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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70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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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人类消费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当事人纠纷无限性之间也必然存在这冲突。在当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在利用有限的资源时,应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法律也应当具有这样的职能。司法改革应致力于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更好更有效的服务于不断增加的民事纠纷,在兼顾诉讼质量的同时抓紧诉讼效率,保证审判质量,提升司法人员的能力,节省诉讼成本,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期限有所不满,一个正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从立案到开庭再到案件审结,若是幸运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结案,而一般的则需要两至三个月。即便这个审限的规定已经很是充分合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终其一身只有那么一个诉讼案件,即便是短短的几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焦虑不安的,极度渴望着能够快速了结它。因此,若简易程序能够更为简化,则是对服务大众、提升审判效率大有助益的。对于如何完善民事简易程序,改善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细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立法规定总是与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经济制度相适应的,90 年代初期,我国的社会物质生活并不丰富、法制意识尚未全面推广,这种环境下,立法者对于民事诉讼法要调整的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秩序,达到什么样的调整目的,很难做一个确切的定位。同时,立法者找不到相关的理论制度进行参考,只能依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进度进行制定,使得当时的民事诉讼法难以应对时代的进程以及层出不穷的诉讼问题,只能通过推出司法解释来进行修修补补。2013 年我国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修改不少法条,然而对于简易程序这一章节却并未有大幅度的修改。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相关配套规定仍是有必要进行细化的。

  为防止将简易程序流于形式,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中的作用,建议进一步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对于财产性纠纷案件,可考虑设定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原则上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可由各地高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报最高法院核准。二是对于非财产纠纷案件,可明确规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类型原则上应适用简易程序。

  如确权纠纷案件、确认或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涉及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等。三是可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外,如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案件及时公正处理,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最初立法规定是为了尽可能的适用普通程序以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这样的初衷并无不妥,然而由于案件数量暴增的现状,导致我国法院只能疲于应对,法官突破法律规定,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已是不争的事实。渐渐地在实践中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且不论这样操作是否会导致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审理质量的下降,但是没有效率又何谈公平公正呢?目前我国对于是否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论。一种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被法院肆意放大,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审判质量,应当予以严格把关限制。另一种认为,审判方式的改革还应当包括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我国目前诉讼案件激增的现状。就此,笔者认为,不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质量。之前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过大而独任制的使用范围过小的法律规定已经不再能应对我国案件数量的增加,因此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会是必然趋势,提高审判效率已经是目前开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与此同时,我们仍要保证案件的质量。

  我们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适用简易程序与案件质量效率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结果完全依照于法官个人的理解和思路,但并不等于审判质量会低。适用普通程序虽然聚集了多人的智慧,但不等同于案件质量高。对于某些案件的思路,不论是几个法官进行审理,其最终的结果仍然是一致的。而对于有争议的或者新型案件,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那么不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庭作出结果,都无法说这个案件达到了完全的正确,并不必然说明了案件质量的高低。从法院内部因素看,审判质量的高低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法院内部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质量与审判效率、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具有排他性。那种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则审判质量必然低下,适用普通程序则审判质量必然高的想法是错误的。无论适用哪种审判程序,都应当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作出判决。只有保证了案件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至于如何细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鉴于刚刚修改过民事诉讼法,所以短期内再行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一方法不太可行。但是最高院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各地高院出台内部规定等将基层法院若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则可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复杂、疑难,重大的民事案件。

  同时对于哪类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严格进行界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案情或者法律关系复杂,依据书面证据或者当事人陈述、法官经验一时难以判断的案情;(2)首例案件、新类型案件;(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以采用独任制审判为宜。同时,对于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抚育费、赡养费给付,小额交通事故赔偿,所有权确认,物业费给付,小额劳动争议,相邻关系,房屋买卖中的实际面积不符,延迟交房等在社会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类型,则较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

  要做到简繁分流,势必也是对我国基层法院的立案庭法官的一个重大考验。案件的简与繁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同的法官对于案件难易程度有不同的理解。同时,对简繁案件进行筛选分类要求立案庭分案的法官个个都是火眼晶晶,有足够的审判与实践经验,在受理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的同时能够在短时期内迅速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可以适用的审判程序,迅速的作出选择。实践中,大多法院在庭室内部区分了民间借贷案件快审合议庭、劳动争议案件快审合议庭、普通专项合议庭等,按照常理,快审组审理的案件一般是案情事实清楚、诉请单一或法律依据明确等特点,审理快案的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通常略低于普通合议庭的法官,而普通专项合议庭的法官通常在某一类型的案件方面具有多年的审判经验,对于专项案件的把握要较快审法官更为精确。在这些法院,若是对案件难易程度不加以区分,则无法分清哪些案件应当归入快审组审理,哪些案件归入普通合议庭审理,也不利于分配案件至适宜审理的法官。此种情况如果法院依照“一刀切”的方式来分案,则无疑可能导致复杂的案件被分配到司法专业水平相对略为不足或者效率低下的法官手中,案件也极有可能将面临被搁置、长时间难以决案的情况。因此,区分细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有其必要性以及现实需求。

  当然,不得不提的一点是,由于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是相互对应的两种权利,两者应当处于相互平衡的状态,若是一方扩张了,势必会对另外一种权利有所损伤。独任制的过分扩张也不例外。实践中,不少基层法院在把握简繁分流标准时,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有随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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