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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22 共71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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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完善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4.1 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尚未成形,所以当前首要任务是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首先,要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责任。"一行三会"作为目前我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负主要责任。其中,银监会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与 P2P 网络借贷机构,证监会负责监管众筹机构。为了使监管责任细化,可以分别在银监会与证监会下设立专门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部门,主要职责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持续经营。

  其次,要建立行业协会,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原则。行业协会的建立,可以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运营,对其提升与发展有促进效果。同时制定自律原则,可以辅助监管机构对行业进行自律监管,在行业内部建立规范原则。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了行业协会,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银行会批设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对于 P2P 与众筹平台,我国可效仿英国,建立行业自律协会,从而完善在微观监管方面的细节。

  最后,要完善社会监管体系。社会监管即面向大众的监管,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传媒等方面的监督。完善社会监管体系,可以从外部角度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从而使监管角度多面化,使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更加完备。同时社会舆论会帮助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好的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对其健康发展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4.2 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监法律相对滞后,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近些年来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P2P 网络借贷机构与众筹融资机构均没有成形法律条文对其进行约束。缺乏法律的监管,会使互联网金融机构放任发展,一旦出现风险,会对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所以,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监管部门应对互联网金融主要的三种形式分别立法。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立法,监管部门在设计法律条文时应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完善监管细则,同时提高其立法层级,将监管办法转变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法》,从而引起整个行业的重视,使其规范经营。

  对于 P2P 网络借贷机构监管部门也应为其独立立法。P2P 行业的立法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原则,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风险防范为核心,制定对应的法条对其进行约束。众筹融资机构的立法比较特别,首先要解决股权众筹融资中与我国现行《证券法》中相悖的地方,按照这个思路,可以对《证券法》进行修订,增加关于众筹融资的相关法律。针对众筹融资,应对其发行者层面、投资者层面与众筹平台分别提出监管法律。

  4.3 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中,其核心是辨别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与风险。功能监管可以防止监管套利,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会减少风险盲区。在风险监管中,风险识别、计量、防范、预警和处置是其基础。与传统金融相同,互联网金融中所面临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但同时互联网金融中也存在误导消费者、诈骗等问题。因此,在构建功能监管框架时,可分为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三种主要形式,但具体措施可能与传统金融有所差异。

  4.3.1 互联网金融的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可以分为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前者主要针对于个体互联网金融机构安全与运行的监管,后者则趋向于对整个互联网金融系统安全与稳健运行及实体经济的影响。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是审慎监管的目标,进而保护公众利益。从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来看,其外部性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和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尤其要对以上两点设计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

  在针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监管设计上,由于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了信用中介的活动,所以可以将银行业的监管办法应用在互联网金融中。在巴塞尔协议 II 和III 下,银行为了确保自身在信用风险的冲击下仍然可以持续经营,需要具备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和资本。其中预期损失由资产损失准备金来覆盖,非预期损失由资本来覆盖。上述两种信用风险指数可以具体体现为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

  在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监管设计上,由于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流动性或期限的转换,一旦遭遇流动性危机,会对债权人、交易对手的流动性进行影响,所以监管措施仍然可以参照银行业办法。在巴塞尔协议 III 中,引入了流动性覆盖比率与净稳定融资比率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主要是要求银行在资产方留有足够的优良流动性资产储备,从而应对未来 30 天内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而评估出的净现金流量。

  4.3.2 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

  在行为监管中,主要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的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使互联网金融运营更加优化,从而促进换联网金融在交易过程中更安全公平和发挥效率。对于行为监管的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和管理者进行监管。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准入审查时,可以对股东和管理者的资质及信用进行排筛,剔除不审慎、能力不足、不诚实守信的股东和管理者,同时在机构持续经营阶段,应避免资产占用的发生,从而保护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客户的合法利益。

  其次,要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这样可以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有效控制操作风险,同时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相分离,避免客户资金被挪用,降低卷款跑路的风险。

  最后,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内部体系进行监管。主要体现在核查互联网金融机构是否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等措施,确保其可以持续良好经营,同时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达到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基础设施及安全保障措施。

  4.3.3 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指保障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的权益。这主要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利益不一定完全相同,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是为了确保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然而互联网金融机构良好发展并不能代表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良好的保障。

  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可以进行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自律监管的重点在于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低成本的维权通道,可以有效披露出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客户造成的损失。然而,当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对强势,自律机构缺乏有效措施应对的时候,自律监管是无效率的。所以政府监管可以弥补自律监管的不足,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代理人实施强制监管权力。

  政府监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产品的信息应当简单明确、信息无误,不存在虚假或模糊信息,使金融消费者了解其中风险与收益的关系。这样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加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任程度,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维权渠道,并完善相关机制。首先应当完善消费者赔偿机制,确保金融消费者如若购买具有问题的金融产品可以进行索赔。其次是完善诉讼机制,即允许金融消费者在遇到金融产品存在欺诈误导时,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起诉,从而保障消费者自身权益。

  第三,建立互联网平台扩散消费者维权信息,填补监管漏洞。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互联网金融机构披露平台,鼓励金融消费者在平台上发布问题产品。当然监管同时也应审核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是否准确。这样可以帮助其他金融消费者了解问题产品,从而扩大保护范围,维护市场稳定。当监管机构核实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后,可以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改进,同时逐渐完善监管体系。

  4.4 细化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

  机构监管的前提是同类机构从事相似业务,从而产生相似风险,因此可以适用类似的监管。我国目前急需建立监管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P2P 网络借贷平台及众筹融资平台,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应该依托互联网金融机构具体的业务、风险,从功能角度设计监管措施,同时加强监管协调。

  4.4.1 完善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的监管对策。

  在市场准入方面,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平台应具备支付业务许可证,同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符合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第二,对于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支付业务的资质;第三,支付设施要符合监管要求;第四,要具备风险判断能力。

  在信息监管方面,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平台应妥善保管客户信息资料,禁止随意外泄。在以手机和平板电脑为主的移动支付方面,平台应建立多重身份识别机制,防止因客户丢失设备而造成财产损失。

  在保障客户利益方面,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平台不得擅自挪用客户资金,同时要对客户进行交易提示,平台的交易信息提示应陈列详细,使客户清晰明白交易信息,了解支付去向。要对客户负责,一旦发生诈骗交易,应积极协助客户解决问题。

  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应参考美国在本轮国际金融危机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监管措施:要秉承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如实告知投资者其内涵风险,从而避免误导投资者,使其认为货币基金市场不会产生金融风险,投资本金不会损失。对此,可应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要求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如实披露头寸分布信息和资金申购、赎回信息。要求其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条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景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

  4.4.2 对 P2P 借贷平台的监管设计。

  对于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设计,要遵循放开准入条件,在运营过程中要有据可查,如若发生问题,要追问责任的理念。具体细节如下:

  第一,准入监管。首先要建立准入 P2P 行业的标准,具体可体现为对 P2P 平台主要高层与管理者的资质审查,资质包括金融知识素养、金融从业经验等。其次,要对 P2P 的运营条件进行核实,要具备良好的互联网运营设施、高端的 IT 人才、完备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体系等。最后,是对于监管者提出要求,一旦出现风险,要明确责任,落实到每个监管者身上,尤其负责处置。

  第二,运营监管。在运营监管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来进行监管。一是 P2P平台内部监管,主要是规范 P2P 行业营业准则,不允许其直接参与借贷活动,只能做金融中介服务,同时要建立风险储备金,确保资本充足,提高自身承担风险与判断风险的能力,确保平台可以持续经营。二是 P2P 平台对客户义务与责任的监管。

  平台要做到充分了解自己客户,对客户进行仔细的识别辨认,防止金融诈骗的发生,同时应将平台资金与客户资金相隔离,不得擅自挪用客户资金。对客户要尽职尽责,要对投资者是否有能力进行 P2P 网络借贷进行评估。

  第三,信息监管。信息监管是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核心,主要分为对客户信息的监管和平台自身经营信息与告知信息监管。在对客户的信息监管中,平台应妥善完整保存客户的资料,不能够任意篡改借贷信息,同时要保证客户的信息安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自身经营信息与告知信息监管中,P2P 平台应当如实披露机构的经营信息,同时也要为客户做好风险提示的通知,对项目的各项指标数据详细陈列,保证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第四,建立和完善行业征信体系。P2P 平台与众筹平台均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征信系统。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成熟、规范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市场题。

  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应参考美国在本轮国际金融危机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监管措施:要秉承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如实告知投资者其内涵风险,从而避免误导投资者,使其认为货币基金市场不会产生金融风险,投资本金不会损失。对此,可应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要求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如实披露头寸分布信息和资金申购、赎回信息。要求其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条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景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

  4.4.2 对 P2P 借贷平台的监管设计。

  对于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设计,要遵循放开准入条件,在运营过程中要有据可查,如若发生问题,要追问责任的理念。具体细节如下:

  第一,准入监管。首先要建立准入 P2P 行业的标准,具体可体现为对 P2P 平台主要高层与管理者的资质审查,资质包括金融知识素养、金融从业经验等。其次,要对 P2P 的运营条件进行核实,要具备良好的互联网运营设施、高端的 IT 人才、完备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体系等。最后,是对于监管者提出要求,一旦出现风险,要明确责任,落实到每个监管者身上,尤其负责处置。

  第二,运营监管。在运营监管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来进行监管。一是 P2P平台内部监管,主要是规范 P2P 行业营业准则,不允许其直接参与借贷活动,只能做金融中介服务,同时要建立风险储备金,确保资本充足,提高自身承担风险与判断风险的能力,确保平台可以持续经营。二是 P2P 平台对客户义务与责任的监管。

  平台要做到充分了解自己客户,对客户进行仔细的识别辨认,防止金融诈骗的发生,同时应将平台资金与客户资金相隔离,不得擅自挪用客户资金。对客户要尽职尽责,要对投资者是否有能力进行 P2P 网络借贷进行评估。

  第三,信息监管。信息监管是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核心,主要分为对客户信息的监管和平台自身经营信息与告知信息监管。在对客户的信息监管中,平台应妥善完整保存客户的资料,不能够任意篡改借贷信息,同时要保证客户的信息安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自身经营信息与告知信息监管中,P2P 平台应当如实披露机构的经营信息,同时也要为客户做好风险提示的通知,对项目的各项指标数据详细陈列,保证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第四,建立和完善行业征信体系。P2P 平台与众筹平台均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征信系统。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成熟、规范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市场化运作、数据庞大的征信。我国应建立和完善行业征信体系,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方便互联网金融平台对项目发起人进行资信审查,降低道德风险。

  第五,退出监管。一旦 P2P 平台在运营时出现问题而选择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应首先审核平台情况是否属实,查找问题所在。如若属实,将机构转由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运营,逐步做好破产工作与客户赔偿。

  4.4.3 对众筹平台的监管设计。

  众筹在我国尚处于成长萌芽阶段,从监管层面上不易做出专门的考虑与细致完备的体系建设,更适应于外围观察和原则性规范。2014 年 3 月 28 日,证监会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众筹是一个很新的概念,也包括多种形式。虽然在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是仍然存在一些争论,但其对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等,都具有积极意义。证监会目前正在积极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调研,适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

  对于我国众筹平台的监管,本文认为主要应着重于对其风险的防范。由于我国的法律体制与欧美国家有所差异,所以在构建关于众筹平台的监管法律时,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征信系统。征信系统对于众筹平台来说十分重要。较为完善的征信体系缩减了业务信贷审核成本,是众筹行业长远高效发展的基石。鉴于我国央行存在征信系统,待我国政府明确众筹监管主体时,可将央行的征信系统导入众筹平台中。同时众筹平台也应建立自身征信系统,包括身份识别、金融经验、个人背景等方面信息。只有信息更加完备,才能更好保障客户利益。

  (2)要充分的信息披露与核实。因为募资方与投资方并不相识,所有信息的传递均依赖于众筹平台,所以对于众筹平台来讲,它的核心价值也就是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与促进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对于投资方而言,平台发布的信息是其做出投资决策的重点依据,而对于众筹平台而言,其平台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会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成功与否。项目容许失败,投资也可以损失,但是所有信息及交易记录应在平台上登记的清楚明白,信息的真实与完整的程度越高,对投资者的判断也越有利。

  所以监管的核心应落实在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与核实中。监管部门应审核众筹平台的运营资质,对不合规的众筹平台予以取缔。

  (3)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与教育。众筹平台应对投资者进行投资说明,要清楚明白表述投资有风险,提示投资者在投资前应有心理准备。由于互联网小额碎片化特性,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商业模式的参与主体是净资产不高、风险能力较低的人群。针对这一点,我国监管部门可参照美国对于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限制的规定,对收入或净资产不同的人群进行投资门槛设置,通过对投资金额的设定,可以阻挡一些小额投资放贷对象不考虑风险地进入众筹,避免一旦风险发生,投资者损失惨重。

  (4)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众筹融资中,面临道德风险的既可以是项目募资方,也可以是众筹平台。举例来说,为了方便企业募资,多数中筹项目募集资金额度较小,小金额与低门槛吸引了多数投资者。投资者通常无法了解醒目的真实性与细节,最终会导致项目发起人侵占众筹款项而引发道德风险。一旦虚假项目暴露,众筹平台一般也不负责任。所以对于道德风险的监管,主要应落实在众筹平台上。

  众筹平台不应仅仅披露项目信息的真实与完整,更应充分估计项目的风险,尽职尽责对项目进行跟踪调查,不应为了促成交易而隐瞒项目本身存在问题,更要杜绝自融问题在众筹平台发生。

  (5)确保资金的安全。在大中型规范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较大规模的融资过程中,银行资金托管已经成为惯例。然而在众筹融资中,资金进入平台之后,其划转就基本属于平台自由支配了。即使有第三方支付公司介入,由于第三方支付公司并不对交易真实性负责,多数平台也不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分享数据,所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很难识别交易真伪,同时资金沉淀期间的收益基本也没有约定归属,通常由平台直接回收。这样缺乏资金托管与监管的现状,很容易使众筹平台触碰法律底线,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所以关于资金安全的监管,监管部门应设立真实可信并可帮助识别交易真伪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保证资金运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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