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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跨境追逃追赃的内涵及其主要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3-06 共74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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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中国跨境追逃追赃的内涵及其主要方式。

  一、追逃与追赃工作的区别与联系。

  应当明确,追逃和追赃是两个互有关联但又各有内涵的问题。一方面,追逃与追赃密切相关,在境外刑事司法合作中,二者可以同时进行,成功的追赃与成功的追逃有时会呈现相伴关系;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追逃和追赃也是互不统属的两项独立的工作,追逃是对贪腐人员的追捕,其结果表现为特定人员的追回,而追赃则表现为是对外流资产的追回。

  但在大多数国际司法合作情形下,追逃与追赃联系密切。一般而言,腐败资产往往是贪官外逃时附带转移进资产流入国的。在追回腐败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时,会同时启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工作。因而,此时的追逃与追赃工作可以合并进行。

  但追逃与追赃也可以分开进行,甚至在具体案件中只有追赃而无追逃。这种单独开展追赃工作的情形,一般是通过运用资产流入国的犯罪所得追缴的相关制度实现腐败资产追回。因为在特殊的情况下,追逃工作开展困难或已经无意义时,追赃仍然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总的来说,追逃工作和追赃工作关系密切,但在特殊情形下两者相互独立甚至只开展其中一项。

  必须在文首明确的是,虽然在境外开展的追逃和追赃所面临的法律障碍都不小,在具体表现形态上也十分不同。但是考虑到这两项工作的相互促进作用(比如追赃的同时可以切断外逃人员的经济来源从而加速追逃的过程、便利追逃实现),本文对于它们所遭遇的不同困境,既应当对症下药地指出方案,也需要在一些有共性的方面上兼顾追逃和追赃并举的策略。因此,本文虽然在行文上大多数时候将追逃与追赃分开论述,但这仅是为了论证的逻辑清晰所为,并不是孤立地讨论追逃的问题及其解决及追赃的问题及其解决。

  二、中国跨境追逃的实践做法。

  (一)追逃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严格来讲,"追逃"并不是一个首创于法学意义上的用词。"追逃",本质上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中涉及到外逃人员追回的报告用语,其内涵与"反腐败"密切相关。2014 年初,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激活了对"追逃"的使用,该报告中首次提到要"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力度".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也强调了同样的观点。

  事实上,在前几年研究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许多论著和文章题目中都多次出现该字眼,比如早在 2008 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一书、杨正万教授写的《境外追逃、追赃的几个问题思考》等。

  "追逃"一词经过在政治场合和学术界的多次使用后,已经具备了特定的内涵。它是指国家层面,以司法机关作为主体开展的、针对涉嫌或触犯职务犯罪或经济类犯罪并逃窜到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为了行文简便,以下将该等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统称"逃犯"或"外逃人员")的追回活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体特性决定了这一行为的公法性质,其行为对象是已经审判构成犯罪或者其行为正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尤其是国内腐败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而跨国或跨境追捕或追回的行为又体现了追逃的跨域性追逃的上述特性既包括了其刑事法律的特点,也囊括了国际司法合作的要求,可以说,追逃名副其实是一个典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

  国家层面强调追逃问题,除却政治考虑之外,也具有深刻的法学理论基础。

  一方面,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打击犯罪的首要不在于刑罚之严厉,而在于刑罚之不可回避。对于逃亡境外的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而言,国家的追逃并不是要将这些个人置之于死地--事实上,严苛如死刑者实则不利于逃犯的追回--追回这些逃犯恰恰是要实现刑事法律的惩戒作用,铲除犯罪者的侥幸心理,使腐败分子内心树立红线意识,明确犯罪所要受到的刑罚之必当及不可回避。换言之,国家在追逃问题上明确了刑罚的不可回避性要优于刑罚的严厉性得到适用。

  这一点,在下文之论述还将详议之。

  另一方面,从国际法律的角度来说,国家主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反映在国家法制形象的建立。对于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腐败分子外逃的情况,如果放任其发展泛滥,既损害了公民的利益、社会的公平稳定,更因其对法治状况的践踏而伤害了国家的国际法律形象,进而形成国家软弱无力的外交形象。这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因此,维持国际交往中的国家法律形象,防止腐败犯罪动摇国家主权的正当性,国家追捕或追回这些外逃人员就成为了迫切的需求。

  (二)追逃的主要方式及其现实性。

  追逃的主要方式无外乎两类:一即引渡,二即引渡之替代措施。此种区分,乃是基于追逃手段之不同所作之划类。在我国比较著名的一些追逃案例,如"赖昌星案"、"余振东案"、"二陈案"、"李华波案"中,基本体现了追逃的两类主要方式。

  1.引渡及其现实性。

  引渡是国际追逃工作中最重要、最规范的方式,对其定义不必赘述。

  事实上,在我国已批准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所载明的"国际合作"的方式中,第一项列明的就是引渡。

  在另一涉及到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际公约《巴勒莫公约》中,在载明的国际司法合作部分条文中也采取了同样的顺序,首先在第16 条以详实的内容载明了"引渡"的规定。

  在国家向另一国请求实现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移交的法律手段中,引渡往往也是首选措施。

  一般来说,基于国际法上的"条约前置主义"立场,引渡合作往往需要以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条约为基础;在个案中,可以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引渡。具体就我国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在第三条中明确了中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基础是平等互惠原则。而在引渡条约方面,截至 2016 年 1 月,我国已缔结了 41 项双边引渡条约,其中已有 32 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里面,最近一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引渡条约,是2007 年中国和意大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于2015 年 12 月 13 日正式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著名的引渡合作案件是 2008 年中国与泰国之间依据《中泰引渡条约》成功办理的"二陈案".该案中,"二陈"是曾任广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陈秋园、陈满雄,在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因涉嫌非法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达 4.2 亿元人民币,潜逃泰国。后经过在泰方逮捕、判刑,并经我国审判后,依照中泰双方签订的引渡条约,将二人引渡回国服刑。

  总的来说,引渡基于其国际法上独立的制度定位,以及几个主要的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成为了国家在寻求境外刑事司法合作中首选的正式手段。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引渡也是追逃工作中得到成功运用的司法合作手段。因此,引渡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追逃方式。

  2.引渡替代措施及其现实性。

  最早提出引渡的"替代措施"一说的学者,应当是在近二十年前即著有《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一书的黄风教授。在该书中,黄风教授提出,"'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为可引渡的犯罪提供了引渡的替代措施".

  经过十年的发展和锤炼,他这样总结道,"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它既包括对在逃人员的异地追诉,也包括采用外国移民法手段对非法入境或居留者的遣返".

  这样来看,引渡替代措施其实是形成于实践的用语,其本质就是在不使用引渡方式的情况下,实现在逃人员追回或者创造条件达到实现追回目标的手段的集合。

  在《反腐败公约》中,对于其他形式移转在逃人员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手段也有所规定。其 45 条规定了"被判刑人的移管"、47 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移交",都允许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移交其国籍国,实现在逃人员追回的目的。类似的,《巴勒莫公约》的 17 条、21 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然而,引渡替代措施的特性也正在于其替代性或变通性。换言之,引渡是国家对外追逃的首选方案,只有在引渡工作遇有障碍时,为了实现对在逃人员追回的目标,转而选用能够达成目标的替代措施。也正是基于此,引渡的替代措施外延广泛,而比较多见的替代措施包括:遣返或驱逐、异地追诉、劝返。此外,也有学者将"绑架"、"诱骗"等措施也列为引渡替代措施的手段范畴,并作出了所谓"引渡的合法替代措施"与"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之区分。

  所以,引渡替代措施的外延其实囊括了一切富有实践效果的追回境外在逃人员的手段。

  在著名的"赖昌星"案件中,适用了遣返的替代措施。从 1999 年国家开始着手办理该案,直到 2011 年赖昌星终被抓捕回国,这场历时 12 年的马拉松式追逃长跑,前 6 年的时间花在了赖昌星的难民资格认定上,后 6 年的时间花在了引渡和遣返程序上。最终,加拿大方面经过根据其本国法律进行的遣返评估程序后,于2011 年裁定执行了对赖的遣返令。

  再如 2015 年 5 月成功追回的"李华波"案件,适用了异地追诉和劝返的替代措施;在"余振东"案件中,适用了遣返和异地追诉的替代措施;除了前几年名气较大的"胡星"案,最近的红色通缉令名单上也有数人被劝返回国(如张丽萍、常征、褚世林等)……总的来说,引渡的替代措施是在引渡遭遇实质法律障碍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追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刑事责任而变通采取的其他手段的集合。尤其是对于主要的腐败分子潜逃国,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在没有双边引渡条约和互惠实践的前提下,引渡程序无法启动或进行下去,利用移民法手段或者刑事法手段进行遣返、追诉和劝返成为了实现中国对外追逃目标的主要策略。因此,引渡替代措施也是富有实践意义的追逃手段。

  三、中国跨境追赃的实践做法。

  (一)追赃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追赃,从广义上来说,可以理解为对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赃款赃物的追回工作。有人将其定义为:"通过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途径或渠道将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由赃款赃物流入国归还、返还或移交给赃款赃物流出国的行为。"从"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措辞上来解释,则是具体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下腐败资产追回的简称。

  大多数情形下,追逃与追赃联系密切。一般而言,腐败资产往往是贪官外逃时附带转移进资产流入国的。在追回腐败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时,会同时启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工作。因而,此时的追逃与追赃工作可以合并进行。但追逃与追赃也可以分开进行,甚至在具体案件中只有追赃而无追逃。这种单独开展追赃工作的情形,一般是通过运用资产流入国的犯罪所得追缴的相关制度实现腐败资产追回。因为在特殊的情况下,追逃工作开展困难或已经无意义时,追赃仍然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总的来说,追逃工作和追赃工作关系密切,但在特殊情形下两者相互独立甚至只开展其中一项。

  追赃工作的必要性同追逃一样,具有刑事法律和国际法律上的必要性;同时,更具有挽回国家经济利益损害的必要性。据世界银行的初步估计,"全世界每年约有 2 万亿美元腐败资金进行跨国流动".

  其中,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约有 4000名贪官潜逃至外国,带走约 500 多亿美元资金".

  姑且不论这两组数据的计算精确度,仅从大致的规模上来看,都可以感受到腐败资产流失的经济代价之巨大。因此,世界各国追回腐败资产的决心都是坚定且迫切的。

  除此以外,追赃工作通过挤压外逃腐败分子生存空间对于追逃工作也起到促进作用。腐败资产是腐败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国外生存的基本依靠。对于被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经过认定为犯罪所得或者根据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缴后,可以严重破坏其境外逃亡生活的物质基础以及阻挠其为抗拒引渡或引渡替代措施可资运用的经济条件,进而达到釜底抽薪、迫使其回国的效果。

  (二)追赃的主要方式及其现实性。

  从目前的追赃实践来看,追赃的主要方式有五种:一是随附请求的方式;二是所在国追缴程序的方式;三是民事诉讼的方式;四是没收违法所得的方式;五是腐败资产分享机制。

  1.随附请求的方式。

  随附请求,即在引渡、遣返等追逃工作进行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以引渡程序为例, "二陈"案中,司法机关在展开对陈满雄、陈秋园二人的引渡工作的同时,也依据《中泰引渡条约》第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了移交"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请求。

  在泰国方面的配合下,中国在追回两名外逃人员的同时取得了对"二陈"案部分犯罪所得追回的效果。再如,广东开平支行外逃的前行长"余振东"案,中国在追回余振东本人的同时,也随案请求美国方面将全案部分赃款予以返还,美国方面给予了积极帮助,将余振东非法转移旧金山的 355 万美元追回。

  总的来说,从简化司法成本、最大程度实现反腐败国际合作最终目标的角度而言,这种方式无疑是最为高效的。一方面,实现了对"人"的追回,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对"物"的追回,可谓是"人赃并获",尤为体现追逃与追赃工作的一体性,因此,随附请求的方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所在国追缴程序。

  所在国追缴程序,即利用资产流入国的犯罪所得追缴法律在该国启动对腐败资产的追缴程序。一般来说,外逃腐败人员将资产流出国的财产转入流入国时,必然会采取洗钱、走私等违反当地刑事法律的手段。此时,资产流入国具备依据本国刑事法律没收或收缴犯罪所得的管辖权,资产流出国就可以通过在流入国启动该等犯罪所得追缴的程序将腐败资产追回。比如《反腐败公约》就赋予了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手段……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腐败资产的权力,同时要求"上游犯罪发生在请求国境内的","应当将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请求国".

  虽然外国追缴程序是完全依据资产流入国的本国法律进行的刑事程序,但由于该程序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些程序的顺利开展都需要资产流出国的协助,因此,双方合作的余地很大,并非完全由该外国单方面进行,而这对于流出国资产的追回而言,至关重要。比如 2006 年的"闫永明"案中,中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了针对原吉林通化金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永明的红色通缉令,澳大利亚方面据此与中国开展了联合执法,并依澳大利亚法律没收了全部赃款并返还中国。

  可以说,所在国追缴程序的运用,既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法律依据,也具有实践操作的可行性。

  3.民事诉讼的方式。

  民事诉讼的方式,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资产流出国为腐败犯罪获得的财产所有权人。与字面上理解的意思一样,民事诉讼的方式完全独立于传统的刑事追诉机制,资产损失受害国或受害人的财产权主体运用民事诉讼的方法,追回其所有的资产。比如《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据福建检察院的陈雷检查员回忆,北京市检察院 2000 年办理过一起"李化学"案,就曾经指导当事的被害单位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回了 2800 多万元人民币。

  民事诉讼的方式虽然可能造成外国司法权凌驾中国司法机关之上的情形,但其现实意义也是巨大的:首先,具有判决执行的便捷性。在国外法院取得的民事裁判文书构成了外国司法系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其实际执行力比通过司法合作能够获得的要更强,更不用说司法合作所存在的高昂成本、复杂程序和可能被拒绝的情况。其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相对后者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在诉讼成功率和保质保量的程度上能更好实现追赃的效果。

  也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不少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都在呼吁加强对该手段的重视。

  4.没收违法所得程序。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即通过本国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凭本国的法院判决请求资产流入国承认与执行。这一没收程序与上述"所在国追缴程序"不同,虽然都是通过刑事法的手段没收犯罪所得,但此程序是在本国法院启动并作出裁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章"特别程序"的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死亡的,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

  这一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填补了我国追赃程序无法进行缺席审判的空白,允许在腐败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已经逃匿境外的情况下,对其犯罪所得及涉案财产作出司法认定和没收裁判。

  该种程序本身只是我国国内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一个种类,不具有涉外性。

  只有经过向资产所在国的请求并获得其提供的司法合作后才能实现腐败资产追回的目的。在《反腐败公约》第 55 条就专门针对"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作出了规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尽可能地协助执行请求国的没收请求。

  事实上,在前不久的"李华波"案中,中国与新加坡两国在没有任何有关引渡和刑事司法合作双边条约的背景下,使用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并得到新加坡方面的承认与执行。该案是新《刑诉法》修订后,我国第一次利用没收违法所得追回非法转移的腐败资产,对于研究追赃乃至追逃工作都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下文还将详论之。

  5.腐败资产分享机制。

  腐败资产分享机制,即是将追缴和没收的腐败资产,在本国与提供追赃帮助国之间进行分享的一种做法。在《巴勒莫公约》中,就有专门的条款对此作出了示范,敦请各缔约国特别考虑"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早在 1988 年,"分享"的概念就得到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使用。

  事实上,对追缴和没收的腐败资产进行分享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其宗旨仍然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互相提供司法协助,也是对各方付出的司法成本的一种补偿或回馈。毕竟腐败资产的追回除了需要资产流出国的不懈努力,有时候更重要的是资产流入国的配合。为了实现对腐败犯罪的追究、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在经济利益上作出适当的让步从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顺利开展是务实的做法。不久前,我国与加拿大签订的第一个"犯罪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也证明了这种做法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总的来说,追赃的五种方式各自具有其现实性和针对性,既有国际条约的规范基础,也有国内法律的新创设,还有国际司法合作实践的新范式,对于我国开展腐败资产追回工作方式的丰富起到了积极促进的现实作用。

  本章小结本章内容意在说明中国跨境追逃追赃工作的产生背景及目前的国际合作情况。

  通过展示"透明国际"近十年发布的 CPI 指数和中国最高检发布的近十年腐败案件统计数据,揭示我国目前国内腐败形势,并进一步说明跨境追逃追赃工作是中国国内反腐败向境外的必然延伸。同时,通过回顾近 40 年来国际社会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上不断深入的进展--从最初美国和 OECD 主导的反商业贿赂到如今联合国主导的全面反腐败合作,展示了中国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所能够借重的国际法律环境。

  本章进一步论述了追逃与追赃工作的联系与区别,一方面肯定了追逃与追赃是各有千秋的工作,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在国际司法合作中两者的紧密联系,表明本文无意人为割裂这两个问题的研究立场。

  本章通过刑罚不可回避性和国际法下国家法治形象两个方面论证了追逃工作的必要性,并在额外说明了经济利益重要意义的前提下论证了追赃工作的必要性。介绍了我国目前的追逃工作方式:引渡、引渡替代措施(驱逐、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和追赃的工作方式:随附请求、所在国追缴程序、民事诉讼、没收违法所得、腐败资产分享机制,并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肯定了这些工作方式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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