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
(一) 概念界定
1. 调解制度的概念
调解在中国由来已久,具有很强的适用性,被许多西方学者誉为“东方经验”.它是一种介于诉讼与和解的“类法律式”冲突解决手段,特点是由居间第三人担任纠纷劝导主体,提出纠纷解决方法,进而使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对于调解及调解制度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从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角度加以界定,如江伟、杨荣新认为“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有的学者从性质与功能角度进行定义,如范愉将调解界定为“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有的学者从纠纷解决的过程入手来定义,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所谓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4].虽然学者们在对调解进行定义时强调的重点不尽相同,但是他们都强调了中立第三人在纠纷争议当事人之间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调解是与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用国家政策、法律及民间的善良风俗,对争端双方进行说理、调和,促进他们最终互相谅解、消除误会的活动。
根据史料记载,我国的调解制度可以溯源至原始社会。那时的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但是伴随着生产生活的开展,人们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摩擦和纠纷,社会的存续和不断向前发展要求人们通过不同的形式来化解矛盾,以求更好地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秩序和组织的存在变得更加迫切。当纠纷发生时,由当事者双方所在的部落通过协商来化解,或者由部落的首领按照长期以来在社会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进行约束和教化。对于氏族中不遵守风俗习惯的人,则需要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采用调和的方法使其归顺,达到平息纠纷、维持秩序的目的[5].这实际上就是早期调解的雏形。
伴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最初的调解也发生了演变。在中国古代,经过调解而平息诉讼被称为“和息”、“和对”. 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从奴隶制时代到封建时代,从西周到集封建制度之大成的清朝,大抵经历了一个从朦胧到制度化的过程。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便有关于诉讼调解的记载,当时的官府就设有“调人”一职,它是当时专门负责调解的官方机构,同时也是负责调解的官员。秦汉以降,儒家文化开始与法制相结合,在处理现实的诉讼案件时,尤其是家庭内部诉争,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
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主要负责“收赋税”和“职听讼”,“ 职听讼”即指调解民间纠纷。至两宋,伴随着无讼的政治追求,以及经济的繁荣发展,民事纠纷逐渐增多,为了不耽误生产,宋朝从方式和原则两个方面对调解进行了制度上的明确规定,使调解呈现制度化和普遍化的趋势。明朝承袭并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上升为法律规范。明朝于各州县及乡里之间设立了以调解民间纠纷为主的申明亭,并于《大明律》中明文规定:“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6]”,因此,申明亭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到了清朝,调解成为与堂审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在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保正、甲头,负责管户籍、征赋税、维持治安以及调解民间纠纷[7].纵观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呈现出一些鲜明的特点:第一,受小农自然经济以及“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民商事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从而使古代调解的范围基本确定为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二,古代人民深受传统儒家思想伦理纲常的影响,自然而然使乡规民约、家规族训等封建伦理道德“规范化”,成为调处纠纷的依据,由此,古代调解并非依据法律,而是伦理道德,即“礼”.第三,我国古代调处息讼具有优先性,虽然历代法律没有加以规定,但官府在办理案件时往往首先将着眼点放在调解上,实在不能形成合意,才会强制判决。
民国时期,伴随着西方文化的入侵,中国的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被西化,但是刻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印记的息讼方式却进一步得到了完善,逐步确立了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内的民事调解机制。这一时期,为了迅速有效地化解纠纷,政府主张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旨在达到使当事人在互让互助中恢复原有的和睦关系。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极其重视调解作用的发挥,从一开始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到后来的巩固政权以及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可以说,这一时期调解制度在很多方面比古代有过之而无不及。尤其是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十分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在党和政府的号召下制定了调解制度,一系列的调解条例、命令和指示也相继出台,使人民调解制度在这一阶段逐渐趋于成熟。
2.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界定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间调处纠纷的传统和习惯。一般遇有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请出乡亲地邻以及各种头面人物进行调解。但是,旧社会的民间调处,由于受到宗族、亲疏关系的影响和乡绅权贵的干预,特别是以封建法典及旧礼教习俗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往往不能得到正确公平的结果。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它是在我国古代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成的,是调解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间调解都一概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间调解才被认定为人民调解。因此,梁德超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应该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依法进行疏导、说服、教育,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进而解决纠纷的活动[8]”.现行《人民调解法》2 条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接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制度不是一朝一夕成就的,它符合制度建立的普遍规则,是广大人民群众创造性地依靠自己的知识与非理性的行为相互作用、相互调整最终才得以生成的,是人类行动的结果[9].为了缓解诉累,争取宝贵的斗争时间,人民调解制度发轫于大革命时期的农民运动,到了抗日战争时期逐渐发展成熟起来。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既是对我国古代民间调解制度中合理因素的肯定,又是特殊抗战时期化解群众纠纷对适应多元化时代需要的回应。抗日战争时期,出于政治斗争、迎合“精兵简政”的需要,在延安整风运动的推动下,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普遍推行,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号召下积极探索未来新型司法制度的结果[10].可以说,当时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在引导边区人民团结一致参与抗战、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回顾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实践不难看出,各边区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十分重视,颁布了一系列强调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调解条例和指示。从这些条例、命令和指示可以看出,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广泛发动群众来化解群众间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包括民间自行调解、群众调解、政府调解和司法调解四种组织形式。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虽然是对传统民间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但是这种继承是有选择性的,它同传统的民间调解有着根本性的差别,不可同日而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依据不同。中国传统民间调解受封建思想影响严重,严格奉行长幼尊卑的家族关系,因此,凡遇有纠纷,无论谁是谁非,调解结果一律无原则的偏向尊长一方,是非曲直自然得不到公断。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完全挣脱了封建伦理纲常的束缚,按照边区政府颁布的条例、指示及善良风俗合法合理地化解纠纷。因此,人民调解必须遵守法规和政策,依法明辨是非,解决纷争,而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更不是无条件的息事宁人。党中央政府还特别规定,如果调解违反法令,迁就封建迷信和落后习惯,那么调解就是无效的,政府要依法撤销。
(2)调解目的不同。中国传统民间调解往往是当权者出于维护自己的地位、标榜功绩的需要展开的活动,他们认为只有平息了争讼才能使人民安定,于是为官者大多不提倡诉讼。这样一来百姓的诉讼权利被极大程度加以限制,强制调解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与之截然不同,它是为了公平公正解决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使他们的权利能够充分实现,从而更好地将广大农民紧密团结起来,以利于促进生产和抗战。
(3)调解结果不同。中国传统民间调解虽然也被赋予定纷止争的使命,但是作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乡约保甲往往借调解之由过分夸大自己的职权,成了普通民众的主宰,有的甚至拥有生杀予夺之权,给普通民众带来沉重的灾难。当时的地主阶级即便触犯刑律,大多也通过调解的方式强迫受害百姓接受所谓的调解结果。以这种极度不公平的调解方式来换取社会的短暂安宁,很明显是由当时的社会性质决定的。抗战时期的人民调解与之不同,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适用于广大农民间的民事纠纷及部分刑事纠纷,人民调解完全是在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监督之下开展的,人民群众希望通过调解来化解纷争。
除此之外,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抑制由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大量纠纷的政治与政策意图,而不仅仅是封建社会的纠纷解决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为了加强社会治理、配合抗战,继承了中国传统民间调解“止讼息争”的一些合理因素,逐步发展成为一种与审判相配合且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人民群众创造出的一种崭新的调解制度。
(二) 文化底蕴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与之相反,它的产生和发展深深地根植于其所生长的文化之中,受到其所处文化背景下人们观念意识的深刻影响。因此,研究一项制度不能单单通过外在的现象来观察,而应当将其放在所处的文化背景之下进行剖析。调解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土壤,受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以和为贵”、“无讼”思想影响颇深,了解调解制度难免要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联系。张晋藩教授认为:
“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11].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受到几千年传统法律思想的深刻影响,有着悠久的文化底蕴,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为了更加深入地研究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便从中得到有益启迪,我们只有立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视野之下才可把握其产生、发展之渊源。
1. ”无讼是求“的传统法律价值观
在中国古代,法即是刑,刑即是法,那时人们往往认为赏罚就是法,而法主要是用来对付小人,对付民众,对付不听教化的人。《管子》说:”杀戮禁诛谓之法。“因此,法通常是阶级镇压和暴力的代名词,在社会功能方面几乎只有”刑“而鲜少有”赏“,这从儒、法、道各家的主张中均可看出。秦汉以后,这种法思想被发挥到了极致,当时的某些学者认为法就是杀人刑人的工具。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法才被历代人们称为”不祥之器“,被视为”盛世所不废,亦盛世所不尚“的万不得已方可采用的东西[12].
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人们习惯于将”法“等同于”刑“,久而久之,百姓对”法“及对簿公堂产生了抗拒和厌恶,”厌讼“思想应运而生,《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当古人的这种法观念与当时儒家的法思想相遇时,使他们厌弃、抗拒法律的心理从情感上得到了慰藉。
古时人们眼中的”讼“是道德衰微的象征,兴讼是道德败坏的标志,兴讼之人更是被视为社会稳定的敌人。南宋人陆游认为争讼是门户之羞辱,他认为诉讼是有辱家族门面的大丑事。在排斥诉讼、排斥法律的同时,人们渐渐对伦理道德、对人情产生依赖与崇拜。古人心中,礼义道德与法和”刑“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和形象。人们往往将道德教化视为安身立命之本,从而生发出极强的对伦理、道德的崇拜。久而久之,这种心理就对人们的行为和处世产生影响,使得在发生纠纷时相较于诉诸法律、对簿公堂而言,人们往往更倾向于向身边的有威望的人求助,以道德与情感去化解纠纷。而且,受传统12观念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屈死不告状“、”宁可‘私了’不愿‘官了’“[13],人们不愿更不敢诉讼,他们更希望选择一种既能解决纷争又不与传统信条相抵触的方式来化解矛盾,”无讼“的纠纷解决途径符合人们那时的心理需求,也与社会实际相契合,因而调解息讼就成为古人化解纠纷的首选。
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导向作用,古人尤其是文人、学者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通过一个个事例,向人们勾勒出”无讼“社会美好和谐的画面。《新语·至德》中汉人陆贾的理想是:是以君子以为治也,块然若无事,寂静若无声;官府若无吏,庭落若无民;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古代中国,人们一方面将对簿公堂视为大逆不道,另一方面又主张”以和为贵“的”中庸“之道,使”无讼“逐步成为传统法律诉讼文化上的价值取向。古人对于自然和谐秩序的追求,并不以物质资源是否丰富以及个人权利是否实现为评判,而是将”无讼“推崇到一种登峰造极的地步。在他们眼中,和谐与安定是正面的追求,矛盾与冲突则是不被提倡的做法,通过”息事宁人“达成和解才是真正的人生哲学。
2. ”以和为贵“的价值取向
人民调解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文化现象,它有自己的思想观念作为支撑,以传统”中庸“思想作为其指导思想,是古代以”以和为贵“的传统社会观念在诉讼法律方面的极力体现。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人与”天“是一个整体,追求世间万物的和谐共生。在这样一种天道和谐观的影响下,古时人们认为,纷争以及由纷争所引起的一切冲突都是对和谐社会的破坏。这就是孔子提出”无讼“的政治法律思想以及人们产生厌讼、视诉讼为耻辱的缘由,也使”以和为贵“的思想在人们心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和长久的生命力。
《史记·仲尼弟子列传》中记载了孔子的弟子有子的一段话:”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孔门看到了统治者与百姓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但他认为和谐应该是无处不在的,礼的推行和应用也要以和谐为贵,既要遵守礼所规定的等级差别,相互之间又不要出现不和,一方不肆意践踏另一方,从节度人心入手,使人之言行举止合于”度“,不致破坏双方的均衡统一。这也正是古时调解机制的生成机理之所在。冯友兰先生曾说过:一个理想状态下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无论人们从事何种职业,具备何种才能,都有其适合的位置,能够发挥特定的功用,人人都很满足,彼此之间也没有任何冲突[14].在以”和“为美观念的熏陶下,人们对矛盾和冲突的排斥与憎恶也早已波及到政治法律领域,进而加剧了当权者与坊间对调处息讼和折中的追求。”以和为贵“的思想观念与社会意识互为因果、相互融通、相互影响,共同促进了”调解“的形成与发展。
孔子首推”中庸“之道,认为”中庸“是一种折衷调和的思想,这种看中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的仁学理论,使中国的调解制度也被赋予了”仁“性。因为,对比公堂上无情的审判来说,不论宗亲邻友参与的调解还是官府调解,总是更富于人情使百姓更易于接受纠纷的处理结果,从而赋予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以强大的生命力。
3. 乡土社会的秩序诉求
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的社会从基层上来看是乡土性的[15].我国自古以来是以农立国,”家“、”户“既是生产单位,也是生活单位。广大劳动人民依附于一小块土地上,他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他们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死于斯,他们聚族而居,安土重迁,使得村落成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按照自然分工,男耕女织,极少有商品的交换。家庭既是生产单位,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繁衍;同时又是国家纳税服役的单位,支撑着国家的存在和发展。这种缺少商品经济成分的经济模式,限制了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也限制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各自有着自己的圈子。加之我国的地理环境相对闭塞,几乎没有西方国家那种大迁徙,因而血缘关系成为了维系社会的主要纽带,也就形成了所谓的”熟人社会“.由于乡土社会中彼此都是熟人,行为习惯也比较相似,人们在平时的交往和交易中也就弱化了对于契约的重视。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依仗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会中规矩的熟悉以及他们对传统习惯的信奉[16].
在我国的乡村社会,百姓间日常交往的方式方法以及整个社会日常秩序的维护都受到中国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熏陶,处处彰显着乡土气息。乡土社会是一个”无法“的社会,但它却是”礼治“的社会。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行为即被社会舆论公认为正确的行为。如果单从行为规范这一点来说,礼与法无异。但是从维持规范的力量来界定,礼与法又不尽相同,因为法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要由传统来维持,它是对传统的服膺。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是靠规则来维系的。在乡土社会中,人们自小对这些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规则耳濡目染,久而久之,这些规则早已成为他们为人处世的习惯。乡民们依照自己内心熟知的规则进行日常的人际交往和社会生活,用自己的良心来维持社会的礼治。所以乡土社会的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17].
令人满意的礼治社会不需要外界的干涉,它要求每一个乡民都能自觉遵守规则。然而,人总有着自私的本性,为了一己私欲偷偷越出规矩也是常有之事。这种人将知礼的责任抛之脑后,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下被认定为”败类“.正是因为有这样一部分人的存在,乡土社会的原有秩序被打乱,社会纠纷越发频繁,与”礼治“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
加之在乡土社会中,打官司被认定为一种表示教化不够的可羞之事,当纠纷发生之后,人们往往倾向于向乡里的长老、权威来讨个公道,这就是乡土社会中乡民选择调解的根源。究其原因:一方面,代表国家的司法公权力不通人情、不讲情理,乡民的日常生活逻辑很难与司法规范相契合。另一方面,对簿公堂的纠纷解决是一次性的,仅仅限定于特定的人和事之间,使村落的延续性与整体性得不到保持,是一种局部的妥帖与恰当。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受西方法律文化影响,传统礼治法律文化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但在基层社会,也就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乡土社会的秩序依然维持着。在这样的乡土社会中,生活的持久与漫长使乡民之间利益博弈不断,司法的绝对正义极有可能打破原有生存格局的稳定与和谐。因此,乡民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化解纠纷。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全面深入农村,在群众间大力推行人民调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化解村民纠纷,全力维护战时秩序。这也是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以生成的社会缘由。
4. 民间法的历史惯性
乡土社会受到”无讼“传统思想影响,以诉讼为耻,极力排斥对簿公堂,不愿将纠纷诉诸官方处理。这时必然会转向寻求另一种权威以保护其利益。他们将这一权威赋予了与人们日常生活最紧密相关又被广泛接受的本土规则--民间法。
民间法是在特定的群体中,由长期生产生活中所生成的习惯、习俗、礼节、仪式、舆论、禁忌、乡规民约、家法宗规、宗教戒律、行业规程等组成,它们均可以以一定的方式接入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去。民间法相较于国家制定法具有不同的旨趣和价值追求,它关注的不是”政治正确“,也不是”以法律为准绳“,它更为关注的是怎样有效的”定纷止争“、”令人知事“,使主体间利益得到均衡,是成本与效益间的最佳博弈与选择。对于乡土社会的纠纷,国家法的在场可能更符合”统治阶级意志“,达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然而它的实际社会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无法达到国家法设定的目标[18].
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有着极高的权威,首先是由于乡村社会的人口流动性差,人们生于此,长于此,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其次,家家户户之间往来频繁,交往密切。
再加上大多数村落是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形成的自然村,乡民间存在着浓郁的人情味,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公众舆论便自然赋予民间法以不可忽略的权威。此外,面子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对乡民的行为也有着强有力的规范作用,甚至有人认为它是”制度化的规范“.基于民间法的权威与效力,乡民中若有纠纷,自然会引以为据,解决问题。他们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会在一定的形式下解决--这是一种跟官方解决很相似的仪式。在这种形式中,村中的权威人物,如村长、族长,被请出来主持活动。双方当事人如同原告与被告一般在权威人物面前陈述自己的理由,”三班衙役“则内化为当事人心中所感受到的各种压力。乡里权威根据乡土社会的生活经验,在”情、理、法“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以此作为规则。最后,由权威人士作出裁定,纠纷就此予以解决。而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民间法中普遍存在的调解。
(三) 理论基础
1. 公平:调解所追求的结果
公平是处理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法则。简单地说,公平就是对于同类主体或事项的同等对待,是在多个主体或者多个主体的多个事项的比较中得出的结论[19].它侧重于居于相对人之外的裁判主体或者裁判规则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当然,也离不开正义的支持。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可以有效摆脱僵硬的诉讼程序的束缚,由纠纷当事人双方满意的方式来化解争议,从而达到他们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有利于平民正义的实现。社会纠纷化解活动中的公平表现为同类主体、同类事项的同等对待。受传统”无讼“观念的影响,在乡土社会中一旦有纠纷发生,人们往往倾向于寻找自己家族中的长辈、乡里的长老通过调解化解纠纷。”长辈“、”长老“就是纠纷的裁判者,他们依据长期生产生活形成的乡规民约、家法宗规来进行裁判。乡规民约、家法宗规是在历史长河中依据经验积累下来的,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因此公正性与合理性可见一斑。而且,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正义“在有些时候并不一定就是普通大众所追求的”正义“.被赋予形式正义价值的审判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化解纠纷,在形式上的确符合公正的定义,但也不一定就是人们心目中的公平、正义。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不仅以法令、条例为标准,也更大限度的考虑到当事人的要求,达到双方都能满意和接受的结果。这一制度的存在,为国家法和平民法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对话交流的平台,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2. 自由:调解的内在价值
自由,在法律社会中,是指人们能够不被他人强迫而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是自己决定自己该做哪些事情,不受他人的控制和干预[20].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是人们对生存和发展的渴望与追求,可以说自由与人的主体性关联最为密切,没有自由便没有主体。如果一个人的活动不能完全由自己的意志来支配,那么他所从事的活动也就不得不在别无选择的唯一道路上进行,抑或这能按照他人的意志进行,那么这个人就不是所谓的活动主体。不论是法律还是民间法这种用来调整社会活动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要保证主体的地位及活动,就要保证自由[21].自由,是调解的内在价值需求,在调解中的具体表现是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的整个过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一开始调解的促成到调解的顺利开展再到最后调解结果的达成以及调解结果的执行都是以合意为基本价值评判的。而且,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相较法院判决来说法律效力大大缩减,但是调解结果一旦做出对当事者而言即发生类似判决的效力。这是因为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这是一种对自由意志的尊重。在这点上,调解不同于审判完全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僵化地来调整社会关系。有学者在论及此点时认为:
”由于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性原理作为保障,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这条后路,相应的在程序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的大幅削减成为可能“
[22].调解本身应该说只是从侧面促进当事者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它的整个过程简单、随意,亦可以不必按照实体法的条条框框来约束争议双方,只要最终的结果是当事人满意的,那么调解就是正当的。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自由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于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不同,纠纷当事者的利益需求也千差万别,当事人可以权衡自己所追求的利益进而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纠纷化解方式。其次,调解一般都坚持自愿原则,即完全按照纠纷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第三人只能在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范围内主持调解。
3. 效率:调解要达到的目标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公平公正的实现越来越多地受到纠纷处理效率的影响。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国家法治化的逐渐完善,效率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也逐渐凸显,备受人们关注。”效率“一词在经济学领域中涉足已早,科斯定理认为,”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论选择何种法律都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现实中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则必然要求合理地制定法律法规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23].这与人民调解所追求的效率不谋而合,人民调解就是用最少的成本换取最好的纠纷处理效果。从效益的角度来研究调解制度,这是现实生活中解纷机制对成本和效力的要求。实践中,司法审判程序的周期较长,几个阶段进行下来当事人不论从精神上还是从金钱方面都表现出疲态,纵使最终能够胜诉,但诉讼收益往往不甚理想。而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很好地节约诉讼时间与成本,缓解法院的诉累,在处理像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时,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由”族长“、”乡长“、”绅官“以及现代的”人民调解员“主持,当事人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中心,在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接受彼此谈判的协议,使纠纷实体上达成一致,且有利于实体权利的最终履行与实现,更好地实现对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来,不仅从人力、财力、时间三方面减少了纠纷化解的成本,还取得了和诉讼无异的效果,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立足于维持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正常运转,以应对抗战的需要,这就需要采用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迅速化解争端,因而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更为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