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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

来源:未知 作者:陈赛楠
发布于:2017-02-06 共62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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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
  
  国际气候难民法的中心议题是对气候难民已遭受或可能遭受之损害的预防与救济,其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内容如其应当确认的法律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构想等均应以合理、适当且有效预防和救济气候难民之损害为重心。就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言,本文秉承制度整合、联接思路,围绕预防与救济气候难民之现实损害可能涉及到的四个基本问题,结合已有部门国际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认为其应当确认以下基本原则:(1)救济主体是谁,普遍责任原则+辅助性原则;(2)救济方式如何,全球性措施+国际合作原则;(3)何时实施救济,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性救济原则;(4)救济标准如何,双重权利保障+气候正义原则。
  
  (一)救济主体:普遍责任原则+辅助性原则
  
  一般而言,由温室气体排放所导致的气候扰乱问题之不利影响,如淡水资源匮乏、海平面上升、土壤退化等造成的生存环境恶化是形成气候难民的内在驱动原因。由于全球气候系统的一体关联性以及气候资源所具有的高度共享性,使得汇聚在大气层中的温室气体往往以整体的形式影响、改变着全球各地域的气候模式,进而影响全球的环境与资源分布等,并最终导致特定地区国际气候难民的形成。因此,在很难区分个别温室气体排放者对特定气候难民所遭受损害的贡献程度时,追本溯源,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权利或利益损害理应由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者按照公平且合理原则予以救济。众所周知,造成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不仅种类繁多且其排放主体更具有普遍性,不仅包括私人工业企业等的生产性温室气体排放,还包括个体意义上的生活性温室气体排放。不难看出,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各国及其人民利用大气环境容量的一种行为方式,与其生存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法学界将其法律属性定位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现实原因。
  
  因此,在国际法律关系中,针对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损害的救济,应当适用普遍性的责任原则,原籍国无论是否存在应对气候变化政策过失或不作为,均应对其国民负担基本权利保护和利益损害救济之责任;构成“致害行为”的其他国家作为一国利益代表的主权者也应为其因生存、发展而排放的温室气体集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尤其是与气候难民原籍国相邻的国家以及历史和现实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伴随着传统国际法从国家间关系向非国家行为主体的转向以及国际环境法领域私人域外行为可责性规则的确立,在气候难民之损害救济上,现代社会中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如跨国能源公司等温室气体排放大的私人部门也应承担适度的救济责任,在该些主体无能力或不愿承担此一责任时,对其享有有效控制事实之国家应承担相应之替代责任。
  
  普遍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国际气候变化法领域所确立的共同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负担原则相适应,具有国际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与现实正当性。
  
  一直以来,国际法所确立的各项规则均很难破除国家主权的藩篱,即使是在事关国际社会乃至人类共同体利益的海洋、气候变化等重大议题上,尊重国家主权(资源主权)的呼声始终是制约达成与实施强有力国际性规范机制的现实原因之一。在国际气候难民的预防与救济问题上,原籍国几乎不会据此主张国际社会不得干预其救济本国气候难民之“内政”,相反会通过各种压力机制游说、敦促各国共同承担该救济责任。反之,其他国家却可能会基于国家主权主张气候变化之应对属于本国主权自主管辖事项,这也是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时所主张的依据之一。因此,在缺乏统一且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气候难民损害责任承担与分配机制的前提下,如何破除各“致害国”的国家主权主张并赋予其救济责任,成为我们必须予以考量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欧盟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为缓解其与成员国之间紧张的权力义务分配关系创立了欧盟法上着名的“辅助性原则”,主要是指“在共享权领域,只有当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完成行动目标,而出于规模和效果的考虑,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欧盟采取行动。”
  
  从字面含义上看,该原则限制了欧盟在共享权领域对成员国主权进行干预的可能性,并为欧盟的权力适用设置了严格条件。
  
  但同时,其也为欧盟设置了一项义务,即当各国不能很好完成某一行动目标时,欧盟则有义务为更好实现该目标而采取行动。具化到气候难民领域,考虑到原籍国实施救济的优势以及各国对他国试图干预本国环境经济政策等的普遍理性抵制,本文主张应当采用辅助性原则来破除发达国家基于国家主权主张而设置的藩篱,即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救济,原籍国在国际社会提供援助的基础上采用原地适应、重新定居等方式实施救济。但由于气候变化可能造就的不均等影响,在原籍国无力实施救济或救济能力不足之时,“致害国”以及国际社会通过基本权利保护、人道主义救助乃至领土庇护等形式实施的“干预”便成为其正当且必须负担的一种义务。换言之,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国际社会不得以“气候难民之损害救济属于某一国之国内主权范畴”而规避自身依据“辅助性原则”所应承担之国际法律义务。
  
  (二)救济方式:全球性措施+国际合作原则
  
  无论是从问题的起因,还是从其严重程度来看,国际气候难民问题均具有全球性,远在太平洋沿岸的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可能通过全球气候系统影响到南太平洋地区的气候模式,致使图瓦卢、基里巴斯以及马尔代夫等小岛屿国家面临土壤盐碱化、海平面上升乃至领土消亡的生存困境。因此,全球性应对措施的采纳便成为应对气候难民问题的当然之举,是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双重要求。结合本章第一部分中有关立法模式的论述,全球性措施应当纳入到有关框架性共识的决议之中,具体内容可能包括全球资金机制、适应技术合作机制等。应当注意到的是,全球性措施的采纳并不与区域主导型立法的理念相悖,相反,各区域立法可以也应当积极采纳已经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全球性措施,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区域特殊性创设新型的制度措施;同时,区域立法中科学、合理且有效的区域性措施也可上升为全球性措施并在框架性共识中予以确认、倡导。
  
  全球性措施的采纳、贯彻与落实,同样也是国际法上国际合作原则的应有之义。国际合作原则,主要是指国际法主体有义务在国际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指引下以协商对话等和平方式促进政策和行为的协调与相互支持,以解决单凭单个国家之力无法解决的诸多问题,尤其是核安全、国际恐怖主义、气候变暖等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随着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双重扩展,国际合作原则逐渐扩延至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即和平与安全、发展及人权领域,其不仅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明文列举于诸多国际法律文件之中,也被各部门国际法作为一项实践原则贯彻、落实于具体的制度措施之中,如国际海洋法中所确立的“紧急情况下进行通知和援助义务”便是国际合作原则的集中体现。
  
  气候难民问题的复杂性与跨界性使得个别国家的“单打独斗”往往很难有成效,国际合作原则所倡导的基于合作的全球性措施便成为当然之举。国际合作原则的另一个侧面是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应对气候变化之资金、技术以及能力等方面展开全面、有效的合作,由于历史责任以及现实情况、将来发展需求等要素的不同,使得两者之间的合作不应谨守形式平等原则。换言之,发达国家应该基于自身之“贡献”和“影响”,对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之需求方面施以援助之手,使得国际合作更加符合实质意义上的矫正正义要求。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践成了国际气候变化法领域的“区分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责任原则”.具化到国际合作的具体制度内容,应当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国际规则制定上的合作,各国应积极推进气候难民有关国际立法,包括全球性框架共识决议的达成以及立足于区域的区域性气候难民立法;(2)信息共享方面的合作,通过统一的平台机制共享各区域以及各国的气候难民数量的预测规模、所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害情况、不同区域国际立法的实施成效与经验总结等;(3)责任承担机制方面的合作,各国无论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均应按照一定的救济标准适当承担对气候难民或者潜在气候难民实施救济的责任,可能是通过旨在提升气候变化脆弱性较大国家的适应能力的技术合作,也可能是救济气候难民已遭受或可能遭受之损害的损害赔偿机制等;(4)支持保障机制层面的合作,应该通过制度建设促使发达国家支援发展中国家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敦促其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以避免国际合作流于形式、难以奏效。
  
  (三)救济时机: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性救济原则
  
  不同于传统的政治难民,我们可以提前预测气候难民的出现,即使是突发性气候事件引发的气候难民,有关事件可能发生的概率也能提前得知。因此,国际社会可以提前利用此一优势,及早采取应对措施以降低气候难民可能遭受的财产与人身损害,甚至是提前迁移至重新定居地。
  
  个别国家可能会基于科学不确定性质疑小岛国等所遭受之损害的真实性,认为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仍然尚待印证,并主张预期损害是否会发生也仍然属于未知之数。对此,本文认为,源于德国国内法而影响力现已波及到几乎所有和环境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有关国内和国际制度与实践的“风险预防原则”,②可有力地回应这种观点。尽管国际社会有关该原则的定义尚有争议,但其基本要义已彰明较着,主要是指“应当提前采取措施,避免任何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因素,即使这种因素与环境破坏的因果关系尚未得到明确的科学证明。”
  
  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可以为国际气候难民损害的提前救济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基础,即为避免气候难民可能遭受的巨大的潜在损害,各国或者国际社会应当给予气候难民以充分救济。可以说,提前数十年针对受影响公众的有计划和自愿性的安置与重新融合可能要优于灾害发生时单纯地应急反应与灾难救济。
  
  为避免进一步的灾难,应对气候难民的救济方式不仅应当提前得到适用,还应当延续至气候难民进入庇护国之后的时间段,即气候难民之救济应当具有可持续性。由于国际气候难民具有不同于传统难民的特殊性,为确保其得到充分有效救济,对其实施的救济方案应当延伸至气候难民在新国家之生存与发展阶段。具体而言:(1)可持续性的救济方案应当考虑到气候难民可能对迁入国所造成的环境、社会福利等压力,以及重新迁移之后可能遭受的心理创伤等;①(2)气候难民不应被驱逐出东道国国境或强制推回原籍国,因为在气候难民的情况中原籍国往往或者已经不存在或者无能力提供救济;(3)气候难民应当被赋予与东道国国民平等的待遇标准,但是不同于经济移民,气候难民往往属于贫穷群体且在东道国会面临语言等其他方面的困难。因此,为确保实质平等,东道国可能需要对其区别对待,赋予其特殊的语言教育和工作帮助等;(4)气候难民持续性救济必须要考虑一项永久性解决办法的采纳,如果气候难民必须在东道国度过余生,那么也便没有理由拒绝他们加入东道国国籍,这也是确保其不被剥削的最佳办法。
  
  然而,所有的气候难民自动归化为东道国国民的假定可能存在国际法上难以克服的困境。其一,可能会使得理性的主权国家采取更为严格的应对措施来限制气候难民向本国申请庇护,这也正是目前欧盟和美国针对自然灾害难民提供暂时性保护的理由;其二,一味采纳归化的永久性救济思路,势必会制约气候难民民族自决权的实现,不利于其集体认同之维持。
  
  (四)救济标准:双重权利保障+气候正义原则
  
  国际气候难民法所应当遵循的最后一项原则是国际气候难民法律保障机制应当既承认气候难民之个体权利也应保护其作为整体之集体性权利,并且保护的程度应当以气候正义原则作为衡量标准。在环境和人权关联已经得到国际立法确认的现实背景下,毫无疑问,尊重气候难民所应然享有之人权,无论是个体性基本人权还是集体性基本人权的保护,均是任何应对气候难民之政策法律保障机制的必然组成成分。正如有学者所言,“气候难民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受迫害个体的需求,而且应当适用于整个人类群体,例如村庄、城市、省份乃至整个国家如南太平洋地区的图瓦卢等小岛屿国家”.
  
  因此,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保障气候难民所应享有之双重权利,不仅应当明确气候难民作为个体所应享有之个体性人权,主要指称的是环境权谱系,具体包括第一性的生命健康权和第二性的适足居住权(财产权、居住权和迁徙权等)以及程序上的参与、决策和司法救济权;此外,该法还应当确认集体性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社区文化权、经济发展权等。然而,纯粹地将气候难民作为集体对待并试图通过集体性安置计划以确保其民族认同和文化传统的传承具有很强的制度吸引力,但其同样有可能会因为忽略个体的迁移或者留在原籍居住地的意愿而损及气候难民之个体权利。正如学者 Locke 所言,在原籍岛国享有很少教育和发展机会的年轻失业者们可能会受益于发达国家的基础教育设施、就业市场以及更大程度的自由环境,而那些不愿意搬迁以及各国普遍不愿接受的老年居民则可能会因为被迫搬迁而沦为输家。
  
  因此,如何协调好难民人群的集体认同与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便是国际气候难民法所面临的一项较为严峻的任务。例如,居住在富那提(图瓦卢最主要的环礁)的居民想保持其生活方式、文化以及身份②,准备全境迁徙的图瓦卢政府以及国际社会是否应当尊重其要求便是明证。
  
  一般而言,法律救济应当以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之损害为导向而为充分恢复或者赔偿,但气候难民之救济若以此种标准确立则实为难事。一方面,气候扰乱不利影响对气候难民所享有之双重人权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损害内涵广泛、难以量化;另一方面,由于气候变化影响的“时空错位”使得气候变化损失与损害在责任与影响效果方面的明显的不平衡与不对称特征③,且依据现阶段科技水平也很难确定各国对集体损害的个别贡献程度。有鉴于此,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基于普遍性原则而应承担责任的各国应当根据何种原则来分担救济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损害的责任,才符合法律所要求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理念。
  
  不难看出,忽视不同国家历史贡献与现实能力差异的客观存在而依据严格的平等原则要求各国就气候难民权利和利益所遭受之损害承担相同的义务,那么带来的只能是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必然无法激励发展中国家参与气候难民之救济,难以达成国际合作。
  
  因而,如何纠正气候扰乱问题所造成之损失与损害的不正义问题便成为国际气候难民立法应当着重关注和解决的一大难题。肇始于 20世纪初期的气候正义运动最初试图对气候变化所造成之不正义现实予以伦理层面的审视,但鉴于其与法律或社会正义的密切相关性使得被国际和国内研究气候变化立法的学者高度关注。尽管有关气候正义的概念内涵尚未有一致共识,但其基本要义已得到确认。
  
  究其实质,气候正义所要回答的正是使得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领域内相关权利与义务分配得以正当性的评价问题。正如曹明德教授在其最新发表的学术论文中所言,气候正义原则的核心主要是指在气候容量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气候正义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正义或法律正义。
  
  具化到国际气候难民领域,各国对气候难民群体或气候难民国所遭受之损害均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因此气候正义包括两个面向,即气候分配正义与气候矫正正义。就前者而言,应当量化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损害,主要包括重新定居所需之领土、资源以及先前所享有之财产和自然生态系统价值(可由独立的国际组织通过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方法得出),然后根据国际社会普遍同意之一致性的客观标准(基于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标准而糅合发展指数等指标在内的综合评价标准)确立各国所应担负之具体责任份额;就后者而言,气候矫正正义要求发达国家或者依照客观标准确立的应当担负较多责任份额且有能力的国家制定落实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应对气候变化损害之资金、技术和能力的援助政策,为确保矫正正义的充分实现,有关支持政策的客观具体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应当及早予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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