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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41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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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大陆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一)大陆法系法官身份任期保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九章第97条规定;“1.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2.专职法官和按照计划最终任用的法官在任职期届满前,只能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后,方可违背其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或予以长期或暂时停职、调职或令其退职。可通过立法规定终身制法官的退休年龄……” 29德国法官的任期是终身的,但有退休年龄的限制且不可变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是68周岁,其他法官是65周岁,到期后必须退休。法国《1958年宪法》第64条规定:“总统为司法独立的保障人。总统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

  法官的地位由组织法予以规定。法官终身任职。”邪《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在任期内,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法国法官的任期也是终身的,但达到一定年龄可以退休,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奥地利联邦宪法》第三章第88条规定:法官任职的年龄限制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凡达到规定年龄的法官应一律退休。二、只有在法定情况下,经法定方式,并依照正式的司法决定才能免除法官的职务,或违反本人意愿调任其他职务,或予以辞退……“ 31可见,奥地利的法官不是终身制而实行强制退休制。《波兰共和国宪法》第八章第180条规定:”一、法官不得被免职。二、撤销法官的职权、停职或非依其意愿的调任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法院裁判决定。三、法官因疾病或身体衰弱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以退休。退休的程序及其对退休提出异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四、法律应设置年龄限制,超过年龄的法官应退休。“I《希腊宪法》第五章第88条第四、五款规定:”司法官员只有因为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者严重违纪、或者疾病或残疾、或者专业方面无法胜任等原因,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第9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认后,才可被解职。对于包括上诉法院法官或上诉法院副检察官,或与此相应级别的所有司法官员来说,在达到65周岁时,必须从司法部门退休。在司法官员具有比上述级别更高的级别,或者相应级别的情况下,强制性的退休年龄为67周岁……“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官任期是终身制,但是都有严格的退休年龄的限制,而奥利地、波兰、希腊三国的法官虽然不是终身制,但强制退休的年龄至少在65周岁以上。

  (二)大陆法系法官身份惩戒保障

  同英美法系法官身份惩戒保障一样,大陆法系法官身份惩戒保障也主要介绍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两部分,国家选取德国、法国作为代表。

  1.惩戒事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九章第98条第2项的规定:”联邦法官在职务内或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2/3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者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 34由此看见,德国法官弹劾事由是其职务内或职务外违反基本法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的行为。德国实行联邦制,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并不是双重的司法体制,虽然,联邦和州都有宪法,但联邦层面的更具抽象性和指导意义,而州宪法相对具体。条文中,”基本法的原则“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德国的联邦宪法;”邦的宪法秩序“则指各州的宪法规定。德国联邦和州的宪法都规定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内容,因此,弹劾法官的事由就是法官的违反宪法上关于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行为,不区分职务的内外、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可以说是相当的宽泛,另外,在德国,弹劾法官的行为从未发生过,所以,更加不容易把握弹劾的具体事由。德国法官除了可能遭到弹劾外,还会受到一般的纪律处分。德国的法官属于公务员序列,因而会受到《联邦公务员法》和《联邦纪律检查法》的约束,同时,德国还为特殊公务员身份的法官专门制定了《德国法官法》。这样一来,德国法官的惩戒即受到公务员相关法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官相关法律的保障。《德国法官法》第三章第二十四节法院判决导致任职终止规定,法官”因故意犯罪行为而判处其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因故意犯罪行为而判处其有期徒刑,并且该行为属于侵略战争、叛国、危害民主宪政或者有关间课行为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等法律规定应予惩戒的行为“判决产生最终拘束力时,法官任职即告终止,而无需法院就此作出进一步的判决”.除了刑事犯罪惩戒事由外,职务内外影响司法公正和诋毁法官荣誉也是惩戒的事由,但不管是《联邦公务员法》或是《德国法官法》都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只在《德国法官法》第26节规定了惩戒禁区:“(1)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监督。(2)依第(1)小节的规定,监督包括对以不适当方式行使职权提出批评和敦促采取合理及时方式行使职权的权力。”

  法国并未将法官作为弹劾的对象,所以,就不存在法官的弹劾事由。法国公务员法也明确规定将法官排除在公务员之外,因而,法国法官不受法国公务员法调整而独自有一套法律规定。法国法官的惩戒事由主要来源于两部分:一是来自于《法官身份组织法裁定》中的规定,例如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官对自己的国家未履行职责,有损荣誉、缺乏正直或尊严的行为构成纪律错误。”另外还有一些,大都是宽泛的规定。二是来自于司法官高等委员会每年发布的司法惩戒报告,这里面的规定较为具体。例如2001年的司法惩戒报告,法官高等委员会关于法官违纪案件的评价主要分为以下10类(共有11类,其中一类不名誉行为中,举例是公职律师,所以予以排除):①个人的行为与法官的荣誉与尊严不符。②违背法官义务尊严和荣誉的行为。③行为不检、举止轻浮,有违法官职责。④损害司法信誉的行为。⑤严重缺乏责任意识。⑥退休后的不良表现。⑦丧失尊严的行。为和损害司法信誉的行为。⑧当众出言不谨慎。⑨违背法官职责和尊严。⑩职业错误。35这些都是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惩戒案例总结出来的,具有很大的操作性。另外,法国法官高等委员会也严格区分了法官的过失和错判,法官的错判行为是司法惩戒的禁区,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上诉才能得到纠正,法官的过失行为则属于法官惩戒范围之内。

  2.惩戒程序。德国法官的弹劾采用宪法法院的弹劾模式,由联邦议院调查通过后,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指控,弹劾案件由宪法法院第二庭管辖。案件先通过预审,然后进入正式审理程序,控方和辩方进行口头辩论,辩方拥有基本的诉讼权利,最后,联邦宪法法院将择日宣判弹劾结果。一般的纪律处分程序分为调查及纪律法院审理程序。它由程序启动部门的书面命令提起,《德国联邦纪律法》第三十五条对程序启动部门做了规定:“由联邦总统任命的公务员,第3项及第四项所列人员除外,启动部门为负责公职监管的联邦最髙主管部门……”

  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以联邦普通法院为例,司法部是联邦普通法院的最高主管部门,所以,联邦普通法院法官惩戒的启动部门就是司法部。程序启动后,司法部于程序启动时或启动后一般任命一名法官为调查员,以此来保证调查人员的中立性。调查开始时须传唤法官,不论其在预审中是否做过审讯,都须讯问。调查员在调查程序中享有较为广泛的调查权,例如可以传讯证人和专家宣誓作证、依据命令进行查封和搜查、申请鉴定法官的精神状态、传唤法官参加除查封搜查之外的证据调查活动等,调查结束之前,调查员应给予法官最后陈述意见的机会。,听取陈述意见后,调查员将案卷和总结报告一同呈递给司法部,司法部有决定是否终止程序以及在自己权限内做出惩戒处罚的权力,纪律检察官对此有监督权。纪律检察官负责制作起诉书,向纪律法庭起诉。纪律法庭的审理程序则釆刑事诉讼的程序。

  法国一直对惩戒程序的启动釆慎重的态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法官晋升制度的影响,因而在法国正式惩戒程序之外,往往有一些非正式的惩戒程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像上诉法院院长的评估(评估是法官惩戒的重要参考之一)、警告,司法部副部长与当事法官的协商等,正式的惩戒程序就是司法官高等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惩戒案件由司法部负责调查,上诉法院院长向司法官高等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或者司法部长决定起诉则惩戒程序正式启动。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受理后釆听证程序进行审理,控方是司法部长指派的司法事务监察署的负责人,辩方是被诉法官,被诉法官一系列的程序权利都得到法律的保障,最后,由司法官高等委员会依据听审过程做出惩戒决定。

  (三)大陆法系法官身份救济保障

  1.德国法官身份救济保障

  德国法官身份救济保障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实现。上诉分为对裁定的抗告和对判决的控诉。对裁定的抗告又分为对纪律处分令的抗告和对联邦纪律法院裁定的抗告:法官对纪律处分令不服,可在送达后两周内向发布纪律处分令的该院院长提交,该院长无权撤销或减轻纪律处分措施,他应该在一周内递交上一级法院或司法部所指定的任职单位上司裁决,对司法部的抗告审裁决或纪律处分令,可审请联邦纪律法院裁决,联邦纪律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仅有的例外是联邦纪律法院在裁决时未曾知晓的重大事实或证据手段被发现,如果上述例外出现,则联邦纪律法院可重新作出裁决;联邦纪律法院作出判决书之前的涉及对查封或搜查、量刑或第三人的裁定或者非终局性的裁定方可向联邦行政法院抗告,联邦纪律法院可对抗告予以补救,否则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定将是终局的。法官对联邦纪律法院的判决不服,须以书面形式或以法院书记科做成笔录的形式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然后联邦纪律法院将材料报送给联邦行政法院,控诉期为一个月,联邦纪律法院对法官的控诉有审查权,如控诉系不为准许、未按法定形式或未在期限内提出的,联邦纪律法院以裁定形I式予以驳回。联邦行政法院经审理,可以做出驳回控诉、终止程序、撤销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和新的实体判决。

  法官对惩戒法庭的最终判决不服,还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再审需要申请权人提出申请,申请权人有二: 一是被惩戒的法官;二是联邦纪律检察官,他在司法部要求其提出再审申请时,需提出申请。申请应书面呈递给受其裁决受到攻击的纪律法院。《德国联邦纪律法》第九十七、九十八和九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再审的条件和不得再审的条件,纪律法院的惩戒法庭对是否允提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如受理申请则应作出有关再审程序的裁决。再审一般由原一审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法庭审理,对于该判决结果还可以提出上诉。

  2.法国法官身份救济保障

  法国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但最高司法官委员会行使惩戒职责是要受到最高行政法院监督的,因此,被惩戒法官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申诉,但仅限于最高法院的法官被惩戒的案件且最高行政法院的审查只是合法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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