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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简易程序相关规定及借鉴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41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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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域外简易程序相关规定及其借鉴意义

  其实,除了我国的民事纠纷数量在逐年增加外,全球其他国家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应对暴增的民事案件,他们采取的方法也主要是增加独任制审理的频率,而减少、或者尽量不使用陪审合议制。在美国,进入审理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有 10%适用陪审合议制;在英国,民事案件已取消陪审制,普通案件大多由治安法官独任处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扩大使用了使用独任制的案件适用范围,德国和法国的一审法官分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类型,但近年来独任制法官的适用愈加广泛,甚至传统上采取合议制的“高级法官”也在开始倾向于独任制审理。

  适用合议庭的案件一般属于特大纠纷、情节特别严重、重大疑难案件。甚至,还给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便当事人进行选择,变相的扩大了独任制适用的范围,其他国家如德国、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1998 年 7 月德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中,还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

  日本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及不服简易裁判的上诉案件,一般也适用独任制。可以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适用合议庭审理的范围在慢慢减少,独任制已经开始逐渐成为大多数国家用于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审判程序。

  一、德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与其他国家相比,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运行的比较好的。研究德国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方面的改革,借鉴其优势的方面,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是大有益处的。德国的普通法院系统划分为四级,即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其中初级法院作为专门的简易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德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经历了一个过程,自 20 世纪以来,德国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所作的努力主要体现在对民事诉讼法几次集中的专门简化诉讼程序的修改中。其改革呈现出的特点主要是:1、书状的提出方式简化。当事人起诉、答辩或是提出其他请求和陈述,凡是应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的,除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外,还可以口头的方式陈述,由书记官记录并将之送达,可以替代诉状、答辩状。2、判决书的内容简化。

  判决书可以不附事实,如判决要求的主要内容已载于记录中,判决也可以不写明理由。3、审理方式的简化。关于财产权请求的纠纷,若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未超过 1500 马克,并且当事人一方由于距离遥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出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以书面形式进行辩论。

  除前述罗列的德国在民事简易程序方面的几项特点外,德国将可以适用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限定为:(1)案件在事实以及法律上都没有特殊困难的;(2)诉讼案件不涉原则问题的。如果因为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案件的裁判涉及原则上的问题,独任法官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把案件交回民事庭进行合议审理。

  该适用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目前关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近年来,德国法院仍在不断提高初级法院管辖标的额的上限,这一情况与我国基本相同,此外,德国还新增了许多不经言词辩论而进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新增了用表格或者机械方法办理案件的规定等。并经过这一系列改革,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合理配置,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我国同样存在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和需要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问题,又基于我国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德国模式,因此密切关注德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变化,分析其利弊得失,对我国的改革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二、日本的民事简易程序

  日本的法院系统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以及简易法院。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是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主要审理一些轻微的民事案件。日本在简化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1、书面准备的省略。当事人双方口头辩论的准备,无需事先提交准备好的书面材料。2、陈述的变通。口头辩论进行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或即使出庭也未作辩论的,若该人在之前提交了准备的书面材料,其书面材料记载的事项可视为陈述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 158 条、277 条),从而开展诉讼。3、判决书记载事项的简化。在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目的及原因、原因的有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要点即可(《民事诉讼法》第 280 条)。

  此外,日本在民事诉讼方面注重公正审理与迅速审理之间的关系,既要着力于加快诉讼效率,同时也要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例如,在证据调查即将终结之时,如果当事人提出新主张或者新证据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允许当事人予以提出;而从审判效率的要求出发,一旦过了证据调查阶段,则不再采纳当事人的新主张或者新证据。又如,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不充分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虽然可能有损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但如果就不充分的证据中得出法律事实,存在着无法正确把握案件问题本质的风险。一般而言,法官的释明权多出现于当事人不聘请专业律师的情况下,因为其有限的诉讼知识,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其加以补充,这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而且,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还可以将案件争议焦点整理的更为充分,使庭审进行的更为顺利。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其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制度也是值得我们参考研究的,其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面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且不论法官行使释明权这一权利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我国目前就法官释明权如何行使方面的规定尚较为模糊,由法官们依照各自的办案思路来判断是否要予以释明,因此日本关于释明权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一下。

  三、英国民事简易程序

  1994 年 3 月,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拖延、成本过高等弊端,英国司法大臣委任上诉法院法官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调查研究,由此启动了英国法制史上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毅然抛弃了在司法制度中沿袭几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显示了英国改革者超人的改革决心与非凡的改革魄力”.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额,同时考虑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当事人数量、社会影响面等,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分为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多极程序)。快速程序的“快速”主要体现在其严格的实现要求上。其程序进行期间通常明显长于小额诉讼程序,短于多极程序,有点类似于我国一般的民事简易程序。在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院制定的时间表,否则将受到制裁,如当事人因此可能失去提出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行使抗辩及提出特别证据的权利;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按程序步骤进行,提前开庭审理,程序灵活;简化开庭审理的方式,法官可以免除开庭陈词,限制交叉询问,以书面形式向专家证人提问等。

  另外,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程序占了很重要的地位,大多数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的。审前程序中基本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者口头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迳行处理的诉讼制度,和解、要约/付款、缺席判决、撤诉、基于自认的判决等都可以运用于该机制中,这一快捷机制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中运行良好,切实加快了案件处理的步伐,也过滤了不少的简易案件。这一机制的建立类似于我国目前采用的诉调机制,虽然在诉调阶段确实处理了不少的简易案件,但是经过一遍诉调未能解决,然后再立案由民事审判庭进行的案件等于已经经过法官一轮粗略审理,未能被诉调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或者不接受诉调的案件当事人对此抱有怨言,认为诉调阶段是拖延诉讼时间。对此,我国可以在借鉴英国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相应的对我国诉调机制以及立案后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规定,对于简易民事案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愿否接受诉调,若不接受的可以直接立案交由审判庭的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简易程序

  由于两岸的历史渊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制度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台湾地区在 1990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完善了简易程序。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共有三种:1、依诉讼标的的金额;2、依诉讼事件性质;3、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第一个标准,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财产案件的标的额限定为新台币 50 万元以下;对于第二个标准,台湾的现行法列举了十种情形予以明确。最后,根据第三个标准,即便一个案件不符合前述两项要求,经当事人合意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台湾的确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规定方面比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要明确,对于适用情形法官可以依据法条列举的情形一一比对来进行适用。实践中,该种列举方式对于法院适用审判程序起到了很大的帮助,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告诉、起诉状时可以立即判断这个案件是否属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相对的不再对立案法官具有高要求,不依赖于立案法官的工作经验、职业素养便能分清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一旦确立好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也便不能随意更改,法官就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案件予以审结,这样有利于简易案件的快速审理,不被拖延。

  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起诉的方式简便。2、言词辩论期日的决定。当事人双方于法院通常开庭之日,可以随时到法院出庭,就诉讼进行口头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其起诉应记载于言辞辩论笔录,并认定当事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3、诉讼程序的就审期间缩短为 5 日,以促进诉讼的速结。4、证人或鉴定人的通知。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简便方式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5、证人或鉴定人陈述的方法。在通常诉讼程序,证人的陈述,应在法官前以言词方式进行,并应于询问前或询问后尽其具结义务。鉴定人的陈述,原则上应在法官前为之。但是,在简易程序中,法院认为适当,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或鉴定人可以于法院外以书状方式陈述。6、制作判决书的简化。以省略方式制作判决书,将判决书格式化或仅为主文的记载,以言词辩论笔录代替判决书等;法院还可以在宣示判决中,将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主文写入言词辩论笔录,不再另行制作判决文书,该笔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台湾地区在这些细节方面的简化显得更具灵活性,也更切合于实际,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严谨规范,简化操作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在台湾地区的实践中也获得了极大的认可,不易产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情形,便于对两个审判程序的界限进行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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