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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埃利希法社会学法律观探析
【第一章】
《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的文本解读绪论
【第二章】埃利希法社会学思想的产生
【3.1 3.2】
埃利希法社会学本体论与价值论
【3.3 3.4】
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与社会论
【第四章】
埃利希法社会学思想的历史唯物主义蕴涵
【第五章】
中国语境与埃利希法社会学思想
【结语/参考文献】
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埃利希法社会学思想的产生
一、埃利希其人--特定时空向度的法律人
1862年尤根·埃利希出生于奥地利帝国边陲地区布科维纳省切尔诺维茨的一个信奉天主教的犹太人律师家庭。起初,埃利希于故乡切尔诺维茨学习法律;之后,他前往首都维也纳继续研习法律。1886年,埃利希在维也纳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894年,埃利希担任维也纳大学私法讲师,主讲罗马法,并兼任律师工作。1897年,埃利希回归故乡切尔诺维茨并于切尔诺维茨大学担任罗马法教授,1906年出任该校长。1922年埃利希因病辞世。埃利希献身学术,终身未娶,终其一生致力于学术研究,耕耘于那片当时尚无人问津的法社会学学术荒原。埃利希在其自传中写道:“我的全部精力几乎都用于耕耘处女地,常常必须自己用斧头在荆棘中开辟出一条道路……为了全面掌握研究材料,我就必须学会几乎所有欧洲语言并长途游历。”42埃利希出生、成长的故乡切尔诺维茨命运多舛,政治动荡,主权屡次更迭。作为日益衰落的奥匈帝国的边陲地区,切尔诺维茨曾属奥地利帝国,一战后被划归罗马尼亚,之后又被划归前苏联,今属乌克兰。频繁的归属更迭、政治嬗变,为埃利希提供了一个反省国家政权、法律与社会秩序之间关系的契机;而强大国家对弱小国家的粗暴干涉、肆意宰割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埃利希对政治国家和国家政权的偏见、敌视乃至蔑视,也奠定了国家在埃利希法律理论中无足轻重的地位。
切尔诺维茨是一个多民族、种族大杂居的地区。民族多元、文化多元的特征格外鲜明。“亚美尼亚人、德国人、吉普赛犹太人、匈牙利人、罗马利亚人、俄国人、鲁塞尼亚人和斯洛伐克人拥挤着生活在行将崩溃的奥地利帝国政治之伞的庇护之下。”43多元民族的共存和混居必然导致文化习俗、宗教信仰、语言表达的多元性和多样性以及相互间的冲突碰撞,对此,孱弱无力而单一僵化的国家制定法显得束手无策、无能为力,不言而喻,这个独特的地区乃是“法外之域”.
有论者指出,埃利希集持有人道主义信念的社会上层知识精英和具有民族倾向的社会下层天主教后裔两种身份于一身,这使他的思想饱受煎熬、心灵饱受折磨。埃利希最终选择了远离价值判断和选择、追求一种完全依赖于经验和观察的科学--法社会学。44当然,必须说明,埃利希选择法社会学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身份因素仅是我们透视埃利希法社会学之选择的一个面向。
法科出身、律师家庭、罗马法学者和教授、执业律师,通晓多种语言,游历欧洲,了解欧洲各国法律,熟谙罗马法、德国法和英格兰法,凡此种种集中于埃利希一人之身。在法律领域,如此兼具广博与专精、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中央与地方多方面和多层次知识和阅历的人对法必然有着深刻而独到的认识、理解和洞见。而这些正是是埃利希提出其法社会学思想理论的至关重要的知识背景。
众所周知,人是社会的产物,就物质生理层面而言如此,在精神文化层面更是如此。任何一个人的思想观念必然要受其置身其中的社会的影响。家庭出身、知识结构、文化层次、宗教信仰、人生境遇、生活环境、社会阅历、职业履历等等都对一个人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产生潜移默化的巨大影响,之于埃利希--其对社会-国家-法律的理解和洞见--具有同样的意义。基于此,遂有上述关于埃利希其人之种种论说。
二、社会历史背景--现实诉求与理论回应
社会真正的创造者是人类的需求。人类的需求,才是一切发明创造的根源。物质发明创造如此,科学发展进步亦是如此。而法社会学的诞生则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理念,它正是对当时社会现实需求的理论回应。
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叶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科学技术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工业革命突飞猛进,工业化和城市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一路高歌,社会化大生产得以开启,垄断资本的统治逐渐确立。然而,作为社会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急剧变革与发展的“副产品”,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接踵而至,社会矛盾与冲突不断。经济危机频发、失业率不断攀升、工人运动此起彼伏、欧洲诸国国内外战争不时爆发、利益格局不断分化与重整、资产阶级的理想承诺与社会现实之间呈现出巨大的张力。凡此种种都要求法律介入社会领域、法学关注社会现实。工业革命所致的日益尖锐而繁杂的社会问题都迫使作为主要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对其必须予以正视和解决。如此,国家不得不着手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于是,社会立法大量涌现、法律社会化渐成时代之潮流,此前盛行的个人本位法律观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法律观,法律和法学都面临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嬗变和革新。
然而,当时的主流法学无力回应急剧变革的社会时代的诉求并面临着诸多社会思潮的冲击与挑战。一方面,面对具体的社会现实问题,以提供终极的超然的理想价值为使命的自然法学无力关注;而以研究实证法规则体系为旨趣的分析法学则无意关注。概念法学固守于由抽象概念所构建的法律“金字塔”,历史法学则埋首于民族历史的故纸堆。时代和社会都亟待需求一种能够对日益尖锐的社会现实问题予以积极有效回应和解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另一方面,面对诸多的社会问题,自文艺复兴以来所形成的积极乐观的理性至上主义受到质疑并开始动摇,而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日益成为社会思潮的主流。随着自然科学的极大进步,18世纪伊始逐渐占居支配地位的观念认为,科学方法既是研究自然现象也是研究人类事物的唯一正确的途径。大多数启蒙思想家主张对人类行为进行经验主义的研究就可以归纳出社会运动的规律。这一理念发展至19世纪则导致了孔德实证主义哲学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主导地位的确立和社会学的诞生。与功利主义一样,孔德哲学坚持认为所有真理都来自经验或对物质世界的观察。孔德反对形而上学,认为它一无所用,声称没有一个人能够发现事物隐含的本质。在孔德看来,人类具有的对社会进行科学分析并预测其未来的能力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以至于不久就能使欧洲步入一个“实证”的社会,该社会不是根据信仰而是根据事实组建的。
于是,面对社会现实所提出的全新的法律理论、实践与哲学思维的需求,以社会生活和社会事实为关照和根基、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本思维模式和指导原则的法社会学的诞生恰恰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
三、思想理论渊源--借鉴运用与批判继承
(一)孔德的社会学理论与方法
在法社会学诞生的历程中,作为社会学之父的孔德占居着重要地位。由于率先提出了作为法社会学方法论基础的实证主义原则以及许多颇有见地的为后来法社会学家提供了重要思想启迪的理论和方法,孔德被尊为法社会学的助产士。孔德将人类科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科学阶段)。45对这一着名的科学发展三阶段说,迪尔凯姆颇有微词,他评价道:“这只是对人类历史的粗略一瞥而已。孔德把其三阶段说中的第三阶段视为人类的最终状态,未免太武断了”46.尽管如此,孔德首创并极力倡导的实证主义或言实证科学、实证精神本身对社会学和法社会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奠定了社会学和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在孔德看来,实证主义哲学拒斥对绝对知识、永恒价值和终极理想的探索和追求,代之以对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进行客观地、经验地观察,以此来探寻人类世界诸种自然现象和社会想象的普遍法则和内在规律。毫无疑问,孔德对法社会学的最大贡献并不在于他提供了某种教条,而是在于他提出了社会学同时也是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诸如观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实验的方法等等,其中观察的方法--主要来自自然科学--备受孔德推崇。这些方法不仅过去实际上广为科学研究所采用,而且现在也正被广泛使用者,未来也将是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毋庸置疑,作为法社会学奠基人的埃利希深受孔德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影响,只是他将这些方法用在了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之上。埃利希明确指出“社会学--包括法社会学--也必须是一门观察的科学”47.在他看来,“没有对生活中法律关系的直接观察,就不可能有任何法学”48.而对于活法的发现和搜集,我们“除了睁开眼睛,通过细心观察生活,访寻民众并记录下他们的回答之外,别无他途”49.此外,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也常可见诸埃利希关于欧洲各国法律的共时性比较与欧陆共同法的历史演进的论述之中。孔德将社会比作一个有机的生命体,认为如同只有将一个器官置于生命体的整体之中才能考察这一器官之功能一般,只有将国家、政治置于特定时空之下的整个社会中才能探究国家、政治的状况和功能。埃利希借鉴了这一论说,只是他将政治和国家置换为了法律,法律必须被置于特定时空之下的整个社会之中进行考察和理解。此外,孔德关于社会静力学和社会动力学的划分与论述同样影响了埃利希的正义观。50概言之,无论是在方法方面抑或是理论方面,埃利希从孔德那里都获得了极为重要的借鉴和启迪。
(二)迪尔凯姆51的社会学思想
有人说,很难想象,如果没有迪尔凯姆,社会学的发展将会呈现出一幅怎样的图景。52作为社会学奠基人的迪尔凯姆对社会学产生和发展的影响可见一斑。但是,不言而喻,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迪尔凯姆对法社会学的诞生与发展所做出的杰出贡献。迪尔凯姆关于社会事实的论述、关于法律历史演变规律的断言、关于社会学方法--同时相当程度上也是法社会学方法--的阐释等诸多新颖而独到见解,都为同时代的以及后来的法社会学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借鉴。尽管国内学者在论及埃利希的思想理论之渊源时普遍认为埃利希对迪尔凯姆的社会学理论多有借鉴,但莱塞尔却指出:“埃利希是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他与早他20年的迪尔凯姆一样,也创建了方法论社会学,但埃利希并不认识迪尔凯姆。”53对于这一论述,前一部分存有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后一部分则颇受质疑54.迪尔凯姆着重探讨了社会事实这一现象,指出,任何能够对个体产生外部强制作用的行为方式,不论其固定与否,都是社会事实;55或者说,任何具有自己的存在,独立于个体表现,在社会中具有普遍性的行为方式都是社会事实。客观性、普遍性、强制性是社会事实的基本特征。社会事实以社会为基础,产生并存在于社会之中,独立于个人意志,见诸群体(集体),能对个人意志施以强制,约束个人行为,惩罚侵犯社会事实的举动。显而易见的是,埃利希关于法律事实概念的提出和界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以迪尔凯姆关于社会事实的论述为基础的,尤其是深受迪尔凯姆关于非物质性社会事实诸如习俗、法律、道德、宗教、文化、时尚等的影响。不同的是,埃利希将“社会”置换为了“法律”,将社会事实具体化为了法律事实。埃利希指出,人们的观念形塑于取自有形现实的、可以观察到的事实,而法社会学主要关注那些为社会联合体成员分配地位和职责的规则得以产生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有习惯、支配、占有、意思表示等。56同样显而易见的是,埃利希的法律社会强制说源自迪尔凯姆关于社会事实的强制性之论述。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事实“具有一种必须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它们凭着这种力量强加于个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57,然而,当人们服从这种强制力乃是基于自愿时,强制便不复存在。“尽管如此,强制并不因此而不再是这些事实的属性,其证明是:我一去反抗它,它就立即表现出来”58,“另外,社会上还有一种约束,它虽然不是强制的,但并没有因此而不存在。如果我不遵从社会习俗,或者我奇装异服,毫不考虑本国和本阶级的习惯,那就会引起人们对我的嘲笑和疏远。这虽不严重,但其作用都是一种真正的惩罚”59.埃利希关于法律等社会规范的强制性的论说与此如出一辙。埃利希的法律发展观也同样深深地打上了迪尔凯姆的烙印。在埃利希看来,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法律的所有历史发展均基于如下事实:任何特定时代,人们及其相互关系具有鲜明的特性,以致于他们只是在那个特定的时代呈现当时的那种状态,他们也因此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永不停歇的变化”60,“所有法律的发展都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社会发展存在于人们以及他们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中”61.而迪尔凯姆则明确宣称:“法律和道德不仅随着社会类型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就是在同一个社会类型里,如果集体生存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法律和道德也要发生变化”62.就法律发展观而言,埃利希与迪尔凯姆的分歧在于,他更加强调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这显然是受到了马克思的影响。关于这点,笔者将在第四章予以讨论,此不赘述。此外,埃利希轻视国家在社会法律发展中的作用之观念也与迪尔凯姆不无关系。戴弗雷姆指出,迪尔凯姆“并没有就国家与法律系统之间的联系做出充分的辨析和勾勒”,针对这点,有学者批评迪尔凯姆“忽视了法律体系创建中的权力因素,尤其是那些国家力量非常强大的社会”.63而莱塞尔则评论道:“与尤金·埃利希的理论一样,迪尔凯姆的理论也奇怪地将国家这一政治权力承载机构的作用放在阴暗之中。”64不难看出,在轻视国家政治权力在法律乃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方面,埃利希与迪尔凯姆是一脉相承的。
(三)祁克65的社会联合体及相关理论
有论者指出,“如果说哪个法学家对埃利希法哲学思想影响最大的话,那么,从埃利希的基本着作中而言,毫无疑问,不是耶林,不是杜尔凯姆,不是普赫塔,不是萨维尼……而是祁克”66.对此断言,笔者不敢妄加评判,但作为历史法学派中日耳曼法学派分支代表人物的祁克关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社会联合体、法源、习惯法等的论述对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则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祁克关于社会联合体的理论则构成了埃利希在其主要论着中贯穿始终的最为核心的社会联合体概念和理论的基础。
在祁克看来,“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67.人具有双重属性--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每个人既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又同时是特定社会组织中的一员,个人只有假之于社会才能存在与发展。因此,法律亦有个人法与社会法之别。在《国家的基本观念》的论文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68.而埃利希则略显极端地断言:“根本没有个人法存在,所有的法律都是社会法。生活无法了解完全分离的、单独的、孤立的人格存在,法律也不能认识到这种存在。法律总是将人看作是生活于无数联合体之一里面的单独一员。”69祁克宣称:“人之所以为人,得归因于人与人的联合。”70不难看出,埃利希关于社会联合体概念的提出、分类在何种程度上继承了祁克关于社会团体(联合体)、社会法的论说。
维亚克尔指出,“Gierke是一位有原创性的思想家。因此,其合作社会法中法史学上的发现,足为国家与法律之起源以及社会与个人之关系的典范。于此,他逻辑一贯地对抗(他认为是原本统一之社会分裂所带来的)下述两个对立阵线:一是专制国家中酝酿,因法国大革命而实现之现代国家的无限权力;另一方面是由启蒙主义者预备,在工业革命之后市民社会中实现的个人主义。Gierke用来克服机械化的国家,并且重新结合自利之个人的神奇公式是:人合性团体的‘有机性'.作为其成员,个人被安排到更高级的’社团人格‘里。社会由(从个人,经家庭、合作社、自治行政体,有机地上升为国民全体之实质形象的国家等)高低不同的团体所组成。在国家这个最后阶段,国家与人民、社会与个人,乃至公法与私法的对立,在私法、社会法与公法的三位一体中解消”71.
祁克批判了将法典视为唯一法源的理论,认为法源至少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自治性规范(团体章程)四大类。72这一观念无疑是革命性的。其中将自治性规范(团体章程)视为一种法源对埃利希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在评论祁克的社会联合体理论和有机法人说时,庞德道,“一如温德(Wundt)所指出的,国家对于法律来说并不是必要的;必要的乃是一种因为观念的一致性和利益的一致性而有能力产生一种集体意志的联合体或社团”73.庞德认为,在祁克群体人格和群体意志理论的影响下,埃利希和当代社会学法学家利用历史法学派视法律为所有社会控制的观点来服务于社会学法理学。在庞德看来,祁克的社会联合体理论有力地抨击了19世纪颇为盛行的极端的个人主义法律理论,并使关于制裁的理论转向于社会心理学。74确实,祁克的社会联合体理论,不仅深刻地批判了自17世纪以来的极端的个人主义法学理论,更为重要的是,它为作为法社会学创始人之一的埃利希的社会联合体理论--埃利希法社会学理论中最基础的部分--奠定了深厚而坚实的基础。而埃利希关于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分的标准以及法律的社会制裁说,在相当的程度上来源于祁克。
埃利希在其代表作《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多次论及祁克,对其评价甚高。“基尔克在被他称做联合体(Genossenschaften)的团体--他把国家也包括在内--中发现了这一法律特征(法律是一种规整),并且在一个详实的研究中对其给予了说明。这是他的不朽功绩。”75埃利希如是评价道。
(四)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的思想
埃利希从萨维尼乃至整个历史法学派的思想理论中汲取了极为丰富的营养乃是不争的事实。对历史法学派不论是赞誉褒扬也好,批评指责也罢,埃利希都无法否认历史法学派对他的深刻影响,毫无疑问,埃利希的法社会学思想理论深深地打上了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普赫塔师徒--思想理论的烙印。关于以萨维尼、普赫塔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与埃利希之间在思想理论和方法方面的传承关系以及埃利希对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的批判,西方学者和国内学者多有直接或间接论及。
维亚克尔指出,“萨维尼的民族精神、Puchta的法律家法、Beseler的国民之法、Jhering之法律目的以及Gierke的合作社与社会法:与马克思关于生产社会中人类疏离之论无别,他们都想促成法律,乃至法学意识与已发现之历史性(质言之,国族与社会实存之社会性)的一致性。这点成为历史主义对十九世纪法思想最后也是最持久的贡献。”76萨维尼、普赫塔、贝塞勒、耶林、祁克、马克思等法学家、思想家对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关注和强调构成了法社会学诞生和发展的重要理论基础。维亚克尔进一步指出,“近130年来所有反对历史法学派与法学实证主义的流派,毫不勉强地一致抗议法学之放弃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学术性概念完全摆脱生活基础,毋宁只具有智性的存在。法学也因此与法的社会、政治与伦理现实决然分离,原本因反对理性法之形式唯心论开始的学术更新,最终却导致了形式主义的胜利”77.历史法学派最大的弊病在于他们从社会历史而不是社会现实中寻找法律,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法学派分支后期过度发展了萨维尼之体系的方法,从而使得历史法学发生了重大的方向转变,历史法学转向了其反面--概念法学。不言而喻,埃利希正是在对历史法学派对法之社会性的深切关照的继承与对历史法学派无视现实的批判以及对概念法学的抨击的基础上来建构其法社会学理论的。埃利希在相当的程度上继承了萨维尼等历史法学代表人物的理论和方法,不同的是,埃利希将法律从历史拉回了现实,置于当下(即法律产生、存续和发展的特定时空)的社会现实之中进行考察。
庞德认为:“埃利希对萨维尼的习惯法理论做出了很大的发展。”78不言自明,这是继承基础上的发展,萨维尼的习惯法理论构成了埃利希的法源理论、法律事实理论、活法理论等的理论基础。
台湾学者林端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一文中认为:“自由法运动这三位代表人物,与历史法学派的关系最明显的,首推埃利希”79,“一方面他肯定萨维尼等人对法律体现民族精神的主张,另一方面他也批评他们并未躬行实践,澄清所谓习惯法的概念,进一步实证地研究德国的活生生习惯法”80.林端指出,萨维尼的法源理论蕴含着对那种将制定法视为唯一的法源的理论的批判,而这一理念为埃利希所倡导的自由法运动所继承。
约阿希姆·吕克特教授在《未被认识到并且未获承认的精神遗产--萨维尼对于1900以后的德国法学的影响》的论文中指出,萨维尼所倡导的历史的方法亦对对埃利希等法社会学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81萨维尼认为,法律既非刻意设计的结果,更非专断意志的产物,而是在自生、自发、自治的境况下缓慢地、渐进地、有机地形成和发展的,它是那种民族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结果,它根源于民族精神、民族共同意识和普遍信念,随着民族成长、壮大而产生、发展,消亡于民族个性的丧失之中。习惯法乃是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其植根于民族的共同生活之中,具有最强的生命力,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并且在相当的程度上是立法的基础。萨维尼还指出,法律是社会存在整体中的一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部分。82萨维尼关于法的起源、法的发展规律、习惯法的地位的论述深深地影响了埃利希,以致于,我们在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中可随处而轻易地发现萨维尼和历史法学派的影子。
此外,萨维尼关于法律发展的三阶段论说,即依次为习惯法、法学家法、法典法,以及普赫塔在其《习惯法》中首次对习惯法历史及其基本理论的详尽阐述,并将法律分为民众法(Volksrecht)、制定法(Gesetzesrecht)和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三大类,极大地影响了埃利希对法律的界定和分类以及习惯法理论。83
当然,埃利希对以萨维尼和普赫塔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思想理论的继承和批判更为直观地体现在了其主要论着中,体现在了埃利希对其所作的公正评价中。在埃利希的代表作《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的第一章,埃利希颇为赞许地评价道:“这两个学派具有以下共同点:他们都没有盲目地接受法律就是国家所颁布的法律的观念;他们都在努力以科学的方式探知法律的性质。他们都发现法律的根源在国家之外:一个认为法律的根源存在于人性之中;另一个认为它存在于民族的法律意识中。”84埃利希指出,“在对萨维尼和普赫塔的学说进行评估时,人们必须记住,正是他们首先将发展的观念引入到法源理论中,并清楚地看到法律发展和一个民族的历史之间总体上的关系”85.“萨维尼和普赫塔或许第一次--至少是非常模糊地--秉持这样的法学理念:法学的唯一目标是为了提升知识。他们毕生的事业证明存在一种对那种仅为实践目的的服务的法学的蔑视……”86,埃利希如是说道。但埃利希在赞扬历史法学派的贡献的同时也批评了其不足之处:“历史法学派的创立者从来没有试图在他们的教义学着作中应用他们在理论中所宣称的方法原则……他们从没有不辞劳苦地去调查德国的习惯法……他们从没有讨论过源自法律史文献中未知的、生活中现行有效的习惯法的任何一种情形……他们从来没有明确表达一种有关法律科学以何种方法认可和接纳新法律的观点”87.埃利希严肃地指出了萨维尼和普赫塔所犯下的三个错误:第一个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错误在于他们想当然地认为整个法律都是全部由法律命题构成;第二错误在于他们未能对法律习俗与法律命题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作出正确的区分;而第三个错误则在于,他们将进化论思想引入到法律史当中。88尽管存在以上诸多不足和缺陷,以萨维尼和普赫塔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还是获得了与其地位和影响相匹配的来自埃利希的由衷的钦佩和赞誉:“历史法学派创造了一个那样伟大的学说,以至于甚至今天,它也必定激发起我们称绝赞叹,因为它从来未被超越过”89.
有如庞德所言,如欲理解一位法学家,不仅要审视其所置身其中的时代,而且还要洞察其继承、批判的与其思想理论密切相关的思想流派。而传统的法律理论的不足和缺陷,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催生了崭新的法学思想和伟大的法学家。埃利希正是这样一位法学家、思想家。作为法社会学的奠基人和自由法运动的创始人,其引领时代的新颖独到的法社会学思想理论的产生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特定历史时代的需求、社会思潮的影响、对社会学理论的借鉴与运用、于历史法学的批判与继承、对概念法学和建构法学的抨击、乃至其个人独特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知识结构、宗教信仰、职业生涯、人生履历,凡此种种,交织在一起,共同造就了一位具有深远影响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家--埃利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