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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2 共53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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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并购重组案例分析

  通过第四章对并购重组中各税种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得知各税种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阶段,其适用的征免税政策可能是不同的。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在并购重组实务中,各税种的涉税情况及具体的处理方式,本章拟通过如下三个案例探析并购重组中相关涉税情况。该三个案例分别为:X 公司股权收购案、T 公司资产收购案、ZN 房地产借壳上市案(不管实际案例发生在何时,本文涉税分析均以国家最新出台的税务政策为准)。

  4.1 案例一:X 公司股权收购

  2010 年 11 月,北京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 公司”)向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定向增发 2.487 亿股股票,用以收购 S 公司持有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Y 公司”)100%的股权。S 公司持有的 XY 公司的股权账面价值 3.200 亿元,评估价值 24.67 亿元。

  结合本文第四章分析,我们来看看本例中的涉税情况。

  4.1.1 X 公司收购 XY 公司涉税分析

  在本例中,X 公司仅仅向 S 公司收购 XY 公司 100%的股权,并未涉及诸如房产土地等权属的转移。其涉税内容及依据如下表所示:

  4.1.2 S 公司所得税处理

  S 公司在 X 公司收购 XY 公司案例中对所得税采取何种方式,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下面对其进行逐一分析。

  是否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

  根据 X 公司 2010 年 11 月 6 日发布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草案)》,XY 公司当时的持股情况如下图所示:

  X 公司取得 XY 公司是为了提高未来年度的竞争力,取得更好的业绩。有利于整合趋同产业,获得包括经营、管理、财务在内的协同效应。因此,该次并购重组符合论文 3.5.2 中所称的“合理的商业目的”.

  2 是否符合“经营的连续性”

  其一:本例 X 公司收购 XY 公司股权为 100%,因此符合论文 3.5.2 所述“75%的股权比例标准”.

  其二:﹝2009﹞59 号文对企业重组后的经营活动也有明确规定,即不应该改变原有经营。本例中,很明显,由于 X 公司与 XY 公司业务上的重叠性,本次交易完成后,XY 公司原控股的资产肯定不会改变原来从事的经营活动。从以上两点来看,X 公司收购 XY 公司 100%股权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中经营的连续性的判定。

  3 是否符合“权益的连续性”

  本文第四章曾对“权益的连续性”有过定义,其主要包括两点,分别列示为:

  一是并购重组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通知要求,二是该次并购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股东在重组日后的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股权。在本例中,X 公司唯一的支付方式是以向 S 公司定向增发的形式实现的,换言之,X 公司股权支付比例达到 100%,符合﹝2009﹞59 号文中股权支付比例达到 85%的要求。其次,根据《北京市 X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S 公司承诺在未来的 36 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 X 公司的股权。所以,本次 X 公司收购 XY 公司 100%的股权符合并购重组中的权益的连续性的判定。

  因此 S 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后,可暂时不确认其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得。

  但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如果 S 公司决定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方式,那么其取得 X公司定向增发的 2.487 亿股股票的计税基础不是评估价值的 24.67 亿元,而是其曾经持有的 XY 公司股权的成本 3.20 亿元。

  4.1.3 股权收购完成后,并购重组方的企业所得税分析

  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及并购重组后 S 公司转让 X 公司的股权或 X 公司转让 XY公司的股权根据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能缴纳不同税额的税款。为了便于计算,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以下金额均以亿元为单位。S 公司持有的 XY 公司的股权金额为 3 亿元,X 公司向 S 公司增发股份金额为 25 亿元,假设 S 公司在三年后转让的 X 公司的股份额为 26 亿元。X 公司和 S 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 25%.特殊性税务处理中,X 公司取得的股权以 3 亿元为计税基础。一般性税务处理中,X 公司取得股权以其公允价值即 25 亿元为计税基础。

  下表比较分析了该例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各方的所得税缴纳情况。

  上表可以很直观的看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最终所得税税款的缴纳上出现了差异。由上表列示的数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当时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 X 公司可以要少缴纳税款达 5.5 亿元。S 公司的两种处理方式在税负上均无差别。究其原因,是两种不同的所得税规则在确认其计税基础上的差异造成的。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X 公司在取得股权时其计税基础为 25‐3=22 亿元。因此在现行税法下,考虑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计算出临界点以选择相应的方式进行处理。

  4.1.4 案例启示

  在实务中,整体转让资产其实包括现金并购和股权收购两种形式。但采用股权收购相较于现金并购存在诸多好处。如在本例中,X 公司选择以股权并购的方式取得 S 公司持有的 XY 公司 100%的股权,存在如下好处:

  首先,对 XY 公司的原股东 S 公司而言,由于在本次并购重组中,S 公司并未收到现金,没有实现利润,只有当 X 公司再次转让其持有的 XY 公司股权时才存在需要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定向增发股票使其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其次,对于 X 公司而言,其可利用财税﹝2009﹞59 号中关于企业重组所得税的规定,用 X 公司的利润弥补 XY 公司的亏损,但该亏损不是 100%可以弥补,而是按照一定的公式标准进行计算。

  再次,对 XY 公司而言,不存在收到现金而不得不确认全部资产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然在一个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中,股权支付的好处不仅仅是以上几点所能囊括的。它不仅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也并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在此类案例中可尽量采用股权支付的方式来解决资金流紧张的问题。

  所以,在现阶段,如果纳税人进行股权收购,应该尽可能的选择特殊性税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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