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控制固定转售价格的建议。
目前,我国反垄断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尤其是对法律责任形式,以及豁免条件和程序的规定都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此时,对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迫切,前文已经就美国关于反托拉斯法规制固定转售价格的历史、现状、以及对我国的启示进行分析,其中的有些内容颇具参考价值,比如:美国《克莱顿法》第 4 条规定了任何人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害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21其还对实施固定转售价格行为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另有《谢尔曼法》也对固定转售价格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
4.1 法律责任形式的完善。
台湾的“公平交易法”规定了协议无效制度。22关于违反本条之法律效果,因为“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而未明文规定“不得”之作为义务。这种立法方式基本上显示了立法者并不采取严格禁止的原则。而未规定行政或刑事制裁,仅具有契约无效的效力,仅使被限制的主体无从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而做出限制的主体无法向法院请求契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专门对固定转售价格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例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害等。23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该法第 32 条规定了酌定赔偿数额与最高赔偿数额,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规定一个最高限度,即以所受损害三倍数额为最高数额,至于具体数额,视行为情况而定。在本文看来,针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固定转售价格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可以分别从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具体规定。
4.1.1 民事责任。
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做出了笼统的规定。该条文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制度,缺乏操作性,其后果是不承担明确责任。而最高院2012 年 5 月 8 日发布的有关反垄断第一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我国《反垄断法》所应采取何种民事责任形式,本文有如下看法:
第一,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各国和各地区普遍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不利后果之一。不仅是因为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基本性、普遍性、常用性,同时也是因为固定转售价格等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该类行为不仅会对特定的经营者造成损害,对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造成损害,而且最终都会导致他人利益受损的结果,理应由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垄断行为实施者对受害人进行弥补。
第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纳入进民事责任范围。固定转售价格等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表明,当限制竞争的行为发生时,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损害。此种行为存续得越久,对社会的影响越大,人们所面临的经济危险越多。所以要减少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之一便是防止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一旦限制竞争的行为发生,最应该做的就是让该行为及时地停止。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显然是实现这种目的的最好选择。
如果仅仅将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行为后果也是不够的,一方面,限制竞争行为有时不仅造成物质利益损害,而且有时也会对其他方面造成损害,比如说,扰乱竞争秩序、妨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等,有时甚至后一种损害会是主要的。
而后一种损害没有物质表现形态,难以衡量它的经济价值,它通常不能通过损害赔偿得到解决,金钱上的补救充其量只能叫经济补偿。另一方面,物质利益的损害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受害人要么根本就没有察觉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要么因为无法举证其所受损害,因此,遭受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就无从谈起。这充分说明了在《反垄断法》领域内,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囿于其局限性,已不足以满足受害者的补救要求。
实际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构成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类型。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在民法中有所规定,反垄断法只是将其引入自己的领域,所以它不只是反垄断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虽从传统的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但也超越传统赔偿责任而存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需要《反垄断法》,其存在可以更好地避免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动性,况且其设立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改变传统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所导致的国家只是消极等待受害者上门求助,而不积极为受害者求偿的局面。
不管是美国学术界还是其司法部门都承认,鼓励受害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潜在违法者产生顾忌心理是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反垄断法干预国家经济活动的充分体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固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该制度以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最为典型,美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
二是中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为代表的“自由裁量”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赔偿金额应该由法院自由裁量权,但不能超过损害数额的三倍。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是垄断行为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固定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和刺激的效果,但这并不表明其适用在所有情形下都是合理的,并不是只要存在损害,其赔偿数额就一定要是三倍赔偿,这样很难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不利影响,且案件判决所带来的影响也并不一定就是正面的。但责任的设定不应过于死板僵硬,缺乏灵活性会使得利益冲突难以调整。
波斯纳针对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指出:“本质上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赔偿金的固定倍数以解决隐蔽性的问题”,“《反托拉斯法》应适当做出调整,授权陪审团决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以此来替代三倍赔偿的规定。”.如果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一律严格执行三倍数额,很可能反而会增加限制竞争的行为。酌定损害赔偿,则对固定损害赔偿数额做到了扬长避短,其具备固定损害赔偿威慑力的优点,又克服了固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缺陷,设置合理,对于我国完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很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完善之际应当明确将损害赔偿、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范畴。此外,还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纳入考虑的范畴。基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所设定的基础,以及我国当今经济的实际发展情况,本文认为双倍赔偿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综合公众的心理接受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应为实际损害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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