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发展现状和障碍
(一)发展现状:立法与实践脱节的困境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条款的规定,实际是当时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的环境导致的,这种做法也从立法上禁止了融资性票据的存在。此外,《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使用商业汇票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在银行开户的主体间必须要有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这些规定无一例外,都是对融资性票据持否定态度。
然而实践中的票据市场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出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市场中各大企业对于融资的迫切需求和融资途径的局限,逼迫他们将目光更多的投向了融资性票据市场。但企业的融资并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所以其常常采用如下方法来规避审查。第一,用虚假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签发票据签发票据;第二,超出交易额签发票据;第三,用无效的交易合同签发票据;第四,同号增值税发票多次贴现;第五,真实交易双方并非出票人和贴现人;第六,采用“转贴现”方式;15第七,滚动签发,即开新票换旧票等等。
关于融资性票据立法上的滞后与实践中的广泛运用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剧烈。由于银行交易结算方式的复杂性,导致了真实交易背景即使能在形式上通过审查,也很难证明其交易的客观真实存在,即银行并非具备有效的审查能力。因此,票据实务的已然严重冲击了“真实交易背景”条款的规定。
(二)立法障碍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备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条款因为没有完全贯彻“票据无因性”理论,从而成为我国融资性票据发展在立法上的最大障碍。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 ,票据权利在票据形成时就产生,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的影响。
然而我国《票据法》中破坏了无因性理论,而将票据原因即真实交易关系,与票据关系绑定,这实质是对票据权利进行了有因性规定。
1、学界关于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观点
由于《票据法》在总则第十条中即破坏了票据无因性理论,故一直以来在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观点,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倾向,即支持倾向,反对倾向和折中倾向。
(1)支持“真实交易关系”的观点
一部分学者是从实证角度阐释并支持此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的票据市场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许多利用票据而进行的金融诈骗案例层出不穷,在这种客观情况之下,如果立法规定绝对的票据无因性原则,实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票据法》规定“真实交易关系”作为授受票据的条件很有必要。所以,出于防范大量社会信用膨胀风险的考虑,应当坚持“真实交易关系”规定。
另一部分学者是从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和绝对性角度出发,认为无因性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并且指出《票据法》第十条并未明说没有真实交易的票据就是无效的。对此,曾参与《票据法》编订的曹守晔先生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毋庸置疑的本质特征,这种无因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不能盲目追求,而应从实际出发,如不遵从实际则必然事与愿违。
于莹教授认为,制定票据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和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也正为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票据法在价值平衡考量上,往往将效率价值置于安全价值之上,故它们的立法大多采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然而这种无视票据流通安全价值和公平性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所以我国的票据无因性研究的重心应放在探索平衡效率与安全价值上。
从上文可知,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相对的,鉴于我国目前经济现状,应当通过其保护金融市场安全,故支持《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
(2)反对“真实交易关系”的观点
对“真实交易关系”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大多是从票据无因性的理论层面对此进行批驳。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引入的“真实交易关系”,实质是把票据基础关系绑定在票据关系之上,这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即票据关系有效与否取决于票据基础关系。此规定极大限制了票据的流通和发展,应当废止。
也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刻意混同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无视国际通行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整体统一性。这样的规定不仅否行了无因性原则,更是不利于票据发挥其更宽维度的作用,这是票据立法的倒退,票据原因关系应当从票据行为中彻底剔除。
持此观点的学者也有人从实证角度出发,认为“真实交易关系”在实际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却根本没有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之后的法律后果,即票据行为有效与否也就并未明确,在实务中操作也就很难。加之,《票据法》第十条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这就使得其与票据法别的条款有很大的矛盾,这个矛盾不仅抵消了“真实交易关系”想要发挥的作用,更是阻碍了票据发挥其更重要的流通作用。
董惠江教授认为:“这样规定很令人失望”,18“票据法第十条的有因性规定属于原则性的错误,如果不修改,有很大的弊害。”
董教授还认为,根据 2000 年 11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已经明确禁止依《票据法》第十条作为理由抗辩,然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许多法院仍将第十条作为判定票据是否有效的依据,从而长久以来做出了很多混同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判决。因此就会导致票据法纠纷审判的混乱。
因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主张修改或废除《票据法》第十条。
(3)对“真实交易关系”持折中说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坚持票据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不舍弃票据无因性,但票据基础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有效与否的前提条件。
在这些学者看来,由于当下我国信用制度体系尚处于构建阶段,滥发融资性票据非常容易导致社会整体的信用膨胀,故应保留“真实交易关系”条款。同时,《票据法》也必须明确票据无因性原则地位。签发真实性票据必须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签发融资性票据则需要十分严苛的条件。所以完全废止“真实交易关系”条款的观点欠妥。
折中说学者的观点较多将重点放在票据流转效率和社会稳定的平衡上,既要坚持真实的交易也要坚持无因性,但票据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效力。
2、笔者个人观点:反对“真实交易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票据“真实交易关系”条款,扰乱并破坏了票据法整体无因性的逻辑,将票据基础关系捆绑在票据关系之上,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故笔者建议删除此条。
从最早的法国《商事赦令》到如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几乎全都完整的引入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此原则也因而成了票据法上的“帝王条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票据立法例都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但我国《票据法》中“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使得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从而让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具备了有因性。
从 2004 年到 2015 年,我国《票据法》自最近一次修订至今已经十一年,如今票据发展的客观环境与当时相比变化非常大。对于“真实交易关系”的几个派别来说,无论是支持的一派认为其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产物,还是折中说学者所持的如果废止会导致信用膨胀的观点,都是不符合当下客观环境的。
中国的票据事业要想长久快速发展,就必须在立法上和世界各国步伐保持一致,确立规范的票据无因性制度。故笔者认为,应当废止《票据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有因性的规定,从立法上为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发展扫清障碍。
(三)与融资性票据配套的其他体制性障碍
1、风险监管体制障碍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不同,一旦法律完全放开会产生很大风险。但是因为我国当下不健全的票据监管体系,导致其成为了融资性票据制度发展的障碍之一。具体表现在:
(1)伪造票据风险
这也是我国当前票据发展的一个主要风险,因为我国票据的现状是纸质化票据应用占绝对主导,其极易被伪造。由于缺少真实交易关系,伪造的融资性票据对社会危害更大。监管部门应当着重采用高科技措施,如电子防伪等,加强审查力度。
(2)票据到期不能兑付风险
这里的不能兑付是指融资性票据到期时,融资企业的违约风险。在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中,票据与交易是绑定的,资金相对稳定且在票据到期后也更有保障。但融资性票据没有交易背景,其签发是单纯依据企业信用,这既使得票据的到期支付保障力度不足,即票据到期能否兑付取决于融资企业自身资金和信用情况。故从违约风险方面考虑,融资性票据风险较大,一旦出现违约,受害人损失将难以弥补。
(3)信用泡沫膨胀风险
一旦法律放开融资性票据,则票据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取代银行信用,票据行为就成为了一种纯民间性的行为。所以在此情况下,央行和银监会很难监控融资性票据的发放和流转情况,一些企业为了短期融资利益就会盲目扩张,签发大量甚至过量的融资性票据,扩张开来就会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的泡沫式膨胀。一旦实体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不能支撑社会信用总量,社会信用危机等诸多问题就会出现。
正因为此,我们更要加大对融资性票据的监管力度,为其良性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然而,我国当前纸质票据泛滥,加之监管不到位,辨别票据真伪技术的落后等,都使得伪造票据行为比较猖獗。
正因为融资性票据有很大的信用风险,所以在规制此类票据行为时,应当将其与常规票据区别开。但即使在常规票据领域,我国的监管体系也并不健全,还缺少有机配合的监管体制。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有些下属单位在实施监督时,有的当成支付手段监督,有的当成宏观调控工具监督;中国银监会则是从规避风险方面监督。虽然这种从多角度监督票据行为的做法表面上很科学,但因为我国缺乏像期货交易市场那样的统一票据市场,更没有像证监会之类的统一协调机构,这就导致我国票据市场监管中要么争抢监管,要么推诿监管现象发生。此外,因为缺乏明确的监管体制,还将导致票据市场创新但监管滞后缺位等情况的发生。
所以,建立健全有效的票据监管体制,防范社会信用泡沫膨胀,将会是融资性票据制度面临的一大挑战。
2、交易体制障碍
我国融资性票据制度发展的障碍表现为票据交易市场相关制度不健全,而且交易体制也相对落后。在西方发达的票据交易市场中,参与到其中的主体非常广泛,其中不仅包括银行和融资企业,还有票据中介公司,财务公司和经纪人组织等。所以西方的票据市场是多主体、多层次的。票据业务基于其风险集中度高,加之业务连接性和营销的特殊性等特点,更适合极高专业化运营。然而我国目前票据市场参与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少量事业单位法人和融资企业,这些主体间身份和职责不同,很难形成专业化群体。
实际上,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两个票据运营专门机构,分别是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代表的全国性票据运营部和以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代表的票据贴现业务运营部,他们分别以两种模式运营。虽然他们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贡献很多,但我国仍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专门的票据中介运营机构。票据业务的操作涉及信贷、会计和资金等部门,没有集中的交易机制,更重要的是每个票据机构“占山为王”,在票据市场整体上没有一个存在决定性影响力的管理机构,这样不仅不利于票据市场健康发展,还严重阻碍其对经济的推动作用。
如今的票据交易机制落后,交易集中于商业银行,缺乏独立经营的票据中介机构,也是阻碍融资性票据制度的障碍。
3、信用体制障碍
信用是贯穿票据行为的灵魂,从这个角度来说,票据的流转实质是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票据信用的相互转变。在这个“信用链”中,任何一环出现缺位都可能致使票据行为无效。目前我国建立融资性票据制度最大的障碍就是信用体制的欠缺。
我国信用体制的欠缺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社会整体信用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立法的天然滞后性和企业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欲望驱使,使得很多企业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层出不穷,各大商业银行每年都会有大量的“呆账”、“坏账”,一些国企和事业单位拖欠贷款情况更为严重。欠债经营已经成了普遍的经济风气,这直接拉低了社会整体信用度,扰乱了经商诚信的理念。对诚信有极高依赖性和敏感度的票据市场而言,这种环境几乎是毁灭性的。
(2)企业退市保障体制不健全
按照一般的经济规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退出市场,然而在我国实践中,退市却常常变得异常艰难。国企是拖欠贷款和资不抵债的高发地,但因其承担的稳定社会职能和社会保障体制的落后,造成了大量严重亏损国企多年来依然债台高筑,举债度日。这对于社会信用根基的破坏是巨大的。
(3)信用体制上的“木桶原理”
来源于管理学的“木桶原理”,意思是一只水桶的实际容积取决于最短的一边,这一原理同样可以类比在我国信用体制上。当下我国信用最佳的是银行信用,而商业信用等则属于木桶的“短边”,因其发展缓慢而拖累了整体社会信用。这也就导致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家独大的局面。
4、信息披露体制障碍
在“生人社会”中,使融资性票据得以顺利流转的基础就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然而由于票据债权人和融资企业对企业自身的经营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导致了如果融资企业捏造、隐瞒一些信息,票据债权人是很难察觉的。并且由于对我国票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缺乏一个权威性可量化的“度”作为参照标准,就导致对融资企业缺乏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去规制,这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息的不对称。在票据业务中,融资企业如果使用欺骗等手段混淆信息,则票据债权人将会受到很大损失,同时也使票据市场本应发挥的效果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