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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难民的法律概念与类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陈赛楠
发布于:2017-02-06 共55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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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际气候难民概念法律界定新思路
  
  传统的条约解释规则适用于扩展难民定义时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 1951 年难民公约旨在解决二战结束后发生的欧洲地区的难民问题,随后因为其他地区难民的产生才使得缔约国通过议定书的形式取消了原有难民公约在定义难民时的时空限制条件,并且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限定了难民的产生原因以至于无法通过“用语解释”方法将环境或气候变化因素作为难民产生的原因而纳入其中。在传统解释规则中,在条约约文含义明确且对其解释不会造成社会不公正、违反善意原则或有违条约目的、宗旨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条约中有关概念术语和规则的自然含义,避免扩张性解释的适用。因此,可以说,国际法条约解释学所确立的传统解释习惯法规则未能有效的完成将气候难民或者环境难民纳入传统难民概念范畴的任务,这将意味着国际社会应当另辟新的定义路径或者采用不同于条约解释学所确立的解释方法。
  
  (一)基于演化解释方法的扩展性解释
  
  伴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演进和发展,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在传统条约的解释规则之外,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规则解释方法,即演化解释方法,或称当代意义解释方法。根据学者观点,晚近国际法条约解释实践中通过国际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演化解释方法,①主要是指按照条约用语经过发展演变后的新含义,即条约解释或适用时的含义进行解释。
  
  因此,演化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更改了以往受制于条约字面含义的局限性,并允许在适当情况下一并考虑时间经过、情势变迁等因素的影响作演化解释以寻求在条约适用时约文的适用含义。随着越来越多司法判例对演化解释方法的采用,这种解释方式也开始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质疑和批评意见,认为该方法可能存在宽泛解释乃至肆意解释的问题。
  
  因此,演化解释方法的选择性适用归根结底要以缔约方的目的和意图为理性前提,要以条约的目的解释价值指向为前提,在综合考量其他各种解释方法的基础上,通过特定的推定过程判断出条约中用于具有可以与时俱进的特性时,才可以予以适用。但是,不可忽略的一点是,通过国际司法判例的形式予以解释是其不可回避的形式要件。
  
  通过分析 1951 年《难民公约》及其 1967 年议定书等相关法律文本,可以发现,公约并没有给演化解释方法预留适用空间。正如学者 Jeanhee Hong 在其着作中所描述的,根据难民法的立法史和解释性指南,虽然难民法的发展历程表明公约起草人一致认为自然灾害是人类迁移的一大主要原因,但却针对性地拒绝将难民身份扩展到此类事件的受害者,除非构成条约规定之“正当理由畏惧”.
  
  回归到国内流离失所者(IDPs)概念本身,根据 1998 年《联合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之规定,国内流离失所者是指那些为了避免武装冲突、普遍的暴力、对人权的侵犯或天灾人祸,而被迫逃离其家园,并且没有越过国际承认的国家边界的个人或群体。正如概念自身所表达的,国内流离失所者包括由于环境因素变化而造成的天灾人祸所引发的“难民”群体,但其仅指限于一国之内的人口被迫迁徙。可见,即使适用演化解释方法,也仍然无法将跨越国境的气候难民纳入其内,反而可能会引起现行国内流离失所者自身概念体系的紊乱。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非洲和美洲地区难民公约均将导致公共秩序紊乱的事件作为难民的产生原因,这便引起我们的思考,即能否通过演化解释将气候难民纳入到这些区域公约的难民概念范畴之中。当然,这种解释方法的选择和适用,离不开国际司法实践,因为该方法本身就是通过国际司法判例所确认的一种条约解释方法。
  
  (二)条约修订与气候难民概念之界定
  
  有关条约概念术语或者具体规则的解释,会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而变得更加局限、狭窄,甚至有时无法对新型的问题予以回应。因此,条约的缔约国可能会通过条约的修订来纠正条约缔结时未能考虑到或考虑不周的弊端。一般而言,条约修订,是指条约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后于该条约有效期内更改其规定的行为。在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中,通过条约修订的形式扩展原有定义的先例有很多,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例,1928 年通过的条约修订案将口头作品纳入公约的保护范围,并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予以保护,而 1948 年第三次修订案又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并将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列为“可保护”对象。具体到国际难民法领域,为避免 1951 年难民公约中基于特定历史背景而对有关难民定义规定的时间和地域的限制,1967 年通过的难民议定书运用条约修订的形式取消了原先公约对难民所施加的时间和地域上的限制,使其规定的难民概念和保护规则可以适用于在世界任何时间和地点出现的难民。
  
  因此,在遵循传统解释规则面临难以破解的理论困境时,如果想继续沿袭扩展性解释公约难民概念内涵的定义思路,条约修订无疑将成为我们可以选择和适用的一种实践方法。因此,我们需要思考,是否可以通过条约修订的形式将环境因素或者气候变化导致的流离失所者纳入难民的概念范畴之中,重新整理需要国际法予以保护的难民的可能类别。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难民公约之外制定单独的《关于气候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既可以避免传统难民与气候难民的实质关联性被破坏,又能够继续维持公约原有体系的完整性。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研究建议,对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进行修订,颁布、实施一项专门应对由环境因素或者气候变化引发的难民的专项议定书。
  
  有关国际条约修订的实施程序,可以适用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第 40 条中有关多边条约的修正程序。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点问题是,条约修订同样面临着对上位公约用语的框架限制性问题,如在难民公约框架下达成之议定书也必然应遵守上位《难民公约》之用语规范,因而也同样难以避免在《难民公约》框架下通过传统条约解释规则对传统公约难民概念予以扩张性解释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因而,在《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项下通过议定书的形式,确立国际气候难民之法律地位更为可行。因为其可以回避现行《难民公约》用语的自然限制,同时也无需对“难民闸门”问题以及传统条约解释规则在适用时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等问题予以回应。
  
  四、国际气候难民的法律概念与类型分析

  
  有关国际气候难民概念法律界定究竟采取何种路径和解释方式,对其该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分析仍然是研究、分析国际社会应对该些弱势群体法律保障机制的逻辑起点。部分学者持悲观观点,认为气候难民的概念术语争议过于复杂,但其应对和解决该问题的需求使得我们应该搁置争议,寻求将注意力灌注到该些弱势群体受侵犯之基本人权的事实上,以寻求从国际人权法框架中发现可资适用的法律救济工具。
  
  因此,气候难民的概念是否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顾及传统国际难民或其他相关国际概念便不是问题的关键,如何结合气候难民问题的特征以及救济需求对其进行光谱式的描绘以及功能式的定义才是在逻辑上至关重要的前提性工作。可以说,对气候难民概念的界定,可以借鉴已有的国际立法,但也大可不必因此而固步自封、囿于陈规。
  
  (一)国际气候难民之立法概念的法律表述
  
  毋庸置疑,当今学术界中有不少学者试图详细、明确地解读国际气候难民概念的内涵: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气候难民即气候移民,该概念与环境移民概念共存。国际移民组织(IMO)为避免学理上环境难民等概念的混乱,界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移民”概念,即由于环境突然或缓慢变化,对人们的生活或生存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而被迫或主动、暂时或永久离开其家园的人或人群,他们既可以是国内迁移,也可以是国际迁移。
  
  学者 Biermann 和 Boas 沿袭并采用了这种实用主义式的解读方法,将气候变化难民视为,由于至少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三大影响(即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事件以及干旱、水资源缺乏等)之一相关的自然环境和突发性或者渐次性改变,而不得不立即或在不远未来离开原居住地的人或人群。
  
  这种实用主义式的解读路径,不仅没有对气候难民作是否跨越过境、是否为永久性迁移或暂时性迁移进行区分,将气候事件和气候过程统一纳入到可能造成气候难民的诱发原因之中,并将其局限为与气候变化具有高度相关性的三大不利影响。另一方面,Benoit Mayer 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解读视角,定义了气候难民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气候变化是造成人口被迫逃离的主导性原因,气候变化所引发的是一种永久性的迁移,且气候难民必须跨越国境。
  
  学者 Docherty和 Giannini 则更进一步区分了迁移行为的特征和环境损害的特征,将气候难民的概念内涵具体解读为六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发生被迫迁移行为;(2)暂时或者永久性迁移;(3)跨国境迁移;(4)与气候变化相关的环境损害;(5)突发性或者渐进性的环境损害;(6)以及在人类行为与该破坏之间“更可能性标准”的适用。
  
  本文认为,结合造成气候难民问题的原因力及其迁移行为特征对气候难民概念予以解读具有合理性。因此,我们可以尝试将国际气候难民的法律概念表述为,由于气候异常变化而引发的环境污染或者地质变异等不利影响(这些影响与气候变化具有高度的因果关联性,可以由专门的科学专家机构如 IPCC 出具的报告确认),并最终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或生活质量,而被迫从其本国进行临时或永久性跨越国界迁徙的人;或者是不具有国籍但由于上述境况而不得不临时或永久性前往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的人。
  
  (二)国际气候难民之类型化分析与分类实益
  
  研究对象的类型化分析不仅有利于加深我们对研究对象的理解,更有利于研究问题本质的揭示。气候难民的类型化分析,直接关系到我们针对国际层面气候难民法律保障机制建构的思考。不同类型的气候难民,可能需要该法律保障机制中予以不同程度的回应,可能需要配置不同的权利义务机制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
  
  首先,从气候难民的产生原因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渐变缓发性气候难民和极端突变灾害性气候难民。通常海平面上升、由气候变化引发的土壤盐碱化和土地荒漠化等皆属于渐变型气候难民,例如南太平洋因为海平面的不断上升使得图瓦卢、瑙鲁等小岛国不得不面临领土沉没而沦为气候难民国的风险,在非洲和南亚地区因为气候变化导致的土地沙漠化、资源枯竭和土壤流失等问题而造成的愈演愈烈的大量人口迁移问题。而极端突变性灾害难民,主要是指由于气候扰乱问题所伴生的极端气候风险事件(厄尔尼诺现象、洪涝灾害与干旱、高温热浪天气、低温雨雪冰冻天气)所诱发的人口被迫迁徙。有鉴于此,在相应的救济性法律制度的设计时对上述两种类型之气候难民应予以区分对待,前者应侧重适应性制度供给,通过可持续式的环境资源管理模式、气候适应能力提升等制度延迟或避免生存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后者应更侧重于迁移式的救济模式,通过合作化的领土救济、社区融合、异国生活能力提升等制度供给以解决气候难民的生存保障问题。
  
  其次,从气候难民迁移的时间维度来看,气候难民可分为永久性迁移型难民和暂时性迁移型难民。在很多情形中,气候变化所导致的环境破坏使得很多地区成为永久性不宜居住地,例如因海平面上升而完全沦陷的小岛国(图瓦卢、马尔代夫等)或者因海水侵蚀而完全盐碱化的低海岸地区(孟加拉国等地)。而有些气候难民,例如由极端灾害事件造成的人口迁移,可能在洪涝灾害或者干旱现象结束后仍然返回原居住地。尽管对两者均需要国际法的回应,但针对前者可能需要领土庇护,而后者仅需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最后,从国家在气候难民产生原因中的作用和角色来看,气候难民可分为国家过失责任型气候难民和国际社会过失责任型气候难民。虽然,气候难民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国际社会各国历史和当下的温室气体排放累积行为。但现代社会,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可能会出现应对政策不及时或者不科学的情形,同时其开展的大型气候工程也可能会诱发人口被迫迁徙,这种气候难民我们称之为国家过失责任型气候难民。而对于那些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积极采取措施但由于自身能力有限而导致的人口被迫迁徙,则被解读为国际社会过失责任型的气候难民,国际法律保障机制也应据此作出区分与区别性应对。针对前者,气候难民原籍国承担相对大比例的责任份额,而对于后者原籍国已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但囿于自身能力有限而无法实现充分、有效之救济,此时,国际社会共同体应公平负担该救济性法律责任,而不能以该原籍国也是温室气体之排放国而逃避自己所应承担之责任。
  
  五、本章小结
  
  伴随着 21 世纪以来气候变化所造就的频发的渐次性或突变型灾害风险,使得大规模的国际气候难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共政策和法律中的重要议题,其所折射出来的气候变化损害分担诉求将可能成为制约后京都时代气候谈判的关键性影响因素。气候难民作为特殊的一类弱势群体,必须予以国际法律上的救济。然而因为气候变化对各国的不均等影响,使得气候难民问题往往多发于经济较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由于能力有限,这些国家或地区往往无力对该些群体实现充分救济。此时,国际社会的合法、理性干预便应运而生。国际法作为动员国际社会主体参与国际事务的重要工具,自然应将气候难民问题纳入全球政策议程之中,并通过立法以倡导、鼓励、指引、约束各主体在气候难民问题上的集体行动。国际气候难民概念的法律界定属于问题识别过程,应当成为问题解决过程,即国际气候难民立法研究与国际气候难民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的逻辑起点。本章尝试通过条约解释的传统规则试图将气候难民这一新兴的大众术语或学理概念纳入到传统的国际法概念术语体系之中,但其适用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困境迫使我们必须在国际法体系中寻找新的定义路径。本文结合国际法的演进与发展,提出了两种新型的有关国际气候难民的界定路径和方法,即通过演化解释方法对区域性环境公约或难民公约中所确立之相关概念进行演化解释以及在《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项下通过新的议定书以确立国际气候难民议题。然而,这也仅仅是理论层面的创新,其成效若何尚待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的肯认。本章结尾处,提出要搁置争议,并针对气候难民问题进行了光谱式的描述和功能式的定义,是理论界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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