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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税种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2 共42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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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的一年半后,发布了关于并购重组提纲契领性文件财税﹝2009﹞59 号12,即现行税法中重组所得税处理的通知。这也是迄今为止,国家出台的并购重组中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框架准则。由于其借鉴了国际的先进做法,无论在立法规则还是立法技术上相较于原来的政策都有了质的飞跃,同时也解决了原并购重组所得税规则中一些界定不清、执行含糊的问题。但即便如此,财税﹝2009﹞59 号仍旧存在一些不确定之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中也存在诸多的疑问无法可循,给双方均带来一定的税收风险。

  2010 年 7 月,为解决财税﹝2009﹞59 号存在的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 2010 年第 4 号文。国税总局在本公告中对并购重组中的部分涉及概念、基本原则、相关政策等做出明确的说明。由于中国的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是 2010 年第 4 号能够全面囊括的,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在实践中用补充性的文件加以说明。

  3.5.2 并购重组中企业所得税的考虑

  并购重组中伴随着股权和资产等资产权属的转移就应该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但出于对并购重组的鼓励以及税收资金流出的考虑,国家对此采用特殊规定--即便在当时符合确认条件,也可暂不确认其所得或损失,待以后再次转让时确认。财税﹝2009﹞59 号对此明文规定:并购重组中采用的企业所得税规则分为两类。相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从税负的最终性而言,特殊性税务重组只是一种递延纳税的方式,因为其税负并未因此而减少。下面详细论述两者在税收上的区别。

  1 一般性税务处理

  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在发生权属变更后按照当时的交易价格确认其计税基础,相应的,该权属发生变更的资产在业务发生当时就确认其所得或者损失,并根据其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谓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在并购重组中,收购方在权属转移当时不确认损益,但必须延续资产原计税基础。适用该方式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并购方是以股份支付方式作为对价取得被并购方的资产,而不是货币资金。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仅可以使得纳税人缴纳所得税的压力,还能促进并购交易的发展。在财税﹝2009﹞59 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如下五个条件:

  (1)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010 年出台的企业重组管理办法中,国税总局终于对“合理的商业目的”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性判定意见,即包括并购重组的交易方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交易前后的运作方式)、交易的形式和实质(交易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并购重组后各方税务状况的变化、并购重组后各方的财务状况变化、并购重组后交易各方不会发生异常的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等。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75%.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该条可以具体解释为:被收购企业出售的资产或股权不低于原有股权或资产的 75%,强调的是量化比例。资产和股权比例的限制在我国尚属首次提出,无论在原来的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的并购企业所得税制规则中并没有规定。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该条例中所指的“连续 12 个月”是指企业完成并购重组的当天开始计算的不间断的 12 个月。本条与上述第二条构成了并购重组中“经营的连续性”.转让股权或资产不低于 75%的比例限制正是经营的连续性在数量上的限制,转让的资产不改变原来实质性的经营活动的时间限制是经营连续性在阶段上的体现。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规定比例:85%.

  本条是指在并购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总额的 85%,其余不超过交易总金额的 15%指的是非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款项、有价证券、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等。

  (5)重组行为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本条与上述第四条构成了“权益的连续性”,与“经营的连续性”相辅相成。无论缺少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构成特殊性税务重组。事实上,从国家税收利益的角度,无论并购重组方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纳税,并不曾使得国家的利益遭受侵害。纳税人也没有因为不同税务处理而使得缴纳税款不同。相反,由于其税收的递延性,纳税人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现金流流出,给其带来一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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