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1 月 1 日最新修订的 EEG2012 正式生效,该法案以其前所未有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成为了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标志性法律。相较于之前的 EEG2009法条的章节和数目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仔细研读该部法律不难看出,EEG2012几乎在每一章都进行了细微的修改和增加。在第三部分第二章节的电价特别规定中的第 27 条生物质中新增了 3 条,包括生物垃圾发酵、肥料发酵和关于天然气能源的共同条款。以固定电价的形式确定了这三种生物质的发电价格。同时在第三部分上网电价中运用了大量篇幅介绍了新增的 3a 直接售电部分,该 3a 部分分为直接售电的一般规定和直接售电的奖励两大章节,其中直接售电的一般规定包括其基本原则和定义、直接售电的形式、直接售电义务、不同售电形式之间的转换、与上网电价之间的关系以及直售一定比例电价的规定。第二章直接售电的奖励包含了市场溢价奖励、市场溢价奖励与参考电价和灵活溢价奖励。该部分明确了发电设施运营商有直接将单一来自可再生能源或者矿井瓦斯的电力销售给第三方的义务和要求电网系统运营商对于直接销售的、来自可再生能源或者矿井瓦斯的电力支付市场溢价奖励的权利。此外,除了市场溢价奖励之外,利用生物沼气发电的发电设施运营商还可以向电网系统运营商申请额外溢价奖励,作为该电厂为保证电力需求提供的额外装机容量的补偿。第 7 部分中对第 64 条的对颁布系统服务法令的授权中又增加了包括对生物质发电法令、生物质可持续性要求条例、均衡机制条例、产地证明条例、发电设施等级册条例和其他条例的授权,同时还增加了授权颁布条例的一般条款和提交监测报告的法条,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条文来规范各个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发电设施运营商、供电企业和电网运营商的行为,促进可再生能源法向着更加健康的道路发展。
①由此可以看出,2012 年的《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法律,已经成为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核心。
除此之外,德国还制定了一揽子覆盖了电力、供热和燃料消费、交通和建筑等各个领域的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目标和任务,以此与《可再生能源法》相互协调,共同促进德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2002 年德国国会批准通过了由联邦经济与劳工部颁布的《矿物油税法及可再生能源法案》,从立法的层面上进行了改革。该法案提高了可获得补贴的光伏电池产能的上限,并且将矿物油免税的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生物质的燃料。
2004 年 2 月,这部法律获得了欧盟的审批通过。[38]
《矿物油税法及可再生能源法案》要求 2004 年 1 月到 2009 年年底,生物质燃料免征油料税。规定德国联邦财政部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必须没两年一次针对生物质燃料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追踪调查,统计生物质、原油和汽车燃料的价格波动情况,并且提交相应的数据统计报告。同时财政部还可以建议联邦政府用过调整生物质的赋税的幅度来适应市场的变化。在此法案的作推进用下,德国生物质燃料的发展获益匪浅,目前该部法案仍然现行有效。
2009 年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和安全部首次颁布了《可再生热能法》(简称 EEW?rmeG)。2010 年德国对 EEW?rmeG2009 版本进行了修订,并与 2011 年 5月 1 日正式生效。《可再生热能法 2011》的目标是:截止到 2020 年,要把可再生能源供热的比率提至 14%,为德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至少 8600 多万吨。[39]
该法还规定新建造的房屋其供暖和热水供应系统必须采用可再生能源,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仅针对新建或在建房屋,对于已有房屋的可再生热能系统的改造并没有过多立法。此外该法案另制定了市场的刺激计划预算以及可再生能源的产热项目,为太阳能集热器和木柴气化炉提供专门的法律支持。[40]
根据《可再生热能法》的要求,新建造的房屋的所有人,无论是私人,还是企业或者政府机构,都负有利用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供热的义务,新建造房屋的所有者可自主决定使用何种可再生能源的权利。因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有各自不同的发展技术,故可再生能源的最低使用额度也不尽相同,其中太阳热能设备的使用最低限额为 15%;生物质气体供热的使用最低限额为 30%;其他生物质能设备如地热能和液体生物质等的使用最低限额为 50%.[41]新建造房屋的所有者也可以选择使用混合多种可再生能源供热,但是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42]
在此法律的推动下,德国全国使用太阳能集热器进行采暖和供水的用户和人数逐年上升,大大推动了可再生能源供热的使用范围,大幅降低了化石能源的供热耗能,在节约化石能源的基础上还大大降低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为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可再生能源的推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2012 年 11 月 29 日联邦议院通过了《能源经济法修正案》(简称 EnWG)。该修正案的目的在于继续加大能源的供应安全,其规定指出电网运营商务必要提前12 个月将准备关闭电厂的计划通知给输电网的运营商和联邦网络局;当能源的供应安全受到威胁时,与系统相关的电厂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资金补助来作为电网储备和保留运行的基础;当然电网运营商和天然气网运营商应该也有义务进行更加紧密的深入的信息交流。[43]
只要具备经济和技术条件,与系统相关的燃气电厂要签订不间断的运行合同等。这些法规的制定都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制度环境,将可再生能源产出的电力并网,或者将生物质燃气接入燃气管网,以及并网后的电力和接入燃气管网的生物质气体都必须在现行的体制下进行传输和销售。此外,《能源经济法 2011》中首次包含了海上风能园的责任法规,规定今后如果由于电网连接没有及时完成,从而导致海上风能园无法运行,则风能设备运营商可以获得赔偿。同时该法案的电力产业自由化的制度也保障了可再生能源所生产的电力可以远距离输送,从而增强了可再生能源在电力市场的竞争力,为可再生能源创造了更好的发展条件。
为了促进生物质能发电的发展,德国于 2001 年 6 月 21 日颁布了《生物质条例》(简称 BiomasseV),该法于 2005 年 8 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生物质条例》旨在推动生物质发电。在该部法律的推动下,德国 2012 年生物质发电占到可再生能源发电比重的 30.6%.为了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和化石能源燃烧对气候的影响,德国颁布了《引入生态税改革法》,以此为手段提高能源的价格、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达到保护自然环境的目的。该法案对矿物能源、化石能源、天然气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生态税的改革,开始征收生态税。采取免除征收使用风能、电能、水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生态税这种方式来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除此之外,德国主要促进、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发展的法规还包括:《能源供应电网接入法》、《能源行业法》、《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令》、《太阳能电池府补贴规则》等。[44]
3.3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基本法律制度(Institution of GermanRenewable Energy law)
3.3.1 固定电价制度(分类递减电价)
固定电价制度是一种把价格作为基础的政策机制,也就是国家将根据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实际水平和发电成本,或者根据电力的平均价格,通过确定法律法规的形式来直接明确定各种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入网电力价格,电网企业应该也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全额购买可再生能源生产的全部电量,且必须按照固定的价格向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企业偿付电费。[45]
而固定电价制度并没有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生产数量做出强制性要求。固定电价制度最早出现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91 年 1月 1 日德国实施的《电力输送法》将固定电价制度引入了德国[46].德国于 2000年出台《可再生能源法》开始将固定电价制度烙上了德国的印记。2012 年最新修订出台的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相对于之前的旧法对固定电价制度进行了更加科学精致的细化,它不但明确规定了电网系统运营商接收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并偿付电力费用的义务,而且还针对不同种类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类型、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不同的项目资源条件、不同的装机规模、不同的装机时间、不同的发电量规模,特别是针对不同的发电技术水平分别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的电价标准,并根据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差异以及市场拓展的程度,每隔两年修改一次可再生能源的购电价格。
固定电价的主要特点:根据国家的意愿,通过调整价格的水平和适用年限等方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可再生能源产品的价格或定价,从而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展速度。它的优势在于:在明确的固定电价下,可再生能源发电商能够预期其自身的成本与收益,给开发商以价格的激励,有利于吸引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商的参与,促进可再生能源的项目投资,由此刺激各类可再生能源技术水平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多样化发展,从而增强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竞争力。
3.3.2 强制入网制度(优先全额收购)
德国在 1991 年的《电力输送法》中初步制定了强制入网这一制度,《电力输送法》提出如下要求:电力行业中,公用事业在电网范围内要链接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并且以均价的 65%-90%的利率用于它的终端客户购买电力。
《可再生能源法》明确地强调并且巩固了强制入网这一制度,它较为明确地指出:电网系统运营商有义务也应该把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所生产的电力接入电网,优先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生产的全部电量;并且要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在全国各地售电的比率情况,要求所有电网运营商都要对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进行合理的分配。
3.3.3 总量目标制度
总量目标是指一个国家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以强制性的手段对可再生能源的阶段性发展目标做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48]
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既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一种实现手段。总量目标制度通过采取一系列强制性政策和措施,集中体现了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积极推动作用,它也是制定相关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基础。
德国的总量目标始终贯穿于《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目的中。2000 年,在《可再生能源法》刚订立时,总量目标的设定值还是偏低,截止到 2010 年,要使得可再生能源电力供应所占的比重在整个能源消费总量中翻一番,以此来满足欧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可再生能源目标。经过 2004 年、2009 年和 2012 年这三年的三次修改,它的总量目标在立法目的中发生了改变,已由最开始的可再生能源占电力供应份额翻番发展为可再生能源占电力供应中份额在 2020 年前要至少达到 35%、2030 年前至少达到 50%、2040 年或之前至少达到 65%和到 2050 年之前至少达到 80%.可以看出,德国的总量目标制度既是可再生能源法的关键,同时也是政府推动及市场引导原则的具体体现。
3.3.4 费用分摊制度
EEG2004 首次提出了费用分摊制度,其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记录购买的可再生能源的电力总量和偿付差异量,且有义务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各个地区和电网间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进行整体的平衡,使可再生能源的固定电价所带来的购电当然增量为其成本分摊基数,并在此基础上均摊在全国电网的全部电力上。[49]
EEG2012 对费用分摊制度进行了更加细致科学的修订,该法案将第 4 部分分为 2 个章节共计 11 条法条详细的介绍了费用分摊办法,包括电网系统运营商和输电系统运营商之间的费用分摊、输电系统运营商之间的费用分摊、用电大户企业和电气铁路运营商之间的特别分摊办法等。简而言之,运营商负责可再生能源电厂到电网的接网费用,电网系统运营商承担电网的改造、升级费用,同时负责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的整体平衡,在整个全网范围内分摊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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