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食品认证的责任减免
5.1 食品认证责任减免的必要性
食品认证机构是一个发展中的新兴行业,目前在我国迅速发展,但却面临着许多压力和风险,包括市场风险、行业间竞争、行政监管的压力及服务对象的压力等等。由于近年来食品行业的信誉度下降以及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对食品生产商的信任大打折扣,这就引发了现阶段申请认证的热潮,使得申请认证的食品企业越来越多,食品生产商在认证这一块的经济投入也越来越大,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一旦发生风险或纠纷,那不仅对于食品认证机构,也对食品生产商以及整个食品市场的交易影响都是十分巨大的。一方面,食品认证机构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金,而食品认证机构财力的有限可能会导致整个企业破产。另一方面,消费者会丧失对整个行业的信心,甚至质疑食品认证机构存在的合理性。这样一来,整个食品市场会变的十分混乱,市场经济机制会失调,这种自由的认证模式很可能被行政监管代替,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灵活性。所以不能一味地考虑食品认证机构的义务、责任、过错和赔偿机制而忽视食品认证机构作为一个有前景的新兴行业其自身的发展。所以对于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做一个限定是对当下中国的经济发展十分有必要的。
再者,我国的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所面向的是所有的消费者,如果食品认证机构需要对所有消费者负责,那就会导致食品安全认证的民事责任无限扩大。这样一来,大量的食品认证机构可能会遭到高度职业风险的威胁而拒绝提供认证,更有甚者可能会因为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食品认证机构为了减少风险对食品生产商进行过于苛刻的认证,这样便提高了认证成本,而这个成本归根结底又需要消费者承担,那么有能力购买认证食品的消费者就会变少,反观那些只能购买普通食品的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又如何保障呢?
所以说,食品认证机构并不是一般的第三方,它还承担着为整个消费市场提供有效信息的功能。因此,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策问题。而在我国,政策上的需要往往会影响法律法规的制定,比如在食品认证侵权的归责原则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都有“故意”、“虚假”的表述,这表明食品认证侵权在归责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和支持了食品认证机构的发展。相反,如果法律法规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那无疑是对食品认证责任的加重。
5.2 食品认证责任减免的事由与情形
食品认证机构是专业化的评定机构,它具有专业性、资格性、社会服务性以及可信赖性。这些性质都表明食品认证机构是“行业专家”,它要承担的责任与所谓的“专家责任”极为相似。因此在责任的减免上可以对“专家责任”的承担模式有所借鉴。由于专家的执业过错往往需要根据所在的特定领域的知识来认定,而不同类型的专家所专长的领域千差万别,因此它们的专家责任类型是多种多样的,那么要找到食品认证责任减免的依据和方法需要分情况探讨。
另外,专家责任的承担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在法律规制上,要妥善处理专家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确保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的统一。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减免应该针对的是过失侵权行为,而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的故意串通行为应当不在责任的减免的范围之内,因为故意串通行为主观恶意大,它会直接侵害到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对整个食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都是巨大的威胁。
5.2.1 公平原则与补充赔偿责任--借鉴会计事务所经验
根据第一章所述的专业事务所责任的对比,可以发现会计事务所作为“专家”,立法上对其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限制,以此来确保行业的公平和稳定。之所以考量到公平原则的问题,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公平分配利害关系人在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资金损失问题。考虑到会计事务所与商业活动双方的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损可能是由于利害关系人使用或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而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了经济交易或者商业决策,但实际上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往往是因为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行为或者经营失败,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及时发现或披露出这些错弊。从这一点看,会计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原因力要远远小于被审计单位内部的不法行为。此时如果不对会计事务所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势必会影响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在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案件通常都会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过错问题,即被审计单位自身的经营失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因此,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了一个三角法律关系。要考虑民法公平原则的问题,就需要详细分析这三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即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蒙混会计师事务所所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在理论上,根据上述会计事务所的性质及责任的承担,可以发现在利害关系人不存在过错的时候,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己本身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不考虑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大小,那就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只对自己执业时过失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会计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有故意串通的行为,也就是前文所说的责任的减免是针对过失侵权行为的,故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而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故意串通行为是排除在责任减免之外的。
在社会实践中,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活动是不能保证全面消除利害关系人交易或经济决策的商业风险,也就是说,无论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活动是有多严谨多公正,都不能完全避免市场交易的风险。这一点与食品认证机构是不同的,因为食品安全认证旨在确保消费者的健康、交易的安全,它认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消费者的健康权受损,因此它必须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不能让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存在风险。
根据上述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减免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补充赔偿责任借鉴到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减免中来。首先基于公平原则应向实际损害方食品生产商求偿,对于其赔偿不足的地方再由食品认证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补偿,即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由于这种过错是过失而并非故意,那食品认证机构的过错就只是疏忽、懈怠或者没有及时发现食品生产商的违法生产行为,尽管这种过失与食品生产商的不法生产行为相结合对消费者造成了的损害,但由于过错的非主观性,食品认证机构所要承担的责任也要加以限制,要与疏忽、懈怠的过错相对应,不能无限的放大,否则就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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