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在探讨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之前,有必要对船员、船舶所有人、船员的人身损害及其表现形式等重要概念做出界定。
1.1船员的界定
船员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法或船员法都有专门的规定,以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事项等。[5]不同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所要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对船员的定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H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需要具备“在船上任职”这一重要条件。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通过“取得船员服务簿”这一特征来体现船员的定义。《海事劳工公约》中“海员”的外延在一定角度来看则比较广泛,即指在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而同时,公约所称海员又仅包括服务于海船上的人员,把内河船舶上的船员排除在外,从该角度来说又窄于我国法律对于船员的规定。本文所指的船员服务的船舶应该包括除军用船舶以外的所有商用船舶。
鉴于本文主要论述中国船员在船遭受人身损害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本文采用《海商法》对船员的定义,即本文所称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1.2船舶所有人的界定
船员一旦发生人身损害,首先要确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船员的人身损害基本上是在船工作期间发生的,作为提供船舶这一工作场所的船舶所有人很难逃避赔偿责任,因此船舶所有人是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应对船舶所有人进行界定。
我国国内法和某些国际公约都对“船舶所有人”做出过界定,但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中,因其立法目的的不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所不同。例如,《海商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拥有所有权的人,即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这是从船舶所有权的权能角度来界定船舶所有人。又如《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舶的人。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海事劳工公约》)对船舶所有人一词给出了有别于前述的范围界定。该公约使用的英文是“Shipowner”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船东”.规定“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己同意接受船舶所有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人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代表船舶所有人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被赋予了比我国国内法和某些国际公约中的“船舶所有人”更广的范围,即在《海事劳工公约》中,船舶所有人不仅包括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拥有该船舶的人,而且还包括承担船舶经营责任的利益方。在实践中,有可能是船舶所有人直接与船员订立合同,也有可能是船舶管理人、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与船员直接订立合同,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均可能成为《海事劳工公约》下对船员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人。因此,《海事劳工公约》将船舶所有人的外延予以扩大具有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并没有加入《海事劳工公约》,但是公约明确规定公约成员国要确保未批准该公约国家的船舶不能得到比己经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的船舶更优惠的方式履行公约赋予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否加入该公约,可能都会被强制要求按照公约规定执行。
考虑到《海事劳工公约》的这种规定,也为了能够全面调整和涵盖船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本文采用《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外延,即本文中船舶所有人包括狭义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1.3船员人身损害的界定
从侵权法的角度,人身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任何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其中,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则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完好支配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船员的人身损害即惯常所称的船员伤、病、亡,为了全面研宄以上情况,本文中的人身损害并不局限于船员受伤及死亡的情况,还扩展到船员生病这一常见问题。下面就船员人身损害表现形式进行介绍。
1.3.1船员伤亡
对于船员人身损害中的伤、亡情况,也可以分为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伤和由船员本人或者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伤亡。本文主要探讨船员因其特定的工作而发生伤亡赔偿情况,即工伤。对于应由船员本人或第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伤亡情况,与工作无关,在此不进行讨论。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基本上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或者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和罹患职业病。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应属于工伤范围,船员可以按照工伤来向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例如船员由于处在有毒物质如石棉的环境中导致长期患病因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英国/美国法院通常判决承运人须对船员索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和)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具体而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以及患职业病等情况应属于工伤。除了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外,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视同工伤。
另外,陆地上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因素,界定工作和非工作的界限,但是由于船员一直在船上,一直处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中,因此在船船员不严格区分工作和生活,只要船员在船受伤一般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这点不同于陆上职工常常区分工伤和非工伤的受伤。因此,从工作时间和跨度上来看,船员的工伤范围和事故率要广于和高于一般陆地上的劳动者。工伤是船员人身损害最常见、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1.3.2船员疾病
由于船员长时间在船上工作,远离陆地和远离亲人,工作和生活非常单调、枯燥;另外船上工作、生活和卫生条件相对有限,工作和生活的空间环境相对狭窄、高温、噪音、艰苦;船员很难获得相对新鲜的食品、蔬菜和饮用水;海上风浪大,船员需长时间忍受颠簸和晕船的不适,因此船员罹患疾病的情况非常普遍,也是船员人身损害常见的表现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疾病不包括职业病。
船员疾病也分不同情况。首先可以分为,船员上船前就已经患病以及船员上船以后患病。对于船员上船前所患疾病,即宿疾,可能通常是船员上船前体检并未检出的慢性病,上船之后才发作。而对于上船以后所患疾病,又可分为因工作原因所患疾病和与工作无关疾病。因职业病规定范围较窄,并非所有因工作所患疾病都可列入职业病。而对于与工作相关的疾病,并没有明显的界定标准,只能根据最终诊断的疾病类型来判断是否会因工作原因导致。但是无论疾病因何种原因所致,只要是船员在船期间发作,船舶所有人都负有及时救治和遣返的责任,该项内容将在后文中船舶所有人义务方面再做论述。而船舶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船员疾病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可以参照侵权来决定。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船舶所有人应该按照侵权来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完全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船舶所有人不应该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综上,本文所称的船员人身损害是指船员的生命健康权遭到损害,处于不正常状态,通常表现形式为工伤和疾病。船员在遭受人身损害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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