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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3-01 共39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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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内部报告制度
  
  一、立法确立内部报告制度
  
  如上文所述,内部报告制度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法官裁判水平差异而建立的一套临时机制。虽然内部报告制度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毫无争议,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日益发展,内部报告制度自身的弊端也愈加凸显,并亟待解决。
  
  我国目前的内部报告制度并不是由我国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立法程序正式建立的制度,而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不规范的“通知”形式创设的。实践中,内部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确保高质量执行公约的必要手段。但是,该制度仅以我国人民法院内部约束文件的性质存在于如今日趋完善的立法制度下显得尤为的刺眼,这样不仅不能树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里法律的权威性,也不能体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更不能增强仲裁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
  
  因此,对于内部报告制度进行规范性的立法势在必行。基于立法成本的考量,相比漫长的立法程序,内部报告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修正”.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修改虽然在表面上比通知更为“规范”,但其实质上并没有改变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碎片化、混乱化的格局。内部报告制度自建立距今已 22 年,这段时间中我国仲裁事业的飞速发展已经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仲裁法的修改已然迫在眉睫。新环境下的中国商事贸易也需要与时俱进的新中国仲裁法。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亦可在仲裁法修改之际将内部报告制度并入新的仲裁法中,正式地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99.与此同时,应该废止现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在处理与仲裁有关问题中立法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赋予当事人参与权利并明确时限规定
  
  从目前的内部报告制度来看,该机制主要是为了限制地方人民法院不合理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地方法院在作出拒绝执行裁决的裁定之前应当将所涉案件上报至上级法院。但是,这样的机制并没有给予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上报案件后参与到案件进展的权利,而是由上一级法院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闭门审理”继而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内部报告制度应当更加公开透明并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利。
  
  即便不能赋予仲裁当事人如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中完整的诉讼权利100,也应当赋予一定的参与权,比如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答辩的方式或补充必要文件的方式参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通常而言,内部报告制度的启动是由于地方法院想要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对于被执行人,能够在上报至上一级法院后获得答辩的权利,尤其是在有新的证据时获得补充必要证据的权利,这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另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限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法院应当按照内部报告制度在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101,但是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受上报案件后的审查时限。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相关案件时可以在没有时限约束的情况下作出最终的决定。这样的规定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但却不能及时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内部报告制度的各个审理阶段都要明确规定时限要求,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应当上报的时限规定以及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上报后作出决定的时限规定。此外,仲裁当事人也应当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时被告知所涉案件具体的审查进度、上报进度以及相应的上报、审查时限。
  
  第二节 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问题
  
  一、引入“仲裁地”概念
  
  尽管龙利得案认可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仲裁的效力,但是并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所有相关问题。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作出的裁决的性质,以及该裁决应按何种法律承认与执行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释。当然,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必须对现有的仲裁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彻底废除现在仲裁法中所谓的“仲裁机构”标准,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并采用国际通行的“地域标准”作为界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毕竟,将所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除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都认定为法国裁决是十分荒诞的。引入“仲裁地”的概念也意味着我国缓解了在执行《纽约公约》中所遇到的标准冲突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履行作为缔约国应尽的义务。
  
  采用“地域标准”就意味着,我国需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中所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修)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一词改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措辞。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地域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应当属于中国裁决(国内裁决),便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来处理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二、确立“非内国裁决”标准
  
  相比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另一种可行方案的立法成本相对较小,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正式确立《纽约公约》下“非内国裁决”的标准。目前来看,由于我国法律与公约制度的冲突,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作出的裁决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既不是我国仲裁裁决,在公约标准下又不是外国仲裁裁决,而被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更像是一种被动的无奈之举。这种被动的解释方法虽然能够在公约中找到一定的合理性依据,但是由于仍未被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立并不能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
  
  因此,中国国情的“非内国裁决”亟待最高人民法院给予认可及澄清,以便当事人和法院可以“光明正大”地援引《纽约公约》作为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依据。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确立“非内国裁决”的标准,一是通过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立;二是可以通过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批复中正式明确;三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间接地确立。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确立“非内国裁决”标准的方式并非长久之计,但起码确保在仲裁法大刀阔斧改革前能够弥补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仲裁的立法空白。
  
  第三节 限缩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确立公共政策的定义,管辖冲突不宜定性公共政策
  
  “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常出现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指代我国的公共政策,但我国1律制度“、”基本法律原则“、”主权利益“、”社会根本利益“等经常成为人们法院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在不同的案件中也采用不同的解读方法,这就使得在司法中极易造成混乱103.因此,我国的公共政策急需立法上予以内涵上的明确,并在现实中形成一致性的司法实践。
  
  在永宁公司案中,仲裁庭对我国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同一争议进行了再次裁决被认为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继而违反了我国公共政策。然而问题的关键更像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本案 ICC 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与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发生的冲突。而通常在这类情况下,并不会涉及到公共政策的问题。我国立法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但主要是指外国法院与我国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仅指出所涉判决不予执行,并不会上升到公共政策问题。
  
  虽然永宁公司案涉及的是人民法院管辖权与仲裁庭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而不是严格意义上法院直接的”平行诉讼“问题,但究其本质都是两种争议解决直接管辖权的”平行冲突“.既然平行诉讼的外国法院判决尚可能不会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公共政策,而平行的仲裁裁决却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公共政策,这样的说理的确有些让人费解。
  
  但毫无疑问,即便是这样的管辖权冲突也应当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如若不是公共政策,那将援引哪项理由?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是本案中的类型情况,就应当属于仲裁庭超裁。如果是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情形,则可以以仲裁协议违反我国或裁或审原则认定无效。总之,公共政策不宜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手段。
  
  二、审慎考虑公共政策适用,存在其他理由不宜援引公共政策
  
  一国法院在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时通常需要综合审查以下因素:所涉案件与该国法律制度的冲突;所涉案件与该国根本利益的冲突;所涉案件与该国公共秩序的冲突;所涉案件裁判结果的严重危害性106.在公共政策问题的认定上,国际社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模式。主观标准更强调的是对基本制度的违反,而客观标准强调对一国社会利益的危害性。审慎考虑公共政策适用除了要采取客观标准这一原则之外,还应当确认在存在其他有效拒绝承认执行理由时公共政策不被考虑的原则。
  
  在永宁公司案中这一问题也成为了学者们争相指责的焦点之一。该案中除了涉及公共政策的理由,还涉及了仲裁庭超裁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否援引公共政策来强调司法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无可争议地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来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那么在这种有其他拒绝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援引公共政策那?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公共政策的本质就具有模糊性,一国法院的解释就是确立其内涵的唯一可能。笔者认为对公共政策的态度再谨慎都不为过,一旦内国法院打开了公共政策的大门,便如同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
  
  进步的是,之后的江苏中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在本案存在其他拒绝承认的理由,所以不宜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理由。
  
  这样的裁判态度是十分推崇的,至于能否成为我国在处理公共政策上的明确的裁判规则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公共政策虽说是一国司法机关维护其本国利益底线的有力工具,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如若将此工具频繁地成为阻碍当事人执行裁决的依据不仅会有悖于公约的精神,更会对一国的法律环境造成恶劣影响。面对公共政策的问题,除了需要明确其边界的同时,还应在存在其他合理拒绝理由时选择”避而不谈“.”避而不谈“公共政策可以有效地抑制对公共政策过多的无必要的扩大性解释,也可以成为司法机关在公共政策问题上的缓兵之计,也为日后对所涉问题进行更为审慎地权衡争取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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