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食品生产商的错误
在实际交易市场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食品生产商在向食品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程中的错误所造成的损失,食品认证机构承担的责任也会要有所限制甚至免除。食品生产商的错误主要有以下情形:
(1)食品生产商向食品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时故意提交虚假信息和资料以欺骗或者蒙混认证机构,即双方不存在故意的共谋,而是食品生产商单方的故意。这里也要分两种情形讨论:第一,食品生产商提供虚假信息而食品认证机构又在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内不能审核出来,最后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受损时,食品认证机构应该不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理论上讲,此时食品认证机构缺少构成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第二,如果是食品认证机构能够审核出来却因无疏忽大意没能审核出来,这时食品认证机构就是职务上的过失,是存在过错的,不过与前文所述的补充责任不同的是,此处的职务过失是由于食品生产商的欺骗行为造成的,相对于食品认证机构单独的过失行为而言,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要小一些。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只能适当限制。
(2)食品生产商违法使用食品认证标志。食品生产商向食品认证机构提交申请后,食品认证机构通过调查研究认定食品生产商不符合认证标准,或者要求其改正而没有改正不予颁发食品认证证书但食品生产商依然在食品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的,食品认证机构对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责任。还有的食品生产商甚至从未取得任何食品安全认证,而为自己的食品虚构认证标志或滥用认证标志的,食品认证机构也是免责的。这两种情形都是食品认证机构不存在过错的情形,食品认证机构无法构成侵权。实际上,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食品生产商的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十分常见,既然是食品生产商自己的行为就不能把责任推到食品认证机构身上。
(3)认证证书己经失效却依然使用的。食品安全认证不同企业管理认证,它的跟踪调查监督义务是不可或缺的。如果食品生产商拒绝食品认证机构的跟踪调查就意味着已获证书失效,不能进行跟踪监督的食品生产所获得的证书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因此,食品认证机构应该及时撤销不能跟踪调查的食品生产商的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与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都规定了认证机构在跟踪调查时发现认证产品已经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要暂停证书的使用直至撤销,并向公众予公布。这里就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如果食品生产商的认证证书被撤销,但认证机构并没有公布,也没有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那此时食品认证机构是存在职务上的疏忽的,这种情形与(1)中的第二种情形相同,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可以限制,但不能完全免责。同理,第二,如果食品认证机构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却没能阻止食品生产商使用撤销的证书给消费者造成利益损失的,食品认证机构可以免责。
(4)食品生产商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证书的。例如明明是企业管理体系认证,食品生产商却用作食品质量的认证来误导消费者。《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这种误导行为是食品生产商实施,与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无关,但法规中也规定了认证机构对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负有义务,即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因此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对食品生产商的行为进行了纠正义务仍无法控制的,可以免责。如果对食品生产商违法使用证书或误用证书等行为疏于纠正和管理,则不能免责,但需要限制责任的承担。
5.2.3 消费者的错误引发的过失相抵
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如果消费者食用不当引发了食品安全事故,那食品认证机构可以免除责任,食品生产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免责任。由于食品不同于一般产品的特殊性,消费者发生误食的情况也有发生。比如说,消费者购买了经过认证的食品,但是却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在食品保质期限内食用,而是在食品已经变质的情况下食用所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又或者,消费者由于存放不当,使得食物变质或者虫害啃咬后留下的细菌导致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食品认证机构均可以免除责任。
5.2.4 赔偿范围的限制
根据对比会计事务所的责任承担理论,食品认证机构的赔偿范围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赔偿对象的范围限制,而是赔偿额度的范围限制。
(1)赔偿对象的限制。食品认证机构在认证后出具的认证证书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样是公开的,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它的受众是不计其数的。如果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认证错误,消费者都来向食品认证机构求偿,那食品认证机构会在瞬间破产。
(2)赔偿额度的限制。作者认为食品认证机构应该在自身获取的利润或者说受益范围内赔偿。食品认证机构只是对食品生产者的资料和生产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并予以公示,仅此而己。它既不可能对每个交易行为的内容有具体的了解,也不可能对消费者有深入的接触,更重要的是,它不可能从每个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食品认证机构获取的利润只是它在与食品生产商在达成认证服务合同的时候所获得的有限的佣金,而这部分佣金的取得与交易的好坏原则上没有任何关系。当然食品认证机构的信誉度、权威度可能影响食品的销售情况,但这是潜在的,不影响佣金的性质。所以食品认证机构的赔偿额度应该在它所收的认证佣金范围内,这样才能体现食品认证机构的有限补偿责任的意义。
5.2.5 超出认证机构认证领域的认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以及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情况。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确立保障了生产者的权益,使生产者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在一定苛刻的范围内得以缓解,抗辩事由的确立不仅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而且带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是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
根据这个经验,为了保障和鼓励食品安全认证这个新兴行业的发展壮大,也为了更好的规范行业秩序,应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和政策上的倾斜。食品认证机构尽管在具有专业性,但这个专业性是在一定领域内的,超出这个领域范围或者超出这个领域目前所能达到的水平,食品认证机构也是不能保证的。因此如果超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领域所引发的责任,认证机构应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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