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食品认证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4.1 连带责任
4.1.1 法律规定的责任形态
《产品质量法》第 57 条第 3 款中明确规定了若认证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考虑到了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考虑认证机构的主观过错问题,即无论认证机构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因其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都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对认证机构的归责是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并且是三要件说,如此便认定食品认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这与食品生产商的产品责任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相比实在过于苛刻的。《产品质量法》最后一次修订在 2000 年(除去 2009 年引用的变化),对侵权责任的规定还不成系统。同《产品质量法》一样,2003 年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也是笼统地规定了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并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同《产品质量法》第 57 条第 3 款。这都是对认证机构跟踪监督义务的规制,但都没有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问题。不过 2014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从“故意”和“过失”可以看出,此条就考虑到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过错程度问题。可以说,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给食品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比以往都要明确的依据。
4.1.2 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认为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即与食品生产商串通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1)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向为达到认证标准的食品生产商颁发认证证书。一般说来,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尽到基本职责,食品认证机构很容易识别食品生产商的伪造信息,也很容易调查出食品生产中不合标准的事项。但是如果双方勾结,食品生产商使用违法手段与食品认证机构串通,这些违法行为就会被掩盖,此时食品生产商与食品认证机构就构成共同侵权。(2)食品认证机构在认证后故意不再监督、抽查食品生产商。食品认证机构是有跟踪监督的义务的,《认证认可条例》中也规定了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这种情形可能出于串通的故意也可能是职务的疏忽。如果食品生产商食品认证机构串通,使得食品认证机构不再跟踪调查,也使食品生产商获得了“一劳永逸”的认证证书。这样就放纵了食品生产商,可能导致食品生产商在认证后的生产中偷工减料、忽视食品安全等行为。
在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发生串通行为时,食品生产商欺诈消费者,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另外,由于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串通,以作为的形式即故意违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具有共同过错的,与串通的食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可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认证机构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最新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受损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 补充责任
4.2.1 补充责任的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安保义务人和学校的补充责任。分析这三种补充责任的主体可以发现,三者都没有直接构成侵权,但却都有义务保证受害方不受伤害。与食品认证机构相比确有相同之处。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承担补充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事实,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公共政策的考量,准许受害人首先行使顺位在先的请求权,在其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顺位在后的请求权,以补充直接加害人的赔偿不足。
依照此观点,食品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类型除了故意串通的共同侵权,应该就是过失造成的与食品生产商产品责任不同的另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与食品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是构成分别侵权行为还是竞合侵权行为决定了其承担的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承担也要分为两种类型,是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它并不是说要对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而是它既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比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完全的补充责任,也有可能对一定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只是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是指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的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即先由直接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因为这种顺位关系主要是为了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比较典型的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抗辩。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那补充责任人则可以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从而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第二,关于补充责任的赔偿问题,补充责任人赔偿数额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还取决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也就是前文所说的全部债务的补充和范围内债务的补充。
如果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又无力承担任何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如果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不足以导致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那么无论直接责任人能否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只在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有限补充责任。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显然不是第一种情况,因为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是由食品生产商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的,食品的安全性、质量的合格性是由食品生产商决定的,而这些因素又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因此食品生产商的责任是直接的,决定性的。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不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所以食品认证机构不存在付全部债务的补充责任。至于是否属于第二种情形,即食品认证机构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就要详细探讨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的多数人侵权的侵权行为类型的问题了。
4.2.2 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不构成分别侵权
在食品认证机构因职务过失侵权的情况下,食品生产商与食品认证机构实施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而导致了消费者同一损害。按照这种思维模式,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应该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学界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11 条和 12 条是一种责任形态,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但又分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从这两个条文上看,又都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因为这两条都强调“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人都是向被害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如果食品认证是直接侵权,那它直接侵害的是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法律,而食品生产商直接侵害的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但如果要认定认证机构的不法认证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那它只能是间接侵权。因此,无论如何,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都不可能因直接侵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不构成分别侵权行为的。
4.3 不真正连带责任
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便产生了侵权行为的竞合。根据食品认证的性质,认证行为与不法生产行为的侵权竞合应该属于非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即杨立新教授所说的“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食品认证行为为食品生产商的不法生产行为提供了机会,使得不法生产能够顺利的完成对消费者的侵害。但是这种认证行为不是必要条件,食品生产商还是可以独立完成侵权行为的。
《侵权责任法》中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产品责任中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承担。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即没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生产者的侵权行为是不能导致侵害结果的。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应有生产商承担责任,即最终责任。与之相比,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商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有很大差别的。因为在实践中,消费者不能直接单独向食品认证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食品认证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中间责任与最终责任规则不适用于食品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担。
实际上,食品认证与不法生产行为之间形成的“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为例,其规则如下:首先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即食品生产商承担责任,然后由间接侵权人即食品认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间接侵权人是在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与自己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最后是追偿权的问题,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责任,也就是说最终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并且其原因力为百分之百。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只有一方对损害结果负责,此时的中间责任人可以找最终责任人追偿。但是这里的补充责任是双方都有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间接侵权人是以过错为基础的补充,并且责任承担是有限的,因此间接侵权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责任合情合理,不能再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食品认证机构由于自身职务中的过失而造成消费者受损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认为为有限的补充责任。即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的“相应责任”应该解释为这里的有限补充责任。
4.4 单独责任
食品认证机构承担单独责任,是指其作为一方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受损。单独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自负其责。这是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食品认证机构能否脱离食品生产商的侵权行为而单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呢?
在第一章就论述过,食品认证包括食品的安全性认证,比如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包括食品质量标准认证,比如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等。这些特殊标准类认证的结论不实是不致于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受损害的,但是这些不实认证所衍生的附加价值却加在了消费者身上,此时消费者的财产利益就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当消费者发现财产利益受损时,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的救济呢?
如果食品生产商与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存在故意串通行为,则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无异议。如果食品生产商没有过错,而仅仅是食品认证机构在认证的过程中因自身职务的过失而使认证结论不实,那它这种单独的侵害行为就应该自己承担单独责任。但特殊地是,此时食品认证机构实施了侵权行为,使得消费者利益受损,但是受益人却是食品生产商。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此时消费者利益受损是因为食品认证机构不实认证这一个侵害行为,因此食品认证机构应当承担单独责任,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至于食品生产商因不实认证而得的利益应该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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