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完善我国司法拍卖制度之思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官自行开展拍卖,仅在必要时刻委托单位进行拍卖。而我国却走了一条较为独特的道路--司法拍卖以委托机构拍卖为原则。然而,自行拍卖凭借着与互联网的融合掀起了一阵改革浪潮,成为当下解决司法拍卖弊端、提高司法拍卖效率的重要方式之一。2012 年《民事诉讼法》与 2015 年《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自行实施司法拍卖,吹响了法院向自行拍卖回归的号角。而 2016 年《网络司法拍卖意见》出台,要求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都采用网上拍卖的方式,网络拍卖不再作为自行拍卖的专属模式,为我国司法拍卖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虽然司法拍卖的改革已进入深水区,但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缺乏统一交易平台、拍卖规则不完善、买受人权益保护和司法拍卖监督仍待加强、司法拍卖成交率不高等问题。本文最后一章将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第一节 推动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共同发展。
一、推动两种拍卖方式共同发展。
淘宝司法拍卖的兴起,预示着自行拍卖方式的理性回归。但从现在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作为法院自行拍卖方式代表的淘宝司法拍卖也只是种大胆的探索和尝试,还没有成为一种无可争议的做法,因而法院不适宜贸然收回司法拍卖权。
当前环境下法院不应该立刻收回司法拍卖权的原因有,第一,从客观上来说,即使委托拍卖制度在现下产生了诸多问题,但拍卖机构确实为法院分担了不少压力,减轻了不少负担;如果立刻转变为自行拍卖,不是所有的法院都承担得起这样一笔财力和人员开支。第二,即使法院现下将司法拍卖权完全掌控在自己手中,但如何进行自行拍卖还并没有定论,这不仅涉及到司法拍卖的具体程序,还涉及到相关机构、人员的定位以及安置问题。在域外,司法拍卖的执行一般由执行事务官负责,但在我国,并没有执行事务官这样的配置,司法执行中的权力分配模式并不成熟,虽然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进行区分,还提到了法官和执行员的职能分工,但只是较为笼统的区分,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自行拍卖涉及到机构的定位和安置问题,自法院收回司法拍卖权之后,类似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这种在司法拍卖改革过程中进入执行程序的部门该如何安置,急需妥善解决。因而,在司法权力的相关机制还没有建立完备前,法院不适宜贸然收回司法拍卖权。
这也是为什么2016年施行的《网络司法拍卖意见》并没有对法院自行拍卖方式进行鼓励,而是再次重申司法拍卖应委托给拍卖机构拍卖的原则,同时允许有条件的法院或者不适宜委托拍卖的法院自行在网络平台上拍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中似乎可以解读出,虽然网络自行拍卖有其巨大的优越性,但现下,最高法只能将其作为试点却不敢在全国推广,反而将视线转向委托拍卖,试图通过网络化改革来推动司法拍卖的高效、廉洁。这无疑表达了最高院不希望短期内轻易改变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方向的意愿,希望通过互联网因素的注入来增强委托拍卖制度的活力,并将法院自行拍卖当作委托拍卖的竞争对手嵌于司法拍卖制度当中,作为目前司法拍卖改革的过渡模式,为将来司法拍卖的转向做铺垫。
因而,现下应大力推动委托机构拍卖和法院自行拍卖这两种拍卖方式的共同发展。
(一)推动委托拍卖在互联网因素下的转型升级。
《网络司法拍卖意见》第 4 条要求各地方法院全面推行网上拍卖方式,无论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都要求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力地推动了委托拍卖在互联网因素下的转型升级。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看到各地法院顺应司法拍卖网络化浪潮后的成功转型,才更加肯定将司法拍卖与互联网结合的必要性,以此做大市场。
通过将诉讼资产委托给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和网络拍卖平台实施,在法院内部分离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部门和负责委托的司法辅助部门,在法院外部分离负责管理的司法辅助部门与具体实施拍卖的拍卖机构和网络拍卖平台,做到"执拍"分离、"管办"分离,以此分割过于集中的司法拍卖权力,将司法腐败扼杀在制度的有效制约和监管下。
(二)推动网络和现场同步拍卖方式的运用。
但笔者在前文强调过,单一的纯网络拍卖存在缺陷,笔者更建议将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作为与纯网络拍卖互补的方式来操作,即对适宜纯网络拍卖的涉诉资产,采用纯网络拍卖方式,对不适宜网络拍卖的资产,采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模式,即由拍卖机构实施拍卖活动的同时辅之以网络同步拍卖。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方式吸收了传统现场拍卖与单一网络拍卖的优势,竞买人既可以在现场举牌拍卖,又可以选择在网上同步竞价,拍卖过程与法院、政府管理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同步联通,实时监控,促使司法拍卖在多方位监管下变得透明和公正。
二、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拍卖的路径选择必须与法院的公信力保持一致,因而,无论选择何种方式,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实现司法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杜绝背后的暗箱操作。从域外通行的立法例来看,司法拍卖基本是由执行法院组织进行的,但执行权的具体配置却各有不同。德国的强制执行主体由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构成,执行员属于另设的独立主体,与执行法院共同实施执行权,但受理的执行案件类型不同。其中,法官地位最高,有权决定执行中的具体事项,而司法官地位次之,主要负责不动产的拍卖,动产的拍卖通常都由地位最低的执行员具体实施。德国不动产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而动产的拍卖可以选择委托拍卖或者自行拍卖。
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都属于法院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执行法官有权决定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书记官一般听命于执行法官的指挥,执达员则是服从于书记官的安排,处理具体的事项。
在台湾,动产拍卖与不动产拍卖一般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动产拍卖在必要情形下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实施。
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以及域外实践的通例决定了自行拍卖方式更加契合司法拍卖的本质。
但从《网络司法拍卖意见》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发现了互联网这个契机,并希望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公开、透明、覆盖面广的优势,为我国司法拍卖的实践带来实质性的变革。委托拍卖作为我国不同于域外的独特司法实践,为我国司法拍卖做出了很多贡献,虽然现下问题仍多,但如果在网络化改革下委托拍卖能使司法拍卖公正、高效、廉洁地开展,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指日可待。因而,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趋势大致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拍卖网络交易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无论是采用委托拍卖方式还是自行拍卖方式,对于适宜网拍的涉诉资产,统一放置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上进行,对于不适合纯网络拍卖的涉诉资产,可以在类似于上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拍卖场所现场拍卖,并采用网络与现场同步竞拍的方式,将拍卖会现场同步直播于网络拍卖平台。
第二节 统一司法拍卖网络交易平台和拍卖场所。
一、统一司法拍卖网络交易平台。
(一)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的必要性。
要使我国司法拍卖的实施规范、有效、统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基础。2012 年 2 月 8 日,重庆召开了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的会议,此会议旨在推动全国司法拍卖的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了建立统一网络平台和交易场所的重要性,要求涉诉资产逐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竞拍,同时竞价过程和结果须完全公开,以促进司法拍卖公正、透明。会议当天,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正式开通,这意味着今后全国的涉诉资产拍卖信息都会在该网站上公告,并依托该网站实现竞买人网上报名、网络竞拍、网络结算等权利,在技术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逐步承担起互联网司法拍卖的功能,使该网站成为全国统一的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办的专门性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总体筹划和管理,各级法院负责子网站的建设,至今,全国各个法院的司法拍卖信息发布已全部纳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统一发布。
之所以要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将其打造成为全国统一的司法拍卖网络交易平台,原因有:第一,现下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并不完善。虽然全国各个法院的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现已全部纳入诉讼资产网,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信息也会及时上传至该平台以便于统一发布,但平台承担的主要功能仍然只是信息发布,还无法实现统一网络交易。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所配备的竞拍报名、竞价交易、网络结算等互联网电子竞价功能只适用于委托拍卖下的产权交易所模式,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该平台的长远发展。第二,民营电子商务平台虽然在现下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它的兴衰会对司法拍卖的长远发展产生影响,对该平台的依赖不是长久之计。因而,建立替代性的统一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十分必要。第三,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拍卖网络交易平台,有利于整合各个地区的优势,实现信息和资源的共享,推动司法拍卖高效运行,更契合司法拍卖的最终发展目标。第四,只有将全国司法拍卖网络化交易全部纳入统一平台,使司法拍卖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才有利于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透明化和规范化,重塑司法拍卖的公信力。
(二)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的可行性。
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长远角度来看,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将其作为法院开展司法拍卖的全国统一平台,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但资产网平台该如何整合、消化全国每年高达数千亿的涉诉资产,是一个亟待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使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承担起全国司法拍卖的信息发布和网络交易功能,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平台功能 满足不同拍卖方式的需要。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已经配备了相对齐全的功能,除具有竞拍报名系统、竞价交易系统、网络结算系统,能随机选择拍卖机构之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还具有流程管理、交易检测、竞买人信息保密、统计分析等多种功能,为全国司法拍卖平台的统一奠定了有力基础。
要将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打造成为全国统一的司法拍卖网络公共平台,该网站除了要配备上述基本要素之外,还需要具备实现纯网络司法拍卖和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的功能,负担起类似淘宝网、上海公拍网的作用,将全国的委托拍卖和自行拍卖都放置于这个统一网络平台上来交易。网络拍卖可以学习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丰富拍卖物的展示方式,在每件拍品的展示区域附上详细的文字、图片、拍卖物内部及周边环境的视频,将拍卖物较为直观地展示给意向竞买人。
103对于采用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的地区,拍卖会现场在互联网上同步进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应提供网上同步竞价的服务系统。
2.加强网络技术保障。
随着司法拍卖改革的逐渐深入,网络平台竞价会变成一种较为常规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加大对网络技术资金的投入,聘用专业的计算机网络人员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使其能承载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拍卖网络交易。由于纯网络拍卖和网络同步拍卖对网络设备要求较高,诉讼资产网应建立起网络流量充沛、音视频信号传播清晰、快捷的网络拍卖系统。针对网络上的漏洞,该平台还需加强网络交易安全的防范和保障,以抵御司法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系统漏洞,加强交易安全和交易信息的保密。
3.实现司法拍卖信息的联通。
各个地方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都拥有独立的子网站,亦或者是"自主操作板块",意向竞买人可以通过资产网首页的链接进入相对应的板块获取该地区司法拍卖信息,在登陆后参与竞拍。笔者看来,在后台运行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出面,建立中心机房,在各个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建立数据中心,各省(市、自治区)管理范围内的各地区法院司法拍卖信息须及时传送至高院的数据中心,并同步上传至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中心机房。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地区的司法拍卖由上海高院的司法管理办公室进行统一委托,上海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将司法拍卖案件上报至上海高院,以高院作为对接口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对接,同步传送到上海地区的板块。同时,为了防范司法拍卖信息因丢失而产生的后续问题,省管理范围内的各地区法院之间的司法拍卖信息需要互相联通,各个省(市、自治区)与周边省份的司法拍卖数据也需共享,相互备份,即使遇到中心机房突然瘫痪的情形,在数据已相互备份的前提下,也不会导致数据的丢失。
二、统一司法拍卖交易场所。
针对传统委托拍卖场所较为分散,司法拍卖程序易受不正当干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司法拍卖在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进行,明确提出了司法拍卖集中进行的原则。
其实在这之前,统一拍卖场所的建设工作早已开始进行。无论是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模式还是联合产权交易所模式的经验,都告诉我们,希望司法拍卖再回到以往旧做法,仍在拍卖机构内单独进行,几乎没有了可能性,那不仅不利于司法拍卖的专业化、集中化,也不利于法院对司法拍卖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建立规范、初具规模的集中拍卖场所,已成为大势所趋。统一交易场所能集合拍卖机构的资源和力量,避免各自为战、重复建设,能扩大拍卖信息的流通、加强对司法拍卖的监督,使管理更加有效、资产处置更加便捷,使司法拍卖活动从分散变为集约。在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拍卖行业和政府管理部门如果没有拓宽市场的超前意识,今后的发展将更加艰难。要想摆脱传统司法拍卖的弊端,司法拍卖改革势在必行,而建立集中拍卖场所、发展互联网技术是改革的重要部分。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各地需要建立起统一的司法拍卖场所,专门负责该省、市或该区域的司法拍卖。拍卖场所可以按照各地的不同情况采用新建或租用的方式,该场所除了要配备足够的拍卖厅、中心机房、管理室、监管室以外,现代化网络和电子设备也是非常必要的。在该场所中,网络拍卖能与现场拍卖同步,拍卖过程也一并受到该区域政府管理部门、法院以及拍卖行业协会的同步监管。即使各地区都需要建立统一交易场所,但因各地情况不同,拍卖场所的建立无须完全相同。比如在直辖市、规模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参考上海模式,建立公共资源拍卖中心进行集中拍卖,而在区域范围比较广的省或者自治区,可以学习山东和广东的方式,在各地区城市设立若干个司法拍卖场所,负责附近区域内的司法委托拍卖。
第三节 完善司法拍卖规则。
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不成熟的,2012 年《民事诉讼法》仅有第 247 条与之相关;2015 年《民诉法解释》也仅有第 488 条原则性规定;2016 年新出台的《网络司法拍卖意见》只是大方向的把握,缺乏实质性规定,指导意义不大;而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则虽然对网络司法拍卖做了细致的规定,但立法层次太低,无法指引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拍卖实践。
在司法拍卖网络化的趋势下,无论是委托拍卖还是自行拍卖,都势必会与网络平台产生联系,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的运行,使其在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就需要从制度和规则层面予以支撑和完善。
要想让司法拍卖在规范制约下健康发展,一方面需尽快出台法律、司法解释,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加以明确,限定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物范围,制定统一、规范的流程,还需进一步对委托拍卖和自行拍卖方式下法院、拍卖机构、网络平台的地位、权限、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划分,并强化对网络司法拍卖环节的监督。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安全问题也不容忽视,法院可以通过与工商管理部门、电子平台供应商联合,尽快建立起网络交易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实名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中资产、资金、信息的安全。
一、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
笔者赞同国内某些学者的观点,应尽快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明确要求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指日可待。中国政法大学亦谷、杨荣馨教授主持汇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于 2011 年出版,最高人员法院执行局于2015 年 3 月明确表示已完成《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第六稿,并将着手第七稿的制定。其实关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最高法院一直在努力推进,但该法的出台需要等执行改革的大方向确定,还需要至少三到五年的时间。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确定后,强制执行领域的诸多问题才能找到解决路径。
二、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适用范围。
正如前文所说,并不是所有拍卖物都适合放置于网络进行拍卖,笔者认为,将涉诉资产按照不同类型区分,并选择相对应的拍卖方式,是未来司法拍卖的最佳路线。法院在选择时需要考虑该拍卖物是否适合网上交易,有无涉及相关政策的限制条件等。可以按照司法拍卖物的不同类型对拍卖方式做如下区分:首先,那些价值较低、主要特征明显的拍卖物最适宜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可以大力推进。
其次,设备器材之类的拍卖物,由于较为专业,适用范围不广,竞买人范围有限,更建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来扩大宣传范围,促使更多的竞买人参加拍卖,当然,这类拍卖物采用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方式也是可行的。再次,对于房屋、厂房、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时,要根据该不动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在与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有效沟通后,再有选择地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比如针对有法律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的小产权房,自然不能用网上拍卖的方式。再者,对于古董、书画、珠宝、艺术品等较为特殊的拍卖物,其价值估量方式比较依赖于直观接触后形成的感受,因而这类拍卖物最适合采用现场拍卖或者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的方式。最后,对于时效性较强的物品,要确保其尽快成交,在流拍后,可以放置于网络进行变卖。以上四种拍卖物,都需要采用线下+线上的方式在公告期间将拍卖物充分展示,以充分保障意向竞买人的权利。对于其他明显不适合网络拍卖的物品,则应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因而,拍卖物适合采用哪种拍卖方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那些价位不高、特征性较强的拍卖物,更适合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模式;而对于专业性强、较为特殊的拍卖物,最好采取现场拍卖或者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充分发挥不同拍卖方式的优势。
三、厘清司法拍卖主体间的关系。
在完善司法拍卖规则的同时,还需厘清法院、拍卖机构、网络平台运营商、竞买人这几方主体在司法拍卖中的关系、地位及责任。
在自行拍卖下,法院一般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第一,法院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属于辅助与被辅助的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交易平台承担了司法拍卖的竞拍过程,但背后是执行法院预先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保留价及拍卖时间等相关事宜,再将全部信息上传至司法拍卖平台。因此,执行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充当法律赋予的公权力角色,而平台仅仅只是辅助而已。其次,法院与竞买人之间属于实施者和参与者的关系。由于司法强制拍卖本质上属于强制处分行为,法院应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中的实施者,而竞买人,包括买受人在内,均应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中的参与者。在双方形成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下,作为实施者的法院有权要求竞买人按照要求支付保证金并有序参与竞价,而作为参与者的竞买人在支付保证金、支付拍卖价款后有权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最后,网络平台运营商与竞买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原因在于,网络平台运营商虽然客观上向竞买人提供了竞拍服务,但这种服务实质上是基于法院自行拍卖行为而获得的,运营商仅是在执行辅助工作而已。
在委托拍卖下,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可以被定义为公法上的委托关系,执行机关是以拍卖人而非出卖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拍卖,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是司法拍卖的具体实施人。拍卖机构可以采用现场拍卖或者网上拍卖,如采用网络拍卖,该网站也仅是实现司法拍卖的辅助平台而已,平台与竞买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
四、保障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一)完善司法拍卖的责任承担与救济途径。
1.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就司法强制拍卖而言,法院在自行拍卖下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委托拍卖下,拍卖机构的行为被覆盖在司法公信力之下,自然也无此责任。考察域外的立法和理论探讨,各国基本上都排除了拍定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
其实,立法上排除拍定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出于几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法院都会在公告说明中详细介绍拍卖物的瑕疵情况,给予拍定人了解拍卖物的机会,买受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参与竞拍,就应当承担起拍卖物瑕疵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很可能会引发更多新的纠纷,不利于保障司法拍卖的安定性。
虽然司法拍卖下买受人并无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如果由于法院、拍卖机构的过错使得拍卖物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或者导致拍卖物无法交付,买受人权利受损,法院和拍卖机构应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没有设置司法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通道,要求法院提供救济渠道十分艰难,权益受损的买受人通常只能选择投诉或者跟上级法院反映的方式进行维权,维权道路坎坷。因此,应尽快完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尽量降低买受人的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
2.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没有赋予拍定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应当明确违法拍卖行为下的责任承担。现实中,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遭遇法院执行行为侵权时,由于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权利受侵害者往往不知向何处维权。事实上,司法拍卖作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如果法院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亦或者因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受侵害者可以向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法》第 36 条第 5 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这显然忽视了赔偿请求人为司法拍卖而花费的成本,应将这部分损耗也包含在赔偿范围中,而非仅给付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
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毕竟只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相比于这种事后救济,事前做好防范和监督工作,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出现更为必要。
(二)保障网络司法拍卖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了从发布信息到最后竞价的全过程,这一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法院、拍卖机构、网络交易平台都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责任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为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明确法院、拍卖机构、网络拍卖平台的权限与责任,尽快制定详尽、操作性强的规则,明确网上报名、交付保证金、网络竞价及结算各个环节的责任承担方,使网络司法拍卖在规则下有序进行。其次,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拍卖环境,在拍卖前,对已实名认证的竞买人进行真实性信息审查,并做好个人信息的保密措施,维护交易安全。最后,法院、拍卖机构应尽到审慎义务,全面核实拍卖物的瑕疵情况并进行如实披露,以保障竞买人的合法利益,尽可能规避风险的发生。
第四节 强化司法拍卖的监督。
司法拍卖在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债权人债权过程中,如果缺乏对公权力的监督,势必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权利侵害,因而,完善司法拍卖的监督显得紧迫和必要。随着司法拍卖的网络化趋势不断深入,无论是采用纯网络拍卖还是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只要有网络平台的参与,就意味着实现了对司法拍卖的无形监督。这种无形监督体现于司法拍卖的竞价依靠平台原先设定好的程序自动运行,拍卖过程也一概公之于众,法院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干预和操纵司法拍卖的进行,但随着这种拍卖方式的逐渐深入,如果不加以防范,也可能引发新型权力寻租的发生,因而,有必要加强对司法拍卖的监督,预防有心人利用漏洞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应加强监督方式的协同构建。通过将法院内部的监管、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管、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行业协会的监管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管等多种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多种方式协同构建司法拍卖的监督机制。
以上海模式为例,上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建立了专门的监管委员会,由上海商务委、工商局、监察局、高院等 12 个部门组成,对包括司法拍卖在内的公共资源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公拍中心还与监管部门联网,监管委员会的人员坐在办公室就可以对拍卖现场进行实时监控,监管效率大大提高。笔者认为,这种协同监督方式值得认可和推广。
第二,应建立有效监督以防范内部人员利用已知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在网络自行拍卖中,法院内部人员可以利用其已知悉的重要信息如保留价来参与竞拍,与证券交易中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类似,这种行为也应当被禁止,因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管和防范,同时也可以通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减少行为的发生。
第三,解决沉淀资金监管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沉淀资金在资本市场的收益非常可观,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如果任其利用沉淀资金获利,于法无据,最好的监管方式是将网络司法拍卖交易平台账户与执行法院财务部门账户相联通,当每一笔保证金冻结后,会自动打入该拍卖物相对应的执行法院账户,法院也应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账户资金的监管,并及时将需要解冻的保证金转回交易平台账户。随着司法拍卖网络化的发展,线下的监督方式也需要随之创新,以实现司法拍卖的规范和公正。
第五节 提升司法拍卖效果。
一、规范财产评估收费制度。
司法拍卖中评估价与保留价直接挂钩,而偏高的评估价一直都是困扰司法拍卖成交率的原因之一。由于评估费的收费标准是以评估值累退费率为基准,评估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评估费,低值高估成为普遍现象,而如此高的评估价对于竞买人来说缺乏吸引力。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财产的评估收费制度,评估费用的确定应与评估价格脱钩,评估费应按照拍卖物成交价为基础按费率收取,如果流拍,则不得收取评估费,此次评估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合理确定保留价及降价幅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司法拍卖中,如果执行拍卖物出现流拍情形,需要再次拍卖,执行法院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 20%.
因为实践中情形的不同,该规定只能划定一个底线,无法细致具体地指导实践的操作。问题是,实践中执行法院酌情降低保留价是否灵活和科学?笔者认为,如果只是机械按照现行规定降价,法院保留价的设置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可能出现后一次司法拍卖的成交价格远低于上一次司法拍卖最高价格的情形,因而不利于被执行人的利益。因而,在笔者看来,对于流拍后保留价的设置还需要更加细致的规定,分情形设置不同的标准。当司法拍卖物因无人竞买而导致流拍时,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低的数额不能超过前次保留价的 20%;但如果流拍情形的出现是因为前一次竞买人的最高出价低于保留价,降低的数额不仅不能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还不得超过上一次拍卖最高出价的 10%,以此来确保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实现拍卖效益的最大化。
三、分开拍卖机器设备。
出于工作方便的考虑,法院在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机器设备时,一般都将其捆绑于一起拍卖,但现实中竞买人往往只看中机器设备中的某一件或某几件,这种捆绑拍卖的做法违背了市场的合理需求,导致实践中拍卖价格无法提高。因此,可以将机器设备细化分类并分开拍卖,将配套的设备置于一起拍卖,这样有利于提升司法拍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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