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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0条对融资性票据入法的态度(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10700字
  (三)票据出票人信用之担保性
  
  融资性票据本质上类似于信用放款,交易对象多重对应。交易性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比较简单,为交易双方,且一般与原因关系当事人重合。融资性票据的发行量若较大,则可能面对数量众多的投资者,还存在为他人交易签发融资性票据的情形。
  
  融资性票据在外观上是有效票据,交易风险由贴现人或最终持票人承担。“一旦支付人发生诈欺或破产等不能支付问题,那么贴现人就必须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这也就是为什么融资票据被认为是一种高信用风险票据的原因之所在。”[9]
  
  依票据理论,票据上所有签章的人均为票据责任人,均要对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管票据流转多少人之手,票据上签章的人有多少,发行人都是最后的债务人。交易性票据中,发行人的信用未必是最重要的。承兑汇票中承兑人的信用直接决定了票据的信用。虽然票据上所有签章的人都对票据负有付款的义务,票据持票人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失败后,享有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但是,对持票人来说,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这些前手的信用如何,持票人是不得而知的。即使对于承兑人,接收票据的人也对其信用有着同样的担心,因为承兑人的信息处于非公开状态。因此,在我国,承兑汇票更多的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的信用得到社会普遍的认同。融资性票据不存在这些情形,其融资依赖的是出票人的信用。接受融资性票据的人,关键考量的是出票人的信用,如果出票人的信用比较差,投资该票据风险较高,投资者相应减少。
  
  三、《票据法》第 10 条对融资性票据入法的态度
  
  对融资性票据的态度集中反映在《票据法》第 10 条,根据这一条,融资性票据不被我国《票据法》所承认。但是否因此可以说正是该条否定了融资性票据的效力,是否只要删去这一条就可以让融资性票据获得《票据法》的承认?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一)《票据法》第 10 条的立法本意和融资性票据的冲突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票据的发行有基础的交易关系存在。这个层面上理解,融资性票据并不是我国合法的票据,并且该条第 2 款关于对价的规定,因为基于真实性交易的对价内涵,则进一步否定了融资性票据在《票据法》中的地位。如果发生纠纷,融资性票据因为其发行无原因关系,完全有可能归为不合法的票据。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融资性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中的地位问题是因为受到第 10 条的阻碍,应该放弃票据的有因性,以无因性而代替之。④其实不然,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从设计之初就被限定为真实性票据。
  
  《票据法》以真实性票据为核心思想,排除融资性票据。“真实票据理论起源于 17 世纪……只要票据是真实的,代表着真实的商品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那么扩大对这种真实性票据的贴现就是安全的,对这种真实性票据贴现就不会造成信用的膨胀。基于此,当时我国就将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排除在发展规划之外。”[9]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出现了信用膨胀,继而导致了通胀,市场秩序混乱,信用理念未确立,非法金融业务在市场中大量存在,企业信用低下的状况也大量存在,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1995 年开始,我国采用了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意图控制社会和市场中的信用,出台了包括票据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顺理成章,《票据法》从信用考虑以真实票据理论为理论支撑,坚持票据真实性原则。
  
  故,并非因为第 10 条的不妥,而是因为立法本意对融资性票据的否定,该条不过是《票据法》对真实性票据的态度的集中表现。
  
  (二)《票据法》第 10 条并非否定融资性票据的效力
  
  融资性票据本质上是以出票人的信用为担保的融资工具,采用传统票据形式的融资性票据并没有改变融资工具的本质属性。尽管我国票据立法通过第 10 条表现了对融资性票据的《票据法》地位的否定,却没有因此否定融资性票据的法律效力。因为如前文所述,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仅为交易性票据。更为重要的是,认为第 10条妨碍融资性票据被《票据法》所承认的逻辑在于认定该条是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因而得出我国《票据法》有因性的结论。这种逻辑并不是事实。第 10 条仅否定特殊情形中的票据权利。
  
  一张票据是否是有效票据,从而能够在市场中流通,主要看票据发行之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在我国,只要票据上发行人签章为真实,记载事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是一张有效的票据,可以进入流通。任何持票人,只要其不是发行人的直接关系人--即发行时记载的收款人、发行人或债务人均不能以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
  
  第 10 条并没有做出任何关于票据无效的规定,因此不是对票据效力的否定,其仅对特殊情形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否定。票据效力否定和票据权利的否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效力否定是针对整张票据的,尤其是发行之时,发行了一张没有效力的“票据”,严格意义上不能称其为票据,充其量是一张纸。而票据权利的否定是基于票据有效的前提,无非是对无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支付对价之人的票据权利的否定。第 10 条适用于真实性票据即交易性票据的,否定的是特殊持票人的权利,不是关于票据效力的规定;因此融资性票据的效力更不受第10 条拘束。正如学者所言:“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着眼点在于票据‘取得',而’取得‘仅是票据流转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能概括创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签发,因此没有理由将取得无效与票据无效等同起来。”[10]
  
  票据的无因性问题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就受到广泛的关注。针对交易性票据,无因仅是说票据在流通之后,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不受基础关系之影响。票据无因性在我国的相对性,表现为第 10 条是作为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理由而存在,在间接相对人之间票据关系依然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11]如果在直接相对人之间也将无因性坚持到底的话,那么,无异于放任欺诈、胁迫等事实的存在并通过票据法的无因性获得合法的效力。
  
  《票据法》第10条不是一个单独的法条,而是和其他法条结合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了关于票据何时有因何时无因的完整制度体系。所以对第 10 条的理解应该不能独立,而应将其与其他条款结合起来。如果完全否定第 10 条,《票据法》中的很多抗辩都将无效。但我国《票据法》所有法条,均以交易性票据为前提。融资性票据的《票据法》地位不是因为第 10 条对特殊情形下某些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否定,而是因为《票据法》的设计从来没有考虑过融资性票据的存在。
  
  四、融资性票据入法的合理性及路径
  
  我国《票据法》所有法条的理解均是建立在真实性票据的前提之下的,融资性票据要写入《票据法》,首先需要改变《票据法》的立法态度,在承认融资性票据的前提下,即使是原有的法条,亦会有不同之解释。我国融资性票据发展的现实,迫切寻求其在法律中合理的地位,那么,在《票据法》中确立融资性票据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有,如何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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