样性,刑罚惩罚性较弱
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规定得过于空泛,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请销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禁止令,对于违反上述教育监管规定的人员,除管制外,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若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缺乏多样性,在实践中,刑罚惩罚性较弱,执行效果差。日本学者吉川经夫曾指出:“作为报应的刑罚,以对受刑者剥夺其财产,或剥夺其身体的自由,有时剥夺其生命为内容。那对被科处刑罚者是明显的非常痛苦。刑罚是一种恶害,必须发生痛苦这一现实,必须率直地承认。”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不够丰富,且惩罚性不足。
比如教育学习制度,对象在上课过程中不认真听讲的现象比比皆是,很难起到良好的教育矫治效果。在社区服务中,对象随意请假、出工不出力、走过场、不按规定完成劳动时间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由于矫正机关缺乏其它有效的监管措施,往往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社区服务流于形式,很难真正起到对社区矫正人员惩戒的作用。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缺乏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矫正效果,致使现在很多社区矫正人员的在刑意识十分薄弱。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缺乏针对性、过渡性
目前,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的执行方式区别不大。执行方式不问刑种,不问矫正类别,唯一的依据是矫正级别,即部分省市在执行过程中所采用的分级矫正制度,分级矫正制度实际上是源自监禁刑罚执行中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将监狱管理方式移植到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痕迹较为明显,但是徒刑的执行跟非监刑执行还是存在很多差异,不能直接套用监狱的管理模式。如上海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依据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分为初期、一级、二级、三级矫正,在报到次数、管理的宽严度上体现区别,这种区别是依据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而非他们所被处以的刑罚类别,分级矫正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多问题,主要问题在于刑罚执行效果与矫正级别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如嘉定区十年内发生重新犯罪的5名社区服刑人员均为二级矫正人员,被认为表现较差的一级矫正人员反而重犯率低。故社区矫正直接搬用监狱场所的分级处遇制度,以罪犯服刑表现来评定等次来体现执行差异,并不能满足社区矫正执行的需求,其意义并不大,执行方式的差异性还是应当建立在刑种和矫正类别的差异上。就以缓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矫正类别为例,这两类社区服刑人员无论在执行方式还是收监条件上都无实质的差别,如在活动范围和须履行的服刑义务上等近乎一致,导致对不同类型的罪犯适用的是完全相同的矫正执行方式,这不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个别化,导致矫正效果较差。而在国外执行方式十分丰富,如美国,社区矫正会根据对象的不同犯罪类型、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采用矫治方法,如家中软禁、电子监控、罚款、赔偿、连续的报告中心等不同的监管措施,使社区矫正的效果更明显。此外,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执行方式过于僵化,缺乏过渡性。在国外,有“中途住所”的规定,可以实现从严到宽、从宽到严的过渡。对刚进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如假释对象,可规定其出狱后先在中途住所居住一段时间再回到社区,起到一个缓冲的作用。根据监狱学的理论:受刑人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如自楼坠地,稍不留意,非伤即死”,因为受刑人在狱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忽然得到完全的自由,其间相差的幅度太大,如果没有适当的调节,极易沦于再犯。
通过中途住所,可以对对象进行有效的约束,并帮助他们更好地重新适应社会。还如对虽没有重新犯罪,但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提请收监之前,可以设定一个过渡的考验期,在这期间通过中途住所的形式加以管理,若表现较好,则可继续在社区服刑,若仍违反规定,则可提请收监执行。
四、易科不易
目前,在实践中,对违反社区矫正日常监管规定的对象缺乏灵活变通的处理措施,立法上易科制度缺失。其实,我国监禁刑刑罚中,已有易科的规定,如死缓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那么,非监禁刑也应存在类似监禁刑易科的途径。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
笔者认为易科可包括两类:一是刑种的互易,二是行刑方式的互易。如管制,刑法中未规定可以撤销,管制对象如果违反禁止令,也只能受到治安处罚,所以实践中,管制对象不服从监管,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其也无法采取其它更严厉的惩治措施,此时,若能建立易科制度,对违反规定的管制对象易科为拘役、有期徒刑等监禁刑,则能大大提高对象违反矫正规定的“成本”,促使其认真接受矫正,使矫正效果得到正常发挥;还如假释,正如上文中所谈及的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假释对象,要提请收监极其不易,除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之外,对假释对象只有警告一种惩戒方式,此时,若能在对象较严重违反监管规定但又不能收监时,对对象采用类似家中监禁的行刑方式,并配以电子监控等措施,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限制其自由,则能使其感受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从而达到刑罚的效果。易科制度的缺失会导致刑罚措施难以最终落到实处,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故我国亟需建立这一制度,来促进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优化行刑效果。
五、禁止令执行难以到位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对象,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制度首次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但禁止令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执行难的情况。首先,禁止令只依靠社区矫正机关来执行,力量较薄弱,若得不到其他相关社会组织、群众等的协助,难以执行到位。其次,禁止令的内容十分丰富,针对每一个个案,法院判决的禁止令内容都不完全一样,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官的裁量缺乏科学性,就会导致实践中有些禁止令难以执行。如禁酒令,在城市,还可以发动村居委的志愿者等参与共同监督,但在农村,熟人社会的特征比较明显,实践中靠志愿者等社会组织来协助执行就较困难,较难执行。还如信用卡犯罪,目前,嘉定区信用卡犯罪类的社区服刑人员几乎都被判了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罪犯申领信用卡、禁止高消费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银行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降低信用卡申领条件、发卡标准,对申请客户的资信审查把关不严,且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与银行间也无沟通协作机制,导致一些服刑人员仍能申领到信用卡;其次,对于限制高消费,由于立法没有出台相应的高消费的定义和标准,导致社区矫正机关在实践中,缺乏执行依据,致使禁止令难以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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