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划定自由财产范围的主要方法
划定自由财产范围之方法,一般就是从种类以及价值的角度将符合确定自由财产范围基本原则的财产写入一国破产立法。纵观世界各国自由财产典型立法,划定自由财产范围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仅为债务人保留维持较低生活标准的生活必需品,并且对于前述所有财产设定价值总额限制。第二种,也是近来很多国家改进自由财产制度之时采用的一种方法,就是通过拓宽可被豁免财产种类、设定特定财产价值上限的方式改良第一种方法①。第三种则是只对特定财产种类进行规定,在价值或数量上所采用“必要”、“适当”等笼统规定。
一、为生活必需品设定总的价值上限
(一)该方法简介
这种方法使得能够豁免的财产范围极其有限,通常仅仅包括生活必需品和职业工具。其中职业工具是指债务人从事能够获得报酬的相关工作所必不可少的设备,比如牧师的圣经、铁匠的打铁炉。该方法起源于英国,前文提及 1845 年英格兰的自由财产法规定债务人所能获得的自由财产仅仅是总价值 5 英镑的衣物、寝具以及职业工具。直到今天,英国的破产法仍然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只为债务人提供价值一般不超过 250 英镑的日常用品和职业工具②。只对所有自由财产设定一个总的价值上限的做法曾经一度盛行,曾为英属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深受英国影响,比如新加坡③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④就对自由财产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对该方法的简要评价
英国破产法是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破产法的肇端,这种已经存续多年的破产立法体系虽然已经随着时代变迁有了新的内容,但是不难看出就个人破产而言,仍然带有一定的惩罚色彩。这种自由财产划定方法的优点在于能够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障责任降至最低,但是同时如果债务人没有较强自力更生能力的话,他和家人多半会因破产一蹶不振,这也就将对于债务人保障的责任大都转嫁给了社会。除非拥有完善的社保体系,否则破产债务人对于社会而言多是一种负担。不过 2002 年后,英国破产法修改了部分规定,对于程序期间取得的劳动报酬,管理人在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之时应当为债务人保留能够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合理需求的部分,而不是在全部归于破产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人和家人的生活窘境。
二、为特定种类财产设定不同价值上限
(一)该方法简介
在这种方法下,提起破产申请之时债务人的全部既存财产严格来说都能用于分配,然后债务人被赋予从破产财团中豁免特定种类财产的权利,这些特定种类的财产具有一个确定的价值上限。美国就是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典型国家。在 1979年破产法案(Bankruptcy Code)颁布实施之前,各州主要依据本州的自由财产法对债务人提供保护。 1978 年参议两院针对破产法议案做出妥协,允许债务人在州和联邦自由财产法之间进行选择,但是各州有权排除联邦自由财产法的适用①。1979年破产法典对于自由财产立法的贡献在于首次于破产法中规定了可供债务人选择适用的自由财产标准②。如果州法明确放弃(opt out)对于破产法典自由财产规定的适用,债务人只得遵从州自由财产法的规定豁免财产。破产法典为选择自由财产的债务人设定了宽泛的财产类别,包括家宅、交通工具、家用设施以及职业工具等等,还对每一自由财产设定了变化中的价值上限:每隔三年会依消费物价指数的增长而进行放宽。除此之外,破产法典还规定了名为“百搭牌”(wildcardexemption)的制度,允许任何债务人的财产使用仍有剩余的家宅豁免价额度,从而能够突破第 522 条(d)款的限制,获得不超过一定价值限额的非自由财产或者提高某些自由财产类别的价值上限。由于美国是世界上破产制度和相关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或者改进破产立法中都会以美国破产法为蓝本,例如澳大利亚①等国的破产法中就会采用这种美国式立法例来规定自由财产。
(二)对该方法的简要评价这种方法相较于第一种而言要慷慨的多,所以对于债务人是比较有利,但是也很可能由于财产种类不同导致对于债务人的差别待遇。此外,债权人的负担相对加大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债务免责足够慷慨又相对及时的情况下。这种方法考虑了债务人、债务人的家人以及社会的利益,却没有很好的衡平到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引起债权人,尤其是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抵触情绪。在债务人无产可破或者只有象征性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想而知。
三、规定财产种类
(一)该方法简介
规定财产种类的方法是指不为自由财产设定任何价值上限,无论是一个总的价值上限还是对于个别财产种类设定的价值上限,一般只是使用“必须”、“适当”等笼统的词汇代替对于价值的要求。在这种方法下,破产法一般嫁接本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法的相关规定,以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较为典型。例如依照德国民事诉讼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供债务人个人使用或维持家庭生活所用之物,特别是衣服、床上物品、家具与炊事用具”不可予以扣押,“但以债务人维持其适当的、中等的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为限”②;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为“债务人保留一个月内生活所必须的食物以及燃料”.对于“必要”、“恰当”的判断,于破产程序之中是要倚靠管理人或者法官,他们可以主张超过必要限度的或者是在限度范围内的某个特定财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
(二)对该方法的简要评价
谢怀栻先生在其所译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曾提到,构成自由财产的不可扣押财产“以维持中等生活和必要的为限,范围甚为狭小”①。多数日本学者认为,“将禁止扣押的财产作为自由财产的目的一直被认为是为了维持债务人的最低生活标准”②,但是伊藤真先生却表示,“自由财产不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有可能重新起步的健全的市民③。可见,何为“必要”,何为“恰当”,它的具体涵义是不确定的,但是不确定性恰恰又是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相较于不考虑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负债情况而为所有债务人划定统一的价值标准,这种“因人而异”的做法才更能体现出实质平等的要求。不过由于该方法弹性较大,相当考验管理人的公正程度和价值判断能力。
四、对于我国的启示
不少学术论文主张④,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因此进行自由财产体系构建之时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即明确种类和价值上限,同时设置一条兜底性条款。然而本文认为,正是由于我国这种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实状况,才有必要采取第三种方法,即规定财产种类,辅以“必要”“合适”等表述,使得自由财产既为维持债务人的适当生活方式和进行家庭活动所必须,同时又与债务人的职业行为、负债状况以及居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符。此外,由于我国已经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自由财产的“雏形”-不可强制执行财产,因此嫁接前述规定进行适当调整,更加节省立法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划定自由财产范围的方法,无论是对于所有财产设定价值上限,还是针对不同财产设定不同价值要求,亦或是只对价值做出笼统规定,但是列明财产种类的方法,实际上都是财产种类和财产价值限制之间的组合。如果不问财产种类,而是设定一个价值总额上限取而代之,就是让债务人在一个总的价值上限内选择任一财产予以豁免的话,这种做法随意性较强,而且如果债务人选中的都是一些本来应该用于清算分配的财产,同时一些不具备可转让性的财产仍然还是归于债务人的话,那么留给债权人的财产很有可能都是一些清算价值不大的财产。所以首先应当对自由财产作出种类化的处理,然后再去探讨是否有必要设置价值上限,设置怎样的价值上限,毕竟如果某些财产不予设定价值限制,就会存在被无限滥用的可能。因此采取规定财产种类之方法,辅以“必要”、“合适”之表述,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具体的能够豁免的财产价值上限,只是这个价值上限并不是一个既定值,它取决于债务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负债情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