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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理论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31 共778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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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行政问责过程中的正义性探析
  【第一章】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缺陷探究绪论
  【第二章】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理论概述
  【第三章】我国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现状与不足
  【第四章】程序正义视角下我国行政问责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马克思正义观下行政问责程序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理论概述

  探究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相关理论,必须首先对其内涵、特点等进行阐述,为后文的论述打好基础。这些基本理论问题包括行政问责及程序正义的内涵、特点,以及马克思主义相关经典著作中关于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理论资源,从而分析程序正义在行政问责中的重要意义为研究行政问责程序正义提供必要基础。

  2.1 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及特点

  关于"行政问责"的理解,首先应当掌握何为"问",如何"问",谁来"问"以及对谁"问"的问题,并且知悉"责"的内涵,从而正确厘清行政责的基本内涵,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相关理论分析行政问责制的特点。

  2.1.1 行政问责的基本内容及特点

  对"问"字涵义的界定应当置于"问责"一词的语境中。2005 年版《现代汉语词典》收录了"问责"一词,将其最终定义为责任追究,并将"'问'定义为'追究'".事实上,"问责"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如果单纯地将其理解为事后的责任追究过程显然有些偏狭,因为责任追究之前必然需要展开调查确认的过程,"问"的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是问的主体与对象双向交流后的产物,缺乏任何一方的有效参与都会有失公允。根据《汉语大词典》对"问"的界定,"不仅有'追究'之意,同时还可以将其解释为'询问'".由此可见,问责语境中的"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并且有先后顺序之分:首先是问的主体对问的对象进行询问以及问的对象对问的主体解释说明的过程;其次是问责主体对对象进行责任追究的过程。因此,以上问的完整过程需要涵盖包括问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所谓责,是责任的简称。关于责任的内涵,在学术理论界向来都有很大的争议,但是主要是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了共识:首先,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体现着责任的主体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它要求责任主体不仅要做正确的事,并且还要正确地做事,属于积极责任范畴;责任的第二层含义则体现为责任主体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即应当被追究的责任,带有谴责和惩罚的涵义,属于消极责任范畴,其中积极责任是消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积极责任的具体规定,消极责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而消极责任又是积极责任的必要保障,因为没有消极责任所蕴含的责任追究制度,终将因缺少强制力和震慑力而难以实现积极责任的内容。总之,现代语境中的"责任"一词应当是其内部逻辑体系中所蕴含的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的有机统一体。

  基于上文对"问"的理解,显然问责应当具有动态性以及过程性的双重特征,既应当包含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对其责任履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回应的过程,也应当包括行政官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后承担责任的过程。这其中,政府及其行政官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的职责即"问责"语境中的责任,应当包括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以及道德责任的有机结合体。这是政府及其行政官员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应担承担的积极责任,也是消极责任产生的因素。而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法律责任即问责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指政府行政官员出现违法失职现象而受到的谴责和制裁,显然,这里的法律责任专指与政府及其行政官员行使职权而引发的责任追究问题。这种"责任"形式主要有一下两种:一是惩罚性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二是补偿性责任,当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官员所属机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责令有过错的行政官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综上,所谓行政问责制度,是一种特定的政治运动模式,它是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在行使权力时产生了侵害公民利益、违法法律法规等消极结果时应当受到制裁或履行职责的一种机制。而行政问责的真正作用,应当要在它的实行过程中发挥。即"作为一种治吏机制,行政问责将问责的主体、机构、范围、客体和规范性的法条有机的整和在一体,为问责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保障".

  基于上述对行政问责制内涵的理解,可以将行政问责制度的特点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强制性。行政问责机制作为对执掌权力的行政官员行使权力过程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显然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也无法仅靠行政官员的自觉行为加以实现,强制性必然是其根本属性,这是问责机制能够发挥其整肃吏治功能的基本前提。一旦政府或其行政官员违背其职责,违背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必将受到谴责和制裁,即问责主体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和能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最终保障手段。第二,委托性。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和人民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行为若超出了人民的民主委托范围,则将威胁到人类正义的生活秩序和公共利益,这样问责机制就会被运用起来。这种机制就会在法学理论上体现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力责任分配机制,体现着极强的委托性。第三,公共性。行政问责的前提是行政权力来自人民群众。这些人被给予一些来自劳动人民的公共权力,因为这些权力不来自于国家机器,并且这些权力拥有者本身也是来源于劳动人民,所以他们不会为任何统治或者剥削阶级而服务。这些所谓的"社会公仆"是劳动人民利益的真正代表,行使国家权利时必须对公民负责。他们时为包括农民、工人和知识分子在内的所有劳动人民服务的。

  这种对公仆责任的询问机制,无疑也体现着公共性。

  2.1.2 程序正义的思想内涵及特点

  程序是人们通过规定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实现的。程序正义应当是制度的正义,过程的正义以及交涉的正义结合。它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有其特有的内涵。

  虽然程序正义没有系统地论述,但这一正义应当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程序正义即制度正义。正义强调社会公正,以破坏阶级为目标的公正制度的状态的基础上,使正义因形式正义而取得到实质正义。若被新的社会制度取代的旧的制度一定是缺乏正义的。在阶级社会中,制度正义便表示制度能够表现阶级利益,但同时是变化发展的。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也就是说"程序正义必须有制度来配合,有正义的程序才能制定正义的制度,有正义的制度才能实现实质正义".

  第二,程序正义也是价值正义。程序正义和道德价值观作为人们的态度应对关系的现实,包括更基本的经济,政治,法律等一类的实时性,是社会和政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伦理观念。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追求,程序正义应该得到一个真正的判断和实现人的自由和解放。程序正义是人类真正的平等与自由正义的目的,其核心含义是自由和平等的最基本的价值。这种平等价值是除了程序正义之外的其他任何正义都媲美不了的。当代社会出现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只有把握程序正义这种平等价值,才能对不同情境、不同立场的利益冲突有公正有效的把握,从而构建理性的对话空间。

  第三,程序正义体现了人的正义。程序正义的终极目标是在无论形式还是实质的结果状态下都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展现了合理的自由与发展两者相结合的状态,是个人和集体的美德和制度道德最终发展形态。程序应当是人的正义, 就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同时说明程序正义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人,所以人人共享、普遍受益,人人实现自身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事物总是在变化发展的,同样的,程序正义也会因为时间、地点、人物等的变化而变化,没有永恒不变的程序正义。从根本上说,程序正义是基于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变革理论而来的,因而程序正义也应当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终极关怀。

  在罗尔斯的观点中正义被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种,其中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是当代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部分".因而程序正义应当不只强调程序的过程性,还要强调它的交涉性,也就是说这种正义只有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实现,因而这种正义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制度性。程序正义有理性化的原则。正义是一种制度正义。因此,程序在发生的过程中应当有制度的规范,同时也应当有制度的制约与监督。这些制度应当有正当性,才能限制法律决策,尽可能保证决策的理性化,通过这种制度上的正义衡量利弊,从而得到更公正的后果。同时,这种理性化、制度化的正义体现着程序的专断、客观,使得权力利益能够平衡。

  第二,交涉性。正义体现着人的思想意识和道德价值观,因此程序正义不能只强调法律决策结果及一定的顺序步骤,更应当在交涉中凸显合理性,对当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反应。这种冲突基于马克思的发展的观点,其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不能静态地看待,而是应当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分析利弊,在交涉中改善程序过程从而解决利益矛盾。

  第三,民主性。当代社会是民主的社会,自由、人权成为人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也应当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终极关怀。由此,程序正义在矛盾利益纠纷众口难调的情况中能够更为民主地为决策的公开进行提供一个平等、自由对话的平台,任何利益诉求都能得到理性的考量,进行择优选择,从而保证这种决策来自多数人的理性的决策。

  2.2 马克思主义视角下的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相关理论资源

  马克思的经典思想中并没有直接提及行政问责或者程序正义的问题,但是在研究行政问责程序正义过程中,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其中要深刻注重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理论以及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思想分析行政问责程序正义。

  2.2.1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逾越阶级之上的,在人类社会产生分工和剩余价值时,法律作为一种统治阶级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制定并认可的行为规范应时产生,它是阶级的产物。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中的各类制度包括法律、到的、宗教都是用来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制度,都存在这资产阶级偏见,而要真正反应劳动人民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只有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总之,同国家一样,法是由阶级意志产生的,是阶级统治的强制性国家机器。"如果阶级消失,那么这种富有阶级意识的机器也就不复存在。但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认为法不仅具有阶级性,也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是发展变化的,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可以推陈出新,可以批判地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就来源于发展过程之中,形成于总结资本主义阶级斗争的基础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社会和法律的关系与法学家们的思想不一致,法学家认为社会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截然相反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却认为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法律应该是显现着一定物质基础并且基于一定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人恣意横行".

  马克思早期受到了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并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主要是指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通过感觉感知对的,它不依赖人们的感觉而存在。这种思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客观性是物质的唯一特性。二是物质的存在不依赖人的意识所反应,我们可以去认知却不能随心改变它。三是物质能为人的意识所反应。即物质可以被意识去认知,但不会超越物质本身。因此,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一种物质,是一直存在的,因而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或是发明法律,只是在表述法律。

  其次,马克思看来,法律不仅是理性的体现,更是对生产方式的反映。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与特定的生产方式紧密联系,它所体现的本质来源于它植根于其中的生产方式。生产方式被一些特定的规则所限制,法律上的社会关系--即特定生产方式的利益结构--维持着特定的生产方式。自然法也在这种利益结构之中孕育而生。自然法作为构成生产方式所必备的一种法制,存在于生产方式的运转过程中,并在生产方式的范畴内制约着相应的实在法。

  因此,法律在本质上是物质的,不能违背其本质,但法律也体现着利益问题,它与特定的利益相结合,即"法是私人利益实现的地方,通常都是以私人利益为中心制定的".很明显,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法和国家的本质,即是阶级利益的展现。

  2.2.2 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思想

  卢梭最早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首先他认为人民将权力转让给国家,这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接受和认可政府,是因为这是一种权力的给予,人民和政府间是赠予和接受的关系,只要人民高兴,随时可以收回赠予给政府官员的权力。

  基于此,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是第一次提出论"公仆"的概念,即认为国家的权力是来源于人民的,必须限制国家政府的权力,要让被国家吞噬的社会权力归还它的来源着--社会有机体。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他阐述了用社会公仆代替旧官吏,以防止官员变质的思想。

  这里的"社会公仆"指的是众多劳动人民在国家机器被销毁后,运用普选制选举出他们利益的代表者。

  其次,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写到"政府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期望之中,它的权力和义务都是来源与人民的契约,这样就表明它再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忘记自己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在马克思看来,这种社会契约并不像卢梭所说的是自然存在的,它绝不是无目的地存在的,这种契约事实上出现在人类社会出现不同分工同时,各自不同的剩余产品需要在交换中产生价值,而同时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也相互交错,最终产生了社会矛盾。此时人民将自身的一部分可与自身分离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较为民主的契约的方式委托给国家这个共同体,从而让被委托者--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以期民主地解决矛盾。马克思认为国家与人民的"契约"应当是标榜着自由、平等的民主的委托式的契约。

  综上,可以看出马克思在人民主权理论中批判继承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

  认为国家的权力是基于人民对权力的委托。国家是人民利益的整合,国家的最高权力来源和最终属于人民。人的全面发展应当是"自由、平等"的,只有人民当家作主才能争取一切权力。

  2.2.3 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思想

  公平正义思想作为马克理论的重要思想,是基于马克思在深刻批判深刻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对资本主义不公平的社会观进行深度研究并且揭露资产阶级不科学的唯心主义观念的的基础上形成的。

  马克思认为的公平正义不是一种意识形态,二是一定的物质基础所呈现的状态。它是由一定的物质基础所决定的。作为一种道德理念,公平正义是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从道义上、主观上确立的"应然"标准,它体现的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调节关系,会因为阶级、经济基础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态度。马克思认为真正的公平正义在于社会成员对生产条件的共同占有和联合劳动,在人的全面平等发展的基础上,消灭阶级,促成等价交换。这样的公平正义必须在生产力达到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彻底实现。这时候的公平正义是最为平等的。

  马克思的公平正义思想包括以下内涵:首先,真正的公平正义必然体现在人与人的交涉过程中。马克思在《费尔巴哈提纲》中指出要改变世界首先要改变抽象的人,他认为人不是抽象的蛰居于世界之外,而是依托于社会。因此真正的公平正义是离不开人的。人的历史的活动体现在人民为了利益价值等进行的历史性的交涉活动。再次,公平正义应当是一种价值追求。人类在自然活动中追求真实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应当是自然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有机结合。

  综上,马克思从解析、批驳资本主义社会现有经济关系的角度切入,论述了公平正义理论。马克思对正义的关注不局限于建立起一种理想的公平正义的状态,而是意图指明实现这个状态--即人的自由与解放--的现实途径。马克思对自由和解放的追求不是为了建立一个脱离现实而存在的"正义之境",他试图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深入分析,为人在现实社会中实现自由和解放指明道路。总而言之,马克思认为,正义理念的根本在于人的自由、平等发展。

  2.3 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的重要性。

  马克思理论指导下的行政问责机制是一种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影响力的政府责任追究机制,这种机制直接影响着社会成员的权利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这种保护的首要条件就是相对应的机制必须有合法性,而取得行政问责的合法性当由其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来实现。

  2.3.1 程序正义是行政问责依法运行的理论基石。

  从行政问责制本身看来,它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形式的合法性,即行政问责的来源是合法的,即它是依据法规所形成的,而不是任何个人或部门自己制定的;其二是实质的合法性,也就是它所要体现的内容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是人民意志是否体现。

  总之,一方面针对形式上的合法性,行政问责制度要求其不仅要合乎法律程序,还应当在形式上体现公平正义,才能使合法性体现在其具体内容之上。而且程序正义基本原则之一是公众公开、透明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从而在外在形式上体现了行政问责的社会公众利益,才能使行政问责工作更好地运行。另一方面,针对实质的合法性,行政问责是对掌握着社会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权的政府的责任追究,其本质是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并且这种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本身还要合乎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标准。因此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所指出的程序正义应当是一种价值取向。行政问责所要解决的问题与社会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有关,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只有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法律程序,才是这里所谓的正义的程序。

  "从行政主体所产生的一切失范问题,程序正义的行政责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应该有特殊性出现。".程序公正的行政问责制,不仅需要对行政人员的行政失范行为具有效用,也需要政府及其行政人员承担在管理的各个方面都遵守法律和制度规定的具体的程序上的责任,以确保问责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这些程序上的要求,可以保证严格监督政府及其行政人员行政失范的责任,问责制也有利于维护政府的合法行为及其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行政问责的依法合理处理。

  2.3.2 程序正义能够有效的推动问责的公平与公正。

  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强调正义时往往不能脱离公平。他认为真正公正的社会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这是他作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毕生追求的。

  他坚持辩证唯物史观,体现了丰富的公平正义思想。因此,即使马克思没有对公平正义有系统地论述,但这种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展望和理解,依然表达了其对社会公正的观点。这种正义是包含着公平的正义,只有在坚持这种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才能体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真正内涵。维护程序正义,从而实实在在从行政问责的每一步做起,带入公民的广泛参与,从而最终实现公平与公正。

  首先,公平公正的行政问责需要有一个开放的,透明的特点、主体、客体、内容和程序,因此行政问责全过程应该是公开和透明的。从而也明确了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必须按照适当的程序慎重地行政,正义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它不会被质疑或拒绝。由此,也可以限制政府及其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权力,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生活的成员的主导地位,并以此来进行政府和行政人员的制约,防止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出现肆意行为。

  其次,程序正义能保证在行政问责中有广泛的公众参与。"公众的广泛参与,在公共管理领域改革中是及其重要的".关于改革进程或者在机制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只有通过社会各个领域的公众来反应改革或者机制在基层运行过程中的执行状况,而这种反应信息的方式也是最为深刻和广泛的。而这种广泛使正义能有效反映民主化程序的功能,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实现程序正义,也能有效地保证所需的各类相关信息在行政问责过程中准确和完整地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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