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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局限性研究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5 共50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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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1.1.1 研究目的
  
  在 2015 年之前,我国环境公共事件频发,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做出约束,无法确定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在法律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新《环保法》就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提到:“符合下述条件中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破坏自然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1)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2)专门从事五年以上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任何违法记录,此类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且不可以通过诉讼谋取私利,人民法院对于此类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新环保法施行前,在 2012 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针对损害公共环境,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提到:“目前诉讼利益已经由诉讼主体的私利逐步向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但是,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新环保法也只是将社会组织提起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不断发生,不少地方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做了大胆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1.1.2 研究意义
  
  随着现阶段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环境污染的现象频发,对于国民生活环境和经济发展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鉴于我国当前环境保护工作处于负重爬坡的状态,通过法律手段展开环境保护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效力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不断扩大和完善,体现出我国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进而表明了我国国民素质和国家整体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扩大与完善是伴随着我国司法、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所共同发展的。但是在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范围较为狭隘的阻碍,这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其价值和意义并不局限在环境保护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完善,能够使得我国在环保、法制、政治、经济等多个领域都够得到有效推动和进步,从而实现我国整体发展,对于我国综合国力的发展都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外研究概况
  
  随着时代的发展,自上个世纪 20 年代以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问题,各种环境矛盾日益尖锐引发出剧烈的冲突。在这种环境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应运而生,在学术界和实践界都引发了一系列的讨论和研究。
  
  美国学者庞德在他的着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对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和分析,庞德指出,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从 1970 年左右开始的,鉴于美国发达工业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运用。③通过《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这两部法律,赋予了公民能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从而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行政和司法手段之于环境保护的不足进行了有效的弥补。美国是世界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并且通过较为完善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诉讼制度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说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赋予民间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从而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涵盖性。①在开展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德国对于公众参与的组成形式称之为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不属于民事诉讼但是受到法律认可的一种诉讼。团体诉讼指的是在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标准的团体以团体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针对团体起诉资格来看,团体诉讼并非需要建立在起诉主体(团体)受到不法侵害的基础上,而是对于团体起诉在标准和资格上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从而杜绝滥诉情况。
  
  通过对国外相关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哪种法系,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了高度的重视。公民之诉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可以算得上是美国法律发展中的一大特色。通过法律赋予了公民能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从而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赋予民间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从而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涵盖性。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都呈逐步扩大的趋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狭隘局限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当然,国外的立法不可能完全照搬到我国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确定不应盲目地套用国外的主体范围,而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理性的分析与构建。
  
  1.2.2 国内研究概况
  
  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研究工作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学者们也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研究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来讨论。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这一问题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是在提起主体的范围上,学术界仍然难以形成统一的见解。从理论上而言,任何个人、机关、组织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把他们其中任何一个排除在外都是剥夺了他们关心环境公益的权利,但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方面不但不够完善,而且存在很大缺陷。
  
  王灿发、程多威在《新<环境保护法>规范下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一文中认为我国法律中提出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机关或组织可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并不明确。从可行性方面来看,法定的拥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机关应该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样,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些机关在处罚、限期治理、责令停产等执法手段的治理下仍旧不能有效杜绝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违法行为的情况时,或者针对部分环境破坏的案件中无法找到直接受害人或诉讼主体的情况,法定的环境保护机关应该就这些破坏环境,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司法解释中就应当明确规定能够就环境破坏等违法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的具体条件与要求,且该项规定在新《环境保护法》中也应有所体现。从长期的发展来看,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注册的相关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民等都应该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张镝在《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辨析》中针对我国目前立法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当今各国的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而我国现有法律中仍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外,使得许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资格不合而无法正常启动。作者主张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扩大至公民个人,认为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合理性。其一,公民作为身处环境中的自然人,对环境优劣变化有最直接的感受,最具有发言权。其二,将公民个人作为诉讼的原告,能提升公民的参与感,激发公民对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其三,公民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仅有的动机就是提升环保质量、抵制环境污染,不会夹杂金钱利益,会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公平公正的进行。其四,《环境保护法》中指出公民是环境保护的监督者,可以举报及控告任何破坏环境的组织或个人。
  
  赵飞寒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指出:当前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普遍呈现范围局限的特点。同时,他还指出根据诉讼对象的差异,环境公益诉讼有民事和行政两种。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指的是当普通公民、组织等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行政方式或行政机关人员行政手段侵犯的,可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向法院起诉。但是,法律只约束了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了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损害环境的因素,同样会破坏环境公益。
  
  宋宗宇、郭金虎在《扩展与限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中提出我国现行的环境民事诉讼中针对原告认定的部分,仍存在一定的理论矛盾、理论与实践脱节等情况的观点,并指出现阶段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合理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加强相关主体的参与力度。例如,给予社会环保团体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加强我国环保执法队伍的力量,增强环保监督的力度,对违背环境公益的不良人员或组织产生更强的约束力。目前,《环境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就需要充分考虑《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原告资格狭隘的弊端,改变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狭隘的情况,并根据法律制度在制定过程中的理论经验与实践情况,合理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具体落实到我国环保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中。当然,在设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时需要扩大范围,但是基于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并非无条件地增设原告主体,而是要权衡各方利益,选择最适合我国当前环境保护具体情况和环保法治建设具体情况的范围上限,只有这样,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法治建设才能够有序、高效、持续的推进。
  
  张晓莲在《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诉讼资格--以美国判例法为基础》一文中具体介绍了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名义主要有三类,分别是:
  
  其一,个人名义;其二,利益相关者名义;其三,公共利益代表方名义。同时,作者还指出公民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并不拥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因为毕竟公益诉讼存在公共性这一核心,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而如果赋予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合法的诉讼资格,由于此类团体或组织具有专业性、公共性等特点,将对环境保护的监督更加全面,更具威慑力。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制情况来看,将检察机关视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既符合实际需求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举措,具有较强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操作性。
  
  张珉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一文中认为应明确并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检察机关应有权提起诉讼,但该文未提及公民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王金艳在《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一文中,设定了检察院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第一主体,而其他机关为次级主体,社会团体和普通公民为辅助的构架,还需立法机关出台专门的程序法,以规制公益诉讼的主体。通过总结学者们的观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理应成为一种趋势。
  
  但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主体范围。基于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通过考察国外相关研究和国内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是十分必要且可行的,笔者通过相关分析认为除社会组织外,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扩大到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公民;并为下一步环保法修订时对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设计。
  
  1.3 研究方法
  
  1.3.1 文献资料法
  
  文献资料法是一种通过对于大量的前人研究成果进行借鉴,从而有效的对于该知识成果进行吸收,用于下一阶段的研究过程中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最为基础性的研究方法,通常来说是每一项研究都所必备的,贯穿于整个研究的选题、设计、论证等过程。按照文献资料的种类,主要可以分为文字、图像、文物这三种不同的形式。下文的论述里,中国知网和本地图书馆是最为主要的文献资料来源。
  
  1.3.2 调查法
  
  调查法是通过调查的方式,以走访、询问、调研等方式对于目标进行调查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获得大量的第一手数据,保证了研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为论述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支撑,提高了文章的说服力。就调查的形式而言,可以亲自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调查。
  
  1.3.3 逻辑分析法
  
  逻辑分析法指的是通过逻辑分析的方式,将研究对象按照逻辑思维的发展产生预期和假设,从而对于研究对象的发展提出一个合理的评价,对于暂时不可实现的研究结果进行最贴近事实的分析。通过这种方式主要是对于研究对象的发展产生预期,从事物的内部来找到其必然性和关联性。
  
  1.4 研究创新点
  
  本文通过对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分析,建议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并对检察机关、公民、环保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赋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合理性分析及制度设计。
  
  (1)从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对环境诉讼主体范围扩大进行可行性论证;(2)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包含检察机关、公民、环保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观点;(3)就扩大诉讼主体之后对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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