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考察
同我国相比,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起步时间还是发展速度都大大领先于我国,因而西方国家趋于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西方国家的环境治理和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积极促进价值。本章对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专门研究,并详细剖析与该制度有关的诉讼主体范围扩大化趋势,从而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3.1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公民之诉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可以算得上是美国法律发展中的一大特色。
上个世纪中期,整个亚欧大陆都处于战争的水深火热之中,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异军突起,迅速提高了自己的工业水平,在大大增强了国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较为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一时间,美国大量公民纷纷走上街头,对于环境污染进行抗议,进而也引发了美国各界的高度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具备着极为鲜明的公益性。《清洁空气法》中明确表述,公民可以通过个人名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说,美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由多部法律中的零散规定组成的相对完善的公民之诉体系,极大地保障了环境公益诉讼等公民权益诉讼的有效运作。
就美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表述来看,一旦发生损害后果,承担损害后果的公民、组织、团体、法人等,都可以由其内部某个个体行使诉讼权利,并形成对于整体的代表效力。在不适格诉讼主体范围内,国会可以作出特别授权行为,赋予其起诉的可能,从而对于行政单位进行审核和督查,杜绝行政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清洁空气法》没有对于诉讼主体资格和利益关联性做出强制要求,但是规定了诉讼主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是通过自身的名义。而另一部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清洁水法》中明确指出,诉讼主体的地位要建立在合法利益遭遇损害或者有损害威胁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在论述环境公益诉讼时,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给出的司法解释是,首先要产生危害后果,并且要在司法审核的过程中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不同诉讼主体存在的关联性;其次,在说明损害结果时,说明被起诉人与后果之间的联系。由该角度来看,美国法律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案件之间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关联性。
3.2 英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检举人诉讼”体现出了鲜明的英式法律风格,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在英国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检举人诉讼制度同我国的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其是通过公益方式行使的对于私益的有效保障。
在英国,在环境公共利益被破坏后,公民不能取得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以自身名义引发公益诉讼程序,通过协助缺乏能力或无资格的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从而全面保障环境公益得以实现,但其必须要建立在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危害环境的具体行为或者存在严重风险,因而公民通过检察机关的授权行为获得间接诉讼主体资格。在英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体化为检察总长,公民通过检察总长的授权,充当着事实上的原告,而检察总长仅具有原告的形式。所以英国在其具体司法实践操作时,专门从事公民申请审批的检察总长必须要知道提出的相关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并不实际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因而英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总长充分的选择权利,其可以根据自身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运用,来判断是否应当接受此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无故干涉检察总长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总长承担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成立要件。
3.3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印度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持一种放开的态度,无论是公民还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团体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同时对于诉讼主体和案件的利益关联性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正因如此,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滥诉现象十分严重。
在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学界和司法界都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建立在受损失的诉讼主体因为身份、经济等方面的限制无法通过正常的私益诉讼方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因而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
在印度,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不必要到法院进行当面申请,而是可以通过递交起诉状的途径,书信也是印度法律认可的一种起诉途径,因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其起诉途径的灵活性。为减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限制,提高诉讼效率,印度最高法院专门设置了与书信有关的管辖权制度。在此制度下,可利用申请的方式正式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亦或者采取向法院提供书信的方式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部分法官非常重视明信片申请工作,甚至将报刊杂志社转来的书信当成一种令状申请。如某公民撰写书信,并告知最高法院有人违法法律规定随意开采石灰石,以至于周边环境惨遭损害,也可将其视作是公益诉讼案件。
1987 年时,印度最高法院正式受理了书信管辖权下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也是全球第一次以书信方式申请启动的环境公益诉讼事件②。书信申请来自于台拉登志愿组织,举报案件是穆索里一带喜马拉雅山丘陵地区附近有人非法恶意开采石灰石,以至于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接到这项举报后,最高法院将其直接归类于令状申请书,并直接向其北方法院发出受理通知,要求相关部门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停止该区域的非法采石活动。
3.4 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在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以团体诉讼作为较为常见的方式,同时,德国也是当前世界上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较好的国家之一。欧洲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比美国发达,大部分欧洲国家在执行这项诉讼制度时主要实行的是环保团体提起诉讼④。这种团体申请诉讼保护环境的方式最早来源于德国。团体诉讼是一种扩大诉讼主体让更多的人可以加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形式,在德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对于环保事业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资料显示,1909 年,德国正式创建了专门从事环境诉讼的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项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环境保护已由原来的经济法趋向全新的环保法。1976 年,德国联邦并未建立专门保护团体诉讼的环保法,但在部分州地区的环保条例中却纳入了这项制度。从 1979 年开始,德国不莱梅州就开始执行了自然环保法。这项法案明确规定,环境诉讼只能以团体的方式起诉。
当前,德国有 12 个州建立并明确了这项法案。不同州制定的环境团体诉讼机制不同,总体而言,其诉讼流程与条款都与德国联邦制定的自然环保法相关条例相适应。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行政处分义务。从法律的角度说明自然环保团体具有一定的起诉权,有利于环保团体积极采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①。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力度,德国联邦在 2002 年又重新修订了其自然环保法,将团体诉讼置于联邦环境法里。在立法活动中,德国对于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限制仍然较为明显,诸如只能够建立在自然保护法的框架下,只有官方授权的环保组织才能够作为诉讼主体。从这个角度来看,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仍然存在着进一步扩大的空间。德国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公共信托”理论的直接产物,认为诉讼主体同民间环保组织之间存在着一定“信托”行为下的契约关系,因而由民间环保组织代替公民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体现在德国的特别经济法中而非民事诉讼法中,这体现了德国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多方面规范。通常来说,在这种“信托”机制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行为采取的是行政途径,并且对于起诉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环保组织自身的合法地位也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
在德国,但凡开展规模较大的公共项目,通常都会对于公民参与予以高度的重视,鼓励和提倡公民对于这类公共项目的开展进行积极监督,从而提前对于公民的利益诉求进行了解,将私益诉讼尽可能转化为公益诉讼,进而也能通过这种方式不断提高公共决策的合理性,从而优化公共行政决策,贴近社会总体需求,提升公众对于公共项目的认可程度。为了有效地减少滥诉行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德国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只有参与了公共项目公众参与过程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公益诉讼代表人也由检察机关出任。
3.5 日本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在日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中,就取消诉讼的层面来看,适格诉讼主体是对于取消具有直接利益联系的客体。具体来说,首先是在环境破坏过程中产生了不利后果的盖然性,其次是这种不利后果应当是建立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基础上。谋求回避公害的居民们生活环境上的利益相当于“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逐渐得到承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也逐渐的被广泛认可。然而,就文化遗产、自然风景等方面,可以说是整个国家民众所共有的利益,因而该区域中的民众并不能被认为直接的享有其权利而产生诉讼主体资格。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以团体作为载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对于大部分人产生波及的情况下,通常都可以提起起诉。一直发展到现阶段,日本法理学界的环境公益诉讼都是建立在区域性利益共同体产生的诉讼基础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
就日本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现状而言,行政机关是第一责任方,通常也是反应和行动最为迅速的部门。日本法律也赋予了公民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有效地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就日本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来看,首先是民众之诉,即出于对于不当行使行政权利的政府部门的禁止考虑,同案件之间无关联性的公民以选举人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先通过撤销之诉,然后通过对于判例的援引构成行政诉讼法的例外情况,从而实现诉讼主体地位。民众之诉是行政公益诉讼,这主要是因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有利于增强其诉讼力度,规避不当的行政行为,减少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民众之诉的执行,要求民众在正式诉讼之前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过监督,而后再凭借原告身份进行居民之诉。如果尚未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过监督,就不能以原告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日本建立的民众之诉制度,任何自然人都可进行居民之诉。
3.6 法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与德国类似,法国环保组织也能直接发起行政诉讼。但其在诉讼之前,必须要先衡量执行机关的行政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其执法是否有无必要。在诉讼过程中,环保组织作为原告存在,重在诉讼政府部门的不合法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如果原告要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明确原告与案件是否存在财产利害关系。值得关注的是,这种财产利害关系并不一定是直接性的利害关系。在撤销原有的行政行为时,公民也可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撤销诉讼。
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国家最早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长期的的环境公益制度研究,其已取得丰富的司法实践,并构建了完善的制度体系。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都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当然,国外的立法不可能完全照搬到我国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确定不应盲目地套用国外的主体范围,而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理性的分析与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