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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存在的缺陷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8 共24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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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一刀切”分红政策不利于公司发展
  
  我国现行的强制分红制度实行“一刀切”政策,所谓“一刀切”政策是指我国强制分红制度针对所有上市公司,不分行业、不分公司发展阶段,所有上市公司适用同一个规定,这种不区分行业特征和性质的规定并不理想。虽然我国证监会实施强制分红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敦促上市公司分红,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但是这种“一刀切”不利于高成长性公司、高竞争行业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从上市公司的立场来说,若是公司当下正处在上升的阶段,那么,这个时候便会需要许多的现金来维持自身的前进,强制分红制度相当于斩断了公司发展的双翼,阻碍了公司的继续发展。同时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带来许多创新型公司,这些公司有着强大的创造力,但是却也缺乏资金,强制分红制度阻断了其融资道路,这与我国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相悖,也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从投资者角度来说,如果公司留存利润是为了公司本身更好地发展,那么发展后的公司可能会带来比现在更多的利益,强制分红反而扼杀了这种可能性,与保护投资者利益背道而驰。从证券市场角度来说,这种不缺分行业“一刀切”政策设计过于简单粗暴,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因此强制分红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改变“一刀切”政策,区分行业特征,根据公司发展阶段的不同分别规定。
  
  二、强制分红制度缺乏普遍约束力
  
  我国强制分红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条规定就是将公司再融资资格与公司分红相挂钩,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上市公司的分红行为,但是却只能约束一部分具有集资动机的上市公司来进行投资,然而,对于那些不需要融资的上市公司来说,有没有股息分红的能力以及分红多少,强制性分红政策对他们而言都难以起到强制作用。尽管近年来,证监会在原来已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又出台了一些新的政策,来纠正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制度,如,当下所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等。但是,这些政策对于无融资需求的公司来说仍然没有很强的约束力。这些公司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无再融资需求的大型公司,他们即使不融资也能够继续发展,但是这些大型公司却有着证券市场上绝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由于这些公司不受强制分红制度的约束,因此难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强制分红制度只能针对有再融资需求的公司,对无需再融资的公司约束力较弱,依旧没有从根本上根除现金分红难的这一现状。所以,如果试图从根本上根除现金分红难的这一问题,让现金分红的方式在整个市场发展的过程之中达成共识,真正形成能够给持股者们带来切切实实的利益的现金分配模式,就一定要让现金分红的效力转变为更为强制有效的一种形式,从而在所有的上市公司之中得到普及,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需要进行再融资的上市公司。
  
  三、强制分红的比例失效
  
  2006年我国证监会规定了上市公司满足再融资需求的分红比例是20% } 2008年证监会将此比例提高到30%,该规定旨在通过将上市公司再融资资格与分红挂钩从而约束上市公司的分红行为。然而在实践中经济学学者通过研究之后,声明在2006年到2008年的分红政策出台之后,国内证券行业中开始发放“门槛”型的股利以及发放“微股利”的上市公司出现一种开始增多的趋势。为明确最低分红比例,经济界的一些学者们以2006年作为分界点,把2001年到2005年的现金分红体系同2006年到2011年这一阶段内的的现金分红情况,进行了相关的对比之后发现:无最低分红标准的上市公司,他们的分红状况要远远地高于明确了最低分红标准的公司。当然,经济学界的这一发现,引发了社会上对于上市公司现金分红“门槛”的有效性的一定程度上的质疑。
  
  “门槛”福利,指的便是上市公司所发放的福利政策恰恰同证监会所出台的强制性分红政策相一致,“微股利”是零六年确定具体分红比例之后,原来分红比例较高的上市公司反而降低了自己的分红比例,发放了较少的股利。即便是在零八年的时候重新整合该比例为30%,相比较而言,仍旧显得不够高,公司很容易就能满足证监会规定的分红要求,因而原本就不愿意多分红的上市公司只需要发放满足强制分红要求的股利就可以满足证监会的要求。公司的逐利性让上市公司在发现他们只需要发放较少的现金股利就能满足证监会的要求之后,大幅度减少自己发放的现金股利,以便留存更多的公司利润。所以,在具体分红比例出台之后我国上市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反而低于尚未量化规定之前。最近几年中,国内证券行业中上市公司的分红比例总量在持续的提高。不过,分红所占比例同净利润所占百分比相对而言,仍旧处于一种不太乐观的形势之中。
  
  国内强制分红制度所设置的30%的分红标准相较于域外成熟证券市场来说较低,设置这种相对来说较低的分红体系难以对中小公司股东们的利益起到一种实际性的保护作用。上市公司为了满足再融资的要求,会进行“突击”分红,也就是说平时不分红,在有融资需求的时候突然进行高比例分红,这种“突击”行为会使证券市场上的圈钱现象更加严重。因此我国现有的强制分红制度仍然不能做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四、强制分红制度缺乏救济措施
  
  救济是权利行使的保障,无救济就无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并且规定了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虽然我国《公司法》是规定了股东的救济权利,但是作用不大,可以说中小股东并未感受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际益处。一方面该保护措施不彻底,无论是回购股份或者是要求解散公司都是属于间接的保护方式。另一方面,持分红异议的股东无论是选择转让股份还是要求解散公司都需要提交载明具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这对中小股东来说也并非易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大会)违反程序分配利润的,股东需将该利润返还给公司。此种条例,也仅仅是维护了公司本身所具备的效益,在帮扶中小型股东权益这一角度,仍旧没有发挥出实质性的影响。首先,该条规定由股东承担返还责任,但是,不符合条例的股利分配体系依旧是董事会所全权决策的,加以此类非常规派现的行为最终受益最多的也是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高管,中小股东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却要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对中小股东极为不公平,因此我们还应当对违规派现的大股东或公司高管的责任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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