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融资功能长期被忽略。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却突破法律的禁止,其是否该被法律承认,成为《票据法》修改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之一。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票据法》第10条对融资性票据入法的态度”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论融资性票据的入法
摘要:融资性票据是否应该入法,引起广泛讨论。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基于融资性票据的票据本质、实践以及融资功能等多方面因素,其效力应受到《票据法》肯定。故建议对第 10 条进行修改,明确其适用范围,并应修正我国《票据法》真实性票据的立法基础,使融资性票据得到《票据法》的承认。
关键词:融资性票据;《票据法》第 10 条;无因性
一、研究问题的起点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融资功能长期被忽略。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却突破法律的禁止,其是否该被法律承认,成为《票据法》修改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融资性票据的盛行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21 世纪以来,票据纯粹的融资功能被银行作为“创新性业务”对待。2002 年,上海出现专事融资性票据的企业,自此逐渐形成比较成熟的长三角以江浙为中心、全国各地辐射的票据市场。[1]全国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和贴现业务的金额大幅度增加,[2]其中,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占了很大份额。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签发融资性票据的情形较为普遍,收款人往往通过贴现获取资金。如果再加上民间票据买卖的数量,融资性票据的使用则更见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无交易关系的票据的签发基本上持肯定态度,看出法院对融资性票据的认可。①但我国《票据法》却明确“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就单纯的无因性诉讼不予支持,但也并非肯定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银行要求申请承兑的出票人、本票开票人、贴现申请人提供交易合同或税票等来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2015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的江苏银监局对辖区内银行做出的行政处罚中,有11 个是关于银行违规进行票据承兑、开票、票据保证等业务的,主要表现为票据行为无真实贸易背景。②
(二)融资性票据入《票据法》的呼声
随着融资性票据的大量出现,《票据法》应该承认其合法性的呼声极高。实务中一些企业与银行虚构交易合同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法划分合理的市场融资行为和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这种要求有真实交易的“一刀切”规定已经不可行,不如堵疏结合,承认合理的票据融资行为。[1]融资性质的票据已经在银行业务中占据很大份额,却又限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法律限制,成了尴尬的“灰色地带”,因此,应允许融资性票据的存在并合法化。[3]
有学者以商业票据命名融资性票据,认为其使用对企业和金融机构来说很普遍,却又遭遇法律障碍;建议依国际惯例,在票据法中明确商业汇票专用于贸易,商业票据则专用于融资,给予融资性票据明确的法律地位。[4]也有学者提出应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做法,承认融资性票据,但应对发行企业的条件严格限制。[5]
在一些票据研讨会上,很多专家提出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要与国际接轨,要重视融资性票据的事实。[6]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认为,票据法颁布时间较早,有些规定与国际通行的票据规则不一致,而对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等问题未作规定,建议修改票据法。他们认为对融资性票据持否定态度和形势发展不符,应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融资性票据。[7]
(三)融资性票据入法未尽的研究
融资性票据的入法研究无疑是票据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现有的研究存在两个局限:
第一个是融资性票据的研究力量薄弱。近几年对融资性票据制度研究,虽逐渐受到了关注,却很少和票据法律理论、《票据法》的制度规范相联系。现有的少量的研究论文,研究亦不深入,或者从金融学角度研究。③法律领域专门研究融资性票据的论文并不多见,大部分仅在讲述到票据法修改时,提到融资性票据入法问题。
第二个是票据法领域研究的视域局限。票据法学者提出融资性票据入法,主要从票据无因性角度着手,产生了很多有价值的学术成果,为我国票据理论的发展以及未来票据法律制度的修改做出了贡献。但却忽视了《票据法》制定的基本特点:以真实性票据为前提。所以,对融资性票据的入法研究不是简单地否定《票据法》第10 条,相反则是如何确立融资性票据和真实性票据的共同前提。
二、融资性票据与《票据法》强调的原因关系的冲突
以发行或转让目的为标准,票据可以分为交易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前者是以交易为目的,作为支付或结算工具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指票据均为交易性票据。何谓融资性票据,无明确的法律概念。学界的观点却大致相同,狭义上说,融资性票据指以融资为目的、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票据。[8]笔者认为《票据法》意义上的融资性票据取狭义说。它不仅发生在发行过程中,亦可发生在流转中。融资性票据不被我国《票据法》承认,根本原因是其严重背离了我国《票据法》所强调的票据基础关系。
(一)发行或转让目的之融资性
融资性票据签发或转让,唯一的目的就是融资,排除商品交易背景,形式上主要为汇票和本票。我国企业融资难的矛盾一直非常突出,尤其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很难从证券市场融资,其主要融资渠道是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对中小企业的抑制较多,一方面银行的资金比较有限,从商人的营利性和风险出发,银行更愿意贷款给大企业;另一方面,从银行的成本看,贷款程序比较繁琐,银行为防范风险,必须调查贷款企业的信息,成本比较高。
票据的发行转让和贷款相比,程序较简单,成本低。对企业来说,即使是大企业,其发行融资性票据的效率和成本要远远低于向银行贷款,不必提供担保,且融资性票据的期限一般较短,所以,融资性票据是一种非常理想的融资工具。
(二)发行之无真实交易背景
交易性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总是存在着并行的基础原因关系,或为交易或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没有原因关系存在,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虽然票据关系建立之后,基础关系不能成为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理由,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其基础关系有瑕疵或不存在基础关系而拒付,但是票据的取得仍然是基于原因。而融资性票据仅是融资人选择的融资工具,其发行完全因为不存在基础交易,故不可能作为支付工具或结算工具而存在。
正因为交易性票据的取得存有基础交易关系,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因而总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真实性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和基础交易中的商品在空间和时间上是并存的。但融资性票据的受票人,无基础交易,因而无商品或债权可作交换;融资性票据的资金,找不到对应的商品对价,故根据我国现有《票据法》的理解是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