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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现实状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42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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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现实状况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围绕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制定的法律规范很多,位阶有高低之分,时间有新旧之别,本就十分庞杂的法律体系,再加上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龃龉,纵有法的效力理论作指导,一旦直面杂乱的现实规定,“身在庐山,不识庐山”的感觉仍旧丝毫不会减轻,为了 “一览众山小”,笔者站在更高的高度来对这些法律规范作一梳理,以此来弄清梗概,摆明原委。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中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中,与法官身份保障有关的条款几乎没有,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中,有法官罢免的程序性规定。其中有两种提请罢免的方式:“一是有同级人大的法院,院长由人大罢免,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副)庭长、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二是没有同级人大的法院,即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罢免。”

  2.法律(除宪法性法律外)中的规定

  关于法官身份保障的法律主要是1995年2月28日通过,经2001年6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其中第三章规定了法官享有身份保障权,第十一章规定了法官惩戒的理由,第十三章规定了法官辞职辞退的理由以及抽象的程序规定,第十四章规定了法官的退休,第十五章规定了法官的申诉控告权。另外,因2005年4月27日通过,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法官也纳入公务员的范围,所以,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法官。

  3.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在理论上法律效力很低甚至没有法律效力但却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中央和地方党委、政法委的文件。例如:199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的文件。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200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1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 ,巡查工作暂行规定》;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2011年12月9日最高法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出台了《关于维护法官权利的暂行规定》。浙江台州黄岩区法院出台《法官维权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试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2013年度中级法院绩效考评办法》等。

  (二)实践现状

  1.实践背景

  在中国五千多年的文明发展史上,历来都是权大于法,法附庸于权,行政法官兼有审判权,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这种封建权力结构决定了在古代的中国,法官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职业,行使司法权的行政官的生杀大权完全掌握在皇帝手中,这样就更不可能出现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的入侵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西方先进的政治思想制度也随之而来,给腐朽的中国以新鲜的空气。清王朝末期的修律运动就将法官制度列入议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于1912年3月11日颁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中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处处分,不得解职。”之后的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的符号意义多于实际意义,但是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己经初露端彳儿。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上,受苏联的影响极大,借鉴苏联的司法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形成自己的特色,随后而来的激烈的政治运动更加阻断了我国探索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的道路,直到改革开放以来,各项工作都逐渐步入正轨;特别是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被确定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道路探索才算正式开始。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我国在法院系统内开展审判方式改革,各地展开积极地探索和创新,逐渐改以往的主要依靠法官去调查取证和调解的庭前活动为主为依靠正式开庭审理为主,这样以来,庭审中的认证、质证以及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等复杂问题对于法律素养并不高的法官来说是难以处理的,这就使得法官职业化问题成为司法高层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出审判改革的几项基本内容,其中之一是加大审判员的直接裁判权,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此项内容扩大了审判员的权力,这就要求审判员具有较高的素质,以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在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相当一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新的庭审方式需要的条件下,某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则成为必要。在这一背景下,吉林省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随后浙江、上海、山西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但是,错案追究制度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却带来许多负面效应,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和错案标准的很难统一,使得办案法官被追责就变得十分普遍,追责畸轻畸重,使得法官时刻面临被惩戒的危险,法官的身份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

  2.现实案例

  (1)王亚光事件

  王亚光法官在王某诉城建局一案中虽然不认同审委会的决定但也并没有坚持己见,只在判决书中将决议中的内容具体化了,城建局对此判决颇为不满,于是就提起了上诉。该案上诉后,王法官的处分就接踵而至。原来,城建局在该案立案后,正在无偿的为法院修筑道路,时任富平县法院院长的加森有对此存有芥蒂,认为案件审下去对城建局不利,于是报请省髙院延期审理,道路修好之后才弁庭,由于主法官更改判决书的做法导致了城建局的上诉,这样,院长就把上诉的责任完全算在王的身上,就在该案还未有最终结论之前,王就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免职了。从此,王踏上了漫漫12年的申诉之路,在这12年期间,王被扣发工资,随后又被宣布下岗,最高院以及上级部门也曾督办,但案子一直没有得到纠正,直到2001年,加森有因违纪被停职,案子才有了转机,最后到了 2006年,王的处分才最终得到纠正,然而,目前因法律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王得不到任何的补偿。

  (2)刘德山事件

  刘德山事件起源于一起减刑案件。刘德山法官审理过一个叫白玉岗的当事人的减刑案件,白玉岗经过减刑后出狱,五年后被指控为涉黑头目,案子由公安部挂牌督办,2009年6月白案审理后,全国打黑办认为白案后还有“保护伞”未除,公安部对此高度重视,要求严查白案后的保护势力,于是河南省政法委成立专案组对白案进行彻底的调查。就在上级高度重视之下,刘法官被卷入其中。经过调查,检方认为刘违反了河南省政法系统的一份内部文件中的一项规定一一“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回顾原判,刘当时的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说河南省的这份内部文件有多高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的问题(法律规定用了 “一般”),即使以此规定为依据认定刘违反了此规定,也不至于被刑事追诉,况且还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何以追责严重到如此呢?值得深思。

  3.创新实践

  (1)推行法官竞争上岗制度

  1995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全院中层干部中,彻底打破法官常任制,实行竞争上岗。这在当时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制度创新,对提高审判质量、增强法院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建立高素质的精英化队伍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法官竞争上岗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不断推广和长期实施,学术界开始关注这一制度并有着截然相反的看法,认为该制度违法了《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任免的规定,还使《法官法》中关于法官惩戒、考核、权利和义务等规定形同虚设,同时也与法官职业化的建设背道而驰。

  (2)成立维护法官职业权益委员会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法官的职业权益遭到侵害的后果变得越来越严重,为了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切实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增强法律的权威和尊严,2003年7月1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维护法官职业权益委员会(简称法官维权会),其主要工作职能有'’研宄制定有关维权法官职业权益的制度、措施,审议有关维护法官职业权益的重要事项;受理法官职业权益被侵犯或法官职业权益未受到有效维护的投诉,会同有关单位或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对严重侵犯法官职业权益的案(事)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与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妥善处置相关事项;对在执行公务时受到人身侵害的法官进行慰问,对其中事迹突出的提请相应等级的奖励。” 46这些规定的出台对法官身份保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当中,是否能够完全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检验。

  (3)实践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

  为了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职业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最髙院于2004年确定北京高院、海南高院、常州中院等18家法院为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法院。实践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就是要根据法院内部人员的不同职务特征探索出适用各类人员不同的职务序列,以此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法院功能的最大化,从现实意义来讲,也是为了减少法院的行政特征,淡化法官的行政色彩。“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和推进是人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环节,与法官、书记员的管理均有一”定的关联,是一个承上启下的环节。“ ”*7法官有了法官助理的协助,工作量得到大大的减轻,这样使得法官更加专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其专业素质的提高。当然,在试行的过程中,也发现了着许多问题,例如:法官助理制度合法化的问题、法官助理的权限问题、法官助理配备比例问题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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