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应遵循的原则
一、行政干预与公司自治平衡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由股东(大)会决定,也即分红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公司自己决定。但是公司的逐利性会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吝于分红,为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政府对上市公司分红事项进行行政干预能够纠正上市公司不恰当的证券机制,从而引导公司重新走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上市公司所通行的分红机制,是由公司内部来管理的,是公司自我经营的一种表现方式。政府对分红进行适当的行政干预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我国市场实质公平的具体体现,因此适当的政府干预是合理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政府干预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过度的政府干预会扼杀市场活力。当股票价格波动时,证监会利用自己的监管权力对股票价格进行调控,股票价格上涨时阻止其上涨,股票价格下跌时又阻止其下跌,这样会导致每次股价变动中隐藏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问题被一次次掩盖,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不能通过股票价格的波动及时、准确地反应出来。此外,证监会的这种行为会让投资者产生一种依赖政府调节的惯性,股价所具有的外部监督功能会更加薄弱。因此关于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我们应当对政府行政干预的程度进行一个限制,寻求行政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二、适度分红原则
从上文分析的数据来看,近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分红比例也有所提高,但是同时,我国出现了“异常派现”的现象,除了2007年无此现象外,其余每年都存在这种“异常派现”的情况。“异常派现”即上市公司当期亏损但却进行了分红的现象。这种“异常派现”现象的产生很大可能是由于内部人操控以及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问题的存在。大股东利用现金分红侵吞公共财产,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控股股东转移资产的现象极大的地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一方面不倾向于分红,主要是因为其享有公司决策权的优势,与其和中小股东共享收益,他可以选择通过内部行为进行利益输送来获取利益。如果公司发放股利则会减少控股股东可支配的资金。另一方面控股股东还倾向于高额派现,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对于内部交易行为的监管较为严格,控股股东转而选择高额派现这一利益输送手段进行资金转移。在股权分置的情况下,市场上存在着流通股以及非流通股之分,两张股同股不同价,非流通股取得成本较低,股息率却较高,大股东基本持有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因此现金分红是股东获得利益的唯一方式,而只要符合分红政策,即使对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控股股东倾向于高额派现来合法“掏空”上市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超额派现”现象。无论是不分红现象亦或者是“超额派现”现象都会危及到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性,更加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坚持适度分红原则,增强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三、引导加激励原则
分红是上市公司对公司投资人实施回报的一种途径,因此,合理的分红是上市公司履行投资人分担公司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同时这也是证券市场平稳发展的一种体现。因此我国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几十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确定了强制分红制度,引导上市公司进行分红。由此可见,我国政府一直引导着上市公司的分红,以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此外,政府可以对分红情况较好的上市公司进行奖励这就是激励原则,这样可以增强上市公司分红的积极性,加强分红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因此,鉴于分红在证券市场上的重要性,对于强制分红制度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政策上的引导,这种引导可以不仅仅局限在证券法方面,或者局限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上,监管机构可以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对上市公司以及股东们进行潜移默化的引导,让上市公司形成积极分红的良好观念。同时,由于强制分红减少了公司内部的现金流量,对公司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一些激励措施如对分红情况较好的公司进行奖励的方式来提高上市公司分红的积极性。
第二节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的边界
如上文所说,分红应当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机制进行强制性干预,并不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好的方法。相反,由于国内证监会在证券行业中所处的关键性地位,这种强制性干预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现金分红政策造成一定的影响。)。不过依据国内证券行业当下的分红水平,仅仅依靠公司自主分红难以保护很多人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我们应当遵循行政干预与公司自治平衡的原则,并且应当对强制分红制度的边界进行规定,明确强制分红的前提,限制强制分红的适用范围。
一、明确强制分红的前提
我国强制分红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升市场投资价值,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因为单纯依靠公司自主分红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是中小股东利益易受大股东侵害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的股份多数决表决机制体现了公司法上的平等,但是这种表决机制却是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温床,在一定程度上大股东的意志就成为了公司意志,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无人理会。正如吴高臣所说:“绝对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会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此外,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在分红上往往存在着利益冲突。债权人身为利害关系人却对公司内部相关事项知晓甚少,上市公司股东一般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很重要,而分红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债权人不参与决策也不具有表决权,因此即使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感到担忧也不能很快做出判断。因此在公司自治存在诸多问题,可能造成部分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前提下,我国实施了强制分红制度。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进行强制分红仍旧是不可或缺的,这同样也是在我国施行强制性分红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山充斥着大量投资者,其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中小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在表决权上不占优势,也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他们可以用“用脚选择”的方式撤回投资。但是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况下,公众股东承担了更大的投资风险,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强制分红制度则在此显得十分重要。
二、限定强制分红的适用范围
强制分红制度是对公司自治事项的一种行政干预,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公司分不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都应该由公司自己决定,然而如上文所说完全依靠公司自治分红有着其局限性。但是强制分红干预公司自治并不意味着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强制性的分红机制不能够在其上面适用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非常少,国内所颁布的《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②由于人数较少,对于分红事项股东可以进行约定,所以如果政府此时用强制性的手段来要求公司进行分红完全没有必要。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上市公司有着公开性的特征,股东数量庞大,股东及其分散,股东之间互相都不了解,其话语权几乎被大股东剥夺。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弱,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互相了解,而人合性较为薄弱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这一方面在上市公司中显得更为明确。
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发展情况等都比较了解。而上市公司股东多且分散,无法使得每一位投资者都具有直接参与公司决策的资格。因此,部分投资人对于本公司的了解,只能是通过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来获得,而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保证。所以强制性分红制度就当下而言仅仅可以在上市公司之中适用,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其还能够通过另外的渠道来保障自身的权益不受到侵犯。
三、明晰强制分红的条件
境外新兴证券市场规定的分红比例各不相同,巴西曾一度将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比例确定为可分配利润的50%.但是基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情况,如果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比例太高可能会影响上市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并且政府过度的行政干预也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但是若规定的比例太低的话,则上市公司只需要拿出公司利润的一小部分就能满足证监会的要求,那么强制分红制度则会形同虚设。因此目前我国强制分红制度重要的是要逐步引导上市公司分红,加强上市公司分红意识,改变投资者的投机心理,遏制市场投机风气,形成分红的良性循环。所以我国强制分红制度应设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适当的分红比例。
此外,除了应当对分红比例做出适当调整以外,还应当对分红的最低年限做具体规定。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市公司发展的需要,如果上市公司仅仅在该年度或者某年度一个年度内有盈利,其还需要大量资金来支撑自己未来的发展,此时如果强制该上市公司进行分红则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因此我们从中可以通过规定分红的最低年限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我国国情来看,上市公司连续两年到三年均盈利就可以要求其进行分红。上市公司连续2到3年盈利就意味着其经营状况较好,在这一时期上市公司资金不那么紧张,对于资金的需求度也较为缓和,那么此时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分红便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