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扩大的合理性分析与制度设计
5.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与制度设计
就第四章所述案例而言,我国检察机关虽然目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探索阶段,但通过相关案例取得成效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体参与作用,往往可以获得良好社会效果,更能切实地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5.1.1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问题的争议
目前学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不会与其职能相冲突?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平等,检察机关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譬如拥有调查取证权,这就使对方不可能达到与之平等的诉讼地位。3、有学者还认为:“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检察机关不可以对个人或企业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中有负责相应公益损害保护职能的机构,如果检察机关跨过体制而直接针对个人或企业实施,很容易造成混乱发展现象。”
5.1.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掌握相关的司法检察权限,通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民私人合法财产、集体财产不受侵害,同时对公民多样化人身、民主及其他权利等进行全面保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由于其自身具备显着的公共性特征,满足成为公共利益代表的相关条件。美国学者萨克斯(sax)在其对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Illinois 一案的评论文章中对公共信托理论进行全面介绍:“自然环境中的空气、阳光、水等资源也属于公民公共财产管理范畴,公民委托政府代替其行使公共财产保护权,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任关系。”
在传统诉权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上认为只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人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有关诉讼担当的问题采用实体诉讼人说是无法解释。现代诉权理论认为实体意义和理论意义之上的诉权并非不可分离的,其更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因此,即便与案件不存在直接性利益关系,也可以对当事人提起公诉,作为强有力的国家机关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现代诉权就公益诉讼案件对那些当事人不能独立或者不便于独立行使诉权的由代表人或者组织行使诉权,所以,检察机关理应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承担原告者角色。大部分国家的通用做法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原告资格。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初,《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
正式颁布,其与 1914 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共同表示,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针对违反托拉斯法的相关行为,对当事人提起公诉。实际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发起公诉权。在印度,国家法律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主体类型进行全面约束,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多个主体单位都可以发起相关公诉行为。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表示,检察长可以代替公民履行公诉权利,确保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受侵害。
5.1.3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案件,此案件的特点是受害人数众多,受害程度不一,且侵害方社会资源较多,受害方诉讼难度非常大。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的优势:1、检察机关拥有专业的法律人才,能弥补起诉主体能力不足的问题;诉讼阶段也能降低司法成本。2、检察机关拥有普通当事人没有的法定调查权,便于调查取证,解决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3、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不同于民众参与诉讼,其完全代表公益。检察机关其司法独立原则可以排除不受其他单位部门的干扰,能最大程度做到维护公益。4、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每年有国家专项拨款,资金保障较为充足。5、其地位足以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行政机关抗衡,参与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能使诉讼双方地位达到真正的平等。
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尽管不乏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整体而言,能够得到法院承认和受理的案件并不多。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没有在法律中进行清晰的表述。就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发展状况来看,检察机关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自身所具备的充当诉讼主体能力投以较高的关注,并且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过程中,并没有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针对性的人员和机构配置,在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能力方面,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甚至还不如民间组织,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地位的行使,鉴于这种情况,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1.4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就我国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而言,明确规范其诉讼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了学术界的共识,但是检察机关主体地位的行使也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的。即在无法寻找到其他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补充机制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权利来源而言,检察机关并非是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的权益直接受损方,其诉讼主体地位来源于法律对于公益性利益的维护。
(一)诉讼方式
从诉讼方式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三种有效形式发起环境公益诉讼。
首先,支持起诉。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检察院的重心一直以来是倾向刑事案件,所以检察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筛查机制能更为科学。对于特别复杂、取证十分困难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言,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发起公诉;对于满足要求的环保组织等能独立参与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具有着民间组织所不具备的专业性和资源优势,因而检察机关能够以这些优势作为依托,对于民间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进行支持,从而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其次是督促起诉的方式。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中发挥着监督督促的职能,在发现一些具有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拒不履行自己的指责而对于环境破坏行为听之任之时,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督促这些部门和机构行使诉讼权,从而引发环境公益诉讼。最后是直接起诉的方式。2011 年,江苏省制定的《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暂行规定》正式出台,首次提出检察机关单位掌握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起诉权,避免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参与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规定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或者支持相关单位或组织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述规定不仅仅是防止此类案件数量过多检察院压力过大,另外检察机关作为最后一道屏障来维护公益也不会过多地干涉私权。在缺乏适格诉讼主体条件下,检察机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主体诉讼责任,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举证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规定是考虑受害方举证能力不足而设定的。现在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与受害方举证能力截然相反,若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对侵权者有失公平。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既可以保证双方公平也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
(三)诉后赔偿金问题
检察机关是代表公益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胜诉后不同于民事诉讼享有赔偿,而是将赔偿金分配给受害方;如果是对国家的赔偿部分应上缴国库。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处分权限问题
部分研究人员表示,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维护的全部是公益,其不具有处分权,在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与环境破坏者之间的协调结果是否会对案件公益性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故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参与过程中,自身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存在本质性差异,其中最为显着的即是检察机关不能与被告之间进行直接调解。但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联性,因此被告无权对其提起反诉。为了防止被告上诉以致二审败诉(以原告不适格为由),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以调解签订协议结案。至于上诉和抗诉,其中,上诉主要是指在不满法院判决结果情况下,自诉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近家属与辩护人等,在一审判决结果形成后的法定时间内,继续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行为。抗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认定有错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原案的一种行为。笔者认为上诉权无非是为了维护好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现检察机关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拥有监督机关的抗诉权,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就不应再享有上诉权。
5.2 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和制度设计
5.2.1 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效用与依据
随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陆续问世,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已经承认和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公益性质的诉讼也逐渐得到了认可和重视。在本文的 4.4 章节中也介绍了相关的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案例,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始终没有对于公民个体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赋予资格。
2015 年,12369 举报热线共受理了群众举报 1145 件,已办结 1142 件。微信举报平台共收到群众举报 13719 件,已办结 13643 件,正在办理 76 件,因举报内容不在环保职能范围或信息有误不受理的共 3543 件。此举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与监督作用。2015 年中国环保部开通的 12369 举报热线及微信举报平台取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发展。因此,在诉讼实践中以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有极大效用。
自然人是社会组成的最为基本的单位,自然人的个体利益在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聚群效应后,就形成了一定范围内的集体利益,如果这一集体利益的数量在社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就形成了社会利益。环境利益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拥有的基本利益,因而环境利益是最为典型的社会利益,对于环境的破坏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利益的侵害,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具备了充分的法理依据。从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各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都在尝试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表示,全部个体或组织都可以对个人或企业所做出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实际上公民个人依然不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因此导致大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正常启动。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有以下合理之处:首先环境破坏直接的受害者是公民本身,公民最为是环境公益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必然会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因为关系到自身利益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5.2.2 公众参与与监督作用
维持环境公益诉讼体系的稳定发展状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公民能够在相关管理活动开展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效用,为公民行使参与权创造良好基础条件。公共参与相关政策实施过程是为了确保生态环境不受侵害,最大限度保护自然资源,尽快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关系。
第一,制定具体化的公共参与制度管理模式,使公众了解相关参与流程。提供多样化参与选择方式,如问卷调查、网络参与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调动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实务的积极性,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强调公民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相关义务,同时也包括政府机关单位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具体操作包括:
定期进行环境信息发布,加强政策法规宣传,解答群众所存在的疑虑,确保相关公开的政务发展环境等。相关立法活动开展过程中,应当确保公民所具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得到全面发挥;第二,保持公共参与管理制度的完善性。
对于公共参与过程而言,安全问题所引发的作用十分关键,公民通过参与环境管理活动,可以对政府、企业等相关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已经构成一套相对完善的保护体系,但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过程中,由于被告者往往是企业或政府,相对比较而言,公民依然是弱势群体,一旦受到打击报复,自身权益将会得到严重侵害,媒体中报道的该类型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如果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长期发展下去,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意识将会逐步淡化。所以,相关法律建设过程中,应当考虑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确保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为塑造良好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奠定坚实基础。
5.2.3 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从司法角度考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公民作为诉讼主体势必存在一定客观因素限制,首先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体现出极为鲜明的公益性,如果由公民行使诉讼权,那么在诉讼过程中的私益和公益就很难有效的界定分明。
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很难令人产生充分的信服感。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出于人皆有之的私心作祟,自然人很容易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加入大量的私益元素,从而冲淡了公益的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于这种公益和私益混杂的环境诉讼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界定,因而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如果环境公益诉讼最终令私益得以实现,那么无疑是背离了环境公益诉讼设立的预期目标。如果公民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首先针对诉讼的赔偿问题上,这个赔偿的对象究竟应当是谁值得商榷,其次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在于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和结果的认定上,如果允许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极为容易引起滥诉现象,对于司法成本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因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对于公民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考虑时,应当慎之又慎,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寻找合理的解决途径。
(一)诉讼人代表制度
鉴于这种情况,我国或许可以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借鉴,结合我国具体情况,适当地引入诉讼代表人制度,从而使得公民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的表达自身的环境诉求。这是结合了国外的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产生的中国特色的产物。从性质上来说,诉讼代表人直接传递出公民对于环境的诉求,但是需要通过委托诉讼代表人的形式,以多数自然人诉讼的形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超过二十人以上的案件,适用于团体诉讼,但是要求这一团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经济基础。团体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美国等国家在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不足,但是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仍然有一定的不适应之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同其他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不同,传统的诉讼代表人通常本身也是诉讼主体之一,诉讼过程中同其产生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任意主体,不必同诉讼产生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唯一目的在于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鉴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利益关联着数量巨大且较为分散,难以对于准确的数量进行把握,因而传统的普通共同诉讼中的拆分原则难以适用。鉴于这种情况,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多数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在避免滥诉的前提下,全面兼顾环境公益诉讼的公平及效率因素,为后续理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条件。在对于多数自然人的数量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事故的程度、涉及的范围等综合评价,在确定了人数后,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出代表担任公益诉讼人,从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诉讼效力范围而言,在已经登记的权利人范围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在未登记的权利人范围内,如果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直接援引这一判决结果。但是这种做法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直接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因而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在诉讼代表人败诉后,其他权利人可以建立在新的证据基础上提起诉讼,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自身的诉讼权利。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按照我国当前的环境诉讼案件而言,通常来说通过诉讼渠道来对于环境问题进行解决并不常见,大多数人在处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更为偏向于信访、举报等方式。究其原因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受资源、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公民对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能力较为欠缺,同时容易产生较为高昂的成本,因而这种单纯的支出行为令许多公民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让被起诉方承担未对于环境造成破坏或者其污染行为不足以导致环境破坏的举证责任。
(三)环境保护基金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其公益性的集中体现,因而诉讼主体往往在投入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后却难以得到充分的胜诉补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热情,也已经对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起到严重阻碍作用。鉴于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设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度,通过基金对于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进行支撑。
(四)原告胜诉奖励制度
如上文所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一大困境就是因为公民在收支严重不对等前提下的诉讼积极性较低,对此可以援引美国的相关做法,将原告胜诉奖励制度引入环境公益诉讼中。在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一旦诉讼主体胜诉,通常能够得到惩罚金额中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作为激励,并且诉讼费用也全额由败诉方承担。在这种机制的刺激下,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极为迅速,对于美国的环境保护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也可以适当援引这一做法,可以通过环境保护基金对于胜诉的诉讼主体做出奖励,并且可以让败诉企业对于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进行全额承担。
5.3 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制度设计
5.3.1 关于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问题的争议
在文章的第四章有叙述到贵阳“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地方政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案例,在学术上仍有一定的争议。如果环保机构放弃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专注于司法救济活动,则很可能导致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①学术领域将其称为“司法资源闲置”理论。从表面上看,确实是这么一回事,本来拥有执法权不行使反倒通过司法诉讼来完成执法,这似乎不合情理。但是即便是环保行政部门具有强制性的执法力,但为什么在实践中还是出现很多公民上访,举报的行为?
如阳“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例,原因是天峰化工是一家跨国机构,公司所在地并不是贵阳,导致贵阳并不能对其实施行政管理。而其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的确情况下,即随意堆放磷石膏废渣等材料,导致相关工业废料流失后,造成羊昌河部分流域污染严重,且红枫湖内磷元素含量超标等。这也充分说明了行政管理权行使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执法力度不足等现象。受该因素影响,国家机关才将自身所具备部分法律行使权力公民代替行使,从而才有社会组织、个体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环境公益诉讼的形成过程使我们得出一个道理,政府不具备足够大的力量对国家的每一寸资源进行保护,公民及环境组织应当发挥自身所具备的环境保护效用。相对比较而言,实施公民监督权,往往可以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①与普通行政管理模式不同,环境保护虽然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其自身具备显着的特征,即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是为了满足未来收益发展目标,而且受益者不仅限于人类自身,环境保护所带来的边际效益作用往往是不可忽视的。庞德从社会学角度分析,强调相关研究过程应当包括:法律制度发展效果研究;法律规则效用发挥研究;案件合理判决方式研究;法律目标有效发挥研究等。
②如果行政手段不能有效解决环境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全部问题,则可以履行自身所具备的民事诉讼权利。
③作为国家环境利益的重要代表,政府与政府环境资源管理单位除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当充分履行自身所具备的司法保护效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位承担环境监管责任,针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相应处罚。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在行政手段无法有效制止相关环境破坏行为情况下,法律可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维护,由环保行政部门直接对产生环境破坏行为主体提出环境公益诉讼。
5.3.2 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位自身具备显着的优势性特征。第一,作为专业性管理机构,行政机关单位熟练案件调查取证的每一个环节,与其他的主体相比较,工作渠道更为便捷;第二,行政机关单位本身即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使其赋予原告主体资格,只是增加了一种责任履行手段,而且有助于管理成本压缩。
5.3.3 设置前置程序防止怠于行政职责
受现行行政管理方式影响,行政机关对人的权利及义务影响具备显着的“单方性”特征,即使在没有其他机关单位作用下,即可以独立履行自身职责。但环保部门发起环境公益诉讼则不同,公民享受的实质上属于权利与义务的建议权,决定权依然由法院掌握,法院判决形成后,即实现了可能性到现实性的转变。与行政机关的主导执法形式不同,其属于新型执法模式管理范畴。不可否认,该执法模式实施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是在环保部门采取多样化举措后,依然无法有效解决相关发展环境问题。
行政前置程序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行政程序前置在各个国家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实施目标即是合理利用每一寸司法资源。针对不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行政前置程序的内容及形式存在本质性差异:相关主体在正式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向行为主体发送书面通知文件,要求其立即停止环境损害行为,也可以采用向直属管理单位举报方式,建议其对相关行为进行清查。从本质发展状况来看,相关行为全部属于行政程序前置管理范畴。①环境行政部门在发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为了有效履行自身责任与义务,也可以考虑设置相应的“行政程序前置”,即要求环境行政部门在合法权益控制范围内,有效制止相关环境破坏行为。当所有管理方式全部实施后依然没有得到预期管理目标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无行政管辖职权的相关权利侵害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综上所述,法院在受理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判定其是否启动了行政前置程序,是否全部行政职能都已经充分发挥自身效用,其审查方式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十分相似。
5.4 探讨放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在新环保法中对于社会组织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大进步,作为环保组织,有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一方面,有效促进社会资源合理利用,帮助国家机关缓解相应职责的压力;另一方面体现环境公益事业的专业化发展特征,确保公众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国外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已经有很长实践的司法实践,但是由于我国相对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且受到传统官本位理念的严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文章 4.2 章节中列举的相关案例,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受到多样化因素限制,很多时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5 年 8 月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绿发会起诉腾格里沙漠的污染企业案被宁夏中卫中院不予受理,原因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环保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2016 年 2 月,经最高院再审裁定后方被立案。绿发会本作为一个专门的环保组织都是有立案难,不被认可的情况,更何况是其他更小的社会组织。这无疑显示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艰难。
新环保法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要求很高,既要符合依法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条件,又必须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社会组织进行这样的解释:涉嫌有记录的违法情形应该是社会组织因从事业务活动而违法。这体现出放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已然成为一种趋势。
目前我国专门从事保护公共环境的社会组织比较少,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污染评估鉴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难以取证,诉讼成本非常高,对于一个尚在发展阶段的社会组织压力巨大,严苛的准入条件更打击了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放宽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核标准,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效用,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