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 言
“三鹿事件”发生后,食品认证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2014 年 1 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食品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这项规定首次涉及到从事食品认证的机构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重新审视“三鹿事件”,我们可以发现三鹿集团在接到问题奶粉投诉后曾向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送检了 16 批次婴幼儿系列奶粉,从此可以看出,三鹿集团作为集奶牛饲养、乳品加工、科研开发为一体的生产商并没有一个有效的检测机构,也就是说一些食品生产商并不具备能够检验和认证食品安全性质的功能。因此,食品认证应当由专门的机构来完成,从而保证认证结果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另外,三鹿奶粉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 16 个批次奶粉样品中,15 个批次检出了三聚氰胺。当我们把眼光都聚集在生产商严重违法犯罪的行为上时,我们也产生了疑惑:16 个批次奶粉检测出 15 个批次中含有三聚氰胺物质,检验机构竟没有对此有任何反应,而且在接到投诉之初到事件东窗事发的长达半年之久,一些认证机构如 QS 的认证部门竟完全没有察觉和处理,可见认证机构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另外,在获知三鹿送检的 16 个批次奶粉样品中有 15 批次检出三聚氰胺后,三鹿集团曾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当地政府部门作了汇报。然而,市政府对此事却迟迟未能作出反映。据悉,三鹿集团是石家庄市的龙头企业,其税收占到了该市财政收入的相当比例,所以当地政府部门在此事的处理出现了问题。在如此紧急事态的情况下,政府部门都置之不理,可见在食品监管方面是长期不作为的。这种不作为也是导致此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这样看来,如果食品认证责任都由政府的行政行为加以规制,那么必然产生一些责任追究上的偏倚行为,因此食品认证责任不能仅靠行政责任,要立驻于司法,探究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
事件发生后,认监委对各有关认证机构的处理仅仅是撤销了该企业及其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吊销该企业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总的来说,还是对生产商的处罚,并没有对认证机构有任何追责。如此,食品认证机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认证结果也不具备权威性了。这样一来,那食品认证机构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从“三鹿事件”中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第一,我国立法上对食品认证机构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即使有相关的规定,在执法上也往往被忽略了。第二,司法实践中,不仅政府部门忽视食品认证机构相应的责任承担,消费者也怠于向食品认证机构问责。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例,该中心在 2007 年重组改制之后就隶属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集团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实施管理,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然而这种改革前后的转变却没有及时在法律法规上得到相应的改变,导致目前食品认证机构仍以承担行政责任为主,而使得民事责任虚设。实际上,目前食品认证机构基本都是独立的法人,比如认监委通过的能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的机构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因此这些机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理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再者是消费者对食品认证机构的认知存在偏差,很多消费者还是以为食品认证机构是官方或半官方的组织,抑或是有很大程度上的官方背景,以致于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忽视了对食品认证机构的追偿。换个角度看,也正是由于以往食品认证机构的官方性质,混同了市场主体的性质,才导致一些不法机构权力寻租,造成了诸如“三鹿事件”的悲剧。因此在食品认证机构陆续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就应当明确食品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及时弥补民事责任的空缺。
“三鹿事件”折射出我国在食品认证方面法律的不健全,也表明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今天,在法律上完善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成为当务之急。要让食品认证机构最大化地发挥作用,一要确保技术上的权威性,再者是法律责任的严谨性。FDA①认证就兼顾了这两方面的要求,也可以说是在美国的法制环境下才孕育了这类机构。FDA 国际自由销售许可证不仅是美国 FDA 认证中最高级别的认证,而且是 WTO 核定有关食品、药品的最高通行认证,是唯一必须通过美国 FDA 和世界贸易组织全面核定后才可发放的认证证书。一旦获此认证,产品畅通进入任何 WTO 成员国家,甚至连行销模式,所在国政府都不得干预。可见,FDA 认证是权威的值得信赖的,这不仅说明 FDA 有严格的管理体系,还说明美国的法律确保这种体系的实施与完善。有了这类严格的食品认证组织,不仅保障了国民的生命健康,还提高了经济的竞争力,可谓一举两得。早在 1995 年,美国就发布联邦法规“水产与水产加工品生产与进口的安全与卫生的规范”规定在美国水产品加工业及水产品进口时强制推行 HACCP,这不仅对美国国内水产业,而且对于进入美国的外国水产品及其生产者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如今,美国基本完善了在水产界推广应用 HACCP 的法规体制。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在对食品的监管上都是以具体的法规确定下来的,这种法规制定手段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对比美国的认证管理模式可以发现,我国的食品认证没有一个市场准入的统一标准,各类认证机构良莠不齐。再加上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很多食品认证机构没有责任意识,所以在认证过程中以及认证之后的跟踪监督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也是“三鹿事件”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曝光的原因。给三鹿集团颁发证书的各类认证机构都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也没有在问题发生后采取任何撤销之类的补救行为。我国立法上对食品认证机构行为规范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食品认证机构责任的忽视从根本上纵容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目前我国只有若干部门法、行政法规等对食品认证的法律责任有一笔略过的规定,因此明确食品认证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迫在眉睫。
美国学者 Jeffrey Tenenbaum 认为食品认证机构需要承担第三方责任风险,而这种第三方责任风险通常意味着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有时在表达会误传为,失败的警告,错误的批准,严格责任或法人责任。例如,受害方可能声称,认证机构担保的制造商、产品或服务都是经过认证的,因此基于违反了担保理论,认证机构应该对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负责。
关于确定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美国一些法院认为,食品认证机构责任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即职责中产生的过失(negligence)、依赖(reliance)、因果关系(causation)和损害的证明(injury)。关于职责中产生的过失可以分两点,一是职责(duty),许多法院的观点是,一旦一个组织承诺制定标准或检验来认证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知道第三方可能依赖这些标准或认证,因此必须要合理的保证第三方权益。二是过失,法院就是要判断在认证机构制定或承认的认证标准下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关于依赖的观点是,原告必须证明其使用产品或服务是依赖了认证机构的认证。通常的情况是,原告仅仅是表明了认证机构对供应商的认证。例如,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发生了损伤,它必须证明是因为食品能够食用的认证。如果认证机构可以证明原告不知道认证机构的认证或者在消费者购买食品并不把认证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时,那么认证机构也许能够避免责任。再者是因果关系,即认证机构的过失必然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proximate cause),这一点强调了原因的直接性,因为原告受损的大多数直接原因是生产商或者产品的问题而不是认证机构的问题,所以认证机构认为公众在选择生产商或者产品的时候依赖了认证机构的认证,就产生了依赖与因果关系的联系性或者说共存性。换句话说,如果消费者对认证机构有依赖,那因果关系就可能产生。最后是损害的证明,即原告必须有可以衡量的损害(物理的、财产的、心理的)。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我国在食品认证民事责任方面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韩耀斌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及食品安全认证》一书是对食品安全认证的详细介绍,包括对食品认证行为的性质、运行、作用等。本文在探究食品认证性质方面对其进行了参考。张明的《食品认证机构民事责任虚置》是一篇杂志评论,比较直接对食品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进行了阐述,但是该文是从实际问题出发,并没有触及法律责任的本质。本文从该篇文章中发现了目前食品认证领域的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田韶华、杨清的《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对专家责任(主要包括会计师、律师、医师等专家责任)进行了分类研究,但并没有涉及到认证机构这类专业机构的责任。不过书中关于其他专家或专业机构责任的研究与食品认证民事责任有许多共通之处,这对于确立食品认证行为的法律地位有很大参考价值。
代嵩岚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的分配和认定》一文是关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研究,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是认证机构在互联网领域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食品认证机构在作为第三方责任主体上有性质上的相似性,所以在分析食品认证与交易双方法律关系时可以有所借鉴。另外姜红的《论认证机构当事方的法律关系》也可以作为确立了食品认证机构在交易关系和认证关系中基本地位的参考。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论》对研究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形态有重大的指引作用,本文借此对侵权责任进行了比较透彻的理论分析。通过对该着作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确立了食品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结合了食品认证机构的性质和目前立法的现状,对其民事责任形态进行了探究和认定。这本着作是本文研究食品认证民事责任核心问题的参照。
目前国内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研究民事责任的重心主要集中在对食品生产者的问责上,而对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的研究却少之甚少,不过还是有一些性质类似的第三方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研究成果可以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借鉴。
比如杨立新教授在《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及法律适用规则--以<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为中心》一文中阐述了消费者对名人代言的产品产生信任,而去购买商品。既然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任或喜爱而去实施了购买行为,那么名人就是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原因力的,因此名人如果说自己和产品质量没关系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同样地,在本文研究的食品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中,消费者也是基于对认证机构的信任,同样是一种信赖利益关系。但是,有所不同的是,明星以其形象来推荐商品,与生产商之间是有利益分配的,但是食品认证机构是专业化的机构。杨立新教授还提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并不是基于合同责任而发生的,而是一种侵权责任。也为研究食品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
朱玉龙的《认证职业责任和认证职业道德》一文中阐述了认证机构的性质,即为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能满足相关方的要求提供了一种信任担保的市场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确立了认证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一个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如若由认证行为造成损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樊红平的《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与运行机制研究》重在阐述认证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政府等相关方的重要意义,比如认证可以提升企业形象,提高产品的品牌价值,和质量安全管理水平,还可以降低了消费者的选择成本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同样性质的食品认证机构机构也具有这些优点。
以上研究成果对研究食品认证的民事责任有指导作用,它从宏观的方面入手,分别对认证机构的性质以及归责问题经行了思考,并对同一性质的第三方行为进行了深入研究,为认证行为的研究提供一个参考准则。同时,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客体是食品这种特殊的,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的,一旦发生安全问题不可逆转的商品。因此在对食品认证民事责任研究的时候,不仅要抓住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主旨和一般性,更要掌握并重点突出食品认证机构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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