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虽然简易程序对于减轻我国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推动简单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不可否认民事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被大量运用,是因为其独特的优越性,虽其有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等优势,但审判实践中适用该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总结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各地法院筛选的标准之一就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像上海的区县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审理标的有高达几百万元,像有些经济稍微落后的地区,当地的诉讼标的额高者才几十万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经济差异会导致同样标的额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基层法院会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同时,由于独任制仅适用于民事简易程序,故为了加强审判效率,大多基层法院对案件都会选择适用独任制,有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甚至高达 80%,然而真正法律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案件,恐怕占诉讼案件数量的三分之一还不到。
通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法院可以名正言顺的适用独任制,这种做法有利有弊。同时,也是造成目前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局面的一大原因。
二、审理中程序转换不规范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并没有严格的规范。具体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之间转换的标准和方式均由各基层法院来自由裁量决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许多基层法院一开始将所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来因各种因素未能及时结案,在简易程序审限临近届满时再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各基层法院转换程序的实际做法亦不尽相同,如转换程序的通知有的是以案件承办人口头方式通知,有的以书面方式通知;有的须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有的则由承办人自主决定。因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比较大,不仅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也浪费诸多司法资源,甚至给法官营造了拖沓办案的空间,根本没有达到简易程序设立时所预期的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频繁转化,程序适用的不规范,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弊病。据某法院的调研发现,真正属于案情复杂转换程序的只占 11%,大部分是因适用公告送达(占 29%)、审限内未能审结(占 60%)造成案件审理程序发生转化。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发生泛滥与异化。主要的表现如下:(1)将转入普通程序作为延长审限的手段;(2)将转入普通程序作为转移裁判风险的手段;(3)办案效率低下导致的审判程序转换;(4)滥用公告送达引起的审判程序转换。
三、简易程序不简易
实际操作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步骤却基本无异,简易程序未能起到简化审理的目的。虽然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庭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限制,但现今很多的庭审仍是按照法庭事实调查、法定辩论这个程序进行,若是庭前发现双方提供的证据较多的,可能还会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从目前情况看,多数的庭审也无法做到当庭宣判。甚至,由于当事人准备的不充分,需要庭后补充提供证据或者核实案件事实的,或者当事人庭审时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可能发现要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就会导致庭审无法一次性结束。此外,同样未被简化的还有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如果查阅网上公开的这些法律文书,我们不难发现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文书篇幅依旧很长,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列举并一一列明其证明内容,证据后面载明了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最后是法院对于是否采信证据进行说明,这样的判决书虽然能够便于当事人更充分了解判决结果的来龙去脉,但是对于审理效率来说并非那么合适。
四、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频现状况,延长诉讼时间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遇到何种情况都是事前无法预测的。较为常见会导致诉讼时间延长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1)当事人难以联系,发生送达困难。当前,送达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当事人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大难题。据相关统计,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占了整个民事审判工作量的近三成。实践中,原告可能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以及电话联系方式,法院在邮寄诉状副本等材料未果的情况下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此种情况下便多数会采用公告方式来送达,该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尤为突出。(2)诉讼中涉及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原告因误讼或者漏讼被告,导致原定庭审无法进行的情形也占有一定比例。这类状况在道理交通事故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中都是较为常见的。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可能仅起诉借款人一人,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要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尤其在实际借款人已经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多会提出申请调查令调查被告配偶的身份信息并申请追加当事人(3)因当事人缺乏诉讼知识导致的拖延。适用简易程序其实对当事人诉讼能力有一定的要求。但往往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身诉讼能力较为有限,又出于对诉讼成本控制的考虑,聘请专业诉讼代理的较少,因此诉讼中经常出现举证不充分、未通知证人到庭、临时提出延期举证或者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等情况。实践中,案件的多样性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并不仅限于以上这三种情形,本文中列出该三种情形,只为探求有何办法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免除不必要的诉讼拖延。
五、法院内部监督不严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若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还可再行延长一个月。若是以颁布《民事诉讼法》时的案件数量来判断,3 个月的审理期限应该是比较充裕的,而面对现今的案件数量,3 个月的审理期限显得有点紧绷绷。一个承办人手头的案件多则上百,少则几十,有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尤其是民一庭的法官)白天的时间只能用于开庭、谈话、外出送达、参加会议以及讨论、写调研等工作,来不及写判决书时还要利用晚上、甚至是周末的时间。实在来不及,3 个月的审限一到,只能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的情况实属无奈之举,当然也有的法官是自身对于案件审限抓的不牢或者个人的办案拖沓,未能时时关注案件的审理剩余期限,导致延误了审限。即便如此,对于法官而言区别并不大,只要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可,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有案件数量实在太多,法官也无奈的原因,同样也有法院内部对于法官监督过于宽松的原因导致,只要有申请即批准的做法无疑是对法官的一种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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