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 食品认证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据此,损害事实应该要具备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客体,即第二条规定的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很难像食品生产商那样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因为认证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它侵害的直接对象应该是保护消费者法律本身,即法律规定的认证机构要保证认证结果的客观、真实,要保证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还有台湾着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其所着《侵权行为法》中根据《台湾民法典》184 条的规定划分出侵害行为的对象是:权利、善良风俗、保护他人法律。
所以说,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法律可以成为侵害对象。这种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法律保障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错误的认证,就是对消费者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就是说,消费者是依赖于认证机构的结论而产生交易行为的,这样就是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而正是这种信赖利益涵盖了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内容。同时,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错误认证掩盖了食品生产商的不法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购买伪劣食品导致人身利益损失。或者,消费者花高价购买了未达认证标准的食品而发生财产利益的损失。
轰动全国的“三鹿事件”的起因是甘肃省共发现 59 例肾结石患儿,而这些婴儿均食用了三鹿 18 元左右价位的奶粉。这肯定不是偶然,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直接导致了这样触目惊心的事件,然而在这起事件中值得关注的是,正是这样能致人死亡的“毒奶粉”竟曾获得过如此多的食品安全认证。据了解,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 40 多项产品的国家 QS 认证。在三鹿集团“毒奶粉”被曝光的初期,三鹿集团就是以这些证书来为自己辩护。可以说,这种不法认证不仅欺骗了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还纵容了食品生产商做出这种无耻的勾当。这种食品安全认证损害了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的法律本身,也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使消费者受到了严重的人身利益损害,全面击毁了消费者“花钱买放心”的心态。
3.3.3 违法认证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食品认证机构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认证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违法认证与损害事实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错误的认证报告直接违反了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法律,也就是说违法认证行为作为原因,引起了违反保护消费者目的的法律的结果产生。
三鹿事件发生后,很多人纳闷既然“毒奶粉”含有致命的三聚氰胺成分,为何 QS 认证没有检测出来,既然这种有害成分大量存在于奶粉中,为何可以公开标榜“质量安全”.这些标有“质量安全”的毒奶粉误导消费者信赖所购食品的质量安全,才与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说“质量安全”认证决定消费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这种“质量安全”认证是虚假的,那么直接导致消费者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换句话说,如果食品认证机构不出具虚假认证,消费者就不会受骗购买劣质产品,就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由此可以认定,食品认证机构的不法认证与消费者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三鹿事件发生后不久,QS 认证标志就由“质量安全”变成“生产许可”,其实后者才是QS 认证的真正含义,也就是这仅仅是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一项许可,并不代表该食品通过了质量安全认证。因为“质量安全”的认证可以直接促使消费者与食品生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从这个层面上讲,“质量安全”认证的原因力要大于一项行政许可的,因为“质量安全”认证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更大一些,信赖利益越大,违法认证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就越大。
3.3.4 食品认证侵权要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有些学者主张过错能够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认为违法行为应包含在过错之中。作者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决定自己行为的心理状态,即决定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是实际行为,而过错是主观因素,两者还是应该区分来认定。关于食品认证侵权中过错要件的认定,不仅要分清故意还是过失,更要认识到过错的认定对食品认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大意义,以下将分三个层次来论述。
(1)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产品质量法》第 57 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就属于直接故意。由于食品生产与认证特性,食品认证机构需要对食品生产过程进行跟踪监督,《认证认可条例》第 74 条规定的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却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况就属于间接故意。
(2)过失是一种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国外对注意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物为同一注意义务以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三种义务的注意程度是依次递增的。食品认证机构属于专业化的组织,对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的,应属于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律师事务所的注意义务是一个层面的。也就是说,食品认证机构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专家责任。如果“专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这种注意义务是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应当认识到的,那么此时的“专家”就存在中重大过失。
食品认证并不是交易达成的必经程序。食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报告是故意的行为,因业务技术的原因出具了错误报告是过失的行为,不管哪种行为,都是存在过错的情形。传统民法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根据损害事实来决定的,因此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没有区别的。但现在看来,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共同过错还有第三人过错的情形,过错的程度大小还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很大的决定作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故意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要承担连带责任;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从这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故意”与“过失”所造成的责任是“连带”和“相应”,这显然对责任的承担程度是不同的,责任形态也是不同的,因此分清行为人过错的故意和过失,对民事责任程度和责任形态的认定有重要意义。
(3)食品认证机构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过错是食品认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食品认证是为了更好的连接交易双方的纽带,它降低了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但是如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凭着交易双方互相的诚实信用也是能够完成整个交易的。所以单从经济活动上看,食品安全认证并不是一个必要步骤,也就是说,食品安全认证可以从食品生产商将食品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的这个过程中抽离。因此,食品安全认证要对消费者构成侵权必然要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这样它才可能成为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一个不利因素。而且,食品认证机构是专业化的第三方,它应该只在其认证范围内负责。《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认证机构要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没有说要对认证外的事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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