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随着银行卡和POS机的逐渐普及和各种第三方支付手段的_起,人们的支付手段和消费观念正在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转变。作为一个涉及四方主体的复杂交易支付体系,其基本经济特征和作用是通过有效的价格结构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这个交易平台中,从而促进金融发展和经济繁荣。刷卡回率(又叫手续费、交换费)作为一种转移平衡和支付手段,但是众多的刷卡之争,充分说明了这种机制及其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银行等金融业手续费业务的巨额收益;另一方面是中小商户的苦不堪言,却无处诉权,不得不把该笔支出转移到持卡人身上,相对于银行等金融业者,中小商户和个人没有平等的谈判权利和地位,这种体制上造成的金融业天然优势地位,只能寄希望与法律能够给予其倾斜保护,才能达到金融业的稳定发展。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注意到,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首要目标的重要意义,在金融危机中汲取教训,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己经成为全世界金融业不可回避的问题。
1 回率的原理及当前我国银商因刷卡回率产生的主要问题
1.1回率的概念和原理及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1.1.1回率的概念和形成原理
回率又称为商户回佣或者刷卡手续费,指商店接受客户刷卡后,需支付一定百分比的回率给银行和信用卡中心。该回率由银行卡特约商户缴纳,交给收单行、发卡行和转接机构,实为银行卡交易授权和结算服务费。发卡行、收单行和转接机构,是持卡人在进行刷卡交易时,除面对的商户以外,确保刷卡交易能够进行的不可或缺的三个机构。其中,收单行的主要职能是为商户提供终端设备,受理顾客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同时授权商户进行处理交易并为其提供结算服务。当然,这也是收单行能获取相应手续费的原因。每一笔刷卡交易的过程,即使在简短的几秒中内,往往也都己经完成了一次往返,在商户、收单行、转接机构、发卡行之间。在这之后的资金往来,就与顾客无关了,其具体过程大概可以庸俗化的解释为:收单行要先把顾客刷卡购物的钱支付给特约商户,紧接着,收单行去找转接机构即我们所熟知的“中国银联”要钱,进而转接机构找顾客持卡消费时所持卡的发卡机构要钱,再然后就是刷卡消费的顾客的银行卡账户被发卡行扣除所消费的金额。相应地,该笔回率需要在发卡行、收单行、转接机构之间分摊。这这个过程中持卡人和商户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值得我们深思。
1.1.2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持卡人和商户作为这个四方交易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目前被普遍忽视的环节,有必要针对其特殊地位给予特殊保护。原因是在刷卡回率之争中,归根到底其最终受害者仍是金融消费者,那么到底哪些属于金融消费者?需要法律的特殊关照。虽然在目前的学术界和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金融消费者”这个名词己经被广泛使用,一般用来泛指那些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产品的人,但是到现在为止它还没有进入法律的范畴,不具备法定的意义和内涵。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一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用法律形式对此做出明确表示,例如英国和日本。《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年)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金融交易过程中资讯弱势之一方。即在金融类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水平,他们都是弱势群体的一方。”因此,我们认为按照该法的解释,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只要是处于资讯弱势的一方,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社会团体组织,都受到该法的保护。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对所有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进行保护,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主要是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等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HS是这种保护制度在2007年的世界金融危机后,暴露出了严重的缺陷,并引发了美国相关监管部门的改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被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而提出。3第三是一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他们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予以明确定义,因为他们的裁决主要依赖判例,需要的是通过个案的工正审批来进行不不同法律和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同时又由于判例法有时候又有很大的弹性,情况也复杂的多。在涉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时,主要通过提示性的注意义务及合同性质的约束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目前我国的金融业相关法律包括《证券法》、《银行法》等,主要从投资者的角度进行保护,没有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明确规定。有人说可以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自然延伸,而由于金融消费领域与普通消费领域有着较大的区别,又很难将普通消费者的概念套用到金融消费者上。由此,学界和实务界也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是并没有达成统一。目前来说,对金融消费者内涵的争议主要在一下二个方面:第一,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包括高风险投资)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第二,法人等社会团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通过分析国外法律保护经验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本文将为了满足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的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其原因如下:
第一,将自然人之外的主体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行列有国际上的经验,也符合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趋势,在英国、日本的金融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将法人、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也符合相关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法本身顺应“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将消费者的内涵界定为个人的自然人,因为单位相当于个人来讲,更有经济实力或人力去抵御或排除风险。但是在经济生活发展的今天,由于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等原因,单位或机构作为交易主体也常处于弱势地位。市场经济的愈发发达,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交易主体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而不仅仅是非经济实力,在金融领域愈发明显。同时,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一般法人和机构同样是无法对抗和平等谈话的。第二,投资、经营行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列,这里同样有国际的先例,在国外的金融业者向金融投资者推荐金融商品时,在用语及行动上通常将投资经营者视为消费者看待,以便规范金融业的告知义务,如在《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就将投资者扩展至消费者保护的范畴。同时,根据实际来说,仅仅以该消费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而判断其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具有实际操作上认定的可能,因为伴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使得金融消费和投资行为混合很难区分,即使是为了投资,但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家庭的生活消费。因此将金融投资行为纳入金融消费保护行列,不仅是现代金融业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弥补当前金融混业经营现状下,不同领域内保护不统一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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