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章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
6.1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对食品认证机构主要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责任,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4 年 1 月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由于故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民事责任,要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难发现,法律上一直对认证机构这种独立的专业化第三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所规定,在很多相关部门法中都可以找到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在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还简要规定了其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强调了认证机构要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理所当然的应该包含在产品的范围之内。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产品责任都是由《产品质量法》规制,而《产品质量法》在 2000 年修订后就提出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并规定了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
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都对认证机构规定了三种责任,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但是对这三种责任规定的比较笼统,而且一般情况下,都是行政责任占主导,这一点从《食品安全法》和新颁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
这也是有历史原因的,比如长期的政企不分,特别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它很大程度上都代表着公权力,产生的也是公信力。由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是由行政部门指定,所以它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而本文所探讨的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是由自愿性产品认证的模式推敲而来的。既然规定了行政、刑事、民事责任,那必然是存在三种责任的聚合的问题。
要解决此类问题应该适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个法律原则,在食品认证机构同时违反行政法、民法还触犯刑法时,应该以非法所得或自身财产优先对受害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它不仅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更加影响的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如若先对违法者进行经济上的制裁,那消费者作为直接受害者将很难得到救济。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如果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那么首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条明确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此原则可以使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受损权利得到补偿。但是由于我国认证制度发展并不完善以及行政权力对认证机构的控制,造成民事责任虚置。
食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主体通常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事认证活动的机构,这种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和允许使用的认证标志之所以能很大程度的获得消费者的信任,是因为消费者相信的是认证机构代表的政府信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我国认证机构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很多认证机构缺少独立性,成为政府的附庸。对于强制性认证来讲,官办体制仍是其主要形式。虽然说本文所述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食品认证机构并不属于这一类,但很多消费者并不能完全了解这一点,他们依旧相信食品认证机构背后代表着政府公信力。在“三鹿事件”发生后,国家认监委即下发通知,责成各有关认证机构,撤销了对三鹿集团及其产品相关认证证书。
既然由认监委直接下发通知撤销,说明这仅仅是让食品认证机构承担了有限的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还不是直接作用于食品认证机构的。在整个三鹿事件的始末,都未闻对食品认证机构有什么严格的处罚等。事实上,在对食品认证机构的法律规制中,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是最多最详细的,《认证认可条例》第 60 条、61 条都规定了对认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形式是罚款、整顿直至撤销。
《认证认可条例》第 59 条规定了认证机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认证机构在性质上通常都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它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该条例既规定了认证机构的刑事责任,也规定了认证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符合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特点。
《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都在规定了刑事责任后,有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认证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简单规定。但是《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认证机构承担的责任形态做了规定。因此可以从此条例看出的是,食品认证机构因违法认证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害,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但是,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的成案,在三鹿案件中,受害消费者接受了以三鹿集团为首的 22 家责任企业的赔偿方案,并未要求食品认证机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个中缘由,值得思考。
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实现要首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在实现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再考虑行政法、刑法中所规定的罚款、罚金的问题。
6.2 立法上要明确认证过失及相应的责任形态
“三鹿事件”中食品认证机构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对食品认证侵权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食品认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要求释明。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过失”引发的“相应责任”进行释明,包括“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的大小轻重等问题。作者认为此处的“相应责任”可以认定为有限的补充责任,即在食品认证责任范围内对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对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对食品生产商承担产品责任的补充,而这种补充又必须考虑到食品认证机构过失的重大与否。
关于过失,法律上应当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列入专家责任的范畴,也就是说,在对过失认定时要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在自身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发生过失行为就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如果超过了自身技术范围的过失或者是非技术类过失,可以认定为一般过失,比如在食品生产商蒙骗食品认证机构而获得认证的情形下,食品认证机构就存在一般过失。此时,基于对食品认证行业的支持可以对其减免责任。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过失所产生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分以保证司法公正。
6.3 给予受害消费者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6.3.1 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适格
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基础在于它必须是适格主体,即食品认证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保食品认证机构作为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食品认证机构存在独立的财产结构和组织结构。
在我国,认证机构是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在获批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机构。根据从一般到特殊的规则可以总结出,食品认证机构应该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独立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法人。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食品认证机构存在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甚至挂靠于事业单位的法人,但无论是哪种性质的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目前食品认证机构的发展趋势主要是由事业单位法人的模式逐渐转向企业法人的模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和支持这种转化,因为许多挂靠在事业单位的食品认证机构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结构,那它就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接受行政处罚。这也是我国各类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过多行政责任的原因之一,因为对于没有独立财产结构的食品认证机构而言,行政处罚是最具有可行性的。
再者,食品认证机构内部应该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以往挂靠在事业单位下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的可变性很大,但是对于当下的企业法人--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认证机构,其组织结构就十分完整,人员之间的管理也井然有序。这样对食品认证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分清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是很有价值的,也进一步完善了食品认证机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确保了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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